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诉讼司法判决认为“无过错、无税收滞纳金”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税款滞纳金的法律性质是研究税款滞纳金征收问题的理论基础,亦是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基本前提。

税款滞纳金的法律性质是研究税款滞纳金征收问题的理论基础,亦是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基本前提。关于税款滞纳金的法律属性,主流观点包括附带给付说、罚款说、行政强制方式说、损害补偿说、基于损失填平原则的利息说等。
一、滞纳金具有惩罚的性质,税务机关追缴滞纳金应以纳税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
税收滞纳金远高于填平规则的标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计算方法表明,滞纳金远高于纳税人因占用应缴纳税款所产生的利息。无过不罚、罚当其过是法律责任追究的核心要义。
主观过错是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表明,过错是判断是否需要惩罚以及如何惩罚的重要依据,任何公正合理的制裁都应以行为人在主客观上均具有可谴责性为基础。
二、税法规范的滞后性、矛盾等供给不足的,不适宜认定纳税人存在主观过错
法律规范的制定存在天然的滞后性,新型产业或者创新的业务模式,通常难以与现行立法明确对应。对税收政策性文件的原则性规定,存在不同理解是相对正常的现象。在具有税收专业知识的执法者尚且无法准确判定、无先例可循的情形下,要求纳税人在纳税申报环节精准理解政策精神,过于苛责,不适宜认定纳税人存在主观过错。
三、税法规则的反对解释论证:“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属于不得征收滞纳金的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将“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作为不得征收滞纳金的情形,从反面体现了过错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承担滞纳金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如纳税人已按照要求提交申报材料,但税务局未能及时指正错误,长期欠税的违法状态不应完全归咎于纳税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不宜征收滞纳金。
四、部分司法判决标准: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行政相对人有过错才应受到惩罚
(2024)苏06行终522号税款征收纠纷案件,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税收征收管理法》“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远高于纳税人因占用应缴纳税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本质上是一种带有惩戒性质的经济手段,是对纳税人未按时履行纳税义务这一违法行为的惩罚,旨在对纳税人怠缴税款行为予以督促与规制,从而维护税收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表明,过错是判断是否需要惩罚以及如何惩罚的重要依据,任何公正合理的制裁都应以行为人在主客观上均具有可谴责性为基础。根据过罚相当原则,行政相对人有过错才应受到惩罚,过错的程度应当与所受惩罚的力度相匹配,才能使违法事实、主观过错与不利后果相互适应。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某公司诉广州税稽一局行政征缴案(入库编号2023-12-3-010-001),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审理认为:(1)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2)加收税款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3)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
结语
近年的司法裁判对于滞纳金的征收确立了两项关键规则:1.过错责任原则:纳税人因政策歧义或税务机关失职导致的非故意欠税,可主张减免滞纳金;2.过罚相当边界:滞纳金作为经济惩戒手段,其数额(尤其是长期累积时)需与过错程度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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