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点一 合同解释规则在原有文义解释、合同性质和目的解释、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解释等方法基础上,增加了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的解释规则。 1、历史沿革 2、要点解析 合同解释,就是当事人之间“法律”的具体解释和适用的方法。合同解释的目的则在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结合目前司法领域的穿透式审判思维,更倾向于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确定真实的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解释要从文义出发,根据合同所使用的文本和语句进行解释,学理上称之为“文义解释”。 对合同条款不能孤立的解释,要从合同整个背景以及合同的各个条款之间的相互关联角度进行整体解释,学理上称之为“体系解释”。 当合同解释出现分歧或者可能出现不同解释时,应当从最符合合同目的的角度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学理上称之为“目的解释”。 特别是在出现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或者存在合同漏洞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所熟悉的生活和交易习惯对意思表示或者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学理上称之为“交易习惯解释”。 在其他解释方法难以探明当事人真意之时,有权解释主体可以依据诚信原则,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据交易活动所需遵循的诚信标准,来对合同的内容予以解释,学理上称之为“诚实信用解释”。 本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除了重申前述解释方法以外,还明确了以下两个具体规则: 一是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强调了常识的重要价值。 二是要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在可能存在名实不符或者通谋虚伪、避法行为等情形的情况下。 3、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21 )最高法民终 435 号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贸易二部、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宁波大用公司等五家公司间签订五份煤炭买卖、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甚至部分合同合同编号相同。随后,相同的合同当事人以同样的买卖关系继续签订三份《煤炭销售合同》、《煤炭采购合同》,除买卖的原煤数量、合同金额不同,原煤质量标准有所差别外,其他均与之前各方所签合同内容相同。 争议问题: 案涉《煤炭销售合同》以及《煤炭采购合同》的合同性质和效力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从交易的目的来看,正常货物贸易的目的是进行货物流转,但本案中并未实际发生货物流转,有违惯常的交易习惯。 此外,综合本案各方缔约背景、交易结构、交易目的、履行行为、实质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各方当事人虽签订了销售合同,但进行的却是资金通道业务,实际产生的是资金的流转、使用及利息支付。因此,各方当事人明面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各方间权利义务按实质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处理。 综上,应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认定各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当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则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综合判断各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及内容。 亮点二 明确对于“名实不符”的合同应当采取穿透式审查规则,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 1、历史沿革 2、要点解析 《九民纪要》明确指出,要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此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整合了分散在司法解释中的穿透式审判的相关规则,对认定名实不符规则进一步细化。 名实不符,描述的是一种客观状态,通常指当事人所宣称的法律关系与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不符。也有学者描述为真实意思与表示行为相分离。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吴智永法官总结,名实不符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是法律行为之名称与法律行为之实不符。合同当事人基于理解错误或规避监管等目的,造成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 二是法律行为之名义与法律行为之实不符,通常以“名为...实为...”予以描述。 三是法律行为之名义与交易结构之实不符。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为通过多重虚伪表示,拉长各方交易链条,造成多主体间的多重虚伪表示行为,致使各方真意混入交易各环节。 3、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最高法民终 26 号、( 2021 )最高法民申 7956 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等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轧一钢铁公司因资金困难,经票据中介人员介绍,决定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其关联企业,以支付巨额好处费为条件,由中介人员联系各银行贴现汇票,获取贴现款。案涉票据交易中,先由票据中介蔡某联系了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陈某,陈某再分别联系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和阿拉善农商行,在案涉资金流转账户出现问题时,亦由陈某负责联系使用了漠河农信社的银行账户走账。 案涉票据不能兑付以后,民生银行基于与宁波银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要求宁波银行承担先行支付票据款项的责任。但是,宁波银行主张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系“名为票据转贴现实为资金通道合同”,即《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是双方的虚伪意思,隐藏的真实意思是资金通道。 争议问题: 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效力问题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 1. 基于本案票据形成背景及交易过程事实,民生银行与宁波银行在本案中成立资金通道合同关系。 从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背景看,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轧一钢铁出于向金融机构融出资金需求,在票据中介介绍和联系各银行后,签发的无真实贸易基础的票据; 从案涉票据的交易过程看,案涉票据系在轧一钢铁财务人员填写票据内容并加盖背书章后当场交给民生银行持有,阿拉善农商行和宁波银行从未实际持有该票据,案涉资金流向顺序为倒打款,不符合正常票据转贴现资金流向顺序。 综上,综合案涉票据形成的背景、票据交易各参与主体的身份、交易模式以及各方收费情况等情形,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是双方虚假合意,双方基于该合同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为资金通道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双方明知案涉票据并非真实的票据转贴现,仍然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积极参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交易,不仅严重违反了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规则,而且扰乱了票据市场秩序、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资金通道合同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 2. 关于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资金通道合同关系与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是否冲突问题。案涉票据交易系形式上的贴现及转贴现,正是由于本案形式上的转帖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此类业务规程,监管部门从严格规范市场交易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出发,对参与交易相关方予以行政处罚。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表明,本案各方参与交易形式上的票据转贴现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票据转贴现。 由此可见,在当事人通过虚伪意思隐藏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就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合同文本的约定,而应当结合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则,尤其是要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综合判断后定性。这一点,也与当前民商事审判中所明确倡导的“穿透视审判思维”相一致。 同时,需要注意,在认定合同隐藏合意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并且,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规制方向保持一致。 亮点三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在部分情况下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可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并且,合同影响国家安全、违背社会公共秩序、违背善良风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1、历史沿革 2、要点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管理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情形,以及“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例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本法条认定合同效力始终是热点问题,以往争议集中在“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识别,并未过多的延伸至私法与公法交叉领域。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具体适用情形,在部分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实现了立法目的的实现与各种法益间的相互平衡。除此之外,《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还指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可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方式与行政部门、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的衔接。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也是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即便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存在影响国家安全、违背社会公共秩序、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法院也应适用“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同时,该条还规定了法院认定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时需考量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监管强度、交易频次、社会后果等因素。 3、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9 )最高法民再 97 号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 170 号) 基本案情: 饶国礼个人经营的酒店中标取得办公大楼租赁权,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确认租赁物为危楼,加固后方能使用,饶国礼委托第三方加固,施工过程中租赁物大部分垮塌,经鉴定租赁物为 D 级危房,建议尽快拆除全部结构。 争议问题: 《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案涉合同签订前,租赁物玖存在安全隐患,经鉴定为 D 级危房不具有可在加固后继续使用的情形,违反了《商品房物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虽该规定效力等级上属部门规章,但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维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违反该规定将案涉危房出租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酒店,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 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司法不应支持、鼓励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安全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亮点四 受欺诈、胁迫方在追究合同相对方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上,基于第三人的行为和债的不同性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同时追究第三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以救济自身权利。 1、历史沿革 2、要点解析 在过往的《合同法》《民法总则》《民法典》《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胁迫方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且受欺诈方能撤销的前提是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但是受欺诈、胁迫方无权追究第三方的责任。《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受欺诈、胁迫方可同时追究合同相对方和第三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以救济自身权利。 同时,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亮点五 细化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法律适用规则,明确代理人或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有权要求不当代理人、代表人和合同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降低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 1、历史沿革 2、要点解析 恶意串通法律行为无效规则,是违背公序良俗法律行为无效规则的一种特例,也是我国民法有别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独有制度之一。 由于恶意串通规范内容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范围越来越大,并且除了恶意代理情形外,其他的都可以通过其他规则替代,如债权人撤销权等。因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23 条则在此基础上对恶意串通的特殊情形即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进行了细化:该恶意串通情形的主体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为一方,另一方为相对人,二者进行恶意串通。情形即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律后果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与相对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有效打击代表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适当降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将高度盖然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机统一,明确在原告的举证满足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合同相对方,以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的方式责令相关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亮点六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则上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约束,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1、历史沿革 2、要点解析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原则上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例外的规则,对于相对人是境外当事人的按照境外当事人在国内没有住所的普遍规则适用。 在原《合同法》和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排除了仲裁协议和管辖协议的约定,其中主要的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约束的是协议的双方也就是债务人和相对人,而债权人并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并非仲裁协议的受让人,因此仲裁协议、管辖协议与代位权的特殊地域管辖相冲突,不能拘束债权人。 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申请对相对人仲裁,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代位诉讼,将会架空代位权制度,而如果允许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则与债务人相对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相背离,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3、参考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 )闽民终 1823 号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吴瑞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之案例五】 基本案情: 2015 年至 2016 年,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与万利国际公司等先后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至 2019 年 3 月,万利国际公司欠付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款项 6400 余万元。2015 年 5 月,万利公司与其母公司万利国际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万利国际公司向万利公司出借 2.75 亿元用于公司经营。同年 6 月,万利国际公司向万利公司发放了贷款。案涉《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 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认为万利国际公司怠于行使对万利公司的债权,影响了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到期债权的实现,遂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与万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向万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万利公司与万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相关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裁定驳回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争议问题: 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否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亮点七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1、历史沿革 2、要点解析 当撤销权判决生效后,虽然撤销了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相对人往往不向债务人返还被诈害的财产。此时,若不允许撤销权人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债权人可能要再次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诉累且不合理。因此,允许债权任借助主债权胜诉判决,在执行性程序中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尤为必要。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这条规定回归了撤销权债的保全的本来目的。 3、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7 )最高法执复 27 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基本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9 月 5 日作出( 2008 )民二终字第 23 号民事判决,判令沈阳高开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人民币 15000 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并撤销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之间的股权置换的合同。 2013 年 7 月 1 日,国开行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东北电气因不能返还股权而按照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请求控制东北电气相关财产,并为此提供保证。2013 年 7 月 12 日,北京高院向工商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高东加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67.887% 的股权及沈阳凯毅电气有限公司 10% ( 10 万元)的股权。对此,东北电气于 2013 年 7 月 18 日向北京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已经实际履行,且履行判决义务的主体为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国开行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等。 争议问题: 国开行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东北电气是否履行了撤销权判决确定的义务?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亮点八 债权多重转让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其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不再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1、历史沿革 2、要点解析 多次债权转让,又称重复债权转让或双重债权转让,主要是指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连续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让人。债权的多次转让会给债务人的债务偿还带来困难和风险,导致多个受让人在同一债务中存在利益冲突,导致各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和每个受让人权益处于不稳定状态。 债权人向多个主体处分同一债权并非当然无效,可参照无权处分等相关制度。多个受让人的受偿顺序依据有效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予以确定符合法理。《民法典》第 546 条第 1 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法律对债权转让的有效要件采用的是通知主义原则。通知要件的确立,一方面尊重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利益,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增加履行负担。从立法本意上看,设立通知要件是为确保债务人及时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必须以有效的方式作出并及时到达债务人,故而同一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的权利顺位问题也值得讨论。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50 条参照适用《民法典》第 768 条关于应收账款多重让与情形下保理人权利顺位的规定明确,明确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亮点九 债务加入情形下,第三人与债务人未约定追偿权的,第三人可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1、历史沿革 2、要点解析 债务加入制度确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加入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颇有争议。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明确,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的,则按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追偿权的,第三人可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该追偿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债务人与第三人对该债务承担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同时,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21 )最高法民申 1642 号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君恒等追偿权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办理贷款 2500 万元,杨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2014 年 2 月,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案外人马某某提出由马某某向荟鑫源公司出借 2500 万元,用以归还荟鑫源公司在原告的到期贷款,并向马某某出具《承诺书》,加盖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公章。2014 年 2 月 21 日,马某某(出借人)与荟鑫源公司(借款人)、杨某某(保证人)、被告杨君晓(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2014 年 2 月 24 日,马某某向荟鑫源公司转借款 2300 万元。由于荟鑫源公司未能向马某某偿还借款,马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 年 2 月,马某某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偿还荟鑫源公司借款 2300 万元及逾期利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1 月 11 日作出( 2017 )陕民终 174 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建构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马某某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应当在扣除马某某通过执行程序己实现债权部分后,向马某某清偿剩余债权。 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某清偿后,向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荟鑫源公司,保证人杨某某、杨君晓起诉追偿,二审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为案涉债务的债务加入人,并不构成荟鑫源公司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的债权转移;其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因债的加入成为主债的债务人之一,法律仅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保证人追偿。因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清偿债务后,向保证人杨某某、杨君晓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因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清偿债务后,马某某与荟鑫源公司、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马某某与杨某某、杨君晓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也同时消灭,成都银行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保证人杨某某、杨君晓的追偿权。后成都银行西安支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争议问题: 在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是否必然构成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人在清偿后,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如原债务存在担保人,能否向担保人追偿?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债务加入并不必然构成债的转移,债务加入人可在清偿后向原债务人追偿。但,担保债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债务加入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保证人的追偿权。 亮点十 债权人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的,相对人可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1、历史沿革 2、要点解析 由于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故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若法律允许一方用自然债权抵销对方的债权,则将产生强制履行自然债务的结果,会损害被动债权人的时效利益,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发生冲突。 要强调的是,抵销溯及力、抵销期待保护以及抵销制度的功能等均无法正当化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的结论。一方面“抵销溯及力违反法律行为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损害交易安全,与实际清偿、诉讼时效以及不当得利规则不能融洽衔接,容易导致负面体系效应”;另一方面在抵销适状时主动债权人虽存在抵销期待,但应当在能够主张抵销时及早行使权利,以及时消除法律关系之不确定性,而不是消极懈怠造成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最后期待借助抵销的方式来实现已经诉讼过时效之债权,使得被动债权人遭受不利。若果真如此,主动债权人在债权行使上必然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甚至有违诚信原则,此时不应允许已过诉讼时效之债权可以主动抵销尚未过诉讼时效之债权。综上,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时,不得对抗时效抗辩。 3、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7 )最高法民申 854 号成都制药一厂与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02 年 11 月 21 日,成都制药一厂与鼎鑫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对成都制药一厂旧厂区(通惠门项目)进行开发。在履行《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过程中,鼎鑫公司剩余 1700 万元款项未予支付。2010 年 2 月 1 日,成都中院作出( 2010 )成民初字第 231 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都制药一厂应当承担违约金总额为 3051 万元,但该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诉讼中,鼎鑫公司请求将其未支付的 1700 万元款项与 3051 万元的违约金进行抵销,该诉求被法院驳回。 争议问题: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 3051 万元债权,债务人并未提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也不能强制其履行,如果允许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赋予超出诉讼时效债权法律强制力,不符合抵销权和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精神。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属于自然债权,在法律上已经丧失了可强制履行的效力。故在抵销权制度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应作为主动债权主张债务抵销。
2024-02-27民法典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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