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业和经济管理浅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近年来,证监会不断完善监管规则,强化日常监管,规范行业秩序,推进优化政策环境。2023年7月9日,国务院公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目前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第一部正式出台的行政法规。此前,私募基金监管领域主要依据证监会2014年8月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2020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颁布的一系列规则,本次《私募条例》的颁布,填补了私募基金行业监管规则中行政法的缺失,同时标志着监管部门将进一步加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管。 私募条例重点条款解读 01、明确私募基金的定义 《私募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该条款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定义和组织形式,并对《暂行办法》进行归纳总结,明确将契约型、公司制及合伙制三种常见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纳入适用范围。 02、加强对普通合伙人(适用于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管理 《私募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该条款明确了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合伙制私募基金应将普通合伙人纳入私募基金监管的范畴。这一规定加强了对实质上符合私募基金构成要件但未设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伙企业的监管,有效限制“通道”类业务。 但本条规定对市场上常见的双GP架构有无直接影响目前尚无定论,我们从条款文本出发,倾向于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承担私募基金管理人职责的普通合伙人,而非全体普通合伙人,即该规定与目前的双GP模式不冲突。但这一解读仍待后续立法或实践观察予以确认。 03、集中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私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原先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散见于各项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中,这一条款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予以系统性列举,有助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统一认识。同时,该条款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以自身名义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与义务,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尤其是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此外,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普通合伙人分离的基金架构中,有助于划分私募基金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的职责。 04、明确了契约型基金对外投资中,应当以基金自身名称对外投资 《私募条例》第21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实务中,由于契约型基金无法律实体,通常由基金管理人以自身名义代为进行投资,该条款首次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以自身名义对外投资,旨在强化基金管理人财产以及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的独立性,有利于明确投资收益的归属。但是目前实务中,绝大多数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允许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作为显名股东直接登记为股东、合伙人,即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不具备市场主体的法定身份,故该规定的落实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整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规则。我们了解到,2022年4月深圳市已开展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试点,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非法人产品”的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允许以“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名称(备注: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名称’)”的形式登记为被投资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这一试点经验有待于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复制。 05、严控私募基金投资范围 《私募条例》第24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原先的监管类规定在原则上不允许私募基金发生对外借款、担保、明股实债等“涉债”业务,但规定有例外情形。《私募条例》则明确禁止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特别是变相增加政府隐形债务,未留有任何例外情形。 06、新增嵌套层级豁免的规定 《私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在《私募条例》出台之前,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的规定,除了公募证券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不计入投资层级,其他投资基金不得投资超过2层资产管理产品。本次《私募条例》的规定则新增了将主要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可以不计入层数,扩大了豁免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私募投资基金的产品备案环节尚未设置对多层嵌套架构的核查机制,我们预计未来中基协将开展对私募基金违规多层嵌套的核查。 07、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监管 《私募条例》专门设置专章“第四章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了规定,在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管和自律管理,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根据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私募条例》答记者问,下一步,相关部门将进一步研究出台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具体政策举措。 08、加强监督管理,强化法律责任 《私募条例》共62条,在第五章(第三十九条至第第四十三条)和第六章(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条)设置共计22条关于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是提升了监管机构行政执法的权限,首次赋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基金管理人关键人员、限制关键人员权利、责令暂停私募业务、委托第三方审计等强监管措施,甚至有权指定其他机构接管私募基金、通知协会注销管理人登记;二是针对各类违法违规情形设置了较为严格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部分处罚事项的金额上限从3万元调整为100万元,并且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三是增强了行政处罚的覆盖范围,处罚对象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控人、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等。处罚环节从原先的“募投管退”四个环节,扩展到基金管理人法律、财务等多方面的合规运作,以及其股东、从业人员也均应按照《私募条例》合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本次《私募条例》在私募行业原有的监管规则的基础上进行归纳总结,并结合私募基金的行业特点和规模,进一步完善制度规则体系,强化监管。根据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私募条例》答记者问,下一步证监会进一步细化相关要求,逐步完善私募基金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规则体系。同时指导基金业协会按照《条例》和证监会行政监管规则,配套完善登记备案、合同指引、信息报送等自律规则。我们也将持续关注。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私募基金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第一时间为您带来新规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解读】条例的出台弥补了私募基金领域行政法规的空白,形成了从法律(《证券投资基金法》)到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部门规章(《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和自律规则(《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的完整的监管体系。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解读】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二条规定一致。 第三条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解读】本条提倡私募基金行业服务于实体经济、合法合规经营,从业人员应具有合规和专业能力。 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解读】本条强调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私募基金的监管主体,即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明确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还要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解读】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七条规定一致。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解读】第一款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应当是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第二款与第二条私募基金的定义相呼应,同时也可以理解为,如果的管理人不是普通合伙人,该普通合伙人不适用本规定关于管理人的规定。 第三款对于管理人集团化经营的范围有所扩大,《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是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为集团化,本条则将范围扩大到任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 3 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解读】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对于管理人股东的要求相比更加简洁: 1、适用范围上,本条限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普通合伙人;《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适用于全部股东; 2、被注销登记的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普通合伙人强调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3、关注相关主体尚未修复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 3 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5 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 3 年。 【解读】本条陈述的情形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比较少,且在相同的第 5 项情形中,删除了“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 5 年”的规定。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管理人进行登记及变更应提交相关材料或履行相关手续,最后一款特别关注了管理人的名称字段的要求,但是没有像《登记备案办法》一样更强调“私募”而是强调了“基金”,同时第四十四条还规定了违反本条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解读】本条概括性地规定了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未来可以在基金合同中进一步体现。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承接上条对管理人的规定,本条规定了股东的相关禁止性行为,并需要关注第四十五条的违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解读】本条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经营,并把法定代表人和负责投资的高管持股的要求放入本条款,即其也应持续持有股权。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 12 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解读】本条赋予基金业协会可以注销管理人的情形,但实践中具体流程和手续比较繁琐,希望基金业协会能够依本条规定,及时注销符合情形且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管理人。 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解读】本条规定基金不托管的情形就是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实践中的做法还有一定的距离。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解读】本条明确强调了托管机构保障私募基金财产独立和安全的职责。 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仅强调了管理人仅可以募集自己作为管理人的产品的募集方式。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解读】本条强调了合格投资者人数穿透核查的问题,并提出不得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基金的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即管理人未来在设计产品交易结构的过程中要关注投资者人数问题和设计混合投资的模式。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解读】本条强调的是投资者适当性问题。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解读】本条强调和列举了公开募集的形式及强调不得保本保收益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解读】本条更加规范了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开户或持股的情况下主体的表述的规范性。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解读】本条规定了基金备案的基本时间要求和材料要求,对应的第五十条规定了募集完毕后未备案的行政处罚标准,但是本条例就什么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是募集完毕并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解读】本条及上条意味着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方式的多样性,通过关注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的募集基金规模和投资者人数及多样的监测机制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解读】本条第二款对于股权类的私募基金产品设计会有一定的影响,并没有采用明股实债等表述,仅穿透实质,要求不得用于资金拆借,却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同样的,也在第五十一条匹配了行政处罚后果。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解读】本条对于投资层级的计算明确了 FOF 投资不算作一层。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解读】本条要求管理人聘用具有对应的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在第五十三条中规定了行政处罚后果,最高可以处罚 100 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解读】本条没有将不得从事通道业务写明,而是强调了管理人应该自行承担管理责任;对应的,通过了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对应的行政处罚后果。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解读】本条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须知》的规定一致。对应的在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对应的行政处罚后果。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解读】本条对于需要进行审计的产品类型并没有区分,即契约型产品未来也需要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本条强调了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禁止从事的行为,并在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对应的行政处罚后果。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 【解读】本条强调了管理人对投资人和托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本条围绕管理人和托管人披露信息的要求列举禁止行为,并在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对应的行政处罚后果。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频次等作出规定,并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解读】本条强调的是管理人、托管人和服务机构对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解读】《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与本条相呼应。 第四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五条与本条规定一致。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解读】本条确立了对于创业投资基金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协同的法规基础。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解读】本条和第三十八条均为对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管理的法规基础。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解读】本条规定了证监会的监督管理职责范围。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解读】本条规定了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并在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对应拒绝配合检查的行政处罚后果。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解读】本条对检查程序进行了明确要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解读】本条列举了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解读】本条明确对于管理人的诚信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解读】条例对于多种违规行为均规定了处罚后果,在前文解读中已经对应提到,监管角度更加多样,对管理人的合规管理能力要求更高。 Alpha 系统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与顾问》项目模板通过 16 个服务阶段、45 个服务内容的精细化梳理,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及日常法律顾问服务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帮助团队在此类业务中提升效率,有效指导法律服务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扫描下方二维码,免费领取 《私募基金管理服务方案》
2024-02-27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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