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 Alpha 共同合作的首批研究成果——《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正式出版并在 Alpha 系统上线。 本文是针对“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范围”的规则。在实务中,如果中标人与招标人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另行签订合同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那么,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哪些呢?它的立法来源是什么呢? 下面,我们从数据、典型案例、规则解析和相关法规四个方面,为大家带来详细解读。 规则概述 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属于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 规则描述: 本条规则主要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中哪些内容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本规则系在《招标投标法》第46 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 条中的“实质性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明确,亦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 条的主要内容。 中标人和招标人在签订中标合同之后,另行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类案大数据报告 数据来源: 时间:2019 年 3 月 17 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数据采集时间:2019 年 3 月 17 日 本次检索获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 年 3 月 17 日前共 60 篇裁判文书。其中: 1.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与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际性内容不一致的,属于背离实质性内容的“黑合同”,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案件 38 件。 2.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不属于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案件 17 件。 3.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具备适用中标合同前提条件的案件 3 件。 4.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方未完工建设工程,不具备适用中标合同结算条件,应当通过鉴定结算工程款的案件 1 件。 整体情况如下: 是否属于背离实质性内容 如上图所示,从案件是否属于背离实质性内容的角度来看,认为属于背离实质性内容的案件占 63.33%;认为不属于背离实质性内容的案件占 28.33%;认为无效合同,无适用前提的案件占 5.00%;认为未完工不适用中标合同结算的案件占 3.34%。 案件年份分布情况 如上图所示,从案件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案件行业分类情况 如上图所示,从案件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建筑业、房地产业、批发和零售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例案 例案一: 1.基本信息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民终 1151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鑫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开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安公司) 2.基本案情: 鑫泰开发公司于 2011 年 5 月 18 日发放讼争工程的招标文件。2011 年 6 月 1 日,鑫泰开发公司向开发区建安公司发出讼争工程一标段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格 6091.72 万元等内容。同日发出的讼争工程二标段中标通知书除建筑面积和中标价格为 8808.17 万元外,其他内容与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内容一致。 2011 年 6 月 1 日、11 日,开发区建安公司与鑫泰开发公司就讼争工程的一标段、二标段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这两份合同送至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签订后,开发区建安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相关单位在讼争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该证明书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 2013 年 11 月 5 日,验收时间为 2013 年 12 月 17 日。 另查明,2011 年 5 月 8 日,开发区建安公司与鑫泰开发公司就讼争工程的一标段、二标段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对于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进度等作了约定,约定讼争工程为一次性总价包定,为 1.47 亿元。 3.案件争点:另行签订的合同,是否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4.裁判要旨: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 条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由开发区建安公司中标后与鑫泰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双方另行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对中标备案合同在工程款结算方式、付款条件等方面作出了不同约定,属于对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该补充合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工程款支付条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按照中标备案合同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鑫泰开发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应按照“施工补充合同”认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例案二: 1.基本信息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苏民终字第00316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九龙云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 原审被告:江苏花开富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公司) 2.基本案情 2009 年 12 月,九龙公司就其开发的九龙城市乐园二期项目三个标段即 78#-82#、84#共 6 幢住宅楼标段、83#楼及 D2 人防地下室标段、55#、57#、67#-70#、73#-75#共 9 幢住宅楼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依法进行了工程的招标。 顺通公司参加投标,后通过招标评标专家评委会评审,确定顺通公司以最低的投标价格中标。2010 年 1 月 29 日,九龙公司依法向顺通公司发出三份中标通知书。 2010 年 2 月 1 日,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九龙公司与顺通公司就上述三个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均包括有“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 2010 年 2 月 2 日,九龙公司将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予以了备案。 2010 年 2 月 5 日,九龙公司(发包人)与顺通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了更好地履行双方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连云港九龙城市乐园二期共16幢住宅楼”的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就协议有关条款变更如下: (1)本工程合同工期及增加承包内容。 (2)工程款支付。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条款均按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顺通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陆续开工建设。 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九龙公司又对九龙城市乐园地下工程进行招标,顺通公司参与了投标,后经过评审,顺通公司中标。2011 年 1 月 26 日,九龙公司向顺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1 年 2 月 22 日,九龙公司又与顺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 JL-021101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此外,在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 项“合同价款及支付”中所约定的第23.2 条和第26.1 条内容与前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一致。 2011 年 4 月 8 日,九龙公司(发包人)与顺通公司(承包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了发包人与承包人更好地履行双方于 2011 年 2 月 22 日签订的“九龙城市乐园(南入口拆迁安置小区)地下室(63#-66#楼北侧)工程”的施工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就协议有关条款变更如下: (1)本工程合同工期及增加承包内容。 (2)工程款支付。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条款均按 2011 年 2 月 22 日签订的协议书执行。 2011 年 8 月 24 日,涉案工程中的 55#、57#、67#-70#、73#-75#楼经过了竣工验收。2012 年 7 月 31 日,涉案工程中的地下室(63#-66#楼北侧)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2012 年 8 月 1 日,涉案工程中的 81#-84#以及 D2 人防地下室经过了竣工验收。2012 年 8 月 13 日,涉案工程中的 78#-80#楼经过了竣工验收。至此,涉案的所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 3.案件争点:工程价款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均作出了重大变更的补充协议,是否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4.裁判要旨: 九龙公司对涉案工程四个标段依法进行了招标,顺通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之后双方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进行了备案。该四份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该四份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顺通公司与九龙公司分别于 2010 年 2 月 5 日和 2011 年 4 月 8 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该两份补充协议主要针对四份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九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以及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取消了备案合同中约定的九龙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初验合格之前向顺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同时取消了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审计时总造价按 8%下浮结算,另外增加了九龙公司同意在工程初验合格交付后按建筑面积乘 200 元/平方米一次性支付给顺通公司总包管理费的条款。 该两份补充协议与四份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价款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均有重大变更,故应认定该两份“补充协议”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应属无效。 例案三: 1.基本信息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冀民一终字第31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新鹏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 2.基本案情 2007 年 3 月 25 日,新鹏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恒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邢台市招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合同约定由新鹏基公司承建恒盛公司开发的邢台市公安局民警小区 18#-23#住宅楼工程,合同价款 17,145,198 元,开工日期 2007 年 4 月 10 日,竣工日期 2008 年 4 月 23 日,总日历天数 380 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合同。 同日,新鹏基公司与恒盛公司就同一工程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为 1585.17 万元,开工日期 2007 年 3 月 31 日,竣工日期 2008 年 1 月 26 日,总日历天数 300 天。并就工程变更及价格调整、工程款拨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07 年 6 月 15 日,邢台市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经批准的开工日期为 2007 年 6 月 15 日,竣工日期为 2008 年 6 月 28 日。2008 年 8 月 15 日工程竣工,同年 10 月 24 日通过验收。 3.案件争点:另行签订的合同是否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4.裁判要旨: 关于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是否应计入总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除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同日还签订了工程价款、工期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一审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 条的规定,认定应以备案合同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是正确的,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规则提要 一、合同实质性内容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不仅涉及对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尊重,以及招标投标制度的落实,还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正确处理。[1]“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提法首见于《招标投标法》第46 条的规定。 1.立法来源。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 条第1 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投标条例》第57 条第1 款之所以必须明确“不得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原因在于: 第一,是为了防止另行签订的合同协议人为“架空”招标投标法,“如果允许招标人和中标可以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违背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初衷,整个招标过程也就失去了意义”。[2] 第二,保证公平竞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招标投标结果能够落到实处,防止招标人或投标人迫使对方在合同价格等实质性条款上作出让步,或者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影响公平竞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3] 针对《招标投标法》第46 条提出的合同实质性内容,结合《立法法》第104 条的规定,司法解释就是立法的具体条文进行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的规范,因此,无论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还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均吸收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提法,如《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 条的规定明确了另行签订的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4]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 条第1款 的规定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前后两部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合同实质性内容”,都是对《招标投标法》第46 条规定,分别从结算工程价款到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方面角度,所作的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的相关规定。反之,从《立法法》第88 条第1 款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来说,任何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是无效的,举重以明轻,任何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意见”“解释”,与法律相抵触、冲突和矛盾也是无效的。 2.关于必须招标的项目。鉴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9条已经对“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的有效合同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无效合同及其结算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 条、第26 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1 条、第24 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 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 条规范的适用范围,主要针对的招投标对象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下的有效合同的适用问题;对于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有效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 条;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是由国家相关主管机关来规定的。2018 年《必须招标规定》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进行大幅度调整,[5]减少了强制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旨在减少行政干预,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作用,通过合同法等法律机制来起到规范建筑市场的作用。 3.“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调整。 即从《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6](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调整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 但对于哪些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实质性内容”,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提出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提法,但没有将其具体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在一定意义上进行了明确。[7] 虽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借鉴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中的“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提法,但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定,即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基本是限定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三个方面。[8] 而随着时代的前进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判经验的总结,特别是《八民会议纪要》第31 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规定,2019 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丰富和完善,将“合同实质性内容”调整为“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 作出这样明确的解释的直接目的是符合和维护《招标投标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间接目的在于维护整个建筑市场的秩序和建设工程质量的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4.关于“等”。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 条采取了“罗列主义”的立法方法,对“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解释。“罗列主义就是立法法逐项列举所适用的情况,对不在律文所举情况以外人事项排除适用。”[9] 对于比较抽象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具体化的解读,由于建设工程领域涉及面广、涉及利益巨大,为了防止挂一漏万,造成立法疏漏,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建设工程市场中新的法律关系的需要,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这四个概念后,又补充以“等”字以周延“实质性内容”这一抽象概念。可以从以下角度来理解这个“等”: 第一,从适用范围上来看,虽然从《招标投标法》第46 条中的“合同实质性内容”,“限缩”或者说具体为“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等”,事实上,也承认和允许除前四项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会构成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从评判标准上看,什么情况下“其他内容”会构成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 条中采用“等”字,只是列举了常见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并未排除其他可能的因素,凡是可能限制或者排除其他竞标人的条件都可能构成“合同实质性内容”,这需要法院根据论理解释,即“从立法的精神和立法的目的来判断立法者的意思”[10] 和案件实际具体情况来确定。有两种评判的标准:“其一,是否影响其他中标人中标;其二,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11]至于什么是“足以影响”或者“较大地改变”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需要结合前4项内容和施工合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第三,不能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和工程质量”的“不一致”理解与适用“绝对化”,即不能只要是出现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之处,哪怕工程设计微量调整、工程质量要求的设计变动,工程价款数额不大的调整(相对于整个合同总价款来说)等,就一律绝对地认为是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由于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内容较广,周期较长,几乎每个建设工程都会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所享有的变更合同的权利应当同样受到保护。 第四,适用区分招投标阶段与具体施工阶段这两个不同阶段的合同内容的调整。由于施工阶段,并非招标投标阶段,实际上,已经不涉及影响其他中标人中标或排除其他中标人中标的情况,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承双方达到的就设计变更、规划指标调整而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不应认定为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5.与合同法衔接问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 条中的“实质性内容”需要与《合同法》第30 条中的“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进行区分。《合同法》第30 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合同的成立要求承诺生效,而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要求受要约人不得对要约作实质性变更,否则承诺不生效,合同即不成立。[12] 而《招标投标法》第46 条中规定的是当事人在原合同成立后,又另行订立的变更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此类协议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原合同的成立生效。且依据《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变更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法律不应对此过多干涉。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国家及法律尽可能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一般不干预。”[13] 虽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以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性,限制当事人对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但应当限制“实质性内容”的范围。 6.与招标投标条例衔接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 条第1 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该条规定将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条款认定为合同实质性内容。而司法解释中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实质性内容”指向的内容并非一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指出:“两份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必须是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三个合同实质性内容方面有所违背,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者其他条款的修改。”[14] 尽管一些地方法院出台的针对建设工程案件审判指导性文件对于“实质性内容”进行了明确,但稍有不同。如江苏高院《建设工程审理指南》(2010年)规定,“建设工程中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是工程结算,而影响工程结算的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和计价方式”,从而确定“实质性内容”为“建设工期、施工质量、计价方式”。 广东高院《建设工程指导意见》规定:“‘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主要指的是工程计价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等主要条款内容差距较大。”浙江高院《建设工程解答》指出:“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中规定的实质性内容,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要求,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原则,确定了判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标准,对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判断合同效力和确定结算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工程范围 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没有争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相较于之前实践中的观点,增加了“工程范围”这一项。 “工程范围”除了指建筑的结构与面积,更是指是否包括土建、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范围决定了承包人施工的边界,不同的工程范围对施工人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要求不同。招标文件中对工程范围的确定直接影响施工人是否投标、竞标人是否中标,故另行签订合同的工程范围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则违背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初衷,损害了参与招投标程序的其他竞标人的利益,应予禁止。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页。 [2]卞耀武主编、安建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释义》(上下),载http://www.dg.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17日。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2018年版,第144页。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规定:“⋯⋯(八)精简审批事项和条件。取消不符合上位法和不合规的审批事项。取消不合理、不必要的审批事项。对于保留的审批事项,要减少审批前置条件,公布审批事项清单。取消施工合同备案、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等事项。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发包方式。”建设工程备案制已被取消,下同。 [5]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第2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3条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5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7]《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 [10]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10页。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7页。 [12]参见龚晓龙、梁开斌:《论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9期。 [1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0页。 高频法条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第1 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21 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Alpha 类案规则库是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类判规则专项研究成果。 本专项研究系列由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研究会及其下设的 18 个专业委员会共同参与,研究力量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国家法官学院和大专院校专家教授,国家部委与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 专项研究团队借助大数据检索平台,形成同类案件大数据报告,为使用者提供同类案件裁判全景;从检索到的海量类案中,挑选可索引的、优秀的例案,为使用者提供法律适用参考,增加裁判信心,提高裁判公信;从例案中提炼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分析裁判规则提要,提供给使用者参考。从浩如烟海的同类案件中便捷找到裁判思路清晰、裁判法理透彻的好判决,提炼、固化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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