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行为。究其本质,商业贿赂行为扭曲了交易过程中的等价交换与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中亟待解决的痼疾,也是监管层面重点打击的典型市场失范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企业不但会遭受行政监管部门处罚、司法机关刑事追究,还将会面临经济损失、商业交易资格损失、商誉降低等风险。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局势的变化,我国商业贿赂惩治力度不断加大,刑事立案标准逐渐降低。由于许多企业整体风险意识薄弱,涉及商业贿赂风险的概率相对较大,往往容易在经营过程中触碰法律红线。究其根本,系未能准确识别合规风险点以及没有健全完善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因此企业应当认识到建立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提前做好预防,有效分割企业和个人责任。作为企业,该如何把握反商业贿赂执法新趋势?如何识别、预防反商业贿赂的合规高频风险?企业如何建立有效的反商业贿赂体系? 一、风起云涌:2022年反商业贿赂执法状况呈现新趋势 (一)行政执法领域 1、执法数量有所回升 总体上看,2021-2022年,商业贿赂执法案件数量相较往年有所回升。近六年公开可查的商业贿赂行政执法案例数据显示,2017-2019年商业贿赂行政执法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下降趋势。其中,2017年商业贿赂行政执法案件数量为231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之后,2018年、2019年执法案件数量下降明显,其中2019年的案件数量不到2017年的三成。2020年的执法案件数量虽略有上升但总数仍然较少。上述情况可能与疫情期间案件积压、执法力度减弱有关。2021年,执法案件数量出现显著回升。2022年,可能受年初与年底多地疫情影响,案件数量定格在114件,但仍显著高于2019和2020年。 2、医药行业仍为重点执法领域 2022年商业贿赂行政执法的行业分布仍然呈现集中化特征,医药行业仍为重点监管和执法领域,商业贿赂案件占比高达34.7%,涉案主体主要包括药企、医疗器械公司、医药推广企业等。其他商业贿赂行政执法比较活跃的领域则包括货运(11.2%)、零售/销售(10.2%)、电信(8.2%)、旅游(7.1%)等。建材、车辆年检、工业/化工等其他行业中,商业贿赂问题也时有发生。 3、执法依据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一)、(三)项 在2022年的执法案例中,约52.9%的案件执法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即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约45.2%的案件执法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即经营者向“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贿赂。涉及第(三)项的受贿方主要包括:医院或医生、管理写字楼或公寓的物业公司、货运公司业务人员等。仅有1.9%的案件执法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即经营者向“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贿赂。 4、商业贿赂表现形式多样化 从行贿方式来看,回扣、现金、好处费、低价或免费提供医疗器械是2022年商业贿赂案件中最常见的行贿方式。34.3%的案件涉及按比例给予回扣,19.6%的案件涉及提供好处费(未明确具体形式),19.6%的案件直接给予现金,6.9%的案件通过免费或低价提供医疗器械捆绑销售试剂/耗材的方式进行贿赂。此外,还有不少案例通过转账、微信红包、礼品卡、购物卡等形式进行贿赂。即便是数额较小的利益输送,仍然可能会被执法机关认定为构成商业贿赂。 (二)刑事执法领域 1、建设工程、医疗药品等仍是刑事风险高发领域,“不正当利益”的实践认定呈扩大化趋势。 从2022年的公开刑事判决来看,医疗药品、建设工程等领域仍然是行贿的高发领域,其中组织人事、采购、招投标等是其中的风险高发环节。从涉案主体所谋取不正当利益种类来看,以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在承揽项目、岗位晋升、达成购销合同以及谋求竞争优势等方面提供帮助为绝大多数。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对于商业贿赂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标准相当宽泛,应当引起特别注意。按照现行标准,“不正当利益”不仅包括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也包括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甚至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依约履行职务、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也存在被认定为“不正当利益”的可能。例如,此前在一例行贿案件中,法院认定通过给予财物加速医院采购药品款的拨付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在2022年3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网站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对此同样持了肯定性观点。这里需要提示,任何商业活动、商业交易中发生的利益都可能被评价为“不正当利益”,需要引起企业的高度关注。 2、小额行贿行为逐渐被纳入刑事司法的视野。向多人行贿、多次行贿处罚力度显著加大。 从2022年的公开刑事判决来看,小额行贿行为逐渐被纳入到了刑事司法的视野,约52%的案件所涉行贿金额仅在10万至50万元之间。同时,被处罚的刑事案件中大多涉及向多人行贿及多次行贿,且行贿时间跨度较长,涉及多次行贿的案件占比超过55%。其中,个案中涉及行贿次数最多的有58次,行贿款高达621.9万元,行贿时间长达六年半。在2021年9月《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意见》”)明确将重点查处多次行贿、巨额行贿以及向多人行贿的态势下,如企业向不同的受贿人员,小额多次行贿,累计数额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同样可能面临刑事风险,因此,企业应对其商业模式和合规内控引起足够重视,以免因小失大。 二、条分缕析:企业反商业贿赂的合规风险重点及合规建议 (一)常见的商业贿赂形式 1、举办虚假会议活动等报销套取现金 2、通过第三方开具假发票或虚开发票或其他报销凭证套取现金 3、虚假或高额讲课费 4、以学术研讨名义组织观光、旅游的相关费用 5、以案例收集名义支付的技术服务费 6、以捐赠、租赁名义的设备、耗材的捆绑销售 (二)医疗行业常见的商业贿赂行为 1、假借科研费名义 在一案例中,当事人系制造销售镇痛药物的企业,其产品包括A类和B类抗癌药物。当事人通过医药经销商将A类和B类抗癌药物销售给全国各地医院。某市某医院肿瘤科系院内治疗癌症的专业科室,为提高A类和B类抗癌药物的认知度,扩大市场,2013年初当事人与该医院肿瘤科约定,按照通过该医院获得的A类和B类抗癌药物销售收入的2%的比例,为该科室的医生支付和报销参加各类学术会议的相关费用。 2、暗中回扣 在一案例中,当事人系某手术器械厂,为提高本企业生产的相关产品的销量,确保每年经销商一定的采购量和确保资金能够及时回笼,在2012 年1月初至2014 年2月期间,同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一系列书面协议。前述协议涉及2012 年、2013 年、2014 年三个年度的约定相关产品每年达到一定的销售量,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给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返利款项等事项。当事人的会计人员未按照我国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有关财务明细账上如实记载上述返利款;而是在账务处理中通过虚构加工费和物料费记账方法,虚减应付账款将应收账款轧平,接着通过虚增生产成本把应付账款轧平,最终通过虚增销售费用减少生产成本。 3、推广服务费 在一案例中,当事人系某家药企,希望药店能够优先向消费者推荐它的药品,因此药企根据销量给予事后的推广服务费。推广服务费不仅给了药店本身,还给了销售人员。经营者之间给予交易相对方经济折让利益,本质上不是商业互流行为,只有给合同相对方的工作人员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互流行为。工作人员可能会因为不正当的利益输送而影响到服务交易项,影响公平的市场交易环境 4、捆绑销售耗材和配套设备 众所周知,这种捆绑销售模式在此前很长一段时间,几乎是业内常态,尤其是大三甲医院。厂家将设备以低于市场价格售卖/捐赠给医院,从而达到销售试剂耗材的目的,此举无疑是医疗行业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的违规行为。据某地市场监管局信息显示,当地一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通过赠送医用干式胶片给医院的形式贿赂某市级人民医院。被罚款5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99.28万元,罚没款合计249.28万元。同样的,违规的医院也不在少数。除此之外,根据公开信息,其他省份地区也同样出现医疗设备采购不规范,违规接受“捐赠”设备的问题。在经过当地监管机构巡查后,相关医院终止类似“捐赠”设备,并接受整改。 5、假借市场开拓费、应付货款名义帐外给予经销商返利费 所谓的价格折让抵返利是指生产厂家本应该给商家(购货方)的返利,在商家下次采购商品应支付给厂家的采购价格中进行扣减。例如,甲企业2012年根据年末销售结算,应给乙企业10万元的销售返利,在2013年2月乙企业向甲企业继续采购商品,价款是13万元,结果甲企业只向乙企业收取3万元货款,其中甲企业把2012年应给乙企业10万元的销售返利,抵减10万元销售货款。同时,甲企业给乙企业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为13万元和折扣额为3万元的销售发票。采购方的账上以3万元作为13万元货物的实践采购成本。甲企业销售商品的价格显然低于其成本价,涉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将受处罚。 (三)合规建议 1、杜绝以科研费、技术服务费名义支付钱款 (1)杜绝对外支付此类“技术服务费” (2)建立第三方合作伙伴的合规管理机制 (3)杜绝与专业代开发票的公司或其他高风险合作伙伴合作 2、杜绝以直接返利或其他名义支付钱款 (1)加强对票据报销和业务事项的合规管控 (2)加强对送礼及招待活动的合规管控 (3)加强对返利的合同、财务合规管控 3、加强对捆绑销售耗材和配套设备的管理 (1)加强对捐赠/赞助行为的合规管理 (2)无偿捐赠需签订捐赠协议 (3)不与医院采购产品相挂钩 4、完善集中采购制度,加强内部监管。 司法实践中,医疗领域内的商业贿赂行为多发于药品采购环节,而目前医疗机构采购医疗器械、药品等多实行集中招投标制度。因此,医疗机构内部完善采购招投标制度。 5、建立高效畅通的内部举报制度 6、完善内部会计、审计制度,帮助医药企业及医疗机构自纠自查 7、加强内部相关人员的道德文化建设及法律宣传教育 三、高屋建瓴:构建有效的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 (一)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的构建目标 1、全面性。全面性是指反商业贿赂的合规体系要覆盖全业务领域,尽可能地涵盖存在风险的部门。 2、有效性。结合企业风险偏好。为企业设计反商业贿赂合规计划必须了解企业风险偏好,使合规计划与企业的特定风险点相结合。 3、融合性。立足本国,我国治理商业贿赂规则体系内容相当丰富,只是零散规定在有关惩治商业贿赂治理的法律法规、法律适用答复、复函、指导性案例、监管规定、行业准则中,需要全面梳理。同时,对标国际标准梳理反商业贿赂合规风险点,可以有效督促企业遵守国际通行的商业规则,了解所在国有关反腐败、反商业贿赂的特殊规定,有效规避企业经营风险。 (二)构建反商业贿赂体系的具体步骤、措施 1、发现风险 组织需确定与其宗旨相关并影响反贿赂管理体系目标实现的因素,包括对组织结构、职责划分、业务结构、业务重点及关键领域、员工反贿赂意识、管理成本、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情况,以作为反贿赂管理体系策划的依据。通过梳理企业现有反贿赂管理中的关键薄弱环节,对企业经营的重点业务部门,例如财务、销售、采购等部门,对企业经营中的重点业务环节,例如礼品、招待、慈善捐助等进行重点梳理。对现状进行分析是为了更好的识别评估贿赂风险,是企业建立反贿赂管理体系的工作基础,现状分析工作质量决定反贿赂管理体系的整体水平。 2、评估风险和方案 贿赂风险识别分析评估是有效的反贿赂管理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应根据业务开展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监管环境对自身生产经营行为的规范进行分析。结合公司内外部因素,根据公司风险偏好,评价现有贿赂风险、剩余风险及期望风险。通过先进的风险评估模型及风险评估方法,有效识别及准确排序贿赂风险,并制定精准的反贿赂提升计划。 根据贿赂风险评估结果,分析现有的业务流程和经营活动,依据企业的风险偏好和特点,按照反贿赂管理体系要求,并有针对性地对业务流程改进,最终实现相关业务过程的贿赂风险有效管控、运行高效。业务流程包括企业与反贿赂管理有关的所有活动(如采购、风控、销售、财务等),根据策划的业务流程来编制反贿赂管理制度文件。反贿赂管理制度为组织及其成员提供行为上的指引与规范,是落实反贿赂管理措施的基础与依据,是对业务流程的完善与补充。 3、化解风险(内部管理) 为营造体系运行氛围,提升反贿赂意识,建设廉洁文化,最高管理者应以身作则,明确实施反贿赂管理体系的决心和各部门的配合要求,以引起全体员工的重视;制定批准公司反贿赂方针,在履行各项反贿赂要求中应作出表率。对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包括贿赂风险识别、员工反贿赂意识培训、相关法律法规培训等,帮助员工形成强烈的反贿赂意识。 (1)对涉案员工采取法律行动 (2)切割企业与个人责任 (3)制定企业内部反商业贿赂手册、指引等 4、化解风险(对外投资) 在对外投资的过程中,要做好合规尽调,在业务流程过程当中随时保持跟进和了解,特别是一些业务的细节和资金走向,还是要随时的去。最后还需签订反腐败书面协议。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笔者曾在上一篇文章中就企业商业秘密资产的盘点进行过探讨。需要说明的是, 资产盘点只是构建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其中一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本文将从实务的角度, 就企业针对“保密措施”所关心的常见问题, 以问答的形式呈现如何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以期为企业提供参考。 Q1 采取保密措施有哪些基本要求? 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 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因此, 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 应符合两个基本要求: 1. 时间要求 必须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是在商业秘密形成一段时间以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才采取保密措施, 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就已经泄密的风险, 法院在认定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方面会更加严格。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商业秘密指南”)规定, 对于原告在信息形成一段时间以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 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严掌握审查标准, 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泄露, 可以认定保密措施成立。因此, 建议企业及早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确保在商业秘密形成时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 2. 合理性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 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 其保密措施是否合理, 需要结合商业秘密自身的特点, 对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 应以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 Q2 企业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答: 企业在采取保密措施时, 可以参考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法院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考查要素, 如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例如江苏高院商业秘密指南中总结的三点因素: 1 有效性: 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 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 2 识别性: 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 在通常情况下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3 适当性: 保密措施应当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判别。通常情况下, 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 Q3 如何理解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 可以看出, 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保密措施, 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 以该案为例, 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是在市场中流通的产品, 思克公司主张采取了对内及对外的保密措施。但法院认为: 思克公司主张采取的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制定并施行《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对研发厂房/车间/机器等加设门锁、限制来访者进出/参观等“对内保密措施”, 脱离了涉案技术秘密载体, 与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对外保密措施”方面, 思克公司与客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 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 在产品特定位置粘贴“危险!私拆担保无效!”“SYSTESTER思克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等内容的标签, 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 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 更不构成可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从而认定思克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结合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关于反向工程的规定, 对于商业秘密载体为市场流通产品的, 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主体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商业秘密。 Q4 如何理解保密措施的可识别性? 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 具体包含两个维度: 相对人应当知晓该信息的范围(即保密客体), 也应知晓该信息应当保密。 案例1: (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案件中,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主张其通过制定《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关于技术秘密管理的具体措施》等保密制度、《销售管理制度》及与被控侵权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营销服务责任书》等方式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法院认为, 《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仅原则性要求所有员工保守企业销售、经营、生产技术秘密, 但无法让该规定针对的对象即所有员工作知悉原告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即保密客体, 不属于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在现实中不能起到保密的效果; 《销售管理制度》、《营销服务责任书》仅为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 《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劳动人事局等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 仅约定了原则性的保密条款, 均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此,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的上述措施均不符合相关规定, 其并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案例2: (2022)渝0192民初716号案件中, 虽然原告(用人单位)和被告(员工)之间只签订了劳动合同, 且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保密义务, 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具有保密要求的文件, 但原告为系统总后台设置了密码, 该密码只给予相关工作岗位人员使用, 遇员工离职时适时更改密码, 被告知晓一般员工无权知晓系统总后台密码, 被告因工作需要使用总后台密码时, 曾向原告管理人员询问系统总后台密码, 由此可见被告知晓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是保密对象。另外, 原告管理人员在微信群“商务与客服沟通群”中, 向被告及其他员工强调, “工作手机不能加私人微信, 这个是违规操作, 有什么都是加工作微信号。”由此可见, 被告更应知晓该客户信息属于保密对象。故认定原告已对其主张的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Q5 如何理解保密措施的适当性? 如上所述, 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要求万无一失, 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即可。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香兰素”商业秘密案为例,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有保密条款, 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也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记录控制程序等管理性文件, 对公司重要文件、设备进行管理, 由专人对文件的发放、回收进行管理和控制, 并规定通过培训等方式向员工公开, 以及对职工多次进行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 表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具有保密意愿并采取了保密措施, 该保密措施与涉案技术信息价值基本相适应, 客观上起到保密效果。 Q6 如何理解权利人的保密意愿? 权利人的保密意愿是指, 权利人应具有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观意识, 客观上亦主动采取了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恒利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2012)民监字第253号】中认为, 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 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 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 该案中, 恒利公司清算组以国贸公司、金恒公司负有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主张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但法院认为, 尽管根据法律规定, 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 还是合同终止后, 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 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 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 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秘密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从而认定恒立公司清算组未对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 Q7 能否列举具体的保密措施? 可以参考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列举的情形, 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 选择恰当的保密措施: 1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2 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 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 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 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 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 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 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 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需要注意的是, 采用签署协议、制定并实施保密制度等方式的保密措施时, 除了明确保密义务、提出保密要求外, 还应使相对人知悉商业秘密的范围, 否则仍不能认定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尤其是对于竞业限制协议, 除了单纯的竞业限制条款外, 仍应进一步明确保密事项。 结语 实务中的合理保密措施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在企业所属行业、业务类型、管理模式、商业秘密资产属性等不相同的情况下, 所需要采取的保密措施也不尽相同。建议企业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价值、对企业的重要程度以及采取保密措施的成本等因素, 采取容易落实、具有可操作性的保密措施。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8月27日,《武林外传》官微发布声明称,浙江卫视综艺节目《我们的客栈》在未获得任何官方授权的前提下上线,使用大量《武林外传》的版权元素用于节目改编,属于故意侵权、恶意侵权;此前浙江卫视《王牌对王牌》等节目中涉及《武林外传》的部分也同样未获任何授权等。 原文截图: 如上,《武林外传》剧方认为: 在制作节目前取得相关授权应为广电行业基本的实践规范及义务,浙江卫视作为我国知名传媒机构,却对此熟视无睹,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直接上线侵权节目,彻底无视剧方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且浙江卫视的误导性宣传客观上使观众认为《我们的客栈》节目与《武林外传》存在授权关系,该节目因攀附《武林外传》的知名度获得了更高的关注,并据此获得了上亿元的商业化利益。浙江卫视的该等行为属于故意侵权,应根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PS: 有网友说 声明早干嘛去了维权来得晚了一些; 有说维权就维权,但别用“葵花点穴手”,更别用“排山倒海”; 万一出了人命,可要"先照顾我七舅姥爷和三外甥女"......
2024-02-27反不正当竞争法赔偿经济损失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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