编者按
2015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事实上,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亦有相关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 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新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旧规定同时废止。本次刊出的为品诚梅森所陈希佳博士所写的评论,该文从比较新、旧规定出发,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新规定要点。
额外说明,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一直是“中国仲裁”和我个人的重要关注点之一。欢迎诸位同仁的信息或评论。
二分钟看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以下合称“新规定”),新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并且旧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及其相关规定[1])自同日废止。新规定大幅优化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及仲裁裁决的相关法制,谨从比较新、旧法制出发,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新规定要点如下:
1.就民事判决及仲裁裁决为分别规定
过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9条仅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然而部分不予认可法院民事判决的事由并不适用于申请认可仲裁裁决的案件的情况,这个问题在新规定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与仲裁裁决为分别规定后,已获得解决。新规定中关于不予认可仲裁裁决的事由,基本上与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一致,惟有二点不同:其一,特别明文“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的事由之一;其二,依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倘承认仲裁判断将违反执行地公共政策,法院得(“may”,而非“应”)裁定不予承认,法院仍有裁量权;但依新规定,认可仲裁裁决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而没有裁量权。
2.明确适用范围
新规定明文:“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上述都是可以向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法律文书。相对的,旧规定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致引发关于临时仲裁庭在台湾作成的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向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问题。依新规定,临时仲裁庭在台湾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等,均可以向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3.申请认可身份关系的判决不受期间限制
新规定明文申请认可身份关系的判决,不受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关于应在二年内提出申请的时间限制。
新规定并为用语调整。依旧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或仲裁裁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新规定将上述关于期间限制的用语调整为: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现行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期间与旧规定明文的“二年”相同,但依新规定的用语,日后大陆若修订民事诉讼法第239条所定的期间,就不需要另行修订新规定。
4.区别申请认可与申请执行
依新规定,申请人可以同时申请人民法院认可与执行,也可以先申请法院认可,待取得认可裁定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若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5.新增申请认可前的保全
旧规定仅明文当事人可在提出认可申请时或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新规定则明文,不论在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都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6.新增受理法院
关于受理法院,除了旧法已明文的“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外,新规定新增“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申请。使在大陆没有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申请人有较多受理法院的选择。
7.放宽受理条件
过去司法实务,除了提出民事判决、仲裁裁决外,申请人还需要将该法律文书经过台湾公证机构公证,再经过大陆有关的公证协会认证,大陆的人民法院才会立案。新规定则明文:申请书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即可,不需要就上述法律文书办理公、认证程序,人民法院即应予立案。
同时,宜注意的是:倘若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至于倘若台湾地区仲裁判断为缺席判断的,并无与上述民事缺席判决相同的规定,解释上应可比照办理,但有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实务确认。
8.授权委托书
依旧规定,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新规定则新增:台、港、澳或外国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若是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即为已足,不需再进行上述公、认证程序。
9.程序正当性的要求
新规定明文人民法院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书后,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以确保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旧规定则无此明文规定。
10.新增裁定驳回
旧规定仅有“裁定认可”或“裁定不予认可”二个选项。新规定则新增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即人民法院对于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在此情况下,若申请人日后在法定期间内能提出足以证明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可以再行提出申请。
依新规定,就具有裁定不予认可之事由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与此相类似的,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11.新增救济途径
过去,关于申请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裁定(认可或不予认可),倘若当事人不服,并没有救济途径。新规定则新增了救济途径,依新规定,不论是裁定认可、裁定不予认可或裁定驳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均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至于申请认可台湾仲裁裁决部分,依据向来的“报告制度”[2],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仲裁裁决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认可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认可,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认可。本报告制度在新规定施行后,仍继续适用。并且新规定明文了时间限制,即:若受理法院决定不予认可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有关规定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12.明定审查期限
新规定明文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决定予以认可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决定不予认可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有关规定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但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综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自1998年施行以来十七余年的实务经验,优化相关规定,有助于保障两岸人民的权益,殊值称许。
相对而言,台湾关于认可及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的规定,主要见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 、2项:“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上引规定过于简单,显不足以因应实务上产生的许多相关问题,实有修法予以详细规范之必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
二分钟看懂最高院认可和执行判决及仲裁裁决新规
作者: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来源:石家庄仲裁委员会

编者按 2015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