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购买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

来源:京师豫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房地产市场中,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后,常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当开发商陷入债务纠纷,其名下房产成为强制执行标的时,购房者便面临房屋被查封、拍卖的巨大风险。

在房地产市场中,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后,常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当开发商陷入债务纠纷,其名下房产成为强制执行标的时,购房者便面临房屋被查封、拍卖的巨大风险。本文旨在深入剖析这一冲突的原因,结合法律规定系统梳理购房者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行救济途径,以期为购房者权利保障提供法律指引。
一、问题成因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合同,仅能产生请求开发商履行合同的权利,而不直接引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以完成不动产登记为标志。因此,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房屋在法律上仍归属于开发商,是开发商的责任财产。当开发商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这些房屋便自然成为被执行的客体。此时,购房者的居住生存利益与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便产生了冲突。
如何平衡这两种合法权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焦点,通过系列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的发布,逐步确立了生存权优先、消费者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为购房者开辟了救济路径。
二、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三、律师评析
购房者在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若所购房屋因开发商债务被法院查封,购房者能否排除执行,需满足特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购房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支持其排除执行的前提通常包括:1、在法院查封前已与开发商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且购房者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
从近年公布的司法案例看,法院在适用前述标准时,会结合购房者的付款凭证、合同履行情况、房屋实际用途及占有情况等进行价值衡量。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财产权保护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之一【王某某等诉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案】中,法院认为,王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用于家庭居住生活,王某某非因自身的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再如(2025)陕0122民初150号案件中,法院考虑到买受人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已与开发商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买受人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且已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其名下亦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认为买受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但如果购房者未能证明房屋用于居住、未支付大部分房款或因自身原因长期未办理过户登记,法院则通常不支持其排除执行的诉求。如(2021)最高法民终126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田亚静与亚龙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商品房的用途为公寓,买受人的房屋仅作为办公使用,故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所购买的房屋系用于居住这一要件,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即便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田亚静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一审判决认定田亚静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再如蚌埠中院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法院认为,买受人在购买商品房时,应当着重审查买卖标的物是否合法,即该项目是否已取得“五证”,本案中,孙某某虽然在房屋查封之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因房屋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所占用的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孙某某不能基于无效合同取得合法的排他性民事权益,孙某某与该房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四、结论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建议,买受人在遇到房屋被开发商的债权人强制执行时,可参考以下路径维护合法权益。
(一)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若申请被驳回,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购房者作为案外人,应首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若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购房者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此诉讼中,购房者可诉请法院判令不得执行该房屋。
在执行异议的诉讼中,购房者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具备排除执行的依据:1、查封前已经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支付全部或合同约定大部分购房款的支付凭证及收据、发票等;3、已实际占有房屋且用于居住,比如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的证明、物业开具的居住证明、收发快递的记录等;4、未办理登记手续非因自身原因,比如多次要求开发商办理登记但无果的记录,比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等;5、名下无其他住房的证明;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明合同合法有效的证据,如购房者未掌握此些证据,可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责令开发商提供。
(二)积极运用预告登记制度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预告登记,是一项预防性权利保障措施。购房者在签订合同后,若条件允许,应第一时间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登记权利人同意,开发商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在强制执行场景下,办理了预告登记的购房者,其权利具有了准物权的效力,能够有效对抗后续可能发生的开发商抵押、出售乃至法院的强制执行。
(三)房屋被执行后的救济途径
若房屋已被法院拍卖、变卖,购房者的权利并非完全灭失,可以主张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此时的购房款请求权,因其背后的生存权属性,在权利顺位上应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若因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造成损失,仍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向开发商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五、结语
购房者权利与强制执行之间的冲突,本质上是生存利益与经营利益之间的价值博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的公布,日益将利益衡量的天平向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的方向倾斜。《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对居住生活需要的理解从形式走向实质,对于购房者而言,这无疑是强有力的法律盾牌。然而,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懒惰者,购房者在信赖司法保护的同时,亦应审慎选择开发商、及时办理网签备案、积极申请预告登记、在条件成就时第一时间推动过户,方能在源头上避免陷入执行纠纷的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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