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辩护涉传销案件的司法识别和处理
一、传销的由来 广义的传销:无固定地点销售,包括直接行销、自动售卖和侠义直销。 狭义的直销:单层次直销(展销、聚会销售和上门推销)和多层次直销,其中不正当的多层次直销为传销。 1997年《传销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传销是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 1998年《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后,中国全面禁绝。 (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 (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 (三)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 (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 (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1999年,最高法作出(1999)民他字第2号批复指出,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001年,最高法作出批复,禁止传销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传销正式进入刑事领域。 2005年国务院同时颁布《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传销进入单轨发展期。《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了传销的定义。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该条例将”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和”团队报酬“等行为纳入传销行为,一如既往的予以禁绝,并开展各种专项行动进行严厉打击,而《直销管理条例》将原有的单层次传销规定为直销行为,在从严监管下允许其有序发展。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传销行为在刑事领域中开始了单独入罪的历程。 二、传销概念的结构分析 (一)《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的结构分析 多层次直销行为以倍增学、人际学及网络学等原理为基础。 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利用“自己人效应”的人际链组建呈几何级数倍增的放射性网络,以实现市场份额和经济效益的倍增。 其有组织的封闭性、交易的隐蔽性、成员的流动性与分散性。现在的非法传销组织更加狡猾,往往单线联系,分散活动,且成员处于流动状态,要证明上下线之间的人际链关系相当困难。 拉人头和收取高额入门费行为虽然表现不同,但其实质是一种欺诈活动的不同描述。团队计酬的规定没有要求必须骗取入门费,只要求具备滚动发展层层级人际链,并实行团队计酬,就可认定为传销。但在欺诈传销中,传物传销的产品价格远高于市场同类产品,在正常销售中无人购买,所以购买者是传销成员,上线往往鼓励下线囤货来获取更多的返利或薪酬。实际上线是对下线反复骗取入门费,欺诈的团队计酬必然骗取入门费。 综上,《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传销行为具有两大特征: 组织特征和计酬特征。 组织特征要求成员无限发展下线,组成层级明晰的网络人际链;计酬特征即团队计酬,根据该成员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返利,是否收取入门费是欺诈传销和非欺诈传销的界分点,而根据收取入门费的方式,即该传销是否存在产品,又可以分为传人传销和传物传销,其中传人传销是最主要的形式。 (二)《刑法修正案(七)》中传销的结构分析 《刑法修正案(七)》以空白罪状的形式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认定传销行为需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其基本特征: (1)行为具有聚众性与对向性,既有组织、领导、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的行为,又有与之对立的参加者的加入行为; (2)组织的层级性与封闭性,传销行为是在一个具有明晰层级的网络之中进行的,该网络由上线、下线无限连接而成,并以网络的层级实行团队计酬,且每个成员必须发展他人参加,不允许存在非传销人员的消费者,如果仅仅是自己参加传销组织,则该行为不是传销行为。 (3)占有的非法性与隐蔽性 欺诈传销的目的即在于非法占有入门者的财物,通过网络最大限度地攫取下线的资金实现短时暴富,但往往以专卖、代理、加盟连锁、网络直销、电子商务等各种合法名义掩盖这一目的,极具隐蔽性; (4)收费的必然性与欺诈性 收取高额入门费,即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虚构短时暴富的神话,要求参加者缴纳高额入门费以取得加入资格。 (5)危害性与扩散性。不仅侵害公民的财产权,还扰乱经济秩序。 三、相似概念辨析 1.直销与传销 直销:是指企业招募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与传销区别是主体,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进行的非固定场所销售属于直销。不具有欺骗财物的传销行为的定性。 2.诈骗型传销活动与集资诈骗罪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关于罪名适用明确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普通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属于刑法192条或26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以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论处。 非法传销案件对受害人的认定: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原告在不明知被告从事的是传销活动受被告欺诈的情况下,将钱款汇到被告账户,之后并没有积极实施发展下线等传销活动,也未谋取到非法利益,未对经济秩序造成扰乱,故原告应为非法传销活动的受害人。 传销是一种非法活动,其上下线的关系不属于法律所认可的消费关系,另外,处于传销链条之中的一部分人属于经销者,不消费任何传销的产品,因此也不属于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还有一种观点是传销组织的成员利用传销组织发展下线成员的方式对原告实施欺诈,在收到原告汇去的钱款之后,又依传销组织的“提成”办法留下其中的一部分,其他款上缴其上线成员,该传销组织的所有成员均是侵权人,所有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则由被告一人承担责任。 刑事案件受害人损失如何追偿: 1.由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进行追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追缴后退赔。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是属于“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误工费、今后继续医疗的费用、被毁坏的庄稼等等。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3.最高法《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立案后一审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宣告以前没有提起,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之所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立案后一审前,是这样可在同一审级中解决,提高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利于查清案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则不受期间限制,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参考文献: [1]中国法院网 [2](2009)东民一重字第4号;(2010)日民一终字第331号
2024-02-27社会管理治安管理公安与治安管理 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数据跨境监管领域设置有三条合规路径,分别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和个人信息出境保护认证。不管是哪条合规路径,都需要评估数据出境的必要性。目前,本团队收到了大量数据出境合规评估需求,如跨境电商境内用户个人信息出境、外资企业员工个人信息及客户个人信息出境等。 鉴于,不同业务场景的差异以及审查评判标准的不确定,导致判断数据出境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成为数据出境合规评估的重点和难点。 “出境必要性”评估标准的模糊为企业数据出境活动带来了不确定性,因此,本文梳理了判断数据“出境必要性”的参考维度,就个别场景下的“出境必要性”进行分析,以期为企业数据出境合规提供参考与借鉴。 01、何为“必要性” “必要性”概念多次出现于各法规中,如《民法典》明确“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强调“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虽然上述法律均要求处理个人信息须满足“必要性”,但往往将“必要性”作为原则性规定概括描述而未对“必要性”的具体内涵作进一步解释。 与此相对应的是,某些推荐性标准对“必要性”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认为,“必要性”应满足“直接关联”、“最低频率”以及“最少数量”的要求,“直接关联”指收集的个人信息的类型应与实现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有直接关联,“最低频率”指自动采集个人信息的频率应是实现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所必需的最低频率,“最少数量”指间接获取个人信息的数量应是实现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所必需的最少数量。除此之外,针对APP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必要性”,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秘书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的《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中要求“业务功能关联性”、“业务功能实际需要频度”,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收集个人信息基本要求》则要求“最小范围”、“直接相关”。 综上所述,就个人信息处理的“必要性”而言,需要考虑个人信息类型、个人信息规模、个人信息处理频率三大维度:一是就个人信息类型而言要求“直接关联”,收集个人信息应与业务功能直接关联,即若没有该等个人信息的参与,业务功能无法实现;二是就个人信息规模而言要求“最少数量”,即实现业务功能的最少数量;三是个人信息处理频率而言要求“最低频率”,即实现业务功能所必需的最低频次。 在具体的个人信息处理场景中,确定收集的个人信息类型、规模、频率,不仅需要从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影响最小的角度考虑,也需要考虑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商业利益、提供服务的成本、数据资产的价值发挥等因素。 02、何为“出境必要性” 根据上文,“必要性”判断集中在“收集行为”,而对于数据出境的“必要性”判断,集中在“出境行为”。 根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及其申报指南、《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及其备案指南、《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安全认证规范V2.0》来看,需要从数据出境的目的、范围、方式来判断“出境必要性”,故,较之“收集行为”主要从“范围”必要性的判断,“出境必要性”的判断维度更广。 截止目前,暂无针对“出境必要性”的内涵解释,亦无针对“出境必要性”的评判标准,《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指南》(草案)也仅从“范围”角度对出境行为必要性判断做出提示,因此,较之“收集行为”的必要性判断,“出境必要性”判断更难以把握。 我们结合实践经验,基于自身观点,尝试通过表格的形式对“出境必要性”进行初步分析,以供参考。 03、个别场景下的“出境必要性”分析 我们根据上述判断维度,对个别场景下的“出境必要性”进行了分析,供企业在判断“出境必要性”时参考。 (一)跨境电商 数据出境场景:为了完成境内用户购买进口商品的交付义务,海外仓供应链的工作人员会登录内部供应链终端软件(具备权限控制),访问境内用户的订单号、地址信息、姓名以及手机号,完成交货单打印及货物交付。 数据出境必要性判断: 1.目的:该数据出境行为为跨境电商运营者履行海外商品交付义务,完成海外商品买卖业务所必需,若海外仓供应链工作人员不访问境内用户的收货信息,则无法完成海外商品的发货以及交付,因此该数据出境行为为“业务必须”,满足“必要性”要求。 2.范围: (1)直接关联:向境外传输的个人信息为订单信息、收货地址、姓名、手机号码,与实现发货和交付义务密切关联,具有关联性。 (2)最少数量:因软件权限控制以及操作管理,海外仓供应链工作人员仅可根据工作需要访问相应的个人信息; (3)最低频率:因软件权限控制以及操作管理,海外仓供应链工作人员仅在工作需要时,即海外商品发货和交付时,访问相应的个人信息。 因此,该数据出境“范围”满足“必要性”要求。 3.方式:为了满足海外商品发货和交付义务,海外仓供应链工作人员通过访问具备严格权限控制、操作管理和安全控制的内部供应链系统,获取用户收货信息,从而造成境内用户个人信息出境,该“方式”为实现业务需要所必须且具备安全性。若不访问该内部供应链系统,则难以获取收货信息以及安全性难以保证。 (二)海外旅游 数据出境场景:海外旅游服务提供者,为了履行为境内用户提供海外旅游服务的义务,需要预定海外酒店,因此,向海外酒店服务提供方提供境内用户的姓名、手机号、护照号。 数据出境必要性判断: 1.目的:该数据出境行为为海外旅游服务提供者履行海外旅游服务义务,完成酒店预定所必须,若不向境外酒店方提供境内用户的姓名、手机号、护照号,则无法预定酒店,因此该数据出境行为为“业务必须”,满足“必要性”要求。 2.范围: (1)直接关联:向境外传输的个人信息为姓名、手机号、护照号,与预定酒店密切关联,具有关联性。 (2)最少数量:仅向境外酒店方提供居住该酒店的用户个人信息; (3)最低频率:仅在预定海外酒店时,向境外酒店方提供用户个人信息。 因此,该数据出境“范围”满足“必要性”要求。 3.方式:为了履行预定酒店,提供海外旅游服务义务,在境外酒店方运营的APP填写境内用户订房信息,引起境内用户个人信息出境,该“方式”为实现业务需要所必须,若不使用境外酒店方运营的APP,则难以预定酒店。 如跨国集团因全球人力资源集中管理的目的,统一采购境外服务提供商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境内分子公司使用该等管理系统,导致员工个人信息向境外传输的行为,是否满足“出境必要性”要求,目前存在争议,监管部门可能认为员工个人信息本地化处理即能满足进行人力资源管理、绩效评估、薪酬福利等需要,就“目的”而言,不具有“出境必要性”,但公司仍可以通过业务需求性、替代方案成本性、数据类型、数量以及频次的控制等综合论述。 如公司为了在发生网络灾难事件时,及时恢复运行状态,因此建立异地灾备中心,为了保障灾备中心的安全性及有效性,将灾备中心建立在境外,因此导致数据出境,对于该数据出境场景是否满足“必要性”要求,也存在争议,监管部门可能认为在中国大陆境内一定物理距离建立灾备中心即能满足保障网络运行安全的需求,就“目的”而言,不具有“出境必要性”,但公司仍可以通过对建立境外异地灾备中心的的业务合理性、技术合理性、替代方案成本性等综合论述。 04、总结 鉴于“出境”与“收集”属于不同场景,故,“必要性”的讨论不可简单等同,即使《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指南》(草案)从“范围”角度对出境行为必要性判断做出提示,但对于依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等规定对“目的、范围、方式”必要性的统筹判断是远远不够的。 “出境必要性”评估需要综合论述,既可以从“法定因素”“业务因素”“成本因素”角度考虑出境“目的”必要性,又需要从“直接关联”“最少数量”“最低频率”角度考虑“范围”必要性,还需要从“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最小影响”角度考虑“方式”必要性。必要性不足将引发不允许出境或部分字段不允许出境的后果,可见,“出境必要性”为出境评估中的重点和难点,若企业无法自我评估“出境必要性”,建议寻求专业团队的协助。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社会管理公司商事主体公安与治安管理户籍与出入境被继承人为农村村民, 作为城镇居民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一并 继承宅基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 基本案情 张三、李四为兄弟关系,皆为城镇居民。其父母为甲(父亲)和乙(母亲),为农村村民。甲于2005年2月去世,乙于2019年9月去世。在甲去世后,乙一直由李四照顾并与李四共同生活。 甲和乙曾于2004年5月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城镇房屋一套在两人皆去世后由张三和李四共有,各占一半份额;位于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一座(其下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XXX号)今归张三和李四共有、各占一半份额。同月张三及李四在该自书遗嘱上签名,以表知晓。乙另有遗产: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57000元(已扣除实际丧葬费支出)、收入储蓄存款170000元。 张三与李四在乙去世后曾就遗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因李四要求张三在可分得的遗产中支出15万元补偿给李四,张三不同意而最终协商未果。现张三因与李四继承纠纷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和乙于2004年5月订立的自书遗嘱有效并要求分得上述四项遗产的一半份额。李四辩称张三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未对乙善尽扶养义务,因而应当少分。 争议焦点 对于自书遗嘱中的宅基地房屋其下宅基地的使用权能否由作为城镇居民的子女张三、李四继承,及二人的继承份额如何划分? 法院认为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则按照法定继承。对于案涉城镇房屋遗产及宅基地房屋遗产应当按照甲和乙订立的自书遗嘱进行继承。且城镇居民可以继承农村宅基地房屋及其下宅基地的使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乙的遗产中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收入储蓄存款在遗嘱中未作处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及在甲去世后的十四年内乙一直由李四照顾并同李四共同生活该事实,对于乙的遗产中的收入储蓄存款全部由李四继承;对于乙的遗产中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由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乙的工作单位按法规政策给予乙直系亲属的后事处理费用及慰问金,应当由张三、李四各继承一半的份额。 律师说法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曹纯珂律师 陈新雄律师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由作为城镇居民的子女继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禁止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包括外村村民及城镇居民)转让。但根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第六条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2021修订)10.3.5的规定,作为城镇居民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其理由在于: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当然可由继承人继承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并不区分遗产是宅基地房屋还是城镇房屋,按照“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等原则,继承人一并继承取得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可办理不动产登记。此时需要注意的是:需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2.城镇居民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有条件限制? 首先,“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也即是若继承发生时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灭失的(包括自然灭失、人为拆除等情形),此时应当认定其下宅基地使用权一并灭失,作为城镇居民的子女不能够再要求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以及进而在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其次,要求该城镇居民继承人须为被继承人的子女,而非其他继承人;再次,城镇居民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宅基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不适用于“遗赠”。 3.城镇子女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后能够对宅基地房屋进行重建或扩建吗? 对于因继承取得宅基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城镇子女,一般不允许其对宅基地房屋进行重建或扩建,原因如下: (1)针对重建:由于重建必然涉及到房屋拆除,进而导致城镇子女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地随房走”之依据消失,其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因也随之消灭。在原有的宅基地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其申请重新建造房屋的实质是申请重新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因继承取得宅基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城镇子女原则上不能对宅基地房屋进行重建; (2)针对扩建:由于扩建涉及到新增宅基地用地,如上所述基于继承人的城镇居民身份,及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属性以及福利性质而不允许城镇居民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故,因继承取得宅基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城镇子女原则上不能对宅基地房屋进行扩建。 上述限制的政策性考量主要为:将城镇子女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视为一种过渡性政策安排。城镇子女已经基于其城镇居民的身份享受到诸如城镇购房指标、保障性住房等多种社会福利,而不允许其通过回流方式再行挤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所享有的集体资源。 法条链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 六、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问题。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2021修订) 10.3.5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在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婚姻家庭和继承物权继承公安与治安管理户籍与出入境用益物权重要动态 ◎ 全省禁毒斗争形势向好局面不断拓展,四川高院通报全省法院禁毒工作有关情况 ◎ 现有吸毒人数连续5年下降,《2022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发布 01、全省禁毒斗争形势向好局面不断拓展,四川高院通报全省法院禁毒工作有关情况 6月20日,在第36个“6·26”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川渝黔滇法院禁毒司法协作签约仪式暨新闻发布会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举行。会上四川高院通报了全省法院禁毒工作有关情况。 长期以来,全省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履行审判工作职责,坚持从严惩处毒品犯罪,近五年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刑率达30.47%,推动禁毒工作取得重大战果。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全省法院一审审结毒品案件2769件4035人,比2018年至2019年同期下降66.80%。其中,审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30件,占比73.31%,容留他人吸毒罪644件,占比23.26%,非法持有毒品罪60件,占比2.21%,全省禁毒斗争形势向好局面不断拓展。 四川高院用三点概括了过去一年在禁毒审判工作中的突出表现: 一、聚焦高位引领,突出组织领导 四川高院院庭领导年平均带队督导全省重点地区禁毒工作达20余次,王树江院长发挥头雁效应,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刘和恩等13人特大贩运毒品案、王涛等4人恶势力团伙涉毒案,三级法院院庭长承办毒品案件占总数47.62%,形成“一把手主抓、一盘棋推进、一条链落实”,高位推动全省禁毒审判工作攻坚战。 二、聚焦实质庭审,突出精准打击 2018年以来四川法院以庭审实质化强化证据“出声出力”,最大限度惩治涉毒罪犯和保护人权,有力彰显司法精度、温度、力度。被全国人大代表苟兴龙称赞为“在毒品案件审理中,我明显感觉到庭审规范化建设成效显著,同时也深切感受到了四川法院系统锐意进取,与时俱进的禁毒工作精神”。 三、聚焦联动协作,凝聚禁毒合力 仅2022年在3件跨区域涉毒案件中,向邻省反馈相关线索7条,进一步扩展区域禁毒打击面;另一方面,以先进禁毒经验交流学习为主线,以“走出去”“迎进来”方式与5个省市法院进行禁毒工作互动学习11场次,切实增强区域禁毒共识,厚植携手禁毒根基。 会上还发布了西南三省一市法院禁毒司法协作典型案例8件: 四川高院典型案例 1.甲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本案案涉毒品由缅甸经云南省流入四川省,是一起境外毒品渗透至我国内陆的典型案例。云南、贵州、四川、重庆四省(市)山水相连,紧邻境外毒源地,为防止东南亚毒品入境并通过西南地区向其他省份渗透,共同承担“清源断流”的拦河坝作用。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云南、四川两地侦查机关信息互通,法、检协同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对主犯甲某某判处死刑,表明法院严惩境外毒品流入,坚决打赢新时代西南地区禁毒人民战争的严正立场。 2.张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本案是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加网约汽车运输、物流寄递方式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典型案例。案涉毒品依托即时运输的多链条承接形式跨两省一市流通,社会危害性大。西南三省一市法院将以禁毒司法协作协议签署为契机,强化毒情信息互联互通、共同研判西南地区毒情形势,合力打击犯罪分子利用便捷平台编织跨地域毒网,推动区域毒品治理取得新成效。 重庆高院典型案例 1.刘某明、尹某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刘某明为贩卖毒品牟利,向缅甸毒品上家联系购买海洛因30千克,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予严惩。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判处一人死刑、一人无期徒刑,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于重大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一贯立场,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严判重处毒品犯罪的坚定决心。 2.夏某欢、古某某·库尔班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夏某欢身为戒毒医院执业医师,利用医务人员职业便利,采取虚开处方的手段套取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后于戒毒场所多次向贩毒、吸毒人员贩卖牟利,其犯罪手段较其他贩毒行为更加隐蔽,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与“爱岗”“敬业”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与“治病”“救人”等良好医风医德相悖。人民法院依法对夏某欢定罪处刑,彰显了对医疗从业人员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犯罪的“零容忍”态度,对于加强麻精药品源头管控,严防医用麻精药品流入毒品黑市具有积极意义,对警示广大医药领域从业人员依法审慎履行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贵州高院典型案例 1.管某刚运输毒品案 本案被告人管某刚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为获取巨额报酬两次跨省长途运输毒品,其在第一次运输毒品未被查获后继续实施毒品犯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法对管某刚判处并执行死刑,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 2.张某书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在广大农村地区,一些农民群众听说罂粟具有治病等功效,在明知罂粟是国家明令禁止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情况下,仍抱有侥幸心理种植罂粟,反映出在农村地区禁毒宣传工作依然任重而道远,相关单位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禁毒宣传,不断提升广大人民群众识毒、拒毒、防毒的能力,努力禁绝毒品原植物种植,还农村地区纯净的土地,切实巩固禁毒扶贫成果。 云南高院典型案例 1.张某川等人走私、运输毒品案 本案跨境贩毒团伙长期盘踞在我国边境,利用各大网络平台和社交软件大肆公开发布高薪聘请职员的虚假信息,利用微信、QQ等平台组织和管理马仔,其骨干成员还形成招募人员、组织偷渡、安排食宿、交接毒品、安排线路、账目管理等不同分工。在犯罪过程中,犯罪集团利用手机、GPS定位器等高科技手段及时跟踪、安排马仔运毒路线。大部分马仔受骗从内地来到云南,在偷渡出境后即被非法控制,贩毒集团采用暴力威胁或高额利诱等方式,安排马仔携带毒品走私进入我国境内并运往内地省份,是典型的毒品渗透、内流犯罪。云南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对该案中3名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主犯依法予以严惩。 2.张某走私、贩卖毒品案 本案所查获毒品俗称“邮票”,是近年来从境外流入的新型毒品,其主要成分是麦角二乙胺,是一种强烈的半人工致幻剂,因多吸附于印有特殊图案的吸水纸上,故俗称“邮票”。世界各国普遍将其认定为一种危害极大的毒品,在我国已被列入精神药品管制目录。该毒品含在口中就能吸食,甚至透过皮肤也能渗入人体,其致幻性极强,仅仅相当于一粒沙子十分之一重量的几微克毒品就足以让人产生幻觉,致幻性是大麻等传统毒品的数倍,具有毒性极强、隐藏难发现等特点。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以“神仙水”、“阳光胶囊”、“奶茶”、“跳跳糖”等为伪装的其他新型毒品,一旦在青少年群体中扩散,将引发严重社会问题。 相关链接:四川法院禁毒工作有关情况(附典型案例) http://scf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3/06/id/7353780.shtml 02、现有吸毒人数连续5年下降,《2022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发布 《2022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载明,2022年全年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3.5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5.3万名,缴获各类毒品21.9吨,查处吸毒人员19.7万人次,同比分别下降28.6%、24.3%、18.7%和39.7%。 从《报告》中可以看出,在疫情防控、高压打击整治等多种因素作用下,全国毒情形势整体向好、持续改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下降至近10年来的最低点,毒品供应、毒品消费和毒品滥用规模持续减少。但是从毒品的滥用、来源和贩卖三个层面的问题来看,中国的禁毒斗争形势仍然复杂多变。 一、毒品滥用 截至2022年底,现有吸毒人员112.4万名,同比下降24.3%,占全国人口总数的0.8‰;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员379万名,同比上升11.4%;新发现吸毒人员7.1万名,同比下降41.7%。现有吸毒人数连续5年下降,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数连续10年上升,毒品滥用治理成效持续显现。 (一)滥用人数持续减少 现有吸毒人员中,滥用海洛因41.6万名、冰毒58.8万名、氯胺酮3.2万名,同比分别下降25.2%、25.8%、14.7%。据各地开展城市污水中毒品成分监测结果显示,海洛因、冰毒、氯胺酮等3类滥用人数较多的常见毒品消费量普遍大幅下降。 (二)滥用品种多样叠加 受毒品供应大幅降低影响,国内常见毒品价格居高不下,毒品买不到、吸不起成为普遍现象。部分吸毒人员为缓解毒瘾,转而寻求其他麻精药品、新精神活性物质及未列管物质进行替代滥用,或交叉滥用非惯用毒品以满足毒瘾。全年查处滥用曲马多、二氯西泮等麻精药品和氟胺酮、合成大麻素等新精神活性物质人数增多。 (三)滥用替代物质危害显现 吸毒人员滥用毒品替代物质后,易导致精神异常、出现幻觉或者狂躁症状,存在肇事肇祸风险。不法分子利用迷药类精神药品制成“迷奸水”“听话水”,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活动。多地还出现青少年群体滥用“笑气”、依托咪酯等未列管物质情况,严重侵害青少年身心健康。 二、毒品来源 中国毒品主要来自境外,国内地下制造毒品市场占比极小。全年共缴获海洛因、冰毒、氯胺酮3等类毒品11.7吨,同比下降32%,其中来自境外10.9吨、来自国内渠道0.8吨,分占缴获毒品总量的92.3%和6.7%。 (一)境外毒品渗透情况 1.“金三角”地区仍是我国最主要毒源地 全年缴获海洛因1.3吨,同比下降27.6%,其中来自“金三角”地区1.29吨、“金新月”地区15.8千克,分占缴获总量的98.8%和1.2%。缴获冰毒9.1吨,同比下降39.3%,其中来自“金三角”地区8.4吨,占缴获总量的92.1%。 2.境外输入氯胺酮和可卡因较多 全年缴获氯胺酮1.3吨,同比上升185%,主要来自柬埔寨和泰国,经我国东南沿海向港台地区中转;全年缴获可卡因176.6千克,同比下降74.4%,主要从南美地区海运走私至我沿海地区中转分销,以大宗案件为主。 3.境外输入大麻多来自北美地区 全年缴获境外大麻200.6千克,同比减少35.1%,主要来自北美地区,多通过国际邮包少量、多次、分散入境,涉及我国多个省份。 (二)国内毒品制造情况 1.毒品制造活动继续萎缩 通过持续推进“除冰肃毒”专项行动和重点地区突出毒品问题整治工作,创新完善全链条打击模式,国内规模性制毒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全年共缴获毒品656千克,同比下降12.4%,制毒活动在部分省份零星散发,呈现出选址隐蔽、规模小型、分段加工、多点合成等“零、小、散”特点。 2.制毒物品流失不断减少 通过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监管,推进制毒物品清理整顿,强化流失堵截倒查工作,国内制毒物品流失得到有效防控。全国破获制毒物品案件287起,同比上升24.8%,缴获各类制毒物品660.2吨,同比下降48.5%。不法分子为逃避法律监管、规避打击,不断研发改进制毒工艺,寻求更多种类非列管化学品用于制毒。 三、毒品贩运 全年共破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2.7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1万人,缴毒10吨,同比分别下降29.9%、31.7%和29.3%。受疫情防控、边境封控等诸多限制和全国禁毒部门开展“清源断流”专项行动打击堵截影响,毒品走私贩运活动大幅减少,贩毒分子不断改变运毒通道、藏毒手法、贩卖方式,多采用受疫情影响小、被查获风险低的贩毒模式。 (一)贩毒渠道以陆路为主 共破获陆路贩毒案件2万起,缴获毒品7吨,同比下降28.1%和49.3%,分别占总数的74.1%和68.6%。破获邮路贩毒案件2103起,缴获毒品1.5吨,同比下降43.8%和57.1%,分别占总数的7.8%和14.3%。海上走私大宗毒品问题突出,共缴获毒品1.1吨,占比0.8%。 (二)跨区域贩毒活动减少 疫情防控带来跨境跨区域活动受限,外籍人员在华贩毒及国内跨省域贩毒活动数量减少。全年共抓获外籍贩毒嫌疑人141名,同比下降47%;破获跨省域贩毒案件4543起,同比下降34.7%;抓获外流贩毒人员6626名,同比下降30.7%。 (三)非接触式贩毒模式突出 全年共破获涉互联网贩毒案件2761起,缴获毒品1.2吨,缴毒数量同比增长119%。在疫情防控条件下,不法分子越来越多通过互联网进行勾连,利用大众网络平台发布涉毒信息,使用小众社交软件组群通联,联络中使用隐语、暗语,聊天记录“阅后即焚”,交易资金采用虚拟货币、游戏币在线支付;交货采取雇佣专业运毒组织、物流货车代送,或通过邮包寄递、同城快递、“埋雷”等方式寄送,交易两头不见人。 (四)毒品价格持续飙升 受供给量大幅减少、毒品销售贩运流通渠道一定程度受阻等影响,3类滥用人数较多的常见毒品全国零售平均价较上年大幅上升,海洛因1261.1元/克,同比上升31.6%,冰毒晶体1207元/克,同比上升37%,氯胺酮794元/克,同比上升67.7%。 相关链接:《2022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发布:现有吸毒人数连续5年下降(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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