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司法适用实证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倾向与律师的策略选择

来源:海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 因《纽约公约》未对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内涵作出界定,且各国立法也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公共政策一直作为一个备受争议的抗辩事由,经常为被申请人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所援引。

摘要
因《纽约公约》未对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内涵作出界定,且各国立法也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公共政策一直作为一个备受争议的抗辩事由,经常为被申请人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所援引。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丛书和北大法宝中查阅得知,最高人民法院已在相当数量案件中对承认与执行涉案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作出了认定,反映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共政策界定的政策倾向。对于代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案件遇公共政策抗辩或代理以公共政策抗辩事由拟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案件的律师,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判例中体现出的政策倾向为基础,参考其他国家对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适用标准及程度,对涉案公共政策事项进行充分论证,以期最终达到支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保护执行地国根本利益的有效平衡。
关键词:《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抗辩事由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政策倾向 策略选择
一 引言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纽约公约》,以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为宗旨,为一缔约国内所作的仲裁裁决在域外申请承认与执行提供了统一的程序标准。然而也需要指出的是,《纽约公约》的公共政策抗辩事由,其原文为:“若申请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的法院认定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背该国的公共政策,其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因公共政策的内容在此未被明确,加之各国立法中也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为各国对该事由的适用留下了争议的空间。
目前,国际法协会下属的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所提出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公共政策问题的最终报告》(以下简称《公共政策最终报告》)对公共政策内容作了相对详细的分析,被认为是反映了最佳国际实践。但因该报告仅具参考性,没有约束力,所以对公共政策的理解仍需回到司法适用的研究中去。在本文中,笔者通过研究其他主要国家的公共政策抗辩事由司法适用基本情况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政策倾向,以为代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案件遇公共政策抗辩或代理以公共政策抗辩事由拟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案件的律师提供策略上的选择。
二 公共政策抗辩事由在其他主要国家的司法适用基本情况
仲裁立法与司法实践越是成熟的国家,当事人越是愿意将仲裁的仲裁地约定于这些国家之中或将纠纷提交至这些国家的仲裁机构仲裁。在英国、美国、法国和瑞士四个国家中,设立着世界上成立最早的著名仲裁机构,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也乐意将这些国家作为仲裁地或将纠纷提交至这些国家的仲裁机构仲裁,这就成为了笔者选择这四个国家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
(一)公共政策抗辩事由在英国的司法适用基本情况
1.英国对公共政策的界定
在Deutsche Schachtbau-und Tiefbohrgesellschaft M.B.H(D.S.T) v. Ras Al-Khaimah National Oil Co.(Rakoil)一案中,英国法院首次对公共政策作出了界定,其认为适用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条件为“必须有违法的因素,或者承认或执行裁决将明显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承认或执行裁决将完全冒犯一般理性的和见识广博的大众”。在Westacre Investment Inc. v. Jugoimport-SPDR Holding Co.Ltd.一案中,英国法院进一步阐述了属于英国公共政策的事项:“只有那些最严重的受到广泛谴责的行为才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例如恐怖主义、毒品走私、卖淫和恋童癖,以及无论如何都不亚于明显的腐败和欺诈的行为”。
2.英国对公共政策的适用态度
英国法院对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适用持谨慎态度,并且狭义化解释公共政策。英国法院曾在Westacre Investment Inc. v. Jugoimport-SPDR Holding Co.Ltd.案中总结道,只有裁决的执行违反英国的国际公共政策,英国法院才会无条件拒绝执行该裁决;若裁决只是违反英国的国内公共政策,则还需考虑合同的履行地,若履行地在英国,则英国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若履行地在其他国家,则只有合同的履行同时违反他国的国内公共政策,才可以拒绝执行;即使存在同时违反了上述两国公共政策的情形,但合同的履行没有违反合同准据法国及/或仲裁程序法国的国内公共政策,那么英国法院仍然应执行该裁决。英国法院甚至将支持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本身就视为英国的一项公共政策,对涉案公共政策与支持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这一公共政策相比,以最终保护更重要的那项公共政策。
(二)公共政策抗辩事由在美国的司法适用基本情况
1.美国对公共政策的界定
在Parsons & Whittemore v. Societie Generale de L’Industrie du Papier(帕森斯诉RAKTA)一案中,美国法院首次将其公共政策界定为“美国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并且美国法院严格遵循先例,在此后的案例中均将公共政策抗辩内容与是否违反美国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相比对,从而得出是否足以构成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予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结论。
据学者统计,美国法院拟认定或已认定公共政策抗辩成立的理由仅为:“仲裁中存在欺诈或胁迫;仲裁员偏倚;未礼让外国判决;裁决内容含惩罚性利率。美国法院在一些案例中还明确了不属于美国公共政策的事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会违反某些美国国内法律、政策或政治利益、可能泄露机密文件或者仲裁过程中存在相互矛盾的证词等情形均不违反美国最基本的道德与正义。
2.美国对公共政策的适用态度
美国法院对公共政策作极其狭义化的解释,这与美国法院践行《纽约公约》促进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目标和秉承支持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联邦政策有很大的关系。美国法院在审理有关公共政策抗辩的仲裁案例中常会提及《纽约公约》促进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目标并予以遵循。例如在上文的帕森斯诉RAKTA案中,美国法院提到:“公约充斥着支持执行的倾向,这一倾向是其取代《日内瓦公约》的原因,它表明应对公共政策抗辩进行狭义解释。”此外,美国法院的实践做法也体现着其秉承支持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联邦政策。如提及“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门槛‘非常高’且‘非常窄’”。
(三)公共政策抗辩事由在法国的司法适用基本情况
1.法国对公共政策的界定
法国对仲裁采取二元立法,将国内仲裁中的公共政策命名为国内公共政策,将国际仲裁中的公共政策命名为国际公共政策。法国法院在Thales v. Euromissile案中指出公共政策例外只适用于以下情形:“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将以一种无法被接受的方式与法国法律秩序相抵触,此种情形必须是明显地违反了基本的法律规则或者根本原则。” 法国法院曾在个案中提及应属违反国际公共政策的事项:违反欧洲竞争法(《欧共体条约》第81条)、以行贿施加影响为目的的合同、侵犯当事人平等委任仲裁员的权利。
2.法国对公共政策的适用态度
法国法院对公共政策的适用采取越来越严格的标准。巴黎上诉法院在各种案件中判定,“上诉法院对公共政策的控制须与争议解决方案具有关联,只有在争议解决方案违反了公共政策的条件下,裁决的撤销才会成为可能”;公共政策的控制有时甚至被限制在裁决的主文部分;对裁决的审查还存在一种最为严格的标准,即仅对明显、具体且能产生实际作用的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时,法国法院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四)公共政策抗辩事由在瑞士的司法适用基本情况
1.瑞士对公共政策的界定
瑞士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对公共政策作出了国内和国际上的区分。能用来拒绝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抗辩事由未必能用来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而能用来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抗辩事由则可以用来拒绝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而且,瑞士法院将公共政策限定为瑞士法律制度的正义和根本原则。在K.S. AG v. C.C. SA案中,法院认为,如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明显违反瑞士法律制度固有的正义感,并且否认其根本原则(实体或形式),则违反了瑞士的公共政策。
2.瑞士对公共政策的适用态度
瑞士法院同样狭义化解释公共政策,在Inter Maritime Management SA v. Russian & Vecchi案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公共政策应作狭义化理解,只有在外国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以一种不可容忍的方式损害瑞士正当情感并违背瑞士司法制度的根本原则时才可被适用”。此外,瑞士法院认为承认与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违反瑞士法律制度的正义和根本原则的情形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瑞士法院将不予认可。联邦法院曾在一个判例中提及:“依据瑞士法,仲裁员的独立公正性属于法律保护的根本要求,属于公共政策。但是仲裁员何种的不公正性会违反公共政策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而且仲裁员不公正是个事实问题,应有证据来予以证明。”
三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政策倾向
在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初期,我国法院审查公共政策抗辩的实践普遍呈现出扩大解释公共政策的趋势,致使与公约的目标与目的相背离。为了改变这一现象,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确立了一项仲裁司法审查报告制度,报告制度的内容之一为:受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申请的中级或专门人民法院认为承认与执行涉案裁决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而拟予拒绝前,须报请其辖区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若同样认为应予拒绝,则须进一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形成意见后再复函给最初受案的法院。报告制度的实施使得对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裁量权交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手里,促使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趋于统一。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把报告制度更名为报核制度。在本部分中,笔者通过搜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共政策认定的请示的复函,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政策倾向。
(一)狭义化解释公共政策
1.限制公共政策内涵
在国际社会中,通过一国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明确某事项属于或不属于该国的公共政策,公共政策可被分类为肯定型公共政策和否定型公共政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同样采取正面肯定与反面否定的方式去限制公共政策内涵。
我国肯定型的公共政策表现为:“来华的外国乐队演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歌曲”;“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我国国家主权、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善良风俗等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国家法律观念与司法判断结论之一致与统一”。
我国否定型的公共政策表现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违反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当然等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不能以仲裁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作为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仲裁庭适用我国法律错误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承认与执行由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承认与执行与我国法院判决相冲突但作出时间早于我国法院判决的仲裁裁决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2.确定公共政策性质为国际公共政策
国内公共政策,是指一国为规制纯国内民事案件所确立的那些体现该国重大利益和道德的规范。国际公共政策,是指一国为规制涉外民事案件所确立的那些体现该国根本利益和道德的规范。因国际公共政策适用的对象涉及他国利益,适用范围更窄,所以国际公共政策的范围比国内公共政策的范围小。
在对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共政策称谓前冠以“根本”这一修饰词,即“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但在纯国内仲裁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只将公共政策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有意区分《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与我国国内法上的公共政策,将《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性质确定为国际公共政策。
(二)严格遵守审查标准
1.客观性标准
客观性标准是以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否会违反承认与执行地国公共政策作为衡量的一种标准,区别于只以仲裁庭所适用的法律是否会违反承认与执行国的公共政策的主观标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一直恪守适用客观审查标准。如在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及关于公共政策问题,应仅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案中,提及并无证据证明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2.兜底性标准
兜底性标准是以最后顺序审查是否存在满足公共政策抗辩事由情形的标准,即在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如已存在满足其他抗辩事由的情形时,则不再对公共政策抗辩事由进行审查。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同样恪守适用兜底审查标准。在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满足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和(丁)项的抗辩事由拒绝承认,未对违反公共政策发表意见;在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其他得拒绝承认情形,不宜再适用公共政策原则拒绝承认涉案仲裁裁决;在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丙)项“仲裁超裁”这一情形驳回了高额惩罚性违约金的主张,对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未发表意见。
(三)较少运用论证说理
从复函中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涉案事项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抗辩事由时,仅三言两语就得出了结论,缺少得出结论的推理过程。在此,笔者总结了以下三种情形予以说明。
一是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反公共政策的区分。在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批准规定属于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然后就直接得出结论——但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在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我国有关外债审批及登记的法律规定和国家的外汇管理政策属于我国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然后就直接得出结论——但是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在这两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想表达的意思是:违反某些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才会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但是违反本案中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会违反我国公共政策。那么让人产生疑问的是,属于公共政策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与不属于公共政策范围的强制性规定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如何区分两者?最高人民法院未予说明。
二是仲裁实体结果不公与违反公共政策的区分。在GRD Minproc有限公司案中,面对被申请人与地方人民法院均认为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将污染我国的环境,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但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给出结论——不能以仲裁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作为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在韦斯顿瓦克公司案中,面对地方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仲裁庭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计算赔偿费用,显失公平,但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给出结论——下级法院以仲裁结果显失公平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对涉案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其实想表达的是仲裁庭在其权限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如何裁决案件,由此而作出裁决结果不应受到司法的干预。这一观点本身没有问题,但其意见实在过于简短,缺少论证说理。
三是解释法律错误与违反公共政策的区分。在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到本案仲裁员认为中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实践中的适用存在明显差距,然后直接得出结论——但该错误认识并不会导致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在Bright Morning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仲裁庭适用我国法律适当与否,影响的仅是赔偿金额,然后直接得出结论——并不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两个案例中有意表明仲裁员对中国法律的错误认识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要根据所影响的情况予以处理。那么以何种标准来区分所影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进一步说明。
四 律师运用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策略选择
(一)充分了解我国等其他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
对于被申请人一方律师来说,首先应审查涉案事项是否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确定的我国公共政策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定为我国公共政策的内容:来华的外国乐队演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歌曲;国家法律价值观念的统一和一致;中国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若涉案事项有违上述公共政策,则可以公共政策抗辩事由进行抗辩。
其次,若涉案事项不属于以上公共政策内容,则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公共政策定义为限去逐一审查是否属于我国的公共政策,即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我国国家主权、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善良风俗等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就我国法律基本原则而言,一般实体法上的法律原则尚不属于该范围之内,具有普遍意义的根本性或基本性的法律原则,尤其是宪法层面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应当纳入“公共政策”范畴。对于我国来说,这种原则应指四项基本原则、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一国两制原则等。 就我国国家主权而言,其是指我国独立自主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最高权力,其中我国的司法主权就是我国国家主权的一种体现。对于我国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来说,必须有证据证明承认与执行某仲裁裁决会危及到我国及社会公共安全才能达到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程度。 对于善良风俗,来华的外国乐队演出不适合我国国情的重金属歌曲曾被认为是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虽然演出重金属歌曲在当今中国看来不应会被认定为违反公共政策,但是至少说明某一时代所普遍认可的道德观念和社会风尚应属于我国公共政策范畴。
最后,综观我国的司法实践,要想以公共政策抗辩事由阻止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成功概率是非常小的。因此,如果涉案事项可能与仲裁地国的公共政策事项相关,被申请人一方律师也应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向仲裁地的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毕竟公共政策范围在各个国家并不相同。
对于申请人一方律师来说,则应努力规避满足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情形出现以及在遇公共政策抗辩时进行正确的应对。首先,在规避满足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情形出现上,申请人一方律师应充分了解各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范围以及适用标准及程度,以此选择合适的执行地国予以申请承认与执行。因为不同国家对公共政策的界定以及适用宽严程度不同,选择合适的执行地国予以申请与执行能最大程度地避免公共政策这一例外的阻碍。
其次,对于在我国遇公共政策抗辩进行正确的应对上,申请人一方律师除需要了解上文所述的我国公共政策抗辩事由范围之外,更需要认识公共政策的客观性和兜底性这两大标准,即只有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结果会违反公共政策才能认定满足公共政策抗辩的情形,以及存在满足其他抗辩事由时就不再对公共政策抗辩予以审查。
最后,从现有案例中所知,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会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时,对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仲裁庭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仲裁结果的显示公平等均不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二)考虑运用其他国家适用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标准和程度
因公共政策内涵在理论与立法层面的模糊性,所以需要在实践中为其附上适用标准和程度。再加上一国对公共政策抗辩事由适用标准及程度认识的有限,综合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确有必要。正如我国法院目前虽对公共政策适用存在两类标准,但是这两类标准对解释公共政策涵义方面并未体现出足够作用。运用其他国家适用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标准和程度的必要性在《公共政策最终报告》中也得到了体现。该报告明确指出,一国法院确实享有认定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否违反本国公共政策的决定权, 但在认定时需考虑其他国家适用的标准和程度。
无论是作为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方的代理律师,均可以参考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公共政策抗辩事由在其他主要国家的司法适用基本情况中所述的他国的适用标准及程度来应对公共政策抗辩或者运用公共政策抗辩,因为这些国家对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适用都较为成熟。
英国适用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标准及程度主要表现为:必须“有违法的因素”,或承认或执行裁决将“明显损害”公共利益,或承认或执行裁决将“完全冒犯一般理性的和见识广博的”大众,才违反公共政策;支持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本身也是一种公共政策,其与涉案公共政策内容比较,孰更重要则保护谁。
美国适用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标准及程度主要表现为:美国的公共政策限于美国“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美国法院践行《纽约公约》促进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目标和秉承支持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联邦政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限制地极窄、适用门槛极高”。
法国适用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标准及程度主要表现为: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必须是“明显地”违反了“基本的”法律规则或者“根本”原则;对公共政策的适用采取越来越严格的标准,最为严格的标准为仅对“明显、具体且能产生实际作用的”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瑞士适用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标准及程度主要表现为:只有在外国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以一种不可容忍的方式”损害瑞士“正当情感”并违背瑞士司法制度的“根本原则”时才可被适用;承认与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违反瑞士法律制度的正义和根本原则的情形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瑞士法院将不予认可。
(三)充分地论证说理
实践中,被申请人、地方人民法院在论证涉案事项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时虽配有大段文字说理,但偏离了正确的论证方向,最高人民法院在论证涉案事项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时则更是少有论证说理。《公共政策最终报告》提倡法院应详细阐述其推理的方法和拒绝的理由,因此对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进行充分地论证说理同样应是律师的策略选择之一。
那么何为正确的论证说理方向,笔者认为应是以我国司法判例已确定的公共政策内容和审查标准为基础,结合考虑其他国家适用的标准和程度,对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否会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进行充分地论证说理。具体说来,除了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或不为公共政策的事项,在认定涉案事项是否属于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我国国家主权、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善良风俗等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时,应从涉案事项是否兼具公众性和根本性去论证说理是否属于我国的公共政策,即涉案事项是否为一般理性且见识广博的大众都会认为属于我国必须要保护的根本利益;在运用审查标准时,应以客观性和兜底性这两类审查标准进行论证说理,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否会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客观性标准和存在满足其他抗辩事由则不再审查公共政策抗辩的兜底性标准;在考虑其他国家适用的标准和程度时,应援引其他国家曾对涉案事项作出认定的相关司法案例进行论证说理,即归纳案例与案例之间的关联性并指出其他国家适用标准和程度的可参考性。
五 结语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共政策抗辩事由适用的政策倾向表现为狭义化解释公共政策、严格遵守审查标准以及较少运用论证说理。各国立法层面尚未对公共政策作出明确的界定,只有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公共政策最终报告》被认为反映了最佳国际实践,极具参考性,为此对于在我国代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案件遇公共政策抗辩或代理以公共政策抗辩事由拟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案件的律师来说,应充分了解我国等其他执行国的公共政策,参考适用其他国家适用公共政策抗辩事由的标准和程度,在个案中对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进行充分地论证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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