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未经“三重一大”决策的国有企业增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看最高法院再审案例如何说》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涉及国有企业增值扩股股东会决议效力之争的案例,除了对政府划拨给国有企业的土地如何评估作价入股及增值问题给予裁判规则之外,另外最大的亮点是:对未经“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国有企业增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问题,亦发表了一定意见,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二、1.什么是“三重一大”决策制度?2.针对国有企业未经“三重一大”决策程序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抑或还是可撤销?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案 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6月15日 裁判逻辑链 一、股东将土地在公司组建时出资,该出资已被验资报告确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且该验资报告已存入工商档案,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该土地使用权已归属于公司所有,股东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转化为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该土地的增值相应归公司所有而非股东。 二、公司的财产价值并不当然就是股东的股权价值,在公司未通过法定程序将该土地增值作为公司利润分配给股东的情形下,公司的股东对该增值并不具有实质权益,该部分增值仍属于公司的财产,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将该土地增值作为股东的增资,导致股东未实际增资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违反的规定,应属无效。 三、市人民政府在公司组建之后陆续批复将划拨给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后作为对公司增资,市国资委作为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对公司的增资,应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 四、“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规范国有企业决策管理的制度,依据现行,不能得出原告所主张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结果。 五、公司作出案涉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在实质上是可以拆分为彼此独立的两项决议内容;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当事人及案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农垦金昌农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甘肃农垦金昌农场有限公司(原名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以下统称八一农场)因与被申请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公司)及第三人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昌市国资委)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情经过 2011年4月12日,金泥公司的股东由八一农场、永昌县计划经济局、金川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变更为八一农场和第三人金昌市国资委,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6943.4万元。八一农场和金昌市国资委的出资额分别为4126.54万元、2816.86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9.43%、40.57%。 2014年10月22日,金泥公司董事长石怀仁主持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八一农场的代表石怀仁、股东金昌市国资委的代表董**参加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经参会股东一致同意后,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按照国家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规定,金泥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依照基准价重新评估,依照重新评估的土地价值进行增资,金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943.4万元变更为10997.4万元,股东的出资额作相应变动。其中:金昌市国资委以实物出资6870.86万元,出资比例为62.48%;八一农场的出资额为4126.54万元,出资比例为37.52%。八一农场和金昌市国资委在金泥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经金昌市人民政府批准,金昌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金泥公司无偿使用的面积484081.91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作价,以评估土地资产4054万元作为股本金注入金泥公司,所形成的股份由金昌市国资委持有。经查,八一农场所提金昌市国资委用以出资的2宗土地,在金泥公司增资中不存在重复评估的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金泥公司增资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金泥公司组建时金昌市国资委所出资两宗土地增值的187.74万元,另一部分为金泥公司组建后陆续划拨给金泥公司价值3866.32万元的六宗国有土地。 2014年11月21日,金泥公司依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甘肃农垦金昌农场有限公司(八一农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泥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八一农场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资产对应的股权;3.判令金泥公司限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增资变更登记;4.判令金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甘肃农垦金昌农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金某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增资187.74万元的内容无效;股东会决议的其他内容有效;三、驳回甘肃农垦金昌农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甘肃农垦金昌农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关于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014年10月22日金泥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八一农场出资4126.54万元持股比例为59.43%,金昌市国资委出资2816.86万元持股比例为40.57%,金泥公司的股东八一农场和金昌市国资委均出席了该股东会,八一农场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公章且股东代表石怀仁签字确认,金昌市国资委也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公章且股东代表董**签字确认。根据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1年8月18日金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成作出决议,必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4年10月22日金泥公司股东会的召开方式和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关于八一农场认为石怀仁不能代表八一农场行使表决的主张。根据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石怀仁作为八一农场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八一农场在2014年10月22日金泥公司股东决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八一农场承受,且从金泥公司组建成立至该股东会的召开期间,石怀仁一直代表八一农场行使金泥公司股东权利,故八一农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问题。因该股东会决议包含多项内容,从双方诉辨来看,双方的实质争议是该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公司股东增资部分,八一农场上诉认为2014年10月22日金泥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金昌市国资委则抗辩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从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来看,金泥公司将案涉八宗土地按照基准地价评估后,作为金昌市国资委对金泥公司的增资,使金泥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943.4万元变更为10997.4万元,注册资本增加了4054万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金泥公司增资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金泥公司组建时金昌市国资委所出资两宗土地增值的187.74万元,另一部分为金泥公司组建后陆续划拨给金泥公司价值3866.32万元的六宗国有土地。关于金泥公司组建时金昌市国资委所出资两宗土地的增值部分。该两宗土地是金泥公司组建时金昌市国资委的出资,该出资已被2000年4月19日永昌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为截止2000年4月18日金泥公司的注册资本,且该验资报告已存入工商档案,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该土地使用权已归属于金泥公司所有,金昌市国资委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转化为对金泥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这两块土地的增值相应归金泥公司所有而非金昌市国资委。公司的财产价值并不当然就是股东的股权价值,在金泥公司未通过法定程序将该部分增值作为公司利润分配给股东的情形下,金泥公司的股东对该增值并不具有实质权益,该部分增值仍属于金泥公司的财产,2014年10月22日金泥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将该部分增值作为金昌市国资委的增资,导致金昌市国资委未实际增资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违反的规定。关于金泥公司组建后陆续划拨给金泥公司六宗国有土地。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金泥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使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畴,应有偿使用国有土地,金昌市人民政府批复将划拨给金泥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后作为对金泥公司增资,金昌市国资委作为代表金昌市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对金泥公司的增资,该六宗土地的使用权也已登记在金泥公司名下,该增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金昌市国资委将该六宗土地使用权作为对金泥公司的增资后,金泥公司取得该六宗土地的使用权,金昌市国资委应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金泥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在实质上是可以拆分为彼此独立的两项决议内容,根据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八一农场上诉请求确认注册资本增加187.74万元无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请求确认注册资本增加3866.32万元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农垦金昌农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法院观点 一、原审判决认定金昌市国资委增资部分的资产系金泥公司资产,从而判决金泥公司2014年10月22日所作股东会决议涉及金昌市国资委增资187.74万元的内容无效,其余部分有效是否有误的问题。原审法院业已查明,2011年4月12日,金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八一农场和第三人金昌市国资委,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6943.4万元。八一农场和金昌市国资委的出资额分别为4126.54万元、2816.86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9.43%、40.57%。后经金昌市人民政府批准,金昌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金泥公司无偿使用的面积484081.91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作价,以评估土地资产4054万元作为股本金注入金泥公司,所形成的股份由金昌市国资委持有。2014年10月22日金泥公司股东会决议:按照国家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规定,金泥公司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依照基准价重新评估,依照重新评估的土地价值进行增资,金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943.4万元变更为10997.4万元,股东的出资额作相应变动。其中:金昌市国资委以实物出资6870.86万元,出资比例为62.48%;八一农场的出资额为4126.54万元,出资比例为37.52%。八一农场和金昌市国资委在金泥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2014年11月21日,金泥公司依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金泥公司增资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金泥公司组建时金昌市国资委所出资两宗土地增值的187.74万元,另一部分为金泥公司组建后陆续划拨给金泥公司价值3866.32万元的六宗国有土地。鉴于金泥公司组建时金昌市国资委所出资两宗土地使用权已归属于金泥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增值仍属于金泥公司财产,并无不当。关于金泥公司组建后陆续划拨给金泥公司六宗国有土地,经金昌市人民政府批复将该六宗土地的使用权作为金昌市国资委在金泥公司的增资。金泥公司取得该六宗土地的使用权,金昌市国资委应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此外,原审判决亦查明,八一农场所提金昌市国资委用以出资的两宗土地,在金泥公司增资中不存在重复评估的问题。根据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金泥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注册资本增加187.74万元无效的主张成立、关于确认注册资本增加3866.32万元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故八一农场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泥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所作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1.2014年10月22日金泥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八一农场和金昌市国资委作为金泥公司的股东均出席了该股东会,八一农场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公章且股东代表石怀仁签字确认,金昌市国资委也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公章且股东代表董**签字确认。根据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以及2011年8月18日金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成作出决议,必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上述金泥公司股东会的召开方式和表决程序均未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此外,是关于公司法律地位和股东责任形式的规定,、、是关于国家出资企业资产评估事项的规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规范国有企业决策管理的制度,从上述法律法规不能得出八一农场所主张的金泥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结果。2.鉴于案涉争议的六宗土地经金昌市人民政府批准,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亦同意将金泥公司无偿使用的面积484081.91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作价,以评估土地资产4054万元作为股本金注入金泥公司,所形成的股份由金昌市国资委持有。2014年11月21日,金泥公司依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上述事实与八一农场的再审理由相悖,故八一农场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金讼圈提示 第一个问题:什么是“三重一大”决策制度? 2010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文如下: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范决策行为,提高决策水平,防范决策风险,保证国有企业科学发展,按照中央关于凡属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简称“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部署,落实要求,以明确决策范围、规范决策程序、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为重点,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贯彻落实。 (二)“三重一大”事项坚持集体决策原则。国有企业应当健全议事规则,明确“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国有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等决策机构要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防止个人或少数人专断。要坚持务实高效,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证决策的民主性;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和有关政策,保证决策合法合规。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 (三)重大决策事项,是指依照、、、、、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职工代表大会和党委(党组)决定的事项。主要包括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措施,企业发展战略、破产、改制、兼并重组、资产调整、产权转让、对外投资、利益调配、机构调整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企业党的建设和安全稳定的重大决策,以及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四)重要人事任免事项,是指企业直接管理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调整事项。主要包括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和下属企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聘用、解除聘用和后备人选的确定,向控股和参股企业委派股东代表,推荐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重要人事任免事项。 (五)重大项目安排事项,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主要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融资、担保项目,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业务,重要设备和技术引进,采购大宗物资和购买服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六)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是指超过由企业或者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规定的企业领导人员有权调动、使用的资金限额的资金调动和使用。主要包括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的资金调动和使用,对外大额捐赠、赞助,以及其他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基本程序 (七)“三重一大”事项提交会议集体决策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经过必要的研究论证程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充分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重要人事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国有企业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研究决定企业改制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八)决策事项应当提前告知所有参与决策人员,并为所有参与决策人员提供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事先听取反馈意见。 (九)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以会议的形式,对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作出集体决策。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紧急情况下由个人或少数人临时决定的,应在事后及时向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报告;临时决定人应当对决策情况负责,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在事后按程序予以追认。经董事会授权,经理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十)决策会议符合规定人数方可召开。与会人员要充分讨论并分别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应当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会议决定多个事项时,应逐项研究决定。若存在严重分歧,一般应当推迟作出决定。 (十一)会议决定的事项、过程、参与人及其意见、结论等内容,应当完整、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十二)决策作出后,企业应当及时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有关决策情况;企业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组织实施,并明确落实部门和责任人。参与决策的个人对集体决策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反映,但在没有作出新的决策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拒绝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对决策内容作重大调整,应当重新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 (十三)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研究“三重一大”事项时,应事先与党委(党组)沟通,听取党委(党组)的意见。进入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的党委(党组)成员,应当贯彻党组织的意见或决定。企业党组织要团结带领全体党员和广大职工群众,推动决策的实施,并对实施中发现的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符或脱离实际的情况及时提出意见,如得不到纠正,应当向上级反映。 (十四)建立“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回避制度;建立对决策的考核评价和后评估制度,逐步健全决策失误纠错改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十五)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未设董事会的总经理(总裁)为本企业实施本意见的主要责任人。 (十六)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查批准。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制定或审批国有企业章程时,应当根据本意见明确相关要求。 (十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制定的“三重一大”事项范围是否全面科学、决策程序是否严密、责任追究措施是否有效进行严格审查,予以批准的,应当在批准后监督其实施。 (十八)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切实加强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九)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在依照的规定,结合年度考核进行监督检查,作出评估,并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时,应当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情况作为重点内容。 (二十)“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巡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事项;作为民主生活会、企业领导人员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应当保密的事项外,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二十一)组织人事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机关,应当将“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对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以及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审计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十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应当依照和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理,违反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十三)本意见适用于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第二个问题:针对国有企业未经“三重一大”决策程序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抑或还是可撤销? 参考文章:《国企案例:股东会决议未经党委会研究讨论,是否无效?最高院表态》节选 资料来源:大国资观察,作者吴刚梁;金赛波律师课堂 https://www.bilibili.com/read/cv25753149/ 出处:bilibili 此文作者认真研读了二审判决书【】和再审裁定书【】,对一些“模糊地带”的边界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区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可见,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无效,二是如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则是可撤销。当然,决议内容或程序违反政策和管理制度,既不会无效,也不是可撤销。 实践中,很多国有企业把三重一大制度、前置程序写进了国有企业的公司章程。因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没有事先经过党组织研究讨论,可能是内容或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但它们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只不过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中,八一农场已丧失撤销权,因为超过了60天。 2.区分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案例中涉及的是股东会决议。按照国企改革的要求,股东会的地位应该是高于党委(组)和董事会,党委(组)的前置讨论是针对董事会与经理层的,而不是针对股东会。在国有企业的组织机构中,一般来说,股东(会)是“上级机构”,党委、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来源于股东(会)的授权。因此,股东会可以独立出具自己的决议。不过这个问题争议比较大,欢迎业内人士讨论。 换言之,如果董事会决议没有遵守党组织三重一大制度,没有履行前置研究讨论程序,且这些制度已经写入了公司章程,是否有效?同样的道理,内容或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董事会决议仍然有效,但“可撤销”。 3.区分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全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出资人,且为政府部门。案例中,金泥公司的股东(出资人)虽然都是国有企业(单位),但八一农场是“省属企业”,背后是甘肃省国资委;另一名出资人是金昌市国资委。因此,金泥公司是一家股权多元化的国有全资公司,而不是国有独资公司。 虽然金泥公司两个股东都是国有股东,但股东之间有不同的利益诉求,理论上可以形成一定的制衡,优化法人治理结构。案例中双方对簿公堂正好印证这一点。股权多元化是国有独资公司的改革方向。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因此,《国资法》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但是,金泥公司是股权多元化的全资公司,有自己的股东会,因此可以由股东会独立作出决议,不需要由出资人机构做出决定。否则,如果它是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出资人代表机构,甘肃国资委或金昌市国资委未批准其增资的话,则增资无效。 最后,要提醒各位的是,今年大概率是要完成全面修订的。在本轮修订过程中,有人认为,国有公司体量大,在市场主体中占据重要地位,新一轮国企改革力度大、政策多,应该增加专门的篇幅,把党的领导、前置程序这些新的改革措施写入。如果这样,三重一大和前置程序就将变成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事项就可能是违反公司法,而不再是违法公司章程了。 当然,也有人认为应遵循市场主体平等理念,不应因公司资本来源的所有制不同而区别对待。因此,他们建议应该删除现行中关于国有企业特别规定的全部内容,包括“国有独资公司”这一节。针对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可以考虑另立一部《国有公司法》或《国家出资企业法》,专门规范国有企业。 您同意把三重一大制度、党组织前置讨论程序写入吗?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公司法- 实务技能股东打给公司的钱,出资款还是借款
Q:郭律师,我是A公司的股东,认缴100万元的出资期限还没有到,现在A公司需要资金扩大生产,要求我打入公司帐户50万,我是作为对A公司的实缴出资50万好,还是借款给A公司50万好呢? A:郭亮律师: 在现行的《公司法》制度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无需实缴,可以约定一定期限内出资到位。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购置厂房、设备等大额支出,会要求股东投入相应的资金。 这个时候,股东打入公司账户的钱,到底是是股东出资还是对公司的借款呢?这两种实务操作,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要求,我们就综合分析两种模式,以供参考。 一、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的模式分析 SHAREHOLDER 二、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的区分依据 SHAREHOLDER 三、最高院典型判例解读 SHAREHOLDER 【案例索引】 江苏宁宜置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02号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投入资金具有借贷的特征”是否有误的问题。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可以作为注册资本,也可以作为借款。 本案宁宜公司股东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约定投入的后续开发资金,并未作为注册资本,故性质上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后续投入资金具有借款特征并无不当。 四、股东主张出资和借款的证据指引 SHAREHOLDER (一)主张股东出资,需有下列证据 (1)投资协议; (2)打款凭证; (3)出资证明书; (4)股东名册有记载; (5)工商登记为股东; (6)行使股东权利的其他材料; (7)财务记载为出资。 (二)主张股东借款,需有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 (1)打款凭证; (2)收条收据; (3)财务记载为借款(其他应付款)。 五、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的风险识别 SHAREHOLDER 1.实缴出资后抽逃出资 股东在实缴出资款后,又将出资抽回,导致削弱公司偿债能力、直接侵害债权人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根据抽逃的情况,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其中民事责任包括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承担对公司的损害赔偿,限制股东的权利和资格等;行政责任包括由公司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刑事责任包括被追究抽逃出资罪的责任。 2.借款可能导致未实缴出资 如果是股东借款,则面临未实缴出资,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还要向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包括向未出资股东提起诉讼,或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六、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SHAREHOLDER 股东应当避免采用单一的出资或借款方式支付资金,如不考虑公司承接业务对实缴资本的特殊需求,以投资与借资方式混合投入更有利。 比如,一部分资金以出资形式支付,保障公司运营;另一部分资金以借款形式支付,保障股东可以有效管控该款项。 当然,出资和借款的具体比例,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操作,但要提醒股东,已经出资的款项不能转化为借款,但是出借的款项可以转化为对公司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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