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拍卖程序合法,但法院未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涉及无益拍卖情形下,拍卖行为是否可以被撤销?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常被忽略,本文结合相关法条及裁判案例进行详细解读,以供各位同仁参考。 1.案情简介 债权人A某与债务人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B公司需向A某清偿1000余万元及利息。在本案的诉讼中,A某请求法院查封了B公司的一宗土地,A某系该土地的首封权利人。但该土地上有在先的抵押权,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744万元,A某对该土地的优先权及金额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首封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合计2137.80万元。2019年12月5日,法院以评估价2137.80万元作为起拍价在阿里巴巴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不动产进行第一次拍卖,结果流拍。2019年12月16日,执行法官向A某代理人电话告知第二次拍卖降价、报名等情况并征求其意见,A某代理人同意继续拍卖,但法官未明确告知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情况。之后法院以第一次保留价 2137.80万元下调20%即1710.24万元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2020年1月3日,C公司以起拍价1710.24万元作为出价竞价成功并交纳了全部拍卖款。2020年12月,A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构成无益拍卖,拍卖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司法拍卖。 作为竞拍人C公司的代理人,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显而易见,在其他拍卖程序(依法委托评估确定起拍价、发布拍卖公告、公开竞拍、成交确定)合法,但是法院未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涉及无益拍卖情形下,拍卖行为是否可以被撤销?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忽略,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的论述。 2.网拍背景下“无益拍卖”条款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对于该条文,我们可以进行如下解读: (1)发生场景:案件同时存在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或者是存在不同顺位的优先权; (2)申请执行人地位:申请执行人为普通债权人或者虽有优先权但顺位在后的债权人; (3)判断标准:申请执行人受偿与否,保留价小于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时,作为普通债权人或者顺位在后的优先权人将无法受偿; (4)规则设定目的:加强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护,防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司法拍卖后无法得到清偿,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5)法院程序保障:在形式上为法院设立通知的义务,给予了申请执行人继续申请拍卖的选择权,并可以要求法院重新确定保留价。 通过上述条文及解读,《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关于无益拍卖之禁止的规定,仅明确了法院实施拍卖前如发生无益拍卖情形的处理方式,但是未明确拍卖成交后的处理方式。涉及此类型的案件,执行案件的参与人在拍卖成交后选择的救济方式通常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销拍卖,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申请人的该诉求通常难以实现。 3.无益拍卖不属于法定可以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且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未实质受损 1.无益拍卖的内涵、外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条款不具有相当性,不能视为“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的情形。 2016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网拍规定》发布会上,关于该规定三十一条[1]可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明确答复“该条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作出规定,重点规定了网络拍卖中的特殊情形:一是拍卖财产展示和瑕疵说明导致买受人重大误解等情况,该条款从另一角度规定了执行法院必须对拍卖财产做尽职调查和信息公示,否则可能导致拍卖被撤销。二是因为网络故障,如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等原因导致拍卖结果错误的情形。”结合《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列举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说明可知,该条文关于撤销的事由局限于拍卖公告的发布及发布后影响拍卖公平的事宜(包括标的物的如实描述、同样的竞拍条件等),而不包括拍卖公告发布前的不影响竞拍人公平竞价的保留价确定过程。虽然该条文第六款为兜底条款,但是其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的程度、涉及的范畴、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等方面也应当与前五款一致或者大体相当。而事实上,《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列举条款打击的都是拍卖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不诚信行为,并不追溯拍卖公告的形成过程;无益拍卖对所有竞拍人都是公平的,不会产生重大误解,也不会导致拍卖结果错误,与列举条款不具有相当性,不能视为《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的情形。 2.无益拍卖是指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与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完全是不同的概念,不属于可以撤销拍卖的情形。 在何芳与梁健强执行监督【(2018)粤执监8号】一案中,关于无益拍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因涉案财产经公开拍卖,二次流拍且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成交,涉案财产价值已经公开交易市场验证,证明申诉人的异议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申诉人无法在本案拍卖中受偿债权的根本原因在于,拍卖财产市场价值不高且存在抵押权,其以此为由申诉请求撤销拍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通过该论述,我们可以更直观地了解无益拍卖的性质,即“无法从拍卖中获益,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法律行为可能产生三种不同的后果:正向获益,反向损失,还有中间地带既不获益也无损失(如无益拍卖),而撤销拍卖裁定仅指向的是“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即使是无益拍卖情形下拍卖物财产价值也是已经公开交易市场验证的,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拍卖中受偿债权的根本原因在于拍卖财产市场价值不高且存在优先权,而非拍卖损害了其利益。 3.在价值取向上,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更应予以保护。 实际上,司法拍卖的实质是执行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以拍卖的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因此对于合同是否应予撤销(网络司法拍卖是否应予撤销)需要法院以执行裁定的形式确认,与一般合同的撤销规则异曲同工。《民法典》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包括: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签订的合同。即在没有公权力参与的情形下,一般民事合同即使存在瑕疵,只要不是《民法典》列举的影响公平的情形都不可以任意撤销,何况是由法院参与,交易稳定性更强的拍卖行为,竞拍人作为完全无法参与拍卖物评估、定价的善意第三方,其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虽然本案涉及无益拍卖,但是法院对案涉不动产的拍卖,系通过依法委托、询价确定起拍价、发布拍卖公告、公开竞拍、成交确定等法定程序完成,申请执行人对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债权情况知晓,其未能提出异议,权利的行使实际也存在一定的瑕疵。在此维度上,有瑕疵的申请执行人权利的行使不能对抗善意的竞拍人。法院最终接受了我们的意见,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维持交易现状,未撤销司法拍卖,维护了我方当事人作为竞拍人的合法权益。 4.“无益拍卖”情形下的注意义务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在拍卖完成后,即使涉及“无益拍卖”,拍卖也难以撤销,这就要求各方当事人的风险意识前置,加强注意义务。 对于法院而言,要依法确定保留价,如涉及无益拍卖,需要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具体情况并给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要了解优先权的相关情况及拍卖定价情况,在法院的拍卖定价低于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之和时,一定要及时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重新确定保留价;对于竞拍人而言,也要特别关注是否涉及无益拍卖,如涉及无益拍卖,其是否可以承担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复议等法律救济程序的诉累和不确定的法律结果。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2024-02-27拍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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