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务技能干货:怎样进行法律思维?
怎样进行法律思维 (根据梁慧星老师的《怎样进行法律思维?》编辑,原是一篇口语化的讲稿,现将其精编成文。) 什么是法律思维? 法律共同体包括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法学教授、企业法律顾问,等。虽然职业有差异,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那法律思维的特点是什么呢?将之和经济学家的思维方式作一对照,就会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对于某个社会问题,经济学家总是问有没有效率?能不能提高生产力?总是讲投入与产出,讲价值最大化,讲资源的合理配置等等。他们展开议论的核心概念就是“价值”,也就是说经济学家的整个思维是围绕“价值”这个核心概念进行的。 同样的社会问题,法学家首先会问合法不合法?然后问法律有没有规定?如果法律有规定,他再问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当他谈论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时候,他就要分析法律的规范构成,分析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然后用讨论的这个事实、这个行为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加以对照。如果对照的结果,是“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他就表示肯定的意见;如果对照得出的结果,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他就要表示否定的意见。 可见法律人在讨论社会问题时,整个思维过程是围绕合法不合法、法律有没有规定以及是怎样规定的来进行的,换言之,这个思维过程是紧扣着法律规范进行的。这就是“法律人”的思维模式,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规范性”。我们看到,法律思维区别于其他思维模式的特征,就在于法律思维是规范性的思维。 法律的规范性与法律思维 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规范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法律的规范性,就是说法律是行为规范,是裁判规范。这里不着重论述什么是法律的规范性,而是着重讲法律的规范性与法律思维的关系,因为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法官、律师的思维方式。换言之,正是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 法律规范的作用: 一,指引法官裁判案件 立法机关预先为每一类案件设立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就为法官树立了裁判的标准,用来指引法官裁判案件。法官审理案件的整个过程,可以分解为两个阶段: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先查清案件事实,然后查找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当我们把案件事实查清楚后,找到了该类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就知道了这个案件应该怎么判决。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规范就是这个“准绳”。 二,约束法官裁判案件 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也是为了对法官起一种约束的作用。法官裁判案件,必须遵循法律规范,不能背离法律规范,不能任意裁判。所以,立法机关在法律规范当中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用来约束法官的任意性。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法官,如果裁判同样的案件,就应当适用同一个法律规范,得出同样的判决。可见,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是要用法律规范指引法官裁判案件,同时约束法官裁判案件,最终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法制的统一性。 三,指引和约束律师的工作 法律规范当然也指引律师和约束律师。律师代理案件,在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先当然要弄清楚本案的事实并为在法庭上证明本案事实准备各种证据,然后就要从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建议审理本案的法官采用这一法律规范,作为裁判本案的裁判基准。原告律师所提出的这一法律规范,将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 被告方律师在法庭上进行辩论、进行抗辩,所针对的目标,就是原告方所提出的“法律规范”。被告方律师首先应考虑“适用范围抗辩”,即主张本案事实不符合原告方提出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通常所谓“权利不发生抗辩”、“权利已消灭抗辩”、“当事人不适格抗辩”等,均在于证明本案事实不符合原告提出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如在请求双倍赔偿的消费者诉讼中,主张原告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主张“不属于产品”,即属于“适用范围抗辩”。如果抗辩成功,法庭将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法律的社会性与法律思维 法律不仅是裁判规范,而且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因此法律不仅具有规范性而且具有社会性。法律的社会性,就是说法律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简而言之,因为法律是社会生活规范,所以具有社会性。 法律的社会性与法官裁判案件的关系,首先表现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阶段。一谈到案件事实的认定,我们会首先想到程序法、证据法,想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同志们要注意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并不不是所有的事实都需要当事人举证、都必须通过证据来认定。按照证据法理论,有两类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而应当由法官直接认定。法官根据什么直接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社会生活经验。法官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直接认定案件事实,是由法律的社会性决定的。 第一类不需要举证的事实,是可以从“日常生活经验推定的事实”,亦即“显而易见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而应由法官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直接认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也就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对于这类事实,法官应当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直接作出认定,这就是证据法教科书上所说的“经验法则”。这一类事实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 第二类不需要举证的事实,就是“难以举证的事实”。这类事实很难甚至不可能通过证据加以证明,最典型的就是精神损害的事实。精神损害之是否存在及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当事人很难举证甚至不可能举证,属于难以举证的事实。应当由审理案件的法官直接根据社会生活经验予以认定。 法律的社会性对于裁判案件的重要意义,还在于正确解释适用法律。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存在两种裁判方案、两种解释意见,各有其理由。遇到这样的情况,律师应该从法律的社会性出发,采用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即考虑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的方法,主张采用产生好的社会效果的裁判方案。既然两种裁判方案都有道理,则应该以所产生社会效果的好坏作为判断标准,哪一种裁判方案产生的社会效果好,就应当采用哪一种裁判方案。在裁判当中,不考虑社会效果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有社会性,法律是社会的行为规范,无论立法机关制订法律,或者法庭适用法律,就都要达到一个好的社会效果。 采用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先假定按照第一种方案裁判本案,然后推测判决公布以后将在社会上产生什么效果,所产生的效果是好的还是坏的。再假定按照第二种方案裁判本案,然后推测判决公布后将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最后对两种裁判方案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比较,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好的那个方案,就是应当采用的正确的方案。而另一个裁判方案,无论其如何有道理、如何头头是道,但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不好,因此是不适当、不正确的,当然不应采用。这就是社会学的解释方法,亦即遇到两种裁判方案都有道理、难以取舍的情形,以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的好坏作为判断标准的方法。这是由法律的社会性所决定的。两种裁判方案都有理由的情形,律师要主动提出社会效果作为取舍的标准。 法律的逻辑性与法律思维 法律规范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来安排的,因此适用法律也要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这就是法律的逻辑性。制定一部法律,几百个法律条文甚至上千个法律条文,总要有个编排顺序。这个编排顺序,以什么为标准?不是也不应该以所谓“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为标准。因为所谓“重要性”,是主观的价值判断问题,一项制度之是否重要及其重要程度,将因人、因时、因地而有不同。例如,合同法按照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变动”、“责任”的顺序编排,究竟“合同成立”重要,还是“合同生效”重要,还是“违约责任”重要?是很难判断、很难有统一意见的。而合同先成立才谈得到生效,生效以后才能谈到履行,不履行才发生违约责任,这就是合同本身的逻辑。 学术界关于法律的逻辑性发生过争论,有的学者不赞成法律的逻辑性,认为立法不讲逻辑性也没有关系。这种观点没有注意到法律之所以要有逻辑性,是由法律适用所决定的。当一个案件的事实查清以后,就要寻找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往往发现法律上与本案有关的不只是一个法律规范,而是有好几个法律规范。例如,审理一件拍卖的案件要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法律上就有好多规范。除拍卖法的规定外,还有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还有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此外还有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的规定。 这样一个关于拍卖的简单的案件,就涉及到拍卖法的规范、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的规范、合同法总则的规范、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范。如果把这些有关的法律规范都引用到判决书上,你就会发现很难作出判决。因为按照其中某一个规范合同可能无效,按照另外一个规范则合同有效,按照第三个法律规范可能合同属于可撤销。因此,只能从中选用一个法律规范以裁判本案。究竟应该选用哪一个法律规范?基本原则叫做“特别法优先适用”。 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我们必须先分析这些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哪一个属于一般法?哪一个属于特别法?所谓的“特别法”与“一般法”,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相对于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而言,拍卖法属于特别法,因为拍卖法只规定以拍卖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属于一般法,它适用于所有的买卖合同;相对于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言,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只规定买卖合同,属于特别法,合同法总则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因此属于一般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又属于特别法,它只适用于法律行为中的合同,而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一般法,它适用于包括合同在内的一切法律行为。经过这样的分析之后,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对于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的规定;如果拍卖法解决不了问题,就应该退回去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如果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仍然解决不了问题,就再往后退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如果适用合同法总则也不能解决本案,就只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规则。 律师、法官选择本案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必须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而“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前提,当然是法律本身有逻辑性。可见,法律为什么一定要有逻辑性,是由法律适用所决定的,因为只有法律具有逻辑性,法律适用才能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 我们注意到,立法的逻辑和适用法律的逻辑,方向是相反的。立法的逻辑是从一般到特殊,愈是一般的规则愈是在前,愈是特殊的规则愈是在后。而适用法律,则把这个逻辑关系颠倒过来,是从特殊到一般,愈是特别的规则愈优先适用,愈是一般的规则愈靠后适用。这就说明了制定法律,例如编纂民法典,为什么一定要有逻辑性?因为只有法律具有逻辑性才能正确适用,所以说法律的逻辑性是法律的生命线。 法律的逻辑性对于法官裁判案件的意义,不仅表现在一审是否正确选择、正确适用法律规范,而且特别表现在上诉审和再审据以判断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方律师在上诉状中,根据什么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方律师在答辩状中,根据什么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这个根据就是法律的逻辑性,就是“特别法优先适用”这个原则。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法”,符合“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其法律适用就正确;反之,有“特别法”不予适用,而适用“一般法”,违背“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其法律适用就错误。 上诉审或者再审法院是根据法律的逻辑性,用“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作为判断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的标准。如果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符合“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就认定“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并据以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或者驳回申诉的判决;反之,如果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不符合“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明明有特别法的规范不适用,却适用属于一般法的规范,就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据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或者直接改判。 如果我们的法律没有逻辑性或者逻辑混乱,“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就不能发挥作用,不仅一审难以正确适用法律,而且上诉审和再审也将难以判断原审判决的正确和错误。这难道不说明法律的逻辑性对于法律思维、对于裁判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吗?但法律的逻辑性的重要意义,并不限于此。法律的逻辑性,不仅关系到法律的正确适用,还关系到法律有无弹性,有无灵活性。 但社会生活总在不断发展变化,总会发生一些特殊的案件、奇怪的案件,这样的案件在现行法上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这种情形,法官可以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没有特别法规定的,直接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可见,法律具有逻辑性,不仅不会使法律变得僵化,而是相反,会使法律具有弹性,遇到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应当适用一般法的规定予以裁判。正是因为法律具有逻辑性,使法官能够裁判立法者没有预见到的、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各种新型案件、各种奇怪的案件! 法律的概念性与法律思维 法律是一套规范体系,也是一套概念体系。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是通过法律概念来表述的。因此,要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就必须先正确理解、正确掌握这些法律概念。例如,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以判决双倍赔偿。其适用范围“消费者合同”,是用“消费者”、“经营者”、“合同”和“消费者合同”这些概念来表述的;其构成要件“欺诈行为”,是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概念表述的;其法律效果“双倍赔偿”,是用“赔偿”、“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等概念表述的。 因此,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消法第49条这个法律规范,就要先正确理解和掌握“消费者”、“经营者”、“欺诈行为”、“赔偿”等法律概念。既然法律规范是用法律概念来表述的,要正确理解、掌握法律规范,就必须从正确理解法律规范的各个法律概念入手。只有正确理解、掌握每一个法律概念的含义,才能够正确理解和掌握法律规范,才能够正确适用法律规范。 例如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什么是“产品”?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在大多数情形,判断是否属于“产品”比较容易,但有时就会遇到问题。例如审理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关键就在于,输血用血液是不是“产品”?如果认为输血用血液是“产品”,就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如果认为输血用血液不是“产品”,当然就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就不能追究无过错责任,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 考虑到输血用的血液不是加工制作的,是健康人的肌体自然产生的,同时血液也不用于销售,患者是否需要输血由医院决定,患者支付一定费用,这个费用不是商品的价格。因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时,就认定输血用血液不是“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而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最后认定医院没有过错,判决医院不承担责任,认定血站有过错,判决血站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上,法律是由一套法律概念构成的体系,法官正是运用这一套法律概念来进行法律思维。前面已经讲到,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在于规范性,法律思维是规范性的思维,现在我们将进一步看到,因为法律的概念性,决定了法律思维就是运用法律概念进行的思维。一旦离开了法律概念,就难于进行法律思维,就难于裁判案件。单说案件起诉到法院,需要决定由哪个裁判庭受理,就要区分是合同案件、债务案件或者侵权案件,就涉及“合同”、“债务”、“侵权行为”这些法律概念。法官裁判案件,总是频繁使用“债权”、“物权”、“合同”、“侵权”、“代理”、“时效”、“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抗辩”、“抵销”等等法律概念,如果不知道这些法律概念,或者不能准确掌握这些法律概念的含义,怎么能够正确解释法律、正确适用法律,并作出公正判决? 任何一个部门法都是一整套法律概念构成的体系。我们平常说某某法官法律基础扎实,什么是法律基础?什么是扎实的法律基础?所谓法律基础,就是法律所使用的那一整套法律概念体系。你比较完整准确地掌握了这一套法律概念体系,就叫法律基础扎实。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如果比较完整准确地掌握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总则和合同法、侵权法的一整套法律概念体系,就叫法律基础扎实,就能够正确运用这些法律概念进行顺畅的法律思维。 法律的概念性对于法律思维的重要意义还在于,每一个案件之是否获得妥当判决,在很多情形,取决于法官对每一个关键的法律概念的理解和解释是否正确。因为对某个关键法律概念的理解和解释不同,而导致上下两审法院对于同一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是屡见不鲜的。 法律的目的性与法律思维 法律是立法机关制定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有其特定目的。这就使法律具有目的性。因此,我们在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时,必须了解法律规则所要实现的目的。只有掌握了法律的目的,才能够正确地理解法律,正确解释适用法律。是否掌握法律目的,关系到对法律规范的正确解释和正确适用。 因法律具有目的性,在解释方法上就有目的解释方法。所谓目的解释方法,指法官在解释法律条文时,可以用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作为解释的根据,当采用文义解释及其他解释方法,得出两个不同的解释意见,而难以判断哪一个解释意见正确时,则应当采用其中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意见。 例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那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和银行抵押权是什么关系?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能不能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对此存在两种解释意见,一种解释意见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能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因为通常一个开发商还没有进行施工的时候,就把整个项目抵押给银行了,等房子盖起来后,才发生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银行的抵押权发生在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发生在后,如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将不利于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另外一种解释意见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该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这种解释意见,是以这项制度的立法目的作为根据的。合同法之所以规定第286条,其立法目的就是要补救承包人的不利地位。当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时候,如果承包人要求开发商支付进度款、材料款,开发商往往会尽快支付,否则承包人就会停止施工,而停止施工将影响工程进度,建设工程不能按期竣工,对开发商非常不利。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可以用停工待料对开发商施加影响,迫使开发商尽量按照承包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和材料费。但建设工程一旦完成,承包人就丧失了对开发商施加影响的手段。因为不可能再有停工待料的可能,而且完成的房屋等不动产已经由开发商原始取得其所有权,这个时候开发商拖延工程款的支付,承包人将拿他毫无办法。可见,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建设工程一旦完成,承包人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正因为如此,到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的时候,许多建筑公司都被拖欠了巨额承包费和工程款,以至于严重影响到建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影响到建筑个人的工资发放。 在合同法制定时,起草人考虑到社会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严重社会问题,于是就创设第286条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用来补救承包人的不利地位。据测算,假设建设完成的楼房价值1000万元,所拖欠的工程款不超过20%,至多也就是200万元。假设这栋大楼被拍卖,得到1000万价款,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拿走200万,剩下的800万还可以实现银行的抵押权。通常银行在抵押贷款时都会按照行业惯例,对抵押物的价值打一个折扣,价值1000万的抵押物,至多贷款800万。可见,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不是仅考虑承包人一方的利益,而是斟酌权衡了开发商、贷款银行和承包人三方的利益。 当我们掌握了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之后,就可以用这个立法目的作为判断标准。显而易见,如果采纳第一种解释意见,让银行优先实现其抵押权,法律的目的就很可能落空;而第二种解释意见可以保障这个立法目的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第16号)规定: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该建设工程上的银行抵押权。显然是以该条立法目的作为判断标准,采用了目的解释方法。 再如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关于代位权行使结果之归属,有不同解释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给原告即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由其优先受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归债务人,再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按债权额比例分配。两种解释意见,均有其理由。考虑到合同法制定当时的背景,严重存在的所谓“三角债”,已经影响到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合同法设立第73条的目的,是要刺激债权人的积极性,促使债权人主动行使代位权,以解开“三角债”的死结。假如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先归属于债务人,再由其全体债权人按债权额比例分配,则债权人无须行使代位权亦可坐享其利益,而积极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将得不偿失,必然挫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而导致该条立法目的落空。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合同法的解释(一)》采纳了第一种解释意见:行使代位权的结果,直接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采用了目的解释方法。 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思维 所谓法律的正义性,指法律本身须符合于社会正义,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正义性是法律与其他行为规则,如技术规则,的根本区别所在。正如人有“善、恶”,法律也有“善、恶”,这就是所谓的“良法”与“恶法”。符合于“社会正义”的法律是“良法”,违背“社会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许多“恶法”,诸如规定对小偷砍手的法律,规定当众将“私通”者乱石砸死的法律,规定对流浪者加以鞭打、监禁甚至处死的法律,规定对同性恋者予以惩罚的法律,都是不正义的法律,都随着社会的进步而相继被废止。我国被废止的“收容遣送”制度、规定“撞了白撞”的地方性法规,就属于“恶法”。 须特别注意的是,在自然科学领域,只有正确与错误的区分,而没有正义与不正义之分,但在法学上、在裁判案件当中,严格说来只有正义与不正义的区分。当然,我们平常也说某个裁判方案正确,某个裁判方案错误,说某个案件的判决正确,某个案件的判决错误,但这种情形所谓的“正确”、“错误”,与自然科学中所谓的“正确”、“错误”,具有显然不同的意义。 自然科学领域中的“正确”,是指符合客观世界的规律性,“错误”是指违反客观世界的规律性。但在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领域,特别是在裁判实践当中,我们说某个判决正确,某个裁判方案正确,某个解释意见正确,是指该项判决、该项裁判方案、该项解释意见,符合法律所要实现的正义性,能够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义。我们说某个判决错误,某个裁判方案错误,某个解释意见错误,是指该项判决、该项裁判方案、该项解释意见,违背法律的正义性,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义。 正义性是法律最本质的属性,如果不了解法律的正义性,脱离了法律的正义性,在法律领域、在裁判实践当中,就失去了判断是非、对错的标准,就真正成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我们就必然迷失方向。 法律的正义性对裁判案件非常重要,裁判的目的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不是抽象的正义、一般的正义,而是具体的正义。使诚信一方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使不诚信的一方的非法目的不能实现,使弱者遭受的损害得到了填补,使玩弄法律者受到制裁,使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达到平衡,就叫正义、就叫公平。这样的判决当然是正确的、妥当的。相反,无论你的解释意见、裁判方案和判决书讲出什么道理,但判决结果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实现正义,就是错误的、不妥当的。有的同志说,虽然某个案件判决不公正,但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这样的说法其实是错误的,法律本身并不是僵化的,法官只要掌握了正确的裁判方法,一定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正义。 我们注意到,前些年一度流行这样的理论,似乎法官没有办法了解客观真实,只能满足于法律上相对的真实,法官裁判案件不可能实现实质的正义,只能满足于形式上的正义、程序上的正义。这种错误理论一度导致裁判实践中出现死抠条文、死抠程序、死抠证据和死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倾向,导致法院判决背离社会正义,产生了一批不公正的判决。令人高兴的是,近年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开始纠正这种错误的认识,开始强调实质正义和个案公正。 我们讲裁判的方法,就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为了实现个案公正。特别要纠正死抠证据、死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倾向。按照现代证据法理论,关于证据的取舍、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事实认定规则,均不取决于法律的预先规定,而是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绝不是仅仅依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形成“内心确信”的唯一手段。 裁判的目的何在?目的是针对具体的案件,作出社会效果良好、符合实质正义、于法有据的妥当的判决。什么是妥当性?妥当性就是合法性、于法有据、实质正义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的社会性和正义性决定,法院裁判一定要考虑社会效果。什么是社会效果?社会效果就是综合考虑人情事理、公平正义、分辨善恶、保护弱者、国家政策、市场秩序、社会稳定,还有法律的权威。 以近年各地法院审理的所谓“宅基地买卖”案件为例。出卖人以违反宅基地禁止买卖的法律法规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类案件的实质,是城市郊区的农村为规避土地征收制度,以“宅基地”的名义将土地分配给农户建房,以低于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给城市工薪阶层。因近几年房地产市场价格猛涨,出卖人反悔,以违反宅基地禁止买卖的法律法规为由,诉请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开始好些法院死抠法律规定,支持了出卖人的请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双方退房、退款。 后来许多法官注意到这样判决不公正。因为购房人往往是城市低收入阶层,几年前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了房屋,已经交房、付款,居住了好多年。原购房时一千多块钱一平方米,现在房价涨到三、四千元一平方米,法院判决退房、退款对买受人非常不利,使其无端遭受重大损失。并且这样判决支持了出卖人背信弃义的行为,也与合同法诚信原则相违背。于是改变裁判方案,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有没有理由?当然可以找到理由。一是采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宅基地”,是指农户现在居住的房屋的宅基地,并不包括以“宅基地”名义分配给农户建房出售的土地。二是通过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未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不是宅基地买卖合同,当然不违反禁止宅基地买卖的法律法规。于是判决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避免产生不公正的结果。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合同无效,也还可以通过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则,判决由具有过错的出卖人承担买受人遭受的损失,实现个案的公正。 因为法院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使违背诚信的出卖人获得不当利益,诱使许多出卖人仿效,纷纷向法院起诉,其社会效果当然是不好的。现在法院改变裁判方案,判决驳回出卖人的起诉,维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打消了其他出卖人通过玩弄法律、获得不当利益的侥幸心理,维护了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维护了法律秩序,得到好的社会效果。 特别要补充一点,前面谈到的社会效果与这里讲的正义性是一致的,只有判决结果符合正义性,在当事人之间实现了正义,才可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绝对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根据实践经验,一个符合正义性的判决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或者反过来,一个违背正义性的判决产生好的社会效果,均绝无可能! 小编刘向南按: 此文旨在告诉大家决定法律思维的多个属性。正如作者说的那样“如果能够正确认识法律的规范性、社会性、逻辑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等在裁判案件中的重要意义,正确掌握和运用各种裁判的方法,就一定能够在各类案件的裁判中,实践法律正义,并促进社会的和谐。”这是对法官的寄语,但对于法律共同体的其他成员,训练自己的法律思维同样是非常重要的;毕竟,法律思维是法律人共同的思维方式。 需要提醒的是,梁慧星老师主要的研究方向是民法,对法律思维的理解也会受其知识结构的影响。虽然民法有“万法之母”之雅号,但毕竟民法思维不是法律思维的全部。北大的陈瑞华教授有一篇文章叫做《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作为中国刑诉法专家,他和梁慧星老师的理解略有出入。推荐诸君对比阅读,这样有助于加深对法律思维的理解。
2024-02-27法律规范社会效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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