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正式公布并实施。3月23日,国家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委)在北京揭牌,各级监察委员会组建完成,意味着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系的确立,党和国家反腐工作正式进入“监察法治时代”。《监察法》未明确规定律师的介入,很多人认为刑事辩护的空间变小了,但笔者认为我们辩护律师的思路不应该被限制。本文主要从监察委调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以及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角度,分析论述在监察法背景下律师刑事辩护工作的开展。 监察法背景下监察委调查阶段 刑事辩护的开展 《监察法》赋予监察委对职务犯罪案件享有调查权和留置权,所监察的职务犯罪案件不仅涵盖了之前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罪名,还很有可能包含之前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部分罪名,甚至还有可能包括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一般犯罪。 《监察法》第18条赋予监察委调查权,尽管“调查”和“侦查”在内容上有某些重叠,但由于二者的覆盖面不同,因此,从程序角度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是不恰当的,应搭配相关法律解释或者实施细则具体适用。《监察法》第22条赋予监察委留置权,用留置取代“双规”措施,实现“双规”的法治化。《监察法》规定了留置的适用范围、条件和具体程序,同时规定留置可以折抵相应刑期,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然而,留置不同于刑事强制措施,被调查人也不同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适用会存在一定障碍。因此,被调查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律师的介入自然也存在相应的障碍。全国人大代表刘建超认为监察委调查期间辩护律师不宜介入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监察程序不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二是职务犯罪的调查比较特殊,需要排除干扰因素,例如串供、隐匿证据甚至销毁证据等,三是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之后,律师完全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介入。 很多人认为《监察法》没有赋予被调查人辩护的权利,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变小了,但笔者认为我们辩护律师的思路不应该被限制。在监察委调查、采取留置措施之前,律师的法律服务可以提前。为公职人员和企业家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培训,并提供法律咨询和《监察法》相关的规定解读。一方面是进行警示教育和法治宣传,另一方面,让他们提前了解监察机关办案的特点及规律,对于一旦被立案和留置后可能遇到的各种情况进行说明和提示,做到未雨绸缪;被调查人被调查或留置后,辩护律师可以帮助被调查人的家属区分合法财产与涉案的赃款、赃物,对可能被监察委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处置发表法律意见,提出被处置的财产是否与案件有关以及所处置财产的数额是否恰当;协助收集和提交有助于证明被调查人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并就证据形式、收集程序合法性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满足认罪认罚条件的,可以为被调查人的家属提供法律咨询,鼓励被调查人积极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罚;对监察委在调查阶段可能存在的侵犯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调查或留置行为,协助被调查人提出申诉等。 监察法背景下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辩护开展 监察委调查阶段结束之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 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考量,保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享有法律监督的权力,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退回监察委进行补充调查、排除非法证据,甚至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可以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发表辩护意见。对于当事人仍处于被留置状态的案件,第一时间申请变更留置,向当事人了解案情,以便尽快与检方沟通并提交辩护意见;向检察机关提交审查羁押必要性申请或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减少或消除羁押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申请查阅案卷,尽快了解案件事实,及时制定有效辩护的策略;对于有认罪认罚情节、自首、立功情节的,准备相关证据材料,为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理;根据案件事实提交辩护意见,为当事人争取不予起诉的审查决定,或者寻求检察机关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其他裁决,保障当事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监察法背景下审判阶段 刑事辩护的开展 检察机关对监察委移送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后提起公诉,此时辩护律师已经完成阅卷、会见当事人及核实证据等工作,刑事辩护权在审判阶段继续展开。作为诉讼的核心阶段,法庭审判阶段是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环节。新时代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在庭前会议环节,刑事律师可以就与审判有关的回避、证人出庭名单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是否申请回避?监察委调查阶段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金额是否有争议?认定的罪名为贪污罪还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留置后是否折抵相应的刑期?对方出庭的证人是否与当事人存在矛盾?监察委或者检察机关有没有提交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监察法》第33条赋予监察委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里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还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判定。如果经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审查属于应当排除的或者不真实的证据,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审判阶段的刑事辩护重点要围绕相关证据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质证、法庭辩论,辩护律师必须在刑事证据方面多下功夫,例如可以申请当庭播放监察委调查期间讯问及搜查、扣押等取证的全程录音录像。在注重运用证据辩护的同时,辩护律师还要重视针对量刑的辩护,案件到了法院审判阶段,首先要考虑无罪辩护是否有可能,如果不可能,就需要考虑量刑辩护,当事人是否有认罪认罚、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争取使其辩护权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此外,审判阶段还可能存在检察机关需要补充侦查,需要申请延期审理的,可能会加重当事人的刑罚,律师需要密切关注补充侦查所获取的新材料、收集新的证据。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说明检察机关仍然具有一定的自侦权限,甚至有可能会重复监察委调查阶段的相关工作,进行“多重侦查”。刑辩律师需要积极跟进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做好有效应对的辩护策略。 衔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权 在监察法背景下,更有利于实现检察和辩护的平等对抗。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开始试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控辩双方可以就特定案件的量刑进行协商,如果双方不能受到平等对待,那么控辩协商只能是有名无实的噱头。 监察法背景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鼓励被调查人犯罪后改过自新、将功折罪,积极配合监察委的调查工作,争取宽大处理。同时,也可以为监察委顺利查明案情、提高反腐工作的效率提供有利条件。根据《监察法》第31条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监察委可以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刑辩律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后,对于当事人有认罪认罚情节但监察委没有提出建议的,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后记 监察法背景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工作,必须详细了解监察委办案的流程,虽然监察委的监察办案过程中不适用《刑事诉讼法》,但是监察委所办理的案件证据及后续诉讼程序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因此,在监察法背景下,刑辩律师要从监察委调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以及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角度着手,注重刑事辩护的细节把握,既要灵活运用各阶段的特点进行辩护,还要重视各阶段之间的衔接,锤炼辩护技巧,在有限的辩护空间内争取最大的辩护效果。
2024-02-27司法制度和程序法刑事诉讼程序纪检、监察行政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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