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pha 优案评析库由最高院法研所与 Alpha 合作,将“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首次电子信息化并全面持续发布。通过优秀案例评析,汲取专业法官丰富的审判经验,作为法律检索的重要参考信息。 案例研习对法律人有重大意义,无论是个案还是类案,通过阅读、分析,都能够深入理解裁判思路、厘清案件要点、提升法学功底,并作用于办案实务。 Alpha 优案评析库今日上线了 2019 年度“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共计 3119 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各级法院、层层筛选各年度具有指导性、典型性、标杆性的案例。 评析内容均由当事法官亲笔撰写,高度概括案情,细致辩法析理;重点围绕法律争议焦点,充分阐述裁判方法思路,清晰揭示法律适用规则。 我们从今天上线的 2019 年度优秀案例,精选了十篇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并送报评选的合同纠纷案例: 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唐定龙、马嫦娥等合同纠纷案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3.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万年县文龙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4.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诉浙商中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5.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彭罗乐斯海运有限公司、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6.香港浩信投资有限公司诉福州化学漆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7.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太仓港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毛小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8.宁波一彬公司诉格特拉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9.北京辰晖体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 DHL 全球货运物流荷兰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10.张国齐诉何玉君买卖合同纠纷案 优案评析库中每个优秀案例内容详尽,评析深入,因此,在本文为大家分享第一个案例的评析,该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较多,并存在争议大、尚未统一的裁判观点,评析者试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梳理、剖析,给出了专业的评析。 其余所有案例,共计 5 万字的完整评析可在文末领取。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 唐定龙、马嫦娥等合同纠纷案 案由:合同纠纷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王莉 问题提示: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承担破产债权利息的范围 案件索引: 2018-11-1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2017)湘 01 民初 912 号 2019-05-17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9)湘民终 241 号 裁判要旨: 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是停止给付债权利息,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担保人自始至终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键词: 主债务人破产;担保人;破产债权利息 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湘潭分行)诉称,2014 年 3 月,原告与湖南龙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畅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与唐定龙、马嫦娥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唐定龙、马嫦娥、唐云华、张爱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4 年 4 月,原告与龙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共计 2450 万元,但龙畅公司仅归还本金 10550.07 元。 同月,原告为龙畅公司承兑 4 张汇票,票面金额总计 5100 万元,龙畅公司为此存入保证金 2550 万元。汇票到期后,龙畅公司一直未清偿。 综上,请求: 1.判令唐定龙、马嫦娥偿还借款本金 49989449.93 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判令原告对唐定龙等四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3.判令唐定龙等四人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4.判令唐定龙等四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唐定龙、马嫦娥、唐云华、张爱民辩称,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其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应以主债务人的债务为限。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 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只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的金额确定后,保证人才对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 年 3 月 16 日,原告与龙畅公司分别签订《授信协议》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 同日,原告与唐定龙、马嫦娥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唐定龙、马嫦娥自愿为龙畅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同时与唐定龙、马嫦娥、唐云华、张爱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唐定龙等四人自愿以位于易俗河镇凤凰东路上水西郡 3 栋 03、05 号房屋为 2014 年 3 月 17 日至2017 年 3 月 16 日期间内龙畅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 年 4 月 14 日、21 日,原告与龙畅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发放贷款 1500 万元、950 万元。截至2016 年 11 月 14 日,龙畅公司仅归还本金 10550.07 元。 2014 年 4 月,龙畅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提出汇票承兑申请,4 张汇票票面金额总计 5100 万元,为此,龙畅公司存入保证金 2550 万元。汇票到期后,龙畅公司一直未清偿垫付款。 另查明,2016 年 2 月 3 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潭民破字第1-25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龙畅公司破产。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1 月 12 日作出(2017)湘 01 民初 912 号民事判决: 一、招行湘潭分行对龙畅公司享有的债权 50130849.93 元(包括借款本金 49989449.93 元,利息 121400 元、律师费 20000 元)在龙畅公司破产程序中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由唐定龙、马嫦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招行湘潭分行对龙畅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 50130849.93 元在龙畅公司破产程序中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有权对唐定龙等四人提供的位于易俗河镇凤凰东路上水西郡 3 栋 03、05 号房屋在 3635736 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招行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5 月 17 日作出(2019)湘民终 241 号二审民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唐定龙、马嫦娥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招行湘潭分行偿还汇票到期金额 25500000 元及依据《支付结算办法》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80DK140019 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 14989449.93 元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80DK140020 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9500000元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律师费 20000 元; 三、招行湘潭分行对拍卖、变卖唐定龙等四人提供的位于易俗河镇凤凰东路上水西郡 3 栋 03、05 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 3616900 元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四、唐定龙等四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要求龙畅公司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招行湘潭分行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五、驳回招行湘潭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破产债权停止计息并不意味着否定破产债权的客观存在,担保人在签订合同之初所预见到的责任和风险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灭或免除,因此,担保人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责任。 唐定龙、马嫦娥的保证范围应为欠款本金 49989449.93 元、律师费及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唐定龙等四人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也应当包括借款本金 3616900 元、律师费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既与现行立法例相符,也有利于当事人摆脱诉累。 唐定龙等四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管理人及破产法院申报债权,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招行湘潭分行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较多,但争议最大,尚未统一裁判观点的是关于担保人承担破产债权利息的责任范围问题。 笔者试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梳理、剖析,来谈谈对这一问题的粗浅认识,也希望能尽早统一裁判尺度。 一、聚焦:破产债权停止计息制度对担保人责任范围影响的争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主债务人破产后,后续利息不再计算,债权人的这部分权利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既可以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那么,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有多大?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其主要理由是: 1.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是从属于主债务范围的,主债务的利息在破产受理之后不再计算,则担保人的该部分担保责任也应当免除,否则违反了担保范围从属性的特征。 2.担保具有相对独立性,担保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与主债务人是完全相同的,并且这个抗辩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持该种观点的裁判文书主要有: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 543 号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2756 号民事判决书,等。 这些裁判文书在阐述这一问题时无一例外引用了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担保从属性的理论支撑。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 543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其停止计算”。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2756 号民事判决认为“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其保证范围从属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主债务的履行范围发生变更,保证范围也相应发生变更,但保证范围不得超过主债务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停止计息原则不适用于担保人,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 其主要理由是: 1.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主债务人破产是担保人需要承担的风险之一; 2.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仅适用于主债务人,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应适用担保法而非破产法。 持这种观点的裁判文书有: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 123 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第00008 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 344 号民事判决,等。 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第00008 号民事判决明确写道“停止计息规则规范的是破产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其目的是为了固定破产债权,并非消灭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仍系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两保证人仍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以上列举可知,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判例支持,这样的分歧直接导致裁判尺度的不统一,有损司法权威。 而分歧的源头在于对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与担保制度的理解适用。 二、检视:对债权停止计息和担保从属性的疑问 利息问题虽小,但在破产程序中却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中最敏感的问题——破产债权数额的确定,也涉及到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人责任范围的确定。 (一)破产债权为何停止计息 破产债权停止计息制度早在德国 1877 年旧《破产法》中就有体现。该法第63 条第1 款的规定,债权人不得主张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利息的债权。 这一规则对我国破产法的制定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该制度问世的原因大致有两方面: 一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因不同债权人的计息标准可能不同,在启动破产程序时一律停止计息,可以实现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 二是从效率原则出发,破产停止计息可以固定债权数额,从而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 而更深一层次的学理基础是认为“利息的性质是使用本金的对价,因此程序开始之后的利息原本不能作为破产清算债权”,因为在传统破产法上,并不存在除清算以外的其他破产程序,这一制度的出现可以防止出现债务人为其未使用的资金支付利息的不公正情形。 而随着破产法规则的变革,现代破产法以拯救企业为导向,以重整、和解为代表的企业拯救程序与原有的清算程序并存,在破产程序中的企业仍有可能继续经营,利息作为“使用本金的对价”仍有继续存在的合理性,按照原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更有利于实现公平原则。 基于此,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的现行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清偿问题,不约而同地采取了认可但劣后的态度。 由此,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存在的必要性更多的是技术上的考虑,因为“附利息的债权如果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仍处于计息状态,则他们的数额在程序期间处于变动状态”,债权数额无法固定,表决权比例无法确定,破产程序的效率将会受到影响。 既然这一制度仅仅是为了便于固定债权数额的程序性规定,而并非考虑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更不是考虑到担保人的利益,那么就不应当在实体层面上成为判断破产程序中担保人责任范围的一个主要论据。 (二)担保从属于谁 从以上主张破产停止计息效力及于担保人的观点看,其主要理由是基于担保的从属性,认为担保范围、抗辩上的从属性决定了也应当适用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笔者以为,要正确理解担保的从属性,必须有效区分破产债权和一般债权。 显然,在债务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时,担保人与债权人所从属的债权是一般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一般债权。而破产债权是一般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后,经过破产法的规范,削减了部分利益后的债权。 一般债权所对应的主债务本身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发生变化,也不因债权申报而发生变化。 试想,主债务人破产,倘若债权人不申报债权,则破产停止计息制度对其不产生任何影响,其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倘若债权人申报债权,其行为导致主债务发生变化,担保人的责任范围缩小,那么法律的平等、公平原则从何体现? 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债权人部分债权不能列入破产债权受偿,不应视为主债务依法减少,进而也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因为债权人在被保证人破产时本享有是否对其求偿的选择权,如不参加破产程序而直接向保证人求偿,保证人便应按担保法规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所以在其参加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自然也不应减轻,否则便无债权人再参加破产清偿了”。 因此,破产债权的存在不应当影响一般债权在其他民商事法律关系上发挥效果,担保债权所从属的是一般债权,并非破产债权,相应的,担保债权所涵盖的利息也应当依一般债权确定,而不是依破产债权确定。 从以上两方面可知,前述第一种观点存在纰漏,甚至破产停止计息制度本身也存在与现代破产法不相适应的地方。 因此,主张担保人不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这一观点也就显得基础薄弱了。 三、论证:担保人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利息的合理性阐述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能体现担保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也更符合破产债权和一般债权两分法的学理基础。 第一,从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功能考量,担保人自始至终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担保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当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以其责任财产来帮助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因此,债权人要求订立担保合同的目的在于防范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而担保人在签订合同之初也就应当预见到其有可能需要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亦有可能要代替主债务人偿还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这种责任和风险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初就已经存在。 而主债务人破产是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实现风险之一,如果因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利息债权得不到实现,既有违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担保制度的设立目的。 第二,从一般债权与破产债权相区分的角度看,未被认定为破产债权的一般债权并不意味着其已消灭,故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是停止给付债权利息,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 如前所述,担保责任从属的是一般债权,而非破产债权。前者是后者在实体法层面的存在形式,后者则是前者经过破产法规范调整后的存在形式。 破产债权与一般债权相比,最本质、最独特的属性在于其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分配,但一项债权不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只能说明其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作为一般债权在实体层面上的消失。 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最高法民终 123 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写到的:“企业破产法关于停止计算利息的规则是指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 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除了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债权,还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担保人主张一般担保债权。至于担心的债权人重复受偿的问题,最高院在 2018 年 3 月 4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做了明确。 第三,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亦给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提供了法律支持。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担保人而言,该条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显然并不仅仅是指破产债权,还应当包括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这一实体债权。 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明确,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此,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并不受主债务人破产的影响。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曹彦、审判员唐亚飞、人民陪审员张荧荧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莉,审判员邓志伟、李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接下来,我们也将在法秀平台继续给大家分享各个领域的优秀案例及分析,全部内容,可登陆 Alpha 优案评析库查看,期待为你的专业实务助力。
2024-02-27iCourt民法其他合同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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