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租赁合同章共 32 条。该章大部分法条是从《合同法》《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承袭或修订而来。 其中实质性修订共有 6 个法条,实质性修订主要是完善了不定期租赁的推定规则、明确优先承租权、合理分配租赁物维修义务。 本文梳理了该章中实质性修订的法条逐一进行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全部条款解读,可在 Alpha 法规库和 Alpha 法律大数据小程序中学习。 完善不定期租赁的推定规则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法条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释义: 关于合同形式本法合同编通则部分已作出规定,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并不特别要求合同当事人采用何种形式订立合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不定期租赁合同最主要指的是在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或者租赁期限约定不明,而且在事后也不能够确定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 为了既便利交易又保证交易安全,本条对租赁合同的形式作了以下几个层次的规定: 第一,租赁期限不满 6 个月的租赁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因为租赁期限较短的合同一般来说租赁物价值不大(当然不排除大型的机械设备),租赁物使用后变化也不大,租金也较少,租赁关系结束得快,证据不易失散。一旦发生纠纷容易分清责任,因此,不必要求当事人非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第二,租赁期限在 6 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租赁期限长短来划分是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考虑到租期长短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直接关系,因为租期长的合同往往是租赁物价值较高,租金较多,对租赁物的使用消耗也多一些,如果以书面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清楚,在将来发生争议时就有据可查,易于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租赁期限 6 个月以上的,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并非导致合同无效,而是产生约定的期限不予承认的效果。一般规定形式要件的条款,是为了提醒当事人尽到审慎义务,重视合同的订立。 但租赁期 6 个月以上的合同,若能确定租赁期的应当视为定期合同。在本法制定前,并未规定“无法确定租赁期”的情形下才能视为不定期租赁,因而不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是否应一律将其视为不定期租赁存在争议。 对租赁期限的约定,应当由当事人协商。法律一般不应干涉当事人对期限的约定。 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其合同的形式和效力等,在法律规定上有所不同,若一律视为不定期租赁,则过于僵化,有违合同自由的原则,也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本法作出相应修改。 在本条规定中,即使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也有可以视为定期租赁的情况。 其一,如果租赁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无争议的,应为定期租赁。 其二,即使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有争议,但一方如果能举证证明约定有确切的租赁期限的,应为定期租赁。 其三,若双方对租赁期限有争议,可以参照本法第510 条确定租赁期限,也可以适用本法第730 条关于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下的规定。 “无法确定”的表述意味着,不仅当事人自身可以对约定期限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情况下,交易习惯、行业标准等规定进行推定。这体现了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加了认定为定期合同的可能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出租人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法条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释义: 出租人负有保持租赁物适于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在租赁物存在瑕疵或被毁损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承担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可以由出租人主动做出,也可以由承租人提出。 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的,以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及维修的可能为要件。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是指租赁物发生毁损等情事,如不维修将致使承租人对租赁物不能为使用、收益或不能圆满地为使用、收益,如出租的房屋因时日长久,遇雨渗漏,承租人无法居住等情形。并非一切与交付时不一致的状态都有维修的必要,租赁物虽有瑕疵,但不妨碍使用、收益的,则无维修的必要。 租赁物是否具有维修的可能,不仅应以物理上或技术上是否可能作为判断标准,还应以社会一般观念或经济上的意义加以决定。 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及可能时,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发出维修的请求,催告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租赁物进行维修。该合理期限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损坏程度、承租人需要维修的紧迫程度以及出租人的维修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提出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以满足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需求。 同时,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任凭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承租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可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并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目前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学者多持否定说,认为在非因承租人的过错所致的情形下,出租人才负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则由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本条规定采用这一观点。承租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的承租人对租赁的房屋 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 关于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认定,理论上一直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附条件的形成权说。该说认为优先权就其性质来说属于形成权。优先购买权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的,性质上都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可以依单方之意思表示,形成与义务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以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而无需义务人(出卖人)的承诺。但该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即只有在义务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权利人才可以行使。 第二,期待权说。该说认为,在出租人未出卖租赁房屋时,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现实化,只处于期待权状态。但若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优先购买权人就可以行使权利,期待权即可获得实现。 第三,请求权说。请求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对出卖人享有的买卖合同订立请求权。在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买卖合同的成立尚须出卖人的承诺。有观点进一步将请求权说概括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该说认为,在出卖人违反义务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可以诉请公权力介入,强迫该出卖人对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购买租赁房屋的请求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 第四,在德国民法理论上,部分学者主张将依优先购买权形成的合同解释为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具体而言,第一个条件是出卖人与第三人缔结买卖合同;第二个条件是优先购买权人表示行使权利。这一构想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即已存在,编纂《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立法委员会甚至将其列为一种可能的选择。 还有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对起初内容并不确定的、长期并且附条件的买卖要约的承诺,换言之,优先购买权人借行使该权利,对出卖人的要约予以承诺。 本条采纳了请求权说的观点,理由具有以下四点: 第一,承租人所享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有限的,因为其毕竟不是物权,不能直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尤其是在第三人是善意的情况下,采形成权说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极为不利。 第二,如果认可其为形成权,则实际上给出卖人强加了一种就合同的内容必须作出承诺的义务,这和强制缔约没有本质差异。此种观点显然给出租人施加了不合理的义务,且与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存在冲突,如此甚至将导致优先购买权具有优于所有权的效力。 第三,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并没有承认其为形成权,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只是赔偿损失,而不是要直接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所以,优先购买权的实质就是法律赋予承租人享有的、在出租人出卖房屋时优先于其他人定约的请求权。 第四,承租人已经享有本法第725条赋予的“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以及第734条优先承租权,此时若再设立一个物权性的优先购买权会导致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保护的失衡。 而在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究竟应当产生何种效力,理论上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无效说。此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可以请求转让合同无效,要求将已经转让出去的应有份额归于自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 条(已失效)后段规定:“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显然,该意见采纳无效说。 二是损害赔偿说。此种观点认为,在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不应当确定转让合同无效,而应当由优先购买权人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关于优先购买权人请求赔偿的依据和范围,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优先购买权人的费用损失。也有人认为,应当基于违约责任,赔偿优先购买权人的利润损失。 本条规定采纳了损害赔偿说,理由主要在于两方面: 一方面,无效说增加了交易成本。房屋所有人已经与第三人就房屋买卖达成了协议,并支出了交易成本,如果宣告合同无效,可能导致财富的浪费。 另一方面,无效说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就导致恢复原状等后果,不符合效率原则,也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宗旨不符。 从房屋买卖市场看,只要承租人可以证明损失存在,通过赔偿其损失,就足以保障其权益,而不必使其获得特定的房屋。不过,如果承租人确有足够证据证明买受人与出租人恶意串通,则可以按照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 另外,此处所说的赔偿的范围是实际损失,即优先购买权人要获得类似房屋所多支出的价款损失,以及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损失。这些损失都是因为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造成的,所以出租人应当赔偿。 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 第七百三十二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法条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释义: 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为租赁物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于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租用的房屋返还出租人的协议。 房屋为重要的不动产,它既可以作为生产资料,又可以作为生活资料。作为生活资料,房屋是满足公民“住”这一基本生活需要的物质条件,从而住房租赁也就成为解决公民居住条件的重要手段。 “住”一般是以户为单位的,所以,虽然承租人为一人,也可能会有其他共同居住人。因此在调整租赁关系时,不能不考虑承租人死亡后其他共同居住人的居住利益。在住房租赁中,承租人取得的只是房屋使用权,原则上其承租权不得继承。 承租人死亡后,生前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如果确需继续租用住房的,享有优先承租权,可以与出租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但是,在租赁期限内,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有在租赁的房屋内居住的权利,出租人不得干涉。 承租人死亡后,生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租赁原住房,但应与出租人办理续租手续,变更承租人。承租人死亡后无共同居住之人的,租赁关系终止。原共同居住之人另有住房的,也可以终止租赁关系。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以及优先承租权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法条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仍继续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出租人亦不反对;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而出租人也接受了。当事人有此行为即可以推定双方有继续租赁关系的意向,租赁期限视为更新。 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定期租赁更改为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法定优先承租权的行使条件包括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租赁关系是优先承租权产生的前提,一方面,没有租赁关系或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则承租人无法就使用租赁房屋产生收益,通过优先承租权保护其利益也就无从谈起;另外,优先承租权是基于租赁权产生的权利,广义上属于租赁权的一部分,没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则承租人不享有租赁权,也不能享有优先承租权。 对于转租而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次承租人仅与承租人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只能向承租人而非出租人主张优先承租权。 第二,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法定优先承租权的实质是法定的优先缔约权,即当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时,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缔结租赁协议以实现续租的权利,若出租人主观或客观上不继续出租房屋,如出租人收回房屋自用、房屋长时间无人承租等情况,出租人将不会与第三人缔结租赁协议,优先缔约权则无从谈起。 另一个层面,承租人享有的优先承租权不能损害出租人的权益,这只有在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若出租人需要自用房屋或自租赁期限届满后房屋已长期无人承租,承租人主张优先承租权将损害或过分限制出租人对房屋的物权。我国已有地方法规明确规定该条件为优先承租权的前提。 但是,可以参考国外经验对出租人收回房屋自用、房屋长期无人承租等情况进行明确限制,以防止法定优先承租权制度形同虚设。 第三,满足同等条件。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利益,优先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被行使,法定优先承租权也不例外。承租人行使该权利时续租的租赁条件应当与第三人的同等,这也是不影响出租人应有权益的保障。 但对于“同等条件”涵盖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参照优先购买权的司法实践,将“同等条件”认定为“同等价格”,有学者认为“同等条件”除了租金还包括租赁期限和用途等。优先承租权与优先购买权在目标与结果上存在根本差异,不宜直接参照优先购买权的司法实践来定义优先承租权中的“同等条件”。 “同等条件”作为承租人行使优先承租权的重要条件,需要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以保障优先承租权的有效适用。 第四,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法定优先承租权的行使理应存在时间限制,否则涉及租赁物的新的租赁法律关系将无法产生及确定,法律关系长期悬而未决会导致更多的法律纠纷,也侵害了出租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定优先承租权设立的前提,此外,为保障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能够主张权利,出租人应当承担通知义务。 结语 转眼间,已经到了 12 月,还有不到一个月,《民法典》就要正式实施了,《合同法》也会同时废止。租赁合同作为实践交易中运用频率最高的合同之一,在很多方面均做出了修改。那么,民法典实施后,租赁合同中应注意哪些风险点?哪些属于法定而无需约定即受法律保护?哪些又属于需要特别约定才能保障自身权益?这还需要大家进一步检索相关法律法规,研读类案,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研究与分析。 《民法典立法解读》来自我国权威立法机构,逐一对法条进行精解,从立法背后的过程到法条宗旨,内容权威、精准全面,便于大家以立法者的角度深入学习。
2024-02-27民法民法总则和综合债与合同租赁合同- 民商诉讼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时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一份为《XX社区工程租赁合同》,一份为《YY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申请人合同联系人为AA;申请人合同联系人为BB;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均为:由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的机械设备,每台大型挖掘机每小时270.3元、小型挖掘机每小时143.1元、吊车每小时159元,租赁期限均为190天,合同暂估价款均为812808元;其中合同第5.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建设方付款后十日内付款,50%承兑、50%现金,承兑按甲方贴息比例进行贴息”;第10.15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对此乙方给予充分理解,并承诺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愿放弃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等费用”;第13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保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铲车、叉车、压路机等租赁机械及砂石等建筑材料。 庭审中双方对被申请人在XX社区工程及YY小镇工程使用申请人的设备及材料费共计2713247.18元及应给付申请人多开票税金29279.52元均无异议。申请人称应给付申请人设备费及材料费2713247.18元,加上应给付申请人多开票税金29279.52元,共计2742526.7元,减去已给付申请人现金55万元,承兑汇票1802518元,尚欠申请人390008.7元;但被申请人给付的承兑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付,被申请人实际只给付了现金55万元,被申请人欠款2742526.7元,减去已给付申请人现金55万元,尚欠申请人2163247.1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包括承兑汇票应给付的贴息)。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背书给付的7张承兑汇票计1802518元,其具体数额、背书时间及票据状态如下: 1、2020年6月8日,被申请人将出票人、承兑人C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出具的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背书已签收;票据号码:210212620514920200525643544902,出票日期:2020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5日)转让背书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又将该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DD有限公司; 2、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将出票人、承兑人CC公司出具的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背书已签收;票据号码:210212620514920200623665157892,出票日期:2020年6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转让背书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又将该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DD有限公司; 3、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将出票人、承兑人CC公司出具的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号码:210212620514920200925733870380,出票日期:2020年9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5日)转让背书给申请人,申请人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付款或拒付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4、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将出票人、承兑人CC公司出具的31246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号码:210212620514920201215794943576,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4日)转让背书给申请人,申请人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付款或拒付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5、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将出票人、承兑人CC公司出具的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号码:210212620514920201217797675941,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7日)转让背书给申请人,申请人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付款或拒付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6、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将出票人、承兑人CC公司出具的9004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号码:210212620514920201217797675819,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7日)转让背书给申请人,申请人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付款或拒付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7、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将出票人、承兑人CC公司出具的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号码:210212620514920210126834399211,出票日期:2021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背书给申请人,申请人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付款或拒付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申请人出示的申请人方合同联系人AA与被申请人方合同联系人BB于2022年6月1日的聊天记录,记录显示:BB向AA发送电子版《秦皇岛项目EE材料及机械欠款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项目实际货款合计:2713247.18元,项目承兑贴息:126176.26元,多开票税金29279.52元,应付供应商款总计:总货款2713247.18元+承兑贴息126176.26元+多开票税金29279.52元=2868702.96元;欠款金额:应付供应商总款2868702.96元-已付款(现金55万元及承兑汇票1802518元)=516184.96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聊天记录认可。 再查,庭审中对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申请人称欠款利息应从2020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被申请人称,除商票外的欠付款,认可从2020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163247.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8623.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2022年9月1日,2022年9月2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3247.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申请人给付之日); 2、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多开税票税金款29279.52元; 3、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802518元,申请人未能兑付,申请人能否再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项目承兑贴息126176.26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数额、利息计算方法问题。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秦皇岛某公司租赁机械设备费及材料费36072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360729.18元为基数,自双方认可的2020年12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欠款360729.18元付清为止); 2、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秦皇岛某公司承兑汇票贴息126176.26元; 3、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秦皇岛某公司多开发票税金29279.52元; 4、本案仲裁费25606元,已由申请人预付,由申请人承担1976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5846元。被申请人河北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秦皇岛某公司仲裁费5846元; 5、驳回申请人秦皇岛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承担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机械设备及砂石等建筑材料共计2713247.18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多开票税金29279.52元,对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802518元,申请人未能兑付,申请人能否再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项目承兑贴息126176.26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数额、利息计算方法问题。 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的商业承兑汇票计1802518元未能兑付,申请人能否再向被申请人主张该1802518元的权利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款项的支付为:“建设单位付款后十日内付款,50%承兑、50%现金”,被申请人背书给付申请人7张承兑汇票共计1802518元,申请人已经签收,因此应当认定该支付方式合法有效。申请人接收汇票后未能兑付,申请人能否向被申请人行使追偿权,仲裁庭认为: (1)申请人接收的7张承兑汇票中,第一张50万元(汇票尾号4902)和第二张30万元(汇票尾号7892),该两张票据被申请人背书转让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又于2020年8月4日背书转让给DD有限公司,申请人已不是该两张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因此申请人已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且庭审中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清偿了转让背书给DD有限公司的80万元的票据款项,因此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取得该80万元票据追索权,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两张票据80万元的款项,仲裁庭不予支持。 (2)另外5张共计1002518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依次为:2021年9月25日、2021年12月14日、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6日,虽然申请人是合法的持票人,但申请人对该5张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时间均为2022年7月10日。该5张票据状态均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四十条第二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八条:“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对该5张汇票均未按规定时间提示付款,申请人已丧失对其前手,即被申请人的追索权。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的1802518元,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可依据上述规定向上述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项目承兑贴息126176.26元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付款后十日内付款,50%承兑、50%现金,承兑按甲方贴息比例进行贴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承兑汇票,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进行贴息,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同时在被申请人合同联系人BB向申请人合同联系人AA发送的《秦皇岛项目EE材料及机械欠款明细表》中被申请人认可给付申请人承兑汇票1802518元,给申请人“承兑贴息126176.26元”,虽然申请人已将其中2张汇票转让背书给他人、另外5张汇票因未按规定时间提示付款丧失了向被申请人的追索权,但约定的承兑贴息126176.26元仍应给付申请人,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承兑贴息款126176.26元,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问题。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机械设备费及材料费2713247.18元,被申请人已给付申请人现金55万元,给付承兑汇票1802518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款项360729.18元。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利息损失从2020年12月30日计算,同时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以尚欠申请人款项360729.18元为基数,自双方认可的2020年12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欠款360729.18元付清为止。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多开发票税金29279.52元,被申请人认可,因此仲裁庭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仲裁庭在审查应否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的款项时,应注意区别汇票不能对付的具体原因: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合同款项,但因余额不足被拒付。约定以商业汇票支付合同款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能产生偿付合同款的效力,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支付该款项的义务;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 (3)若票据被申请人背书转让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又于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申请人已不是该两张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因此申请人已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且庭审中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清偿了转让背书给其他公司的票据款项,因此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取得该款项票据追索权;此外,如果申请人对汇票未按规定时间提示付款,申请人已丧失对其前手,即被申请人的追索权。
2024-02-27民法债与合同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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