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工程建工纠纷类案同判解读:工期顺延篇
工期顺延,是指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时,施工期限相应延长的情况。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期顺延问题涉及承包方是否违约、是否需要赔偿等核心问题。在类案同判已经形成趋势的背景之下,研究相关的类案同判规则显得十分重要。 今日为大家分享 Alpha 类案同判库(即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 Alpha 共同合作的首批研究成果——《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中与工期顺延相关的规则以及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例案。 本文主要介绍工期顺延问题的两大规则,并各引用两个案例进行说明和解析。文章内容结构如下图所示。 工期顺延规则一 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工期应相应顺延。 一、裁判规则提要 本条裁判规则是明确承包人在没有申请签证工期顺延时如何保障承包人的工期顺延的问题。如发承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索赔失权”的条款,如承包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申请顺延工期并索赔的,则视为放弃索赔权利或者视为工期不顺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但如果承包人能够提出合理抗辩,或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的,法院应当认定工期顺延。 二、可供参考例案 例案 1: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 年,通用公司与龙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通用公司将某工程发包给龙辉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 240 日历天,具体以开工令为准。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不可抗力、工期与工期变更、工程变更、误期赔偿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同日,龙辉公司提交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该工程监理机构东莞市粤建公司以及发包人通用公司批复同意开工。该报告载明计划竣工日期为 2013 年 3 月 10 日。 2013 年 3 月 29 日,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案涉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 2012 年 6 月 21 日,合同竣工日期为 2013 年 6 月 30 日。 2013 年 11 月 5 日,龙辉公司就高支模及支撑系统增加工程了相关事宜出具工程联系函,要求确认高支模系统方案变更、部分项目工程量偏差及部分项目现场签证增加工程价款,监理工程师出具意见:“请业主审核。”该函未见通用公司签收及盖章。 2014 年 6 月 5 日,通用公司、龙辉公司会同案涉工程监理方粤建公司等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一致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通用公司使用。 2014 年 6 月 13 日和 6 月 15 日,通用公司、龙辉公司会同东莞市虎门港集团有限公司等机构就案涉工程召开协调会议,就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后续工程施工的安排等问题达成共识,主要约定如下: 关于工程拖延工期的问题,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执行。2014 年 6 月 16 日,龙辉公司向通用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不含原合同价以及联系函,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总造价为 11,333,621.93 元。 2014 年 6 月 18 日,龙辉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 2014 年 6 月 15 日会议纪要精神,通用公司同意补偿施工方由于赶工所产生的实际赶工费用,并列明赶工措施费的计算方式。此外,该联系单还载明,主体工程原计划历时 111 天,实际桩基检测延误 40 天,台风、雨天影响 19 天,实际完成 2013 年 2 月 4 日比计划迟 31 天,总赶工 28 天,赶工率 28/111 = 25.23%。发包方通用公司、监理方粤建公司均签章确认“情况属实”。同日,龙辉公司向通用公司提交工程赶工措施费结算书,显示结算总价为 15,680,363.93 元。 2014 年 7 月初,案涉工程全线停工。2014 年 7 月 28 日,龙辉公司致函通用公司,要求通用公司及时办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及赶工措施费的确认手续等事宜。2014 年 8 月 4 日,通用公司复函龙辉公司,主张龙辉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部分内容存在不符合合同及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要求龙辉公司重新提交符合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结算资料。 【案件争点】 工期是否延误,是否应当顺延。 【裁判要旨】 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工期为 240 日历天,具体以开工令为准,案涉工程工期本应为自 2012 年 7 月 13 日至2013 年 3 月 10 日。依据合同第36 条的约定,龙辉公司所主张的各项工期顺延事由,应当由龙辉公司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龙辉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在工期顺延事件终结后的 14 日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如果龙辉公司未能依约提交,则视为上述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龙辉公司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 本案中,除工程联系单外,龙辉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征得双方同意扣减工期,因此,除工程联系单外,龙辉公司扣减工期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工程联系单。虽然龙辉公司出具该工程联系单的目的,是为了计算赶工措施费,但上述函件上载明了应予顺延的工期,且经监理方、发包方共同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扣减。根据联系单,工期顺延日期包括桩基检测延误 40 天,台风、雨天 19 天,总计 59 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工期应自 2012 年 7 月 13 日至2013 年 5 月 8 日。 因龙辉公司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龙辉公司应按每日历天 5000 元的标准支付误期赔偿费,总计 546 天,故而判决龙辉公司向通用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 2,730,000 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例案2: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南沙福达石化储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案涉工程设计单位为深圳天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广东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建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1.关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情况。案涉工程由福达公司作为招标人自行招标,中建公司分别于 2011 年 1 月 27 日、2011 年 3 月 20 日两次进行投标并进行报价。 2.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就案涉工程于 2011 年 3 月 18 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 天。拟从 2011 年 3 月 28 日开始施工,至2012 年 1 月 18 日竣工完成。 3.关于案涉工程的开工、工期、竣工等情况。案涉工程于 2011 年 9 月 16 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建公司于 2011 年 10 月 15 日出具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注明申请开工日期 2011 年 10 月 16 日,计划竣工日期 2012 年 8 月 10 日;福达公司盖章及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同意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为 2011 年 10 月 16 日,于 2013 年 6 月 28 日验收合格并全面交工。在交工当天,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案涉工程于 2014 年 3 月 20 日办理了竣工备案。中建公司称其于 2013 年 1 月 10 日将案涉工程移交并由福达公司使用,福达公司仅确认于该日进行试生产。 【案件争点】 发包人尚未完成全部施工图纸的制作交付。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工期是否应当相应顺延。 【裁判要旨】 关于逾期竣工的责任承担。案涉合同约定工期为 300 个日历天,案涉工程于 2011 年 10 月 16 日实际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 2012 年 8 月 10 日,全部工程包括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于 2013 年 6 月 28 日验收合格并全面交工,期间合计 622 天。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福达公司应当在开工前 30 天向中建公司提供标准与规范、图纸、技术要求等有关资料,而直至计划竣工日期截止时间届满,福达公司尚未完成全部施工图纸的制作交付。福达公司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由福达公司承担,工期相应顺延。 同时,案涉工程存在一定比例的增加工程量并未确定工期。福达公司抗辩中建公司未按案涉合同约定向监理工程师申请顺延工期,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视为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故福达公司主张中建公司承担延期竣工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判规则详解 一、关于索赔逾期失权制度 索赔失权制度的理论依据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依诚信原则不得再为主张”。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期间内行使索赔权利,使发包人确信承包人放弃索赔而安排其相应行为,承包人即丧失索赔权,否则有违诚信原则,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了承包人索赔逾期失权制度,即承包人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6 条中提及的“当事人约定”,是否包括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还是仅指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了承包人逾期索赔失权制度,如果“当事人约定”包括通用条款,那么只要当事人选择采用该示范文本,则必然存在逾期索赔失权的约定。 那么,“当事人约定”是否包括通用条款。该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非强制适用,当事人对是否采用该示范文本订立施工合同有选择的自由,且对通用条款亦有删除或留用的自由,承发包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无论是通用条款,还是专用条款,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工期顺延遵从合同约定 工期顺延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动态性,从国际惯例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工程实践都要求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工期顺延并索赔,如果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申请顺延工期并索赔,则视为其放弃权利或者视为工期不顺延。 该约定有利于督促承包人及时主张工期顺延,以避免事后难以对工期顺延的事实进行认定。浙江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6 条规定:“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河北高院《建设工程审理指南》第47 条规定:“工期延误的责任应该由造成工期延误的过错一方承担,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广东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20 条规定:“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依约提出顺延工期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的,按照约定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6 条第2 款认可了上述观点,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同时该条款还规定了两个除外因素,即“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三、关于除外因素 第一个除外因素是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承包人虽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但发包人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等书面文件中表明其同意承包人顺延工期。逾期索赔失权制度是基于诚信原则对发包人利益的保护,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并据此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 第二个除外因素是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这需要承包人提出证明,证明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存在合理解释,法院应当对承包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抗辩确系合理,则应当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的请求。 工期顺延规则二 合同约定顺延工期应当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申请签证确认,虽未取得确认,但承包人能够证明申请过的,可顺延工期。 一、裁判规则提要 本条裁判规则是明确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的司法认定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顺延工期需要提出申请,并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证的方式进行确认。 但发包人或监理人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证确认,如果法院一概以工期顺延申请未获签证确认为由认定工期不顺延,显然对承包人有失公平。 因此,只要承包人能够证明顺延工期的申请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的,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当然应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 二、可供参考例案 例案 3:中核沽源铀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河北三建与沽源铀业于 2007 年 9 月 17 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同时约定该合同价款清单报价部分采用固定单价,暂估价部分采用可调价。合同约定工程工期,基础部分 2007 年 11 月 10 日完工,框架部分 2008 年 7 月 16 日完工。 2008 年 3 月 3 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办公及生活设施工程施工合同(2),约定工程于 2008 年 3 月 15 日开工,2008 年 7 月 31 日竣工。 对于两项工程的竣工时间,合同(1)河北三建主张以其提交竣工报告时间为 2009 年 3 月 6 日,沽源铀业认为该工程未经总体验收,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 2009 年 4 月 26 日,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1)的竣工时间为 2009 年 4 月 26 日。合同(2)的工程双方一致认可为 2008 年 9 月 20 日投入使用,故该时间为竣工时间。被告已合计支付工程款 2400 万元。 施工期间,2009 年 5 月 4 日,沽源铀业对多个施工单位以工程质量、进度完成情况不符合要求为由进行单方处罚,其中对河北三建处罚 3 万元。对于河北三建所诉的冬季施工煤款问题,有双方当事人的签证(2009 年 4 月 10 日),沽源铀业认可河北三建冬季施工发生煤款支出,该笔支出费用为 37,980 元。冬季施工因气候问题,冻坏暖气片等物品,经双方当事人签证(2009 年 2 月 22 日),沽源铀业同意由河北三建购买,费用由沽源铀业支付。河北三建同时主张因冬季施工不具备水泥涵养条件,故发生返工费用 32,940 元,对于此笔费用,沽源铀业未予签证认可。 【案件争点】 承包人的工期顺延申请未获同意,但其能够证明存在顺延工期的合理理由,是否应支持其顺延工期的主张。 【裁判要旨】 1.关于生活区工程工期延误是否有合理理由的问题。沽源铀业申请再审主张生活区工程未发生设计变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 51 天,河北三建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活区工程的洽商记录证明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其中双方签字同意顺延工期 35 天,另有一张工程洽商记录虽未载明双方同意顺延工期的天数,但可以证明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因此,生活区工程的工期顺延具有合理理由,二审判决未判令河北三建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生活区工程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问题。河北三建提交了工程签证单、洽商记录等证据,证明生活区工程工期顺延系因工程量发生变更所致,尽到了工期合理顺延的举证责任。沽源铀业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二审判决不支持沽源铀业的反驳主张,不构成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3.关于浸出厂房工程设计变更是否影响工期的问题。沽源铀业主张浸出厂房工程涉及的设计变更基本不会影响工期,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例案4:珠海碧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 年 7 月 28 日碧湾公司作为发包人即合同甲方,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即合同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碧湾公司开发的位于金湾区红旗镇的阳光紫荆园、阳光玫瑰园项目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工期奖罚,在遇到 6 级以上台风、地震、红色暴雨警报,在发生工期顺延的情况后 7 天内,乙方应当向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发出要求工期顺延的书面申请,并附详细资料和依据,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在 7 天内审核,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乙方未按照约定提出顺延工期的书面申请并附详细资料,视为没有发生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发生,或者有关事件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者乙方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 2009 年 10 月 25 日,建安公司向碧湾公司发出工期顺延报告,因建设单位变更电梯井尺寸,要求工期顺延 17 天;2010 年 4 月 10 日,建安公司向碧湾公司发出工程延期申请表,因外墙材料未定、金湾区质检站因外墙砌体材料与图纸不符要求停工、飘板裂缝待处理意见等原因,申请顺延工期 75 天,监理公司珠海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根据往来文件,计算关键工作上时间损失”;2010 年 7 月 11 日,建安公司向碧湾公司出具工程延期申请表,因外墙砖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到货等原因导致窝工,申请顺延工期 15 天,监理公司珠海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 7 月 12 日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由于外墙砖供货时间拖延,工期与业主协商确定”;2010 年 7 月 26 日,建安公司向碧湾公司出具工程延期申请表,因电表变更未确定原因,申请工期顺延 19 天,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未确认。 2010 年 1 月 28 日,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局向建安公司及监理公司发出《珠海市建设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因砌体材料与设计图纸不符等原因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要求对砌体部分停止施工,进行整改,2010 年 3 月 15 日,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批复同意复工。 上述因设计变更导致建安公司申请顺延工期的天数为 126 天,其中经监理单位批复的天数为 90 天,未经批复的天数为 36 天。建安公司主张因碧湾公司提供的合同以及施工图纸建筑面积存在重大差异,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法完成实际施工量,且因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等原因,要求增加工期 77 天。 2010 年 6 月 19 日,建安公司出具工程进度天气确认单,从 2010 年 5 月 26 日至6 月 19 日,中雨以上天气为 9 天,监理单位及碧湾公司均予以确认;2010 年 6 月 24 日,建安公司出具工程进度天气确认单,从 2010 年 6 月 17 日至6 月 24 日,阵雨天气为 2 天,监理单位及碧湾公司均予以确认;7 月 3 日,建安公司出具工程进度天气确认单,从 2010 年 6 月 25 日至6 月 29 日,暴雨天气为 5 天,监理单位及碧湾公司均予以确认;8 月 3 日,建安公司出具天气确认单,从 2010 年 7 月 16 日至7 月 28 日,雨天天气为 7 天,监理单位及碧湾公司均予以确认;8 月 25 日,建安公司出具天气确认单,从 2010 年 8 月 10 日至8 月 24 日,雨天天气为 11 天,监理单位及碧湾公司均予以确认;上述因天气原因导致停工的天数共计为 34 天。 【案件争点】 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提出过工期延期的申请,是否应予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补充合同》第十条约定,建安公司在发生 6 级以上台风、地震、红色暴雨警报及因工程变更、碧湾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停误或返工的情况下,建安公司可以申请工期顺延,顺延需要向监理工程师和碧湾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具体顺延时间由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审核同意。 首先,因为天气原因,建安公司申请工期顺延,建立单位予以批复,共计可以顺延 34 天工期。其次,建安公司以建筑面积增加 1697.48 平方米的原因主张相应增加 77 天工期,此内容并非合同约定可以顺延工期范围,故对该理由申请延期工期应不予考虑。 最后,基于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原因,建安公司主张向碧湾公司和监理公司申请顺延工期 126 天,但能够提供证据证实监理公司批复的只有 90 天,故本院认定建安公司因设计变更原因向碧湾公司提出顺延天数为 90 天。 依据合同约定,出现上述顺延工期情形,建安公司书面提出申请,但是具体顺延天数由碧湾公司和监理单位审核后确定,本案中,建安公司确有提出延期90天申请,虽然监理单位没有明确批复延期天数,但是监理单位已经在申请表上明确注明工期需要顺延的意见,鉴于确有出现顺延工期合理事由,建安公司主张增加77天工期,符合客观情况,应当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建安公司超过约定工期为 215 天,扣除顺延工期 111 天,建安公司确有延误工期行为,延误工期天数为 104 天。 同判规则详解 一、关于索赔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施工索赔是指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非已方的原因而遭受损失,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对方承担责任,从而向对方提出补偿的要求。索赔是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为,其性质属于经济补偿行为,而非惩罚。 1.关于提起索赔的程序问题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根据合同规定,承包人认为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承包人的损失,应按下列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索赔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 28 天内,向发包人正式提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要求,并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继续提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索赔要求,并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对发包人索赔的处理如下: (1)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索赔报告后,应及时审查索赔报告的内容、查验发包人证明材料; (2)承包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 28 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发包人。如果承包人未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则视为对发包人索赔要求的认可;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可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赔付的金额或延长缺陷责任期;发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20 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 2.关于逾期未提出索赔的法律后果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对于发包人逾期对承包人提出的索赔通知书未作出答复的,将发生“视为承包人索赔要求已被发包人认可”的法律效果。其后果将有四种形式: (1)延长工期; (2)要求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的预期利润; (4)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工期顺延会涉及的理论争议点:索赔期限及“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通知书的,丧失索赔的权利”的法律性质。 首先,关于索赔期限的法律性质问题。从民事实体法上有关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条件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四种制度形式:(1)诉讼时效;(2)除斥期间;(3)取得时效;(4)权利失效。 由于我国的民事立法只明确规定了前两种:诉讼时效制度和除斥期间制度,对于后两者:取得时效制度和权利失效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 28 天内的索赔期间的法律性质来说,尚没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其次,索赔期限是否属于权利失效的问题。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信原则不得再为主张。 权利失效以诚信原则为依据,主要针对权利人因“不忠实而迟延”地行使权利而引起的前后矛盾行为,属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一种具体类型。尽管索赔期限与权利失效制度在法律后果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区别明显: 其一,有无固定期间。权利失效通常没有一个法律预设的、固定的期间期限,通常由法官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来判断;而索赔期间往往是由发承双方约定为 28 天内,一般不存在法官对索赔期间和天数的自由裁量空间。 其二,是否作出相应行为。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义务人事实上确定根据权利将不会被行使而调整了自己的行为”,而索赔期限并没有这样要件要求,无论发包人是否对索赔意向通知书作出或不作出相应的行为,与“丧失”索赔权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所不问。 其三,从处理结果来看,权利失效是诚信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和法律后果,为防止权利人再行使权利将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问题,“以权利者的外在表示为条件限制权利滥用,使权利义务本身在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下依具有实际内容的行为而发生变更,它与拘于简单时间经过形式的呆板机械的权利制约方式相对应,灵活实际地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直到平衡主体与他人之间利益的作用”;而索赔期限的目的,如同《合同法》第158 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要求当事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针对建设工程项目周期长、规模大、技术性强、参与主体众多,环环相扣,一个环节的失误将会导致整个工程中其他项目“多米诺骨牌”式影响,因此,“索赔逾期失效制度”的目的在于“有助于承发双方就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索赔事项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积极行使权利、维护利益,也便于索赔相关事项发生后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予以确定,避免因索赔提出时间距离索赔事项发生之间的期限过长而影响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认定”。 二、关于工期顺延事由 根据《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工期顺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顺延事由: 1.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 2.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 3.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 4.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三、关于顺延工期的确认方式 工程签证,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当事人通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过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进行确认,否则,工期不予顺延。 但实践中,发包人或监理人常常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签证确认,如果一概认定没有经过签证确认的申请均不予工期顺延,则是对承包人极大的不公平,也会助长发包人恶意拒绝签证的现象。 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6 条规定了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应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6 条的规定,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若想得到法院支持,需要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的事实;二是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 针对第一个需要证明的事实,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并不一定必须采取索赔意向书、索赔报告等固定形式,根据工程惯例,其他书面文件,如会议纪要、洽商记录、签证单或者联系单、进度计划修订说明、现场施工日志等,只要其中包括对事件的描述且表明承包人主张权利(工程延长或者额外付款)的内容,即可证明承包人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 针对第二个需要证明的事实,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的事由主要包括: 1.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图纸、开工条件、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 2.发包人进行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建设的过程包括很多工序,并不是所有工序上的延误都对总工期产生影响。按照工期延误事件发生的时间分布,工期延误可分为关键线路延误和非关键线路延误。 由于在关键线路上全部工序的总持续时间即总工期,因而任何工序的延误都会造成总工期的延误;而非关键线路有一定的浮动时间,只要延误时间少于该浮动时间,就不会对总工期产生影响。 如果非关键线路上的延误时间超过了浮动时间的范围,非关键线路就会转化为关键线路,此时延误事件会对总工期产生影响。在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增加,但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形成有关工期签证、会议纪要等材料的情况下,判断工期是否能够进行顺延,必须判断是否属于关键线路上的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增加。同时,设计变更并非一定延长工期,如果是优化变更,有可能会缩短工期,因此,能否延长工期要看设计变更和工期延长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预付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在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如果承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工期顺延申请,或者能够证明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情节严重导致工期受到严重影响的,法院应当支持承包人工期顺延的请求;如果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而发包人迟延支付进度款的情节较轻,如迟延时间短、金额比较小,则不宜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 4.发生不能合理预见的战争、异常气候、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传染病、现场发现文物需要保护等不以施工人意志为转移的意外事件。 结语 如果读者朋友们想要找到更加丰富的案例、更加详尽的解析以及更多的类案裁判规则,可以在 Alpha 类案同判库中进行查找和了解。
2024-02-27建筑工程类案同判工期延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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