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近年来,随着矿产资源供需关系紧张和价格的逐渐上涨,非法牟利的采矿现象在全国各地屡禁不止,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也在不断加大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力度,矿产资源监管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紧密衔接。面对非法采矿的性质和情节,涌现出大量罪与非罪、以及与采矿有关联的其他犯罪案件,非法采矿罪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犯罪类型。 在此背景下,作者以“Alpha系统 ”为检索工具,在案例库中对近五年内(2019年-2023年)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刑事案件进行检索,共整理出10092篇裁判文书。本文将主要从非法采矿罪的案件数量、地域分布、犯罪主体、案件类型、量刑结果、罪名认定标准和裁判要旨等多个维度进行梳理,力求多维度的展现非法采矿罪案件的诉讼现状,希望能够为非法采矿类犯罪办案实务提供参考。 一、非法采矿罪概述 (一)非法采矿罪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非法采矿罪做出了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三)非法采矿罪的法律责任及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情节标准如下: 二、“非法采矿罪案件”近五年数据可视化分析 (一)数据来源 时间:2019年1月1日 — 2023年9月5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非法采矿罪 地域:全国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文书公开情况:全文公开 案件数量:10092件 (二)非法采矿罪案件在全国范围内的司法概况 1.数量趋势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在当前条件下,2019年和2020年非法采矿罪案例的数量较多,2020年之后数量急剧减少,除2023年尚不完全统计外,案件量总体呈下降趋势。 分析其中原因:2019年和2020年案件数量在高位一方面是由于2018年后旺盛的市场需求导致矿产资源价格不断上涨,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盗采国家矿产资源,违法犯罪日益猖獗。另一方面,国务院于2018年6月出台《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强调加大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和惩处力度,近年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全面启动,多个督察组分别对多省市开展督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打击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作为落实“两统一”职责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发文表态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零容忍,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成为必然趋势。正是由于上述供需、监管原因的结合,导致2019年及2020年非法采矿犯罪数量激增。而2021年案件数量呈现出巨大下降的原因,一方面是公检法机关经过持续从严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遏制非法采矿犯罪的成效已经初步显现,另一方面不排除新冠疫情、环保关停等因素导致案件数量减少。但是目前看来,国家对非法采矿案件的打击范围仍呈现扩大化趋势,此种下降仍具有外部性与暂时性, 2.地域分布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非法采矿罪案例主要集中在山东、安徽、江西、湖北省、湖南、河南、广东、河北等矿产资源大省,这9个省办案量合计占全国的一半以上,其中山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931件。案件分布的地域特征明显。 3.程序分类 上图为非法采矿罪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6983件,二审案件有2007件,再审案件有265件,执行案件有812件,并能够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28.74%,上诉率并不高。 4.裁判结果统计 (1)一审裁判结果 在一审的6983件案件中,给予刑事处罚的裁判文书有6902篇,占比98.84%;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文书有81篇,占比1.16%。给予刑事处罚的比例很高,也能够反映国家对非法采矿罪的打击力度。 (2)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二审裁判结果中维持一审判决的案例居多,有1239件,占比为61.73%;改判的有238件,占比为11.86%,改判率较低;撤回上诉的有237件,占比为11.81%。 (3)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改判的有24件,占比为9.06%,改判率较低。 5.刑罚适用情况 (1)主刑量刑情况 在所统计案件中,当前条件下包含有期徒刑的案件有6417件,其中主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比最高;包含拘役的案件有747件;包含管制的案件有21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仅有86件,大部分均被判处刑罚。此处需要说明的是,非法采矿罪的最高刑期为7年,之所以有7年以上的刑罚,主要是因为有共同犯罪和数罪并罚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有适用缓刑的可能。经统计,共有3361个案例中的被告人适用了缓刑,占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案例的50.2%。 从上述数据结果来看,法院依法对非法采矿罪追责的同时,也在量刑上体现了“轻刑化”的特征,大部分犯罪人均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过半数适用了缓刑。 (2)附加刑适用情况 据统计,该罪名案件中除罚金刑以外,无其他附加刑适用情况,并且在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案例中,几乎全部案例均适用罚金刑,这也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于非法采矿罪规定的法定刑相符合。 同时从上述统计结果来看,在罚金数额方面,罚金在10万元以下的案例数量占比最高,整体来说罚金数额偏低。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罚金刑金额的裁量一般以犯罪销售金额、违法所得以及自由刑刑期为参照基准来进行。经过统计,此类案件整体涉案金额都不高,这与非法采矿的犯罪特点,如自然人犯罪、设备简单、作业时间短、某些原材料例如砂石的销售价格较低等因素密切相关。由此导致了虽然此类案件均适用罚金刑但是罚金刑金额普遍偏低。 6.审理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通常来说,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在三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六个月。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93天。但仍有大量案件审限在90天以上,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原因可能为部分案件系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法院,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三)非法采矿罪案件高频引用法条 作者统计了非法采矿罪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实体法条,具体见下表: 三、非法采矿罪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①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③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的行为。 (一)“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认定 非法采矿,顾名思义,就是违反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实施的采矿行为。根据《两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 (二)非法采矿情形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主要指对未设立矿区的矿产资源进行非法开采的情形)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人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由此可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非法采矿罪所涉及客观行为方式的共同要件。 (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 根据《两高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无许可证的; (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两高解释》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采矿许可证”扩大解释为除采矿许可证外,还涵括采砂许可证、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等开采河砂、海砂所应取得的许可证。 具体到河沙: 《两高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2)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具体到海砂: 《两高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四)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两高解释》第三条规定,以下5种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体到河沙: 《两高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虽不具有《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也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 具体到海砂: 《两高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虽不具有《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也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 (五)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根据《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 (1)数额达到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 作者在检索案例的过程中发现,在非法采矿刑事犯罪领域,行刑衔接制度运用较为广泛,行政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比例逐年递增。《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的典型情形就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因此非法采矿行为必然带有行政违法性。结合作者检索的大量案例来看,很多涉及非法采矿的案件最终没有被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而是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规制。因此,在司法实务中评判非法采矿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与非罪成为很难准确把握的专业问题。非法采矿刑事犯罪的刑事违法评价具有独立性,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并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 “非法采矿犯罪基于环境法益保护需要,与非法采矿行政违法在法秩序的侵害方面具有本质不同。非法采矿罪对自然法益进行独立保护,其不是单纯地对行政秩序的违反或者对国家矿产所有权的侵害,而是具备了自身固有的刑事违法性。因此,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认定不能在行政违法要素上简单叠加加重要素,而要将行政违法性置于犯罪构成要件系统中进行整体判断。”「侯艳芳,《非法采矿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中国法院网,2022年12月12日」 (二)矿的性质认定 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但在采矿作业中,并非所有采出的岩石都是矿产资源。所以在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界定开采的对象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是区分非法采矿罪与非罪以及据以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矿产资源的认定需要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实践中,应从矿产资源概念内涵和外延出发,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规范,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行政主管机关意见等,对具体案件中开采作业对象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做出准确认定。 在(2021)赣1104刑初214号非法采矿案中,法院认为:在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界定开采对象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是地质作用形成的;二是自然资源;三是具有利用价值。 (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 结合作者检索的大量案例来看,司法实务中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实体上有一个核心的争议焦点即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虽然《两高解释》第二条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做出了列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有争议的情形。例如: 1.采矿权承包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根据法院的裁判观点,在判断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时,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中的“承包”字眼的有无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尤其应结合采矿权人是否获得矿产品,是否参与矿山企业的日常管理,承包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以发包人名义,开采期限是否过长等事实进行判断。对于发包人未退出矿山管理,承包人仅劳务承包;发包人证照齐全,实际承担经营风险;发包人把控矿产资源开采后的销售流程等情形,即便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进入刑事司法视野的,也应当认定为民事领域可以妥当处理的采矿权承包经营纠纷,不属于刑事领域变相转让采矿许可证,不宜认定为犯罪。 2.“采矿许可证到期未延续”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并不在《两高解释》明确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四种情形之中,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司法理论和实践对于这种情形下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亦存在争议。目前主流的裁判观点是认为采矿许可证到期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取得的矿产资源开采权权益必然丧失。 一般来说,采矿权是对一定范围内某种矿产资源开采的权利,一般对应相应的可开采储量;采矿许可证期限是许可开采生产活动的期限,由于矿法对最高年期有限定,往往大矿可采储量对应开采期限远超过采矿许可证明确的最高30年,即使正常开采生产,采矿许可证到期时,可采储量也远未开采完,因此,采矿许可证到期,只是表明暂时不能进行采矿生产活动,并不意味着对应范围内某种矿产资源的可开采储量开采完毕,也不意味着采矿权人全部权利丧失,对上述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开采权利并不会天然灭失。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亲任审判长的一宗矿权延续行政再审案判决书很好地阐明了这中间的法律关系。 最高院认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通常情况下,采矿权的设立和取得,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多阶段、多步骤多个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采矿权类型与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并根据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采矿权出让费用并签订出让合同,中标人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相关联行政许可,并取得相应年限的采矿许可证。其中,采矿许可证是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的、授予采矿权申请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但并非唯一法律文件。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虽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但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仍应依法予以保障。同样,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该条规定的“自行废止”,不能理解为所有矿产资源产权权益一并丧失。而且,本案中信兴光公司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已经提出延续登记手续,仅仅是因为重叠问题未解决,采矿许可证暂未得到延续,并不具备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条件,也不影响其基于采矿权出让合同等已经取得的矿产资源权利,更不应以采矿许可证事后未得到延续的事实,来否定其与在先的采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 3.超层越界开采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实践中,很多超层越界开采都是因为在后续实际矿产开采过程中,由于井下地质条件特殊(例如,煤层走向存在倾斜角度等),发生了核定标高范围与批复可采煤层不完全相符合的“超层越界开采”情形。此时,就很难完全按照核定标高开采,只能根据煤层赋存等实际情况进行开采,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意外事件的性质,只需要履行弥补相关许可证批准手续的义务即可,不需要刑法介入。 (四)非法采矿罪的责任人员界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等文件中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明确规定。 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非法采矿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等作用的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具体执行、积极参与实施非法采矿单位犯罪的人员,上述两类人员在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都属于责任人员,区别在于两者在单位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身份地位和职责分工不同。 (五)共犯的认定 从检索结果来看,非法采矿案件中认定的共同犯罪比例较高。非法采矿犯罪常表现为团伙作案,近年来,更是逐渐发展形成链条化、集团化犯罪。另外部分企业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非法采矿刑事界限的认识,也是非法采矿多为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主要原因。 根据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的通知》,对于共犯的认定,应参考其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主观过错,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评价:(1)是否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砂许可,仍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帮助行为;(2)是否听命于雇主,是否具有一定自主管理职责;(3)是否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帮助逃避检查。通过综合评价,对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保不枉不纵。 结语: 非法采矿不仅损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侵害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同时也破坏自然生态环境,扰乱矿业市场秩序。非法采矿虽然总体获得的违法所得较低,但一旦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近年来,各地纷纷开展非法采矿专项整治行动,非法采矿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急剧提升。 鉴于此,作者针对该类犯罪进行了数据梳理分析,希望能够通过这份大数据分析报告,涵盖该类犯罪的主要法律问题,为实务办案提供参考和指引,也尽量避免因对法律了解不足而造成的非法采矿风险,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024-02-27刑法社会管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行业标杆污染环境案二审改判缓刑
开庭难,改判难,这是刑案二审的痛点。 迎难而上,力争破局,这就是刑辩律师。 夏国深(化名)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华东K县法院判处实刑。2023年1月,夏国深家属找到我,希望上诉后能够争取缓刑。当天,家属委托我辩护。 一审认定排放污水污泥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2018年7月,某公司与被告人夏国深先后签订备忘录、承包租赁协议,将公司厂房及设备承包租赁给夏国深使用,将公司原承包人设备转让夏国深,由夏国深利用某公司的排污许可等环保资质,对外进行印染生产经营。 期间,作为重点排污单位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夏国深,自2021年以来,多次指使污水操作工被告人蒋顺朝(化名)和齐某,采用不经规范排污口的旁路排放方式排放污水,逃避自动监测设施监控,并授意被告人蒋顺朝,通过暗管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泥。 2021年7月9日凌晨,蒋顺朝在夏国深同意下,采用旁路排放的方式,逃避自动监测设施监控,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化学需氧量超标的污水约100吨,并使用暗管排放含有锑等重金属的污泥近50吨,被环保部门查获。 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夏国深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蒋顺朝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围绕事实和证据撬动案件 我和助理研究案件材料后,围绕事实和证据,努力撬动案件,向华东M市中级法院递交《开庭审理申请书》,争取二审开庭。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夏国深多次指示蒋顺朝、齐某逃避检测非法排放污水、污泥,与事实有所出入。 我们认为,7月9日的排水属于紧急避险。案发当天下暴雨,蒋顺朝启用紧急阀,是为了避免大雨造成污水溢出污水处理池,流入相隔不到十米的运河中,造成运河污染。事发突然,为了避免更大的污染,蒋顺朝不得已采取这种措施。 生态环境局的现场勘验图和附件显示,两个污泥池的排污管道压滤机接口处的整个管道中均为硬管连接,没有其他废水进入到该管道中。 我们还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 一份特殊的《情况说明》 我们和华东M市中级法院承办法官多次电话沟通,他的态度很明确,暂时不考虑缓刑。 二审案件当面沟通很重要。我们多次预约法官,法官终于出差回来,我在法院等待,当面交流。 我说,案件有争议,我们的法律意见书写得比较充分了,能否考虑开庭。 法官认为,一审判决的基本事实是成立的。 我说,夏国深情节较轻,是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能否再考虑改判缓刑。 我和法官说,夏国深目前在一家针织公司担任负责人,这是总投资15亿元的重点项目。中央提出“六稳”、“六保”,夏国深担任负责人的这家企业,有助于稳就业、稳投资、保居民就业。如果夏国深被判处实刑,将会严重影响项目进展和税收。 此前,我们已经让某针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这会儿递交给法官。 《情况说明》显示,某针织有限公司,总投资15亿元,用地面积近300亩。目前已完成一号、二号厂房建设,设备已安装到位,污水处理设施及电力配套工程主体办公大楼已完工,公司已具备生产条件。三号、四号厂房正在建设中。公司于 2022 年底试生产,年后正式投产,可形成年产80000吨染整品的生产规模,达产达标后可实现年主营业务收入 10亿元,利税 1亿元。公司聘请夏国深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生产和项目建设。如果夏国深被判实刑,将严重影响公司的项目建设和项目生产,对公司的打击将是致命的,对本地经济运行也将造成负面影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公司愿在今后的生产和生活中对其进行监督,使其遵纪守法。 法官说,从心里来讲,不太想改判缓刑。何况找夏国深谈话的时候,他一直辩解,没有认罪,不好改判缓刑。 我回应,夏国深和我说过,愿意配合。你们能否找他再做一次笔录。 法官沉默一会儿,我马上接着说,夏国深还愿意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 法官这时说,好吧,可以再做一次笔录,后续看他的态度。 沟通过后,我知道缓刑有望,随即打电话给夏国深,商量后续行动。 中级法院改判缓刑 此后,夏国深缴纳生态修复费用15万元,缴纳罚金五万元。我重新提交法律意见书,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2023年5月,M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关于上诉人夏国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动承认犯罪事实,自愿缴纳额外生态修复费用,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考虑到本案污染环境后果及上诉人个人情形,可对其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新情况,可对上诉人夏国深适用缓刑。 M市中级法院改判,夏国深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24-02-27刑法综合和总则刑法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环境与生态 自2016年以来,中央环保督察组分批进驻全国各省市进行环保督察工作,地方环保部门集中整治了一系列的环保问题突出的单位,有相当一部分单位和个人被问责或处罚,更有一部分情节严重的案件被移送至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污染环境类案件的刑事程序,往往因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后移送公安机关而启动。因此,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存在衔接是此类案件比较突出的一个特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部分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取证程序的是否合法,是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一个重要前提。 一、环保部门收集的证据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从法律层面明确了行政执法收集的证据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条则扩大了这一范围,包括所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中,并没有言词证据等主观性较强的证据。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所移交的对当事人所作的笔录可以直接申请排除。 二、从刑事证据到定案依据的合法性审查 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并不等于直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实务中存在办案人员未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就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尤其是在对污染企业“严打”期间,这种情况更加突出。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辩护律师既要按照一般的刑事程序进行质证,还要审查行政执法程序中的证据收集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文主要探讨一下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三、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最终作出的监测、检验报告,认定意见及鉴定意见等结论性资料一般都是基于所收集的样品所得,样品的合法性、准确性至关重要。而实务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地方也是关于样品收集的人员资质和程序合法性方面的问题。 (一)环保部门执法人员的资质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环保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行政处罚。在实践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主体资格基本不存在异议,但具体的执法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往往是一个争议焦点。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要求调查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人数应当不少于两人,并且要有中国环境监察证等资质。而现实中,大量的基层企业环境污染案件,都是由县级政府环保部门甚至是更基层的环保监测站、环保所的人员参与调查取证,他们是否有相应的资质,值得去质疑。 那么,取得中国环境监察证有哪些条件呢?根据《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身份上看,必须具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正式编制,众所周知,现阶段我国的基层执法部门的人员构成中,拥有“正式编制”人员的数量恐怕并不乐观,尤其是在中西部落后地区,“非正式编制”的人员甚至可能会占多数。除此之外,申请领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2.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满一年;3.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环境监察执法的业务知识;4.参加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由此看来,取得中国环境监察证的门槛并不低。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更要认真审核执法人员的资质问题。 (二)样品收集程序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样品收集的点位 取样点的位置会直接影响检测的结果,进而影响调查的结论。这一环节往往会被忽视,加之操作专业性较强,辩护律师可能很少审查取样点选择的合理性,而现实中,调查人员往往会怠于履行复杂的取样程序,并不严格遵守取样操作规程。 比如,《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规定,针对污水处理工艺的检测,要在污水的入口和排口设置采样点,而实践中,调查人员并没有在入口和排口同时采样,或者没有在规定的位置进行采样,还可能直接在中间位置随意取样,以上都会导致不准确的检测结果。 2.采样方式 采样点选择后,不当的取样方式也会影响检测结果。还是以污水检测为例,关于取样的方式,实务中常见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采样容器是否清洁 例如,对水质中铜、铅、镉的测定,一般使用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根据国家强制标准,需要用聚乙烯瓶采集样品,采样瓶先用洗涤剂洗净,再用硝酸溶液清洗,使用前再用水清洗。而在实践中,调查人员可能只用蒸馏水进行清洗,显然违反操作标准。 (2)瞬时采样与连续采样的适用情形 《水质采样技术指导》规定,水或废水特性相对稳定时,适用瞬时采样。如果存在不稳定排放的情形呢?《水质采样技术指导》进一步规定,对于排放曲线有明显变化的不稳定排放污水,要根据曲线情况分时间单元采样,组成混合样品。正常情况下,混合样品的采集单元,不得少于两次。 瞬时采样比较便捷,是调查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最常用的采样方式,但只适用于特性相对稳定的情形。有的调查人员不管具体情况,一律使用瞬时采样方式,忽视了适用连续采样的可能性,是不符合操作规范的。 (3)采样液位的选择 对于已污染的水体,不同液位处的污染物浓度可能不同。《水质采样技术指导》规定,采样位置应当在采样断面的中心,在水深大于1米的时候,应在表层下1/4深度处采样;在水深小于或者等于1米的时候,在水深的1/2处采样。 调查人员如果不严格按照以上规范操作,选择采样液位不当,可能会搅动下层沉淀物,不能准确得到样品。 (4)样品的保护 调查人员应当妥善放置管理所取样品,防止自身的变质或被外界污染。比如,根据《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对需要测定物理化学分析物的样品,应使水样充满容器至溢流,并密封保存,以减少因与空气中的氧气、二氧化碳的反应干扰及样品运输途中的震荡干扰。 (三)检测数据的证据资格 得到合法、准确的样品后,需要对其进行检测,获取检测数据。2017年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与2013年实施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要求须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 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综上,行政执法中所收集的证据如何转换为刑事证据,以及如何成为定案依据,是污染环境类刑事案件证据的一个核心问题,这与行政执法阶段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性息息相关。这往往也是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一个突破口,因此应当引起辩护人的足够注意。
2024-02-27刑法司法制度和程序法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刑事诉讼程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污染防治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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