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数据跨境监管领域设置有三条合规路径,分别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和个人信息出境保护认证。不管是哪条合规路径,都需要评估数据出境的必要性。目前,本团队收到了大量数据出境合规评估需求,如跨境电商境内用户个人信息出境、外资企业员工个人信息及客户个人信息出境等。 鉴于,不同业务场景的差异以及审查评判标准的不确定,导致判断数据出境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成为数据出境合规评估的重点和难点。 “出境必要性”评估标准的模糊为企业数据出境活动带来了不确定性,因此,本文梳理了判断数据“出境必要性”的参考维度,就个别场景下的“出境必要性”进行分析,以期为企业数据出境合规提供参考与借鉴。 01、何为“必要性” “必要性”概念多次出现于各法规中,如《民法典》明确“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强调“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虽然上述法律均要求处理个人信息须满足“必要性”,但往往将“必要性”作为原则性规定概括描述而未对“必要性”的具体内涵作进一步解释。 与此相对应的是,某些推荐性标准对“必要性”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认为,“必要性”应满足“直接关联”、“最低频率”以及“最少数量”的要求,“直接关联”指收集的个人信息的类型应与实现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有直接关联,“最低频率”指自动采集个人信息的频率应是实现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所必需的最低频率,“最少数量”指间接获取个人信息的数量应是实现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所必需的最少数量。除此之外,针对APP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必要性”,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秘书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的《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中要求“业务功能关联性”、“业务功能实际需要频度”,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收集个人信息基本要求》则要求“最小范围”、“直接相关”。 综上所述,就个人信息处理的“必要性”而言,需要考虑个人信息类型、个人信息规模、个人信息处理频率三大维度:一是就个人信息类型而言要求“直接关联”,收集个人信息应与业务功能直接关联,即若没有该等个人信息的参与,业务功能无法实现;二是就个人信息规模而言要求“最少数量”,即实现业务功能的最少数量;三是个人信息处理频率而言要求“最低频率”,即实现业务功能所必需的最低频次。 在具体的个人信息处理场景中,确定收集的个人信息类型、规模、频率,不仅需要从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影响最小的角度考虑,也需要考虑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商业利益、提供服务的成本、数据资产的价值发挥等因素。 02、何为“出境必要性” 根据上文,“必要性”判断集中在“收集行为”,而对于数据出境的“必要性”判断,集中在“出境行为”。 根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及其申报指南、《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及其备案指南、《个人信息跨境处理活动安全认证规范V2.0》来看,需要从数据出境的目的、范围、方式来判断“出境必要性”,故,较之“收集行为”主要从“范围”必要性的判断,“出境必要性”的判断维度更广。 截止目前,暂无针对“出境必要性”的内涵解释,亦无针对“出境必要性”的评判标准,《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指南》(草案)也仅从“范围”角度对出境行为必要性判断做出提示,因此,较之“收集行为”的必要性判断,“出境必要性”判断更难以把握。 我们结合实践经验,基于自身观点,尝试通过表格的形式对“出境必要性”进行初步分析,以供参考。 03、个别场景下的“出境必要性”分析 我们根据上述判断维度,对个别场景下的“出境必要性”进行了分析,供企业在判断“出境必要性”时参考。 (一)跨境电商 数据出境场景:为了完成境内用户购买进口商品的交付义务,海外仓供应链的工作人员会登录内部供应链终端软件(具备权限控制),访问境内用户的订单号、地址信息、姓名以及手机号,完成交货单打印及货物交付。 数据出境必要性判断: 1.目的:该数据出境行为为跨境电商运营者履行海外商品交付义务,完成海外商品买卖业务所必需,若海外仓供应链工作人员不访问境内用户的收货信息,则无法完成海外商品的发货以及交付,因此该数据出境行为为“业务必须”,满足“必要性”要求。 2.范围: (1)直接关联:向境外传输的个人信息为订单信息、收货地址、姓名、手机号码,与实现发货和交付义务密切关联,具有关联性。 (2)最少数量:因软件权限控制以及操作管理,海外仓供应链工作人员仅可根据工作需要访问相应的个人信息; (3)最低频率:因软件权限控制以及操作管理,海外仓供应链工作人员仅在工作需要时,即海外商品发货和交付时,访问相应的个人信息。 因此,该数据出境“范围”满足“必要性”要求。 3.方式:为了满足海外商品发货和交付义务,海外仓供应链工作人员通过访问具备严格权限控制、操作管理和安全控制的内部供应链系统,获取用户收货信息,从而造成境内用户个人信息出境,该“方式”为实现业务需要所必须且具备安全性。若不访问该内部供应链系统,则难以获取收货信息以及安全性难以保证。 (二)海外旅游 数据出境场景:海外旅游服务提供者,为了履行为境内用户提供海外旅游服务的义务,需要预定海外酒店,因此,向海外酒店服务提供方提供境内用户的姓名、手机号、护照号。 数据出境必要性判断: 1.目的:该数据出境行为为海外旅游服务提供者履行海外旅游服务义务,完成酒店预定所必须,若不向境外酒店方提供境内用户的姓名、手机号、护照号,则无法预定酒店,因此该数据出境行为为“业务必须”,满足“必要性”要求。 2.范围: (1)直接关联:向境外传输的个人信息为姓名、手机号、护照号,与预定酒店密切关联,具有关联性。 (2)最少数量:仅向境外酒店方提供居住该酒店的用户个人信息; (3)最低频率:仅在预定海外酒店时,向境外酒店方提供用户个人信息。 因此,该数据出境“范围”满足“必要性”要求。 3.方式:为了履行预定酒店,提供海外旅游服务义务,在境外酒店方运营的APP填写境内用户订房信息,引起境内用户个人信息出境,该“方式”为实现业务需要所必须,若不使用境外酒店方运营的APP,则难以预定酒店。 如跨国集团因全球人力资源集中管理的目的,统一采购境外服务提供商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境内分子公司使用该等管理系统,导致员工个人信息向境外传输的行为,是否满足“出境必要性”要求,目前存在争议,监管部门可能认为员工个人信息本地化处理即能满足进行人力资源管理、绩效评估、薪酬福利等需要,就“目的”而言,不具有“出境必要性”,但公司仍可以通过业务需求性、替代方案成本性、数据类型、数量以及频次的控制等综合论述。 如公司为了在发生网络灾难事件时,及时恢复运行状态,因此建立异地灾备中心,为了保障灾备中心的安全性及有效性,将灾备中心建立在境外,因此导致数据出境,对于该数据出境场景是否满足“必要性”要求,也存在争议,监管部门可能认为在中国大陆境内一定物理距离建立灾备中心即能满足保障网络运行安全的需求,就“目的”而言,不具有“出境必要性”,但公司仍可以通过对建立境外异地灾备中心的的业务合理性、技术合理性、替代方案成本性等综合论述。 04、总结 鉴于“出境”与“收集”属于不同场景,故,“必要性”的讨论不可简单等同,即使《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指南》(草案)从“范围”角度对出境行为必要性判断做出提示,但对于依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等规定对“目的、范围、方式”必要性的统筹判断是远远不够的。 “出境必要性”评估需要综合论述,既可以从“法定因素”“业务因素”“成本因素”角度考虑出境“目的”必要性,又需要从“直接关联”“最少数量”“最低频率”角度考虑“范围”必要性,还需要从“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最小影响”角度考虑“方式”必要性。必要性不足将引发不允许出境或部分字段不允许出境的后果,可见,“出境必要性”为出境评估中的重点和难点,若企业无法自我评估“出境必要性”,建议寻求专业团队的协助。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社会管理公司商事主体公安与治安管理户籍与出入境被继承人为农村村民, 作为城镇居民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一并 继承宅基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 基本案情 张三、李四为兄弟关系,皆为城镇居民。其父母为甲(父亲)和乙(母亲),为农村村民。甲于2005年2月去世,乙于2019年9月去世。在甲去世后,乙一直由李四照顾并与李四共同生活。 甲和乙曾于2004年5月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城镇房屋一套在两人皆去世后由张三和李四共有,各占一半份额;位于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一座(其下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XXX号)今归张三和李四共有、各占一半份额。同月张三及李四在该自书遗嘱上签名,以表知晓。乙另有遗产: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57000元(已扣除实际丧葬费支出)、收入储蓄存款170000元。 张三与李四在乙去世后曾就遗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因李四要求张三在可分得的遗产中支出15万元补偿给李四,张三不同意而最终协商未果。现张三因与李四继承纠纷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和乙于2004年5月订立的自书遗嘱有效并要求分得上述四项遗产的一半份额。李四辩称张三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未对乙善尽扶养义务,因而应当少分。 争议焦点 对于自书遗嘱中的宅基地房屋其下宅基地的使用权能否由作为城镇居民的子女张三、李四继承,及二人的继承份额如何划分? 法院认为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则按照法定继承。对于案涉城镇房屋遗产及宅基地房屋遗产应当按照甲和乙订立的自书遗嘱进行继承。且城镇居民可以继承农村宅基地房屋及其下宅基地的使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乙的遗产中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收入储蓄存款在遗嘱中未作处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及在甲去世后的十四年内乙一直由李四照顾并同李四共同生活该事实,对于乙的遗产中的收入储蓄存款全部由李四继承;对于乙的遗产中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由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乙的工作单位按法规政策给予乙直系亲属的后事处理费用及慰问金,应当由张三、李四各继承一半的份额。 律师说法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曹纯珂律师 陈新雄律师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由作为城镇居民的子女继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禁止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包括外村村民及城镇居民)转让。但根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第六条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2021修订)10.3.5的规定,作为城镇居民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其理由在于: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当然可由继承人继承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并不区分遗产是宅基地房屋还是城镇房屋,按照“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等原则,继承人一并继承取得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可办理不动产登记。此时需要注意的是:需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2.城镇居民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有条件限制? 首先,“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也即是若继承发生时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灭失的(包括自然灭失、人为拆除等情形),此时应当认定其下宅基地使用权一并灭失,作为城镇居民的子女不能够再要求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以及进而在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其次,要求该城镇居民继承人须为被继承人的子女,而非其他继承人;再次,城镇居民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宅基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不适用于“遗赠”。 3.城镇子女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后能够对宅基地房屋进行重建或扩建吗? 对于因继承取得宅基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城镇子女,一般不允许其对宅基地房屋进行重建或扩建,原因如下: (1)针对重建:由于重建必然涉及到房屋拆除,进而导致城镇子女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地随房走”之依据消失,其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因也随之消灭。在原有的宅基地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其申请重新建造房屋的实质是申请重新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因继承取得宅基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城镇子女原则上不能对宅基地房屋进行重建; (2)针对扩建:由于扩建涉及到新增宅基地用地,如上所述基于继承人的城镇居民身份,及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属性以及福利性质而不允许城镇居民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故,因继承取得宅基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城镇子女原则上不能对宅基地房屋进行扩建。 上述限制的政策性考量主要为:将城镇子女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视为一种过渡性政策安排。城镇子女已经基于其城镇居民的身份享受到诸如城镇购房指标、保障性住房等多种社会福利,而不允许其通过回流方式再行挤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所享有的集体资源。 法条链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 六、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问题。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2021修订) 10.3.5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在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婚姻家庭和继承物权继承公安与治安管理户籍与出入境用益物权
- 上一页
- 下一页
项目模板
标准化流程文书模板库
领取方式:
法秀公众号后台回复口令“1”
法律检索 · 案件协作 · 律所OA · 项目文书 · 线上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