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格式条款中的减轻责任规则 【实务要点】 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减轻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虽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关于减轻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但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的身份和合同地位,能够认定对方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并理解该条款内容,则对方无权主张把该条款排除在合同之外。 3、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减轻其责任条款的说明,其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减轻责任条款的基本含义、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影响,并以对方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进行说明,达到让对方清晰地理解该条款的目的。否则,不应认定其已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 4、《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所作的规定适用于消费合同,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5、格式条款不合理减轻其提供者的责任的,应属无效。 6、并非所有的减轻其提供者责任的格式条款都是不合理的,即便有些不公平,也是法律允许的“合理的不公平”。因此,如果格式条款减轻其提供者责任的内容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也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则该条款有效。 7、对于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减轻提供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对方没有主张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的,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查;但对于不合理减轻提供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和认定,而无需对方主张。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二、瑕疵担保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减轻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可以认为是买受人自愿承担标的物存在瑕疵的风险,也是买卖双方对彼此权利义务作出的公平分配,在发生相关纠纷时可依双方约定处理。 2、买卖双方约定减轻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其责任。 3、因出卖人一般过失未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可以依据合同有关减轻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责任的约定,主张减轻其责任。 4、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作出了减轻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存在争议时,主张存在约定的一方(通常是出卖人)应当首先提交相应证据。 5、双方当事人对于出卖人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状况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争议时,主张出卖人存在过错的买受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6、减轻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对买卖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承担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无论采取什么方式达成约定,都应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通过默示推定的方式认定买卖双方达成了该约定。 7、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减轻其瑕疵担保责任的格式条款履行了恰当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而相对方仍然同意缔约的,可以认定该条款有效,但相对方无法拒绝缔约的,该条款通常应认定无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三、过失相抵中侵权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 侵权人可以依据过失相抵主张减轻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无须等待当事人主张,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3、 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要求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时,并不一定必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4、 损害结果的同一和原因力竞合,是过失相抵在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的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这两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都不能构成过失相抵。 5、 法定代理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受到损害的,基于法定代理人与受害人的监护关系,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6、 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如果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失,其过失视为用人单位的过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7、 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时,法院应当既比较原因力的强弱,也考虑过错程度的轻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四、监护人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无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监护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监护人没有疏忽、没有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即使尽到监护职责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监护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其责任。 3、 这里的监护人,不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还包括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植物人等成年人的监护人。 4、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明的,应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不明”是指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异议,无法达成监护协议而又尚未经有关机关指定监护人的情形。 5、 在监护人责任中,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当免除或减轻监护人的责任。 6、 在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列明监护人和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五、好意同乘中侵权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2、 好意同乘不同于网络顺风车,网络顺风车的合乘者分摊部分合乘出行成本,网络顺风车属于共享出行方式,是有偿的、营运性的。 3、 好意同乘中,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 好意同乘规则不适用于营运机动车。但是,出租汽车在上班前或者下班后等非营运的时间,免费搭乘邻居、朋友的,可以参照适用好意同乘规则处理。 5、 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6、 根据好意同乘规则,减轻的是机动车一方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对机动车外人员或者财产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一般规定。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2、 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包括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自甘风险、自助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等减责、免责事由。 3、 《民法典》内部、《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就环境侵权责任的减、免责事由规定不尽一致,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2、 对高度危险物造成的他人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占有人、使用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对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减责事由,应当限定在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被侵权人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同时,这里的“重大过失”仅是减轻责任的事由,而非免责事由。 4、 这里的“占有”仅指合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情形。对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且不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况。 5、 这里的“占有”和“使用”包括生产、储存、运输高度危险品以及将高度危险品作为原料或者工具进行生产等行为。对于未进行使用,仅由自己占有的高度危险物因其固有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为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八、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2、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免责或者减责事由仅限于法律规定,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下,作业人才可以提出抗辩。 3、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作业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而不是该设备的所有者。 4、 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减责事由,应当限定在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被侵权人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作业人的赔偿责任。同时,这里的“重大过失”仅是减轻责任的事由,而非免责事由。 5、 第三人的过错不能成为高度危险作业人免责或减责的条件。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九、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2、 这里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应当属于依法依规设定的区域,否则不适用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规则。 3、 认定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护和警示义务,不宜以一般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而应根据以下因素判断安全保护或者警示是否足以起到相应作用:( 1 )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的危险性程度;( 3 )受害人的情况。 4、 受害人明知是高度危险场所而进入,属于受害人故意的情形,管理人应当免责。受害人因重大过失没有注意到警示而误入高度危险场所的,可以减轻管理人的责任。 5、 管理人抗辩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了充分警示义务的,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 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中的受害人,仅限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人。获得许可的人员包括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受到伤害的,不适用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规则。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十、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 一般情况下,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存在一般过失的,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 在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中,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存在免责或减责事由即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4、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不需要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可以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举证其存在过错进行抗辩。 5、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6、 这里的“被侵权人故意”不同于刑法中的故意,通常是指实施了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故意行为,而并非是刻意追求损害结果,比如故意挑逗动物等。 7、 违反规定未对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减责事由仅限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 8、 违反规定未对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不是免除责任,而是减轻责任。 9、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无权以第三人导致动物侵权进行免责或减责抗辩。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扫描下方二维码,免费领取民法典学习大礼包
2024-02-27轻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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