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管理婚姻纠纷中人寿保险的处理办法
人寿保险作为常见的财富管理工具,本身兼具保障性和投资性,且当事人关系相对复杂。因而在离婚纠纷中,关于人寿保险利益的分割方式一直存在着争议。 我国及规定“人寿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受益人受益的真正来源是被保险人的指定,其内在根源是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身体或寿命为标的,成为保险合同真正的保障对象,也即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为被保险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 笔者通过查询法院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简要梳理以下实务中常见的情形,供各位读者参考。 情形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两者同一,均为夫妻一方,离婚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即使受益人为另一方,投保人也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 情形二、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夫妻一方或双方。 若双方都同意退保或者继续履行合同,通过合同转让即可实现。若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希望继续履行,法院的裁判原则是实现保险价值后由保险利益获得者支付另一方折价款,若双方达不成协议,则只能退保实现现金价值。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保险费占所已交纳的全部的保险费的比例,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按比例进行分割。剩余的现金价值(或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金,则为夫妻离婚后交纳保险费的一方的个人财产。 情形三、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子女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属于子女个人财产,但该利益属于期待的利益,如父母双方都同意退保,则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金价值。但上海某法院曾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合意决定对于子女的赠与,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民法社会管理民政保险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 在保险合同问题中,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 基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克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文挑选了 Alpha 类案同判库中三个与说明义务相关的类案裁判规则,并分别挑选一个例案帮助大家理解消化。 规则一 提示义务独立于明确说明义务 一、裁判规则提要 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学理上又称为醒示义务或特别提请注意义务,其设置的目的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而说明义务则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义务,两项义务分别具有不同的渊源与功能。 从现行《保险法》第17 条的条文结构上理解,保险人对于一般格式条款要提供条款且负担说明义务,而对于包含有责任免除条款的格式条款须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二者责任不同,保险人的义务程度亦有明显区别。提示义务是一个独立的义务,并未包含在第17 条第1 款规定的说明义务范围之列。提示义务作为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司法实践中,保险人通常提交具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声明书或其他相关凭证,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如从相关证据来看,保险人并未在投保单和相关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则不能认定保险人提示义务已经履行。 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义务的判断,既要重点关注履行提示义务的载体、方法,又要充分关注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程度。 首先,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保险凭证,只要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就应当履行提示义务。如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需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外,更需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格式条款这一载体,否则提示义务无从谈起。 其次,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实践中通常做法为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加黑加粗、特殊颜色等方式,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其应当注意的条款。现行《保险法》规定提示义务的意义在于提醒投保人注意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能够让投保人获得清晰了解上述条款存在的机会,只要保险人的上述条款足以区别其他保险条款,可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保护投保人的意旨即能实现。最后,提示必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此处的投保人应当理解为理性投保人,即以常人的思维或逻辑理解能力能够注意到的,即应当认定为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提示义务是一种主动性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方进行提示。保险人在投保单或相关保险凭证上通过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定化的同时,应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到这些免责条款,避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这一要求流于具文。 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或称为“特殊免责条款”,既不同于一般性免责条款,亦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 一般性免责条款,指本身不涉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条款,常见的免赔额、免赔率条款等均为此类。对于一般性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7 条第2 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同时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 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该法律规定的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保险法》第43 条第1 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的事件中,保险人无须证明前述文字已经写入保险合同且进行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即可主张拒赔。 一般免责条款、特殊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对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要求各不相同,总体呈现依次递减态势。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殊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须履行针对一般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 二、相关例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谢某 1、谢某 2 与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三、基本案情 2015 年 5 月 11 日 16 时 42 分,谢某 1 驾驶粤 B1×××× 号车在罗湖区宝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宝安北路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林某某驾驶的粤 B2×××× 号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对本案涉及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谢某 1 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粤 B1×××× 号车送至深圳市圳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5 月 24 日修复完毕。 谢某 1 为肇事车辆司机,谢某 2 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 涉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5 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条款文字使用了加粗,但字体形状、大小等与合同其他内容字体一样。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全文近 50% 的字体均使用加黑效果。 四、案件争点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一般性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何种义务才能使之生效,义务履行标准为何。 五、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谢某 1 驾驶车辆与林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林某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谢某1的侵权行为,导致林某某车辆受损停驶。林某某车辆为营运的士,因事故造成无法营运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谢某1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前述停运损失,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承保人是否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该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免责条款以黑体字特别注明。谢某 2 投保的保单中亦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黑体字部分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对林某某诉请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特别的说明。本案中,虽然该部分免责条款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以黑体显示,且谢某 2 投保的保单中亦载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黑体字部分作出了说明;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使用黑体字的部分近 50%,平安财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表明保险人就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作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林某某的停运损失。 再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17 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11 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两者缺一不可。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之一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对停运损失免赔的免责条款字体仅使用加粗,而全文加粗字体多达近一半。免责条款字体在形状、大小等方面均未与其他条文作出区别,也未使用下划线等其他符号、标志作出提示,该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谢某 2 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平安财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有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规则二 在线销售时,投保人不必阅读条款即可签字视为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一、裁判规则提要 网络投保,变化的是合同签订的方式,不变的是保险合同的本质,保险人仍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履行保险条款的交付和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 条第1 款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依据该法律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条款、说明合同内容是一种法定义务和主动义务,且保险人主动交付条款是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 在保险公司设置的投保流程中,如果投保人不必阅读条款即可进行下一步操作继而完成投保,或者保险条款页面不是主动弹出,而是需要投保人点击链接或者下载方能阅读,则意味着在投保的整个过程中,保险人没有主动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投保人可能自始都没有阅读到保险条款,所谓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就无从谈起。因此,如保险人将其网络页面投保流程作为提示和说明义务履行的证据提交,应重点审查在整个投保的网络操作环节中,阅读条款是必经的流程还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产生,必经的流程是否包含了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 即使保险人将阅读条款设置成投保的必经流程,保险人通过网页向投保人展示的保险条款也应采取比照纸质条款的标准。首先,页面中应将条款中的重要事项尤其是免责条款采用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特别标记符号等进行提示,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页面展示的条款应是全部条款而非部分条款,如保险人仅将条款的部分内容予以展示,更加细致的条款需要投保人主动在下拉菜单中选择或点击链接,则相关的免责条款也不应产生效力。最后,网络投保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个体,保险条款的设置和表述应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因保险人系格式保险条款的提供者,保险条款中涉及的诸多专业术语晦涩难懂,但又关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保险法将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依照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也为了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免责条款应否适用的争议,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缔结阶段,主动积极地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并将该过程以一定的方式记录下来或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但以何种方式予以记录或确认,能够起到证明作用,仍存有争议。 《保险法解释二》第13 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据此,在保险人设计的投保程序中,阅读保险条款可能不是必经的过程,但投保人声明往往是投保程序中必选的项目或者在投保程序中已经勾选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将来发生争议时,将其作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但是,这样的设计,也使投保人声明变成了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内容,而不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形成。 在网络投保中,如果保险条款需点击链接或下载查看或者阅读保险条款并不是投保的必经环节,即使投保人最终勾选了载有“已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的投保人声明,只要投保人否认曾阅读过保险条款,而保险人又无证据证明,则不宜将其投保人声明作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仍应视为没有履行。 二、相关例案 付某某、宋某某、巨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三、基本案情 2014 年 9 月 9 日,投保人巨某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吉祥卡D(SC100元-2)》保险,红色字体特别约定载明,“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 25% 承担保险责任:森林防火,伐木,砍伐业装运,机动三轮车驾驶及乘坐,摩托车驾驶及乘坐⋯⋯” 2015 年 5 月 7 日,巨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简阳市石三线贾家至三岔 0km+150m 处与谢某某驾驶的川 A××××× 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了《吉祥卡D(SC100元-2)保险凭证》及保险卡激活流程演示截图。其中《吉祥卡D(SC100元-2)保险凭证》上除载有保险条款外,还附有激活卡及《激活卡客户投保告知书》。《激活卡客户投保告知书》上载明,“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激活卡(卡号 55×××52)内容和该激活卡所使用的全部保险条款,贵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投保人处有“巨某某”签名字样,日期为 2014 年 9 月 10 日至2015 年 9 月 9 日。付某某等三人对《吉祥卡D(SC100元-2)保险凭证》及保险卡激活流程演示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吉祥卡D(SC100元-2)保险凭证》系付某某、宋某某、巨某申请理赔时向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的,但认为“巨某某”字样并非巨某某本人所签,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人保成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四、案件争点 保险公司能否以案涉保险卡激活流程中设置了阅读条款步骤,主张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五、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保成都分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吉祥卡”保险合同需要持卡人在其官网上激活才能生效,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2 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持卡人在网上激活“吉祥卡”的相关步骤中,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卡激活流程演示截图以及二审中人保成都分公司代理人现场演示激活流程,人保成都分公司所设计的激活程序“阅读条款”步骤中,并没有主动弹出保险条款页面,案涉免责条款即“特别约定”均出现在网页的一个对话框里,需由投保人下拉对话框相应免责条款才可见,不阅读该对话框内容直接勾选“投保人本人已阅读本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贵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条款、职业除外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选项的“声明与授权”页,可直接点击同意并进入下一步。 换言之,投保人如要阅读案涉免责条款,需自行点击下拉至对话框底部,如未阅读亦不影响投保人直接勾选同意“声明与授权”并点击下一步激活。这样的方式并不符合《保险法》第17 条第2 款及《保险法解释二》第12 条规定的要求,即使免责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也应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明确提示。 该提示义务应当是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产生的。投保人只有主动下拉才会出现保险格式条款,这实际上等于保险人依据投保人的请求提供格式条款,这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案涉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其次,人保成都分公司关于付某某等人理赔时向其出具的吉祥卡保险凭证上载有案涉免责条款,且系红色字体单独载明故应视为其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凭证上所附“特别约定”虽系红色字体,但条款字体远小于便于普通人阅读的大小,并非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且付某某等人对该保险凭证中另行粘贴的《激活卡客户投保告知书》中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人保成都分公司亦表示不能确认,人保成都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就上述特别约定对巨某某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上述方式因不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1 条之规定,人保成都分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规则三 投保人书面声明不能必然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一、裁判规则提要 实践中,保险人往往通过加粗、斜体、下划线、特殊字体、特殊颜色等方式将免责条款与一般格式条款加以区分,并在保单中预先印制“投保人声明”内容,主张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投保人声明”通常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对于投保人签字的载有该声明内容的投保单,能否据此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解释二》第13 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投保人在有关确认保险人已经尽到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声明栏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尽到了该义务。 但是这种认定标准并非绝对,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款本身也属于格式条款,在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之前,该条款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属于外观证据,要考察投保人声明的具体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仅限于在形式上指出免责条款的存在,并且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晰确定的说明,使投保人在充分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及后果的前提下接受合同约束,使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都处于信息对称的天平。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一旦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这种形式证据一般可视为投保人已实际理解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同时也是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直接证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投保人声明表述为保险人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已进行明确说明,但并未表述“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进行明确说明。该表述不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3 条第2 款及第11 条第2 款的规定,未达到“明确”的强度,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3 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在投保人书面声明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保险人未说明或存在不实说明、说明程度达不到“明确”标准,则可推翻投保人已经签字或盖章的外观证据。 二、相关例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与潘某明、潘某华保险代位权纠纷案 三、基本案情 2012 年 4 月 26 日 7 时 20 分许,潘某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 103 县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至该道路 3km+200m 处时,被同方向冯某某驾驶的皖 12/73540 号变型拖拉机右后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潘某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娣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经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冯某某赔偿潘某明、潘某华损失 236,036 元,冯某某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经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因冯某某下落不明,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冯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雁峰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30 万元,由于冯某某怠于向人保雁峰公司申请理赔,且人保雁峰公司未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故潘某明、潘某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雁峰公司赔付潘某明、潘某华 69,231.52 元。 人保雁峰公司一审辩称,冯某某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投保时,人保雁峰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保险条款等其他相关内容。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最多承担 40% 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雁峰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总计 166,804.48 元,人保雁峰公司在丹阳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时已经支付了上述全部理赔款。 丹阳市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7 月 9 日判决由冯某某赔偿潘某明、潘某华损失 236,036 元。判决生效后,冯某某未按丹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潘某明、潘某华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据冯某某投保的商业险向人保雁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人保雁峰公司于 2012 年 10 月 9 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交协助执行的情况说明,并根据该公司的计算方式赔付了保险金 166,804.48 元。之后,冯某某既未向潘某明、潘某华给付其余的赔偿款,也未向人保雁峰公司主张保险金。由于冯某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于 2012 年 11 月 20 日裁定终结执行。潘某明、潘某华尚有 69,231.52 元的损失未执行到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15 日作出(2014)丹商初字第00737 号民事判决:(1)人保雁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付潘某明、潘某华保险金 69,231.52 元;(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765 元,由人保雁峰公司负担。宣判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 月 22 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镇商终字第338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争点 投保人出具书面声明,是否必然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五、裁判要旨 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载有投保人基本信息、被保险人基本信息、投保机动车情况、投保主险条款名称、投保期间、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仅在投保单最后以统一印制的“投保人声明”予以体现。尽管“投保人声明”称,“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但一审法院亦注意到,与投保单其他内容相比,该声明部分并未给予突出显示,且投保单仅有一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的唯一签章并不能证明其是对投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对“投保人声明”的认可,事实上造成投保人只要在“投保人签名/签章”栏签字,就被迫作出“投保人声明”。本案具体险种的保险条款并不包含在投保单中,而是独立印制,投保过程中保险销售人员是否向投保人出具完整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无法确定。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充分提示免责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就免责事项是否知悉专门询问投保人。本案“投保人声明”内容过于笼统,形式亦不够突出,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结语 编者对于本文中的三个类案裁判规则以及其对应的案例,进行了一定的提炼。 如果想要获取完整内容、查看更多相关案例,或者了解其它类案裁判规则,可以在 Alpha 类案同判库中进行相应的检索和查找。
2024-02-27金融民法保险债与合同其他合同引言 现今社会,汽车已成为大众出行最主要的方式,绝大多数车主会为车辆购买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第三人或车辆本身的损失,从而减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同时,随着人们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的不断提高,酒后不开车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代驾也随之成为人们酒后出行的重要方式,由此便产生的一个问题:代驾人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能否向代驾人进行追偿?现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对代驾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问题进行分析。 01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9日21时,A作为滴滴兼职代驾司机驾驶登记车主为B的小型轿车从事代驾服务过程中,与C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C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A与C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A持有C1驾驶证,D保险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C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康复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法院判决D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C各项损失80259.38元,返还A垫付款4000元。D公司就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将A起诉至法院主张代位追偿权。 02 对案例中相关法律关系浅析 笔者对此类案件的最初观点是:在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或者商业险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系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被保险人/投保人已支付了相对应的保费,保险公司赔偿后无权要求进行追偿。《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关于代驾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追偿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在查阅了相关的案例后,发现各地法院的判决观点基本一致且均支持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那么我们就需要分析一下代驾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特殊法律关系。 (一)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并无明确的规定,但《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结合《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于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可以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二)基于代驾人身份而产生的追偿法律责任 第一,代驾人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很明显,案例中A对涉案车辆的保险金无请求权、对于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其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第二,代驾人不属于法定免责对象。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案例中,A明显不属于B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 第三,代驾人与所有人之间系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 案例中,A为B进行代驾,二者之间建立起一种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A的代驾行为本身是为了自身谋利、而并非是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A在该服务合同关系中既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同时负有安全、合理驾驶的合同义务;而在其他交通事故中,即便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使用人与所有人更多是基于身份上的关联性,而不具有合同关系。 综上,代驾人对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予追偿的范围,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人;代驾人基于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合理驾驶的安全保障合同义务,在其违反合同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有权向代驾人追偿。 (三)代驾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 第一,代驾人员与代驾平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 结合通常的生活经验,大多数人找代驾人员都是在平台下单,然后平台指派具体代驾人员,在上述案例中A也是“作为滴滴兼职代驾司机”,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究竟是个人还是平台公司作为被追偿的责任主体。 笔者认为,如果代驾人员是以个人名义开展代驾业务;或者代驾人员虽属于平台公司,但并非是接受指派而发生代驾业务;或者代驾人员虽属于平台公司,但其接受指派后与车辆所有人私下变更主要代驾规则(如代驾费用的收取方式等),从而建立全新的代驾服务合同关系,则代驾人员应作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时的责任承担主体 【参考案例:(2021)吉0191民初4517号、(2021)粤0111民初6270号】 。而在由平台公司指派代驾人员的情况下,代驾人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平台公司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公司应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参考案例:(2021)陕0525民初911号】 第二,代驾公司与代驾责任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代驾平台公司会购买“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在此种情况下代驾平台公司成为投保人,其平台旗下代驾人员作为被保险人,因在执行代驾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产生保险公司追偿纠纷时,应由承保“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参考案例:(2020)豫1002民初1614号】 代驾作为一种相对新颖的出行方式,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全新的法律问题,认可保险公司对代驾人的追偿权不仅能够相对公正、公平的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能够促使代驾平台加强对代驾人员的审查、筛选,有助于推动代驾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及案例】 [1]王治国:《代驾之“代价”:来自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载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24日第6版。 [2]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与刘福东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1)吉0191民初4517号。 [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禄伟杰、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0)豫1002民初1614号。 [4]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任廷勇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1)粤0111民初6270号。 [5]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澄城县吉速代驾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1)陕0525民初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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