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二章 第二十四条 【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针对的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辨认识别能力不足,往往是因为先天因素或者疾病、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短时期内难以恢复,有的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将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义有三点: 一是对该成年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选任监护人,以保护其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是法定代理人可以通过主张该成年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从而避免该成年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三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交易相对人可以事先决定是否与该成年人进行交易。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相对人也可以通过催告法定代理人及时予以追认或者依法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尽快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依据本条规定,该认定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需要由法院作出判决,主要是因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对成年人的权益影响重大。 将成年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既是对辨认识别能力不足的成年人的保护,也是对这些成年人自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因此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 此外,这些成年人辨认识别能力缺失的程度各不相同,不宜由一般人做出判断,宜由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依法作出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关于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范围无法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般而言,对于第1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本人的近亲属、债权债务人等。对于第2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本人的监护人、债权债务人等。 但具体案件中,这些主体是否都有资格向法院提出申请,也要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认定利害关系人是否是适格的申请主体,需要看本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对其是否有重要意义或者影响。例如,本人的债务人如果不是为了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不得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24-02-27民法民法总则和综合民法典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这部备受瞩目的法典不只受法律工作者的关注,整个社会都在跟进《民法典》的动态。这一次,所有人都感受到了“民法慈母般的眼神”。而对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比之前有了更大力度的保护,这些新规与孩子们息息相关,新法出台后,与旧法有哪些不同?让我们通过案例来看。 一、未成年人充值网络游戏,父母可以追回款项 这是一个几年前发生的案子。小张从小对各类电子产品和游戏很感兴趣,他在玩一款“战舰游戏”的时候,为自己的游戏角色充值了6万元购买装备,一共分8次完成了充值。因为小张使用的是自己父亲的支付账号,直到月底收到账单父亲才发现,于是他投诉到支付平台,可还是没有要回这笔款项。最终,小张父亲将游戏公司起诉到了法院,认为小张的充值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要求返还充值。游戏公司则不同意返还。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一是由于家长监管存在重大过失,二是网游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酌情按比例返还,判决游戏公司返还3万元。 律师说法: 《民法典总则编》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8周岁以下的孩子,充值游戏的行为必须经过法定代理人一般是父母的同意,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打赏行为需要根据心智成熟情况来进行确认。在《民法典》生效后,超出心智水平的游戏充值将可以全额返还。不过,与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小额充值是不能返还的。 二、哺乳期究竟是几岁?孩子怎么抚养?《民法典》有了答案 李萍和王磊未婚先孕,结婚后没多久就生下了孩子王心怡。两人婚后的生活并不幸福,但看在孩子的份上一直维系婚姻,孩子平时的照顾都是王磊和父母在看,李萍只负责给孩子哺乳。孩子快三岁的时候夫妻两人决定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产生了争议。李萍说,法律规定哺乳期的孩子跟母亲生活,我们的孩子还在吃奶,所以是我抚养,王磊查了《婚姻法》,确实写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为了让孩子不受影响,于是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婚生女儿由女方抚养成人。 离婚后,王磊看到李萍收入较少,户口也一直跟着自己,所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抚养权。但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女儿的抚养权,并且李萍也不存在对女儿抚养不利的证据,因此对王磊的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其实,王磊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照顾孩子较多,并且已满2周岁来争取抚养权。此次民法典将哺乳期修改为2周岁,对哺乳期有了明确的规定,不会再让民众产生误解。 三、多收养一名子女不再无效 黄思思的亲生母亲将她在很小的时候丢弃在政府门口,亲生父亲也不愿意收留抚养。江林和许丽夫妻俩看到孩子很可怜,便抱回家进行抚养。当时,夫妻俩已经有了一个孩子,在民政部门咨询之后,发现必须要求无子女才可以收养,否则无法进行登记。二人便一直将思思抚养在身边没有办理手续。 后来,思思的亲生母亲向法院请求收养行为无效,法院也认为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违反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江林和许丽有子女,不符合收养条件,依法确认收养行为无效。 就这样,尽管江林和许丽对孩子倾注了很多心血,但是因为不是合法的收养关系,导致收养行为无效。 律师说法: 随着二胎政策的放开,收养的条件也进行了拓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结合我国的二胎政策,将收养人的条件从“无子女”扩大到“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即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所以,在《民法典》颁布后,有一名子女的父母可以再收养一名孩子,在进行登记后便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属于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时,亲生父母想要确认收养关系不存在就不会像现在这样困难了。 四、“自甘风险”条款出台,球场侵权可不赔偿 蒋梦和同学是初中生,他们在暑假的时候相约去学校打篮球。 同行的高明作为对方的球员,在拦截对抗的过程中,不小心导致蒋梦受伤住院一个多月。 后经法医鉴定,蒋梦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陪护时间120天。 蒋梦因为是一名体育特长生,这次受伤让他只能像普通的同学一样运动,无法实现运动员的梦想。 于是,蒋梦的父亲便将高明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请求高明赔偿给蒋梦造成的损失,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又因为学校对学生的日常管理存在疏忽或不到位的情形,是蒋梦受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学校认为因为是暑假,学校没有义务去监管,损伤事故是高明造成的,有明确的加害人,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最终在审理后认为,高明虽然未成年,对其行为的危险性及后果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和注意能力,其作为侵权加害人,应对蒋梦承担责任,鉴于高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学校在暑假期间,有校园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因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酌定高明的法定代理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像高明这种校园活动造成的损伤可能会有新的判决。因为《民法典》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由于在体育活动中出现一些伤害不可避免,我们也不能苛责学校或者对方一直承担注意义务,这不利于体育活动的发展。不过,“自甘风险”的规定也不是所有的体育活动都能适用。 首先,自甘风险条款要求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学校的体育课是作为教学安排,不一定适用这一规定;其次,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如果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能排除赔偿责任,最后,学校和教育机构承担的主要是教育管理职责,认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可参照《民法典》第1199条-1201条来分析认定。 《民法典》涵盖了所有的人生轨迹和活动,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上升到了新的高度,有些过去不合法的行为如今变得合法,但同时也要看到,并非所有未成年人的行为都能获得豁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仍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来看。
2024-02-27民法民法总则和综合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05月28日公布,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六章中“建设工程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本文拟就《民法典》可能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适用产生的影响予以探讨。 一、《合同法》与《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节内容对比 《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从第二百六十九条起至第二百八十七条止,共19条,《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从第七百八十八条起至第八百零八条止,共21条。对比如下(红色部分为调整的具体内容): 二、新增条文的解读 (一)对《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解读 1.《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系在《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调整而来,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从通过司法解释规制,上升至法律层级予以明确。 2.《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的主张条件和主张标准进行了变更。 比较《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详见下表),可发现《民法典》主要变更的内容有两点: 一是主张条件,将“竣工验收合格”变更为“验收合格”。删除“竣工”二字后,即便合同无效,在工程未竣工或烂尾的情况下,亦可主张折价支付经验收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从法律层面一定程度上提前了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时间、扩大了可主张工程价款的工程范围(未竣工工程亦可主张)。该规定亦是《司法解释(一)》从2005年01月01日实施以来的经验总结,实践中双方争议时案涉工程常处于未竣工状态,如需达到竣工验收状态还需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继续承建,且工程最后能否验收合格并不由承包人掌控,若必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能主张工程价款,则可能导致承包人迟迟不能取得相应工程款,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根据《民法典》的该条规定,在已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 二是主张标准,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变更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一方面,从体系解释角度解读,“折价补偿”更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情况下“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另一方面,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变更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鉴于现阶段未就如何“折价”进行定义,该表述增加了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主张的不确定性增加。 3.《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就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规定了修复后经验收合格的价款请求权,这与《司法解释(一)》规定一致。即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4.与《司法解释(一)》规定一样,《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亦规定了发包人的过错责任。从更严谨及符合编撰体系要求的角度,《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调整了相应表述,即调整为: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的解读 1.新增发承包双方的法定解除权并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系在调整修改《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成文(详见下表),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独有的法定解除权。 2.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选取《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可以解除合同,进一步增加了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法成本。《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一)项至(三)项未进一步在《民法典》中予以明确,系因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独有特性,可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的法定解除权,无需进一步规定。从严谨角度将“非法转包”改为“转包”,因转包均不合法,表达更为精确严谨。 3.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系吸纳《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作为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明确发包人在不履行特定义务的条件下致使无法施工且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未继续规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解除权,一方面如未支付工程款达到《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中的法定解除权或约定的解除权,可适用相应的解除权规定或约定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要求达到导致无法施工的程度更有利于承包人。 4.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工程质量合格的,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质量不合格的,参照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即维修后质量合格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维修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总体而言,《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基本保留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六章中“建设工程合同”的条款。对部分条文表述的调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没有实质性影响,但调整后的表述更符合法律体系,更专业严谨,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完善。在吸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新增条文,体现了立法的体系化,亦体现了《民法典》对施工合同效力以及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重视。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城乡建设与规划房地产和建筑民法总则和综合合同法综合建设工程合同债与合同民法典我国《民法典》已经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关于《民法典》第六编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中有关遗嘱类型的解读。 一·《民法典》遗嘱类型归纳 序列遗嘱类型形式要件实质条件法条依据1自书遗嘱1.亲自书写遗嘱全文并签名;2.注明年、月、日。1.遗嘱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3.遗嘱内容不违法;4.处分的是遗嘱人合法财产;5.为缺乏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所有类型的遗嘱都必须具备这五个条件,以下由“通用遗嘱人条件”代替】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2代书遗嘱1.由见证人中的一个作为代书人代遗嘱人手写遗嘱全文;2.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3.见证人(包含代书人)和遗嘱人签名;4.注明年、月、日1.见证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见证人无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情形,即文盲、盲人、不知晓遗嘱语言等情形;3.见证人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4.见证人与继承遗产无利害关系,【见证人都必须具备这四个条件,以下由“通用见证人条件”代替】5.通用遗嘱人条件。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3打印遗嘱1.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3.注明年、月、日1.通用见证人条件;2.通用遗嘱人条件;特别注意:3.遗嘱人自己码字并打印的遗嘱也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4录音录像遗嘱1.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2.遗嘱内容展示在录音录像中,根据以往判例,最好由遗嘱人口述或由见证人口述后遗嘱人明确认可;3.遗嘱人、见证人在录音录像中露出完整清晰的正脸并报出名字;4.录音录像中需明确录制时间,比如展示今日报纸日期、新闻台日期等。1.通用见证人条件;2.通用遗嘱人条件。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5口头遗嘱1、遗嘱人危急情况;2、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3、遗嘱人口述;4、遗嘱人的危急情况一直到其去世都没有解除。如果危机情况解除则口头遗嘱无效。1.通用见证人条件;2.通用遗嘱人条件。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6公证遗嘱1.遗嘱人亲自到场;2.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3.公证员应当制作谈话笔录,遇到遗嘱人是年老体弱、危重伤病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盲人等情形的,还应制作录像或录音。1.通用遗嘱人条件;2.公证员及公证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细则》 二、民法典新增类型 《民法典》新增【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其中,打印遗嘱无论是遗嘱人自己码字打印或是他人代码字代打印的,都将采取类似于代书遗嘱的生效形式要件,即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所以提醒读者,千万不要认为自己打印的遗嘱不需要见证人。切记:打印遗嘱不是自书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在本次新增前,往往作为其他遗嘱类型的辅助证据。但实际上,录音录像比起文字更能展现立遗嘱时的情况,更能客观地反映出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以及真实意思表达。《继承法》并未将这种方式确立为有效遗嘱,现在《民法典》新增后不仅明确了录音录像遗嘱的效力,还明确了其形式要件,填补了法律空缺。 三、《民法典》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立有数份遗嘱的,以设立时间最晚的有效遗嘱为准。这体现法律保护遗嘱人的意志自由。以杭州为例,公证遗嘱的预约大多需要等候三个月的时间,如遗嘱人在立下公证遗嘱之后改变心意,预约了新的公证遗嘱,却在预约期间去世,或是在危机情况下订立了新的遗嘱等情况,在《民法典》生效前,则以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不利于尊重遗嘱人的自身意思。 虽然《民法典》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取消了,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专业知识不强或者没有法律专家协助的情况下,遗嘱人所立遗嘱往往存在形式或实质条件的缺失,继而导致遗嘱无效。而一旦遗嘱内容从简单的遗产安排扩张到遗赠扶养、夫妻共同财产、遗产信托、意定监护、居住权等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时,立遗嘱人更容易出法律上的错误,因此公证遗嘱仍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
2024-02-27民法婚姻家庭和继承民法总则和综合继承民法典《民法典》在动产担保立法方面,树立了功能主义的立法新体系,打破了传统大陆法系概念化立法模式。《民法典》在第三编(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直接增加了9条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准用条款“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三编第六章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据此构建了我国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则体系,保理合同由此也成为有名合同。尽管《民法典》未将保理重构为典型的动产担保物权,但在前述立法模式下,合同编关于非典型担保的内容也构建了与动产担保物权一致的规则体系。 一、保理是融资和应收账款基础关系的复合合同 《民法典》第761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定义体现了融资和应收账款基础关系的复合性,与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下称“《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2019年10月18日,下称“《加强商业保理监管通知》”)等关于保理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同时也有新的突破,具体如下: 1.保理要求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且应收账款实际转让 保理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为前提,国家鼓励开展保理业务的目的也在于盘活基础交易项下的账款,从而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若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三方当事人(指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双层合同关系的保理法律架构将不复存在,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等行为将缺乏开展的依据。[1]故保理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否则可能会影响保理合同性质的认定。 当事人就应收账款的转让达成真实合意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础,《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6条也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人必须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为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而仅决定保理人能否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 2.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开展保理业务 关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进行保理业务,《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民法典》首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把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这一规定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于可质押的标的包括未来应收账款保持了一致。从此,未来应收账款既可以作为典型担保中的质押标的,也可以作为非典型担保中的保理标的。 鉴于上述规则的不一致,当前未来应收账款的运用还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鉴于《民法典》尚未生效,而《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依然有效,在银保监会该规定未废止之前,商业银行就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可能存在违规风险,因而需要和监管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2.未来应收账款的内涵与外延,《民法典》并未明确。依据《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之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显见依据现行规则,未来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在保理关系建立之前即已经确立。该规定与《民法典》中规定的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吻合,有待验证。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案中认定,在保理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可见,保理业务与基础交易并不存在固化的先后时点,结合抵押物应在抵押权实现之时确定的规则,在保理关系实现前满足基础交易真实有效、应收账款完成转让等核心条件的,也不应否定其效力。 二、保理的法律性质取决于业态而非概念 结合《民法典》第766-768条规定,可以认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态中,应收账款具有担保功能,属于非典型性担保;而无追索权的保理业态,实质上即属于债权转让。 (一)有追索权的保理系非典型性担保形态之一 1.有追索权保理的权利实现方式体现了担保功能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了保理人的权利实现方式,即“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该权利实现方式即与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一致,既然是向转让方的融资,应收账款仅为担保方式,则首先应当承担保理融资款偿还义务的应为转让方,而不是债务人。这一规定实质改变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规则。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一案中就认为,保理人应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债权人主张权利。 2.有追索权保理的权利范围体现了清算型让与担保的特点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保理人就应收账款的受偿范围,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可见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保理人并未取得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所负有的清算义务与清算型让与担保一致,应收账款的功能在于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向保理人提供了担保。 3.优先顺位规则依据动产担保规则确立 《民法典》第768条对权利冲突时保理人之间优先顺位规定为: (1)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 (2)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 (3)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 (4)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前述优先顺位与第414条规定的“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保持了一致[2],并首次明确保理业务中,转让登记具有优先于通知的效力。这也要求保理人在开展保理业务时需在征信中心查询拟受让应收账款的转让及质押情况,并尽快办理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以保全顺位。 (二)无追索权的保理属于债权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767条规定,无追索权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实际将应收账款买断,应收账款债权人并不向保理人提供相应担保,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故无追索权的保理属于债权转让,保理人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且此时保理人可以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范围为全部债权。 三、保理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复合形成机制 《民法典》通过规定保理人对融资关系的通知权、取得基础债权时一并取得从权利等方式,规定了保理融资与基础关系的复合形成机制。 1.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于发起通知的主体没有做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发起通知的主体应该债权人。实践中,有的是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有的是债权人和保理人共同向债务人发起通知,但保理人是否可以单方对债务人发起转让通知,存有争议。《民法典》第764条对此作了明确,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但也需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此后,即便债权人不配合,保理人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转让通知。 2.保理人受让债权的,相应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影响 《合同法》已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第547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据此,保理人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论该从权利是否办理转移登记或转移占有,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人关于从权力的行使从此就不存在法律风险,在保理人未办理转移登记或未转移占有,而第三人从债务人处善意取得该从权利的情况下,保理人对从权利的实现或顺位利益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故在有条件情况下,建议保理人依然就从权利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或转移占有。 四、保理关系与基础关系的权利对抗 1.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保理人 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基础交易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民法典》第545条对此作了区分规定,即,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保理业务中,因保理人受让债权为金钱债权,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该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可对抗保理人。该规定反映了商事流转宜便捷、迅速的要求,故保理交易当中的债权转让规则应当与传统民事债权转让规则相区别。 2.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条款在保理业务中的细化规定,虚构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对抗保理人,取决于保理人是否善意,在保理人善意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对抗保理人。该裁判原则已在多件司法案例中得到确认,如在上述(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例中,最高法均认定在银行开展保理业务为善意第三人时,基础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对抗作为保理人。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善意认定标准是“明知”,而不包括“应知”,对保理人给予了较高层次的保护。 3.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在通知债务人之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是民法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保理中的体现,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民法典》其他条款同样体现了该精神:如第409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4.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向保理人主张抗辩权、抵销权,也可向保理人预先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抗辩应基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而不是保理人的执业规范等非基础关系内容。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再128号案中认为,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内部流程规范和监管规定,但债务人对商业银行提出抗辩的基础应源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而商业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债务人无权以此作为对商业银行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民法典》第549条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同时,债务人可以向保理人放弃前述抗辩权及抵销权的行使。最高法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一案中认为,债务人对受让人预先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关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及抵销权的方式,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终31号一案认为,认定债务人放弃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当有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参与下达成的新的放弃上述抗辩权的合意或者债务人一方对于放弃抗辩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债务人对放弃抗辩权应有明确的表示。 五、小结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实践。《民法典》的编撰与颁行是我国民事权利体系建设的重要里程事件,但也仅是第一步。《民法典》确立的规则体系所形成现实的规则是每个法律人的使命。 [1]见关丽、丁俊峰、包晓丽,保理合同纠纷中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拒绝付款的司法认定,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 [2]《民法典》第41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期货、信托和其他交易金融民法民法总则和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大法。民法典的亮点之一是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亮点二是诸多的互联网条款的规定,使得这部法典呈现了鲜明的互联网时代的印记。作为这两个亮点叠加下的网络名誉侵权也是民法典颁布后倍受关注的条款。 名誉权侵权的条款虽然只有几条内容,而且明确提到网络字样的只有一条。但网络名誉侵权的适用则不仅仅局限于这几条。笔者结合实务对网络名誉权的民法典适用做以论述。 一、网络名誉权的主要场景 网络名誉侵权的常见场景有: 1)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实施新闻报道构成名誉权侵权的; 2)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进行舆论监督构成名誉权侵权的; 3)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发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外的其他信息和文章构成名誉权侵权的; 4)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发表观点、意见、评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 5) 网络服务提供者给用户提供发表文章、观点、意见评论的网络空间构成名誉权侵权的。 以上场景,从主体的角度分为三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信息、文章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发布观点、意见、评论构成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仅为用户发表观点、意见、评论提供网络空间的。之所以做这样的区分,是这三者承担侵权的责任不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于以自己名义发表的信息一般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涉及到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则适用相关的免责条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权的,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的身份,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了发表文章、观点、意见评论的网络空间时,则适用通知与反通知的原则,只有在收到有效通知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应该担责。 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从发表的内容看,又区分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和发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内容以外的内容。从这个角度区分的意义在于民法典对于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有免责的约定。 二、民法典对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规定 (一)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特征 民法典在人格权部分用五个条款直接对名誉权进行了规定,还有两个条款规定了信用权。但是这一章的标题是《名誉权和荣誉权》,信用权这个概念并没有明确被提出。所以,当公民的信用权被侵权时,是需要以名誉权侵权为由立案,还是会用专门的信用权的案由,还需要后面跟随着的案由修改才能确定。在案由未修改,没有增加侵犯信用权的案由之前,以名誉权立案的可能性更高。 在5个规定了名誉权侵权的内容里,首先明确的是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行为特征。这一点与之前的法律相比发生变化的是,只规定了以侮辱、诽谤的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而对原来《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的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这两种行为表现没有再规定进来。隐私权在人格权第六章独立成为了一个单独的权利。 而信用权的案件原来在司法实践中有立案为名誉权侵权的,也有以侵犯隐私权立案的。如杭州互联网审理的徐某诉芝麻信用公司隐私权纠纷案。由于现在信用权是在名誉权这个章节,后续最有可能的是按名誉权侵权的案由立案。 (二)侵害名誉权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规定了行为人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而影响他人名誉的,在不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免责。这一条规定需要讨论的第一个问题是行为人的范围是不是受到限制。发表舆论监督的字面含义很显然可以推出是对行为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舆论这词汇的本来含义就是社会公众对一定的话题所发表的意见。因此,行为人应该包括普通的社会公众,而不仅仅是新闻媒体。 可以实施新闻报道的行为人范围是不是做了限制民法典本身并没有回答。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年公布实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这说明通过互联网进行新闻报道是需要资质的,按照该规定,没有取得资质而进行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活动是应该被禁止的。这就意味着,新闻报道的行为人应该限定在有资质的主体。 对于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一般情况下可以免责,但有三种情形时同样会构成侵权:1)捏造事实、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 关于合理审查义务,民法典进一步规定了应当考虑的因素有: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3)内容的时效性;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三)文学艺术作品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条件 文学艺术作品不是真人真事,也不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不构成侵权。如果是真人真事,或者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如果作品中含有侮辱、诽谤内容则构成侵权。 (四)诉前停止侵权禁令 民法典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媒体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这一规定事实上规定的是名誉权侵权的诉前停止侵权禁令的内容。与《民事诉讼法》的诉前停止侵权禁令不同的是,这一条的规定体现的是名誉权的效力,其功能是制止和防止侵权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 (五)信用评价权侵权 民法典规定了征信机构因信用评价错误具有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是否因为信用评价错误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在人格权编中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结合《侵权责任法》,如果征信机构在征信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三、网络名誉权侵权场景的民法典适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以下简称《解答》)中,首先确立了侵害名誉权责任认定的“四要件”体系,即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民法典的总则、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均未明确地对构成要件进行规定。 事实上,这四个要件的体系在诸多的判决中也存在着适用艰难的问题,不构成侵权的判决容易写。而构成侵权的要件,在论述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往往很多判决就会写得语焉不详。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名誉权侵权,只需要考察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过错两个方面即可。行为的违法性,即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过错方面则并不需要考察行为人故意、过失等内心状态,只需要考察行为人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的即可构成侵权。 对于网络名誉权侵权之所以不需要再考察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因为一旦网络用户或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文章中含有侮辱、诽谤的内容一经网络公开已经可以确认造成了损害后果,而这种损害后果与行为人发布信息、文章之间自然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法定的免责事由只有在行为实施的是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情况下才有免责的规定。 结合侵权责任法编,网络名誉权的具体适用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名誉权侵权的通知删除机制的适用。民法典实施前,互联网公司对于名誉权的投诉处理普遍采用是按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通知删除机制确定的投诉流程,即收到权利人的有效的通知后删除涉嫌侵权信息,并将投诉转通知给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提供有效的反通知后恢复信息。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投诉人有效的反通知后,并不能立即恢复涉嫌侵权信息。只有在将反通知转送给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权利人并没有投诉或者起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终止已经对涉嫌侵权的信息采取的措施。 民法典的颁布意味着一大批原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废止。可以预见的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会存在以旧有的司法解释结合民法典的原则推导适用的过渡阶段。本文也仅是对适用作了一些简单的法理推导。具体的适用规则还有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2024-02-27侵权民法社会管理通讯交通、通讯和水利民法总则和综合《民法典》在动产担保立法方面,树立了功能主义的立法新体系,打破了传统大陆法系概念化立法模式。《民法典》在第三编(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直接增加了9条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准用条款“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三编第六章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据此构建了我国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则体系,保理合同由此也成为有名合同。尽管《民法典》未将保理重构为典型的动产担保物权,但在前述立法模式下,合同编关于非典型担保的内容也构建了与动产担保物权一致的规则体系。 一、保理是融资和应收账款基础关系的复合合同 《民法典》第761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定义体现了融资和应收账款基础关系的复合性,与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下称“《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2019年10月18日,下称“《加强商业保理监管通知》”)等关于保理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同时也有新的突破,具体如下: 1.保理要求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且应收账款实际转让 保理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为前提,国家鼓励开展保理业务的目的也在于盘活基础交易项下的账款,从而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若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三方当事人(指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双层合同关系的保理法律架构将不复存在,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等行为将缺乏开展的依据。1故保理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否则可能会影响保理合同性质的认定。 当事人就应收账款的转让达成真实合意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础,《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6条也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人必须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为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而仅决定保理人能否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 2.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开展保理业务 关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进行保理业务,《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民法典》首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把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这一规定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于可质押的标的包括未来应收账款保持了一致。从此,未来应收账款既可以作为典型担保中的质押标的,也可以作为非典型担保中的保理标的。 鉴于上述规则的不一致,当前未来应收账款的运用还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鉴于《民法典》尚未生效,而《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依然有效,在银保监会该规定未废止之前,商业银行就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可能存在违规风险,因而需要和监管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2.未来应收账款的内涵与外延,《民法典》并未明确。依据《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之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显见依据现行规则,未来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在保理关系建立之前即已经确立。该规定与《民法典》中规定的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吻合,有待验证。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案中认定,在保理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可见,保理业务与基础交易并不存在固化的先后时点,结合抵押物应在抵押权实现之时确定的规则,在保理关系实现前满足基础交易真实有效、应收账款完成转让等核心条件的,也不应否定其效力。 二、保理的法律性质取决于业态而非概念 结合《民法典》第766-768条规定,可以认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态中,应收账款具有担保功能,属于非典型性担保;而无追索权的保理业态,实质上即属于债权转让。 (一)有追索权的保理系非典型性担保形态之一 1.有追索权保理的权利实现方式体现了担保功能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了保理人的权利实现方式,即“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该权利实现方式即与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一致,既然是向转让方的融资,应收账款仅为担保方式,则首先应当承担保理融资款偿还义务的应为转让方,而不是债务人。这一规定实质改变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规则。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一案中就认为,保理人应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债权人主张权利。 2.有追索权保理的权利范围体现了清算型让与担保的特点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保理人就应收账款的受偿范围,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可见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保理人并未取得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所负有的清算义务与清算型让与担保一致,应收账款的功能在于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向保理人提供了担保。 3. 优先顺位规则依据动产担保规则确立 《民法典》第768条对权利冲突时保理人之间优先顺位规定为:(1)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2)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3)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4)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前述优先顺位与第414条规定的“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保持了一致2,并首次明确保理业务中,转让登记具有优先于通知的效力。这也要求保理人在开展保理业务时需在征信中心查询拟受让应收账款的转让及质押情况,并尽快办理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以保全顺位。 (二)无追索权的保理属于债权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767条规定,无追索权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实际将应收账款买断,应收账款债权人并不向保理人提供相应担保,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故无追索权的保理属于债权转让,保理人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且此时保理人可以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范围为全部债权。 三、保理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复合形成机制 《民法典》通过规定保理人对融资关系的通知权、取得基础债权时一并取得从权利等方式,规定了保理融资与基础关系的复合形成机制。 1.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于发起通知的主体没有做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发起通知的主体应该债权人。实践中,有的是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有的是债权人和保理人共同向债务人发起通知,但保理人是否可以单方对债务人发起转让通知,存有争议。《民法典》第764条对此作了明确,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但也需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此后,即便债权人不配合,保理人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转让通知。 2.保理人受让债权的,相应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影响 《合同法》已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第547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据此,保理人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论该从权利是否办理转移登记或转移占有,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人关于从权力的行使从此就不存在法律风险,在保理人未办理转移登记或未转移占有,而第三人从债务人处善意取得该从权利的情况下,保理人对从权利的实现或顺位利益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故在有条件情况下,建议保理人依然就从权利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或转移占有。 四、保理关系与基础关系的权利对抗 1.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保理人 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基础交易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民法典》第545条对此作了区分规定,即,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保理业务中,因保理人受让债权为金钱债权,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该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可对抗保理人。该规定反映了商事流转宜便捷、迅速的要求,故保理交易当中的债权转让规则应当与传统民事债权转让规则相区别。 2.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条款在保理业务中的细化规定,虚构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对抗保理人,取决于保理人是否善意,在保理人善意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对抗保理人。该裁判原则已在多件司法案例中得到确认,如在上述(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例中,最高法均认定在银行开展保理业务为善意第三人时,基础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对抗作为保理人。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善意认定标准是“明知”,而不包括“应知”,对保理人给予了较高层次的保护。 3.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在通知债务人之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是民法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保理中的体现,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民法典》其他条款同样体现了该精神:如第409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4.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向保理人主张抗辩权、抵销权,也可向保理人预先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抗辩应基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而不是保理人的执业规范等非基础关系内容。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再128号案中认为,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内部流程规范和监管规定,但债务人对商业银行提出抗辩的基础应源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而商业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债务人无权以此作为对商业银行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民法典》第549条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同时,债务人可以向保理人放弃前述抗辩权及抵销权的行使。最高法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一案中认为,债务人对受让人预先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关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及抵销权的方式,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终31号一案认为,认定债务人放弃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当有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参与下达成的新的放弃上述抗辩权的合意或者债务人一方对于放弃抗辩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债务人对放弃抗辩权应有明确的表示。 五、小结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实践。《民法典》的编撰与颁行是我国民事权利体系建设的重要里程事件,但也仅是第一步。《民法典》确立的规则体系所形成现实的规则是每个法律人的使命。 文中备注: [1]见关丽、丁俊峰、包晓丽,保理合同纠纷中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拒绝付款的司法认定,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 [2]《民法典》第41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期货、信托和其他交易金融民法民法总则和综合民法典指导律师:田韶卿 前 言 《民法典》草案已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我国民法制度将迎来《民法典》时代。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两步走”:第一步出台民法总则;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并将修改完善的各分编草案同民法总则合并为完整的民法典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民法总则作为中国《民法典》的总则编,已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其内容之丰富,机理之复杂,逻辑之严谨,规范之解释,应用之方法等都充满了法律人的思维和智慧,不断实现作为民法学科存在的目的,即是让人们的生活更美好,在一个规范世界中,让人们能够正常、平常、有意义的生活,提供了规则依据、法律适用和解释规范。 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是具有非常强的指引作用(指引作用是法学的一个功能,即通过法律规则的建立和普及指引甚至引导人们的生活甚至思维方式),总则部分相当于原理,原理明晰,则民法分则部分就自然而然能够更好的理解和应用。而民法的目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一条的规定即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故民法总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民法总则基本原则 民法总则相对于之前适用的民法通则有了很大的改变,包括第一章基本规定中基本原则的新增(新增绿色原则),响应国家建设环境友好、人与自然充分和谐的社会,有效的利用资源,保护好环境生态的号召,而新增“绿色原则”,原则性的规定凸显了立法者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绿色原则”也贯穿于整部民法典的权益保护中。 二、民法总则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则 第二章自然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的更改(从6周岁改为8周岁)、监护制度的修改(改变了关于法定监护人的顺序、删除了“精神病人”的用法、遗嘱指定监护人的出台、协议确定监护人的规定、监护人有争议时的处理方法、“兜底”监护、意定监护、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等),完善了中国的现行的监护制度,更好的解决了失独老人、孤寡老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监护的问题,满足社会关于监护的法律依据的需要和适用。 三、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规则 第三章中关于“法人”也有很大的变化。将“法人”分为三类:营利性法人(设立目的是取得利润,分配给股东,实践中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非营利性法人(设立为非营利目的,且不分配利润给股东,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特别法人(主要是行使公权力有关的法人,例如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即村委会、居委会),这基本上完全颠覆了旧法的规定,更加的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了公平,避免了一定程度上的权力寻租,适应了社会发展的潮流。 且在营利法人中,将《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的新设、合并和分立、终止、解散、清算和破产以及设立公司设立人不同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都规定在民法总则中“法人”的部分,作为原理部分的规定,适用于全部民商法部分,此为“法人”一章中之重大进步。 而“非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会推动中国的慈善基金会以及社会力量进入到民生保障中,提供了原理性的法律依据,为我国的慈善事业、信托事业、基金会的设立和完善、捐助法人等社会团体的涌现提供了法律支持和法律保障,亦有非常大的制度发展空间。 四、民法总则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则 第四章是“非法人组织”的相关规定。在民法总则中,中国现行法中民商事交易中的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在民商事交易中承担无限责任,故在市场交易主体中,非法人组织并没有法人的应用广泛。 五、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则 第五章是“民事权利”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中实则也有“隐私权”,民法保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商业秘密”。即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隐私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相比,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没有“身份性质”的权利,比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以上权利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权利。 民事权利中还包括物权(客体主要是不动产和动产)、债权(产生原因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知识产权(参见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投资性权利、虚拟财产的保护(为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以上所述在民法总则中的规定丰富了权利的类型,更好的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保障民商事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和公平。 六、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 第六章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般规定中,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设立。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总则中的重中之重,其中意思表示是其核心要件,在主体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条件上,需要意思表示真实,无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且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分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情形下对应不同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且因主体、意思表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原则性规定的错综复杂的案情,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需要深入的研究,是一个庞大的课题。里面涉及到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撤销权和催告权以及追认权的运用、无权代理中选择权的行使、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的辨识、将撤销权中的乘人之危归入到显失公平类别、附条件和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设定等等,都充分体现了法律规则指引和保护民商事自愿、公平、诚信、平等的进行交易活动的价值。民法总则的颁布和修改对民商事交易活动的影响意义深远。 七、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则 第七章是关于“代理”的规定。根据现行民法总则的规定,代理主要包括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委托代理作为代理规则的主要规定,作为两个民事法律行为的结合,既包括如何进行委托,也包括如何进行代理,数人如何共同行使代理权、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限制及意思自由、转委托代理、职务代理、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等法律规则的设定和法律后果的承担,在市场交易中经常出现纠纷和问题,故法律规则的设定在完全尊重私法自治和意思自由的基础上进行了规制,以满足民商事交易主体的日增长的需要。 法定代理主要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不能清晰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老年痴呆)的代理,法定代理在监护一节也有相关规定,须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法定代理法律规则的适用。 无论是委托代理还是法定代理都有其终止情形,民法总则也分别予以规定,以适应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变化而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八、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则 第八章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有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租赁、担保、承揽等民事法律行为)会产生一定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类型分别为按份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有如下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免除事由有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律规则的设定,侵权的免除事由和旧法基本一致。新增了“为保护他人私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方法”、“见义勇为造成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侵犯英烈权的后果”。适应了社会的发展需求,充分体现了法律规则的指引作用,通过法律规则的设定鼓励人们乐于助人、见义勇为,对建设和谐社会有莫大的益处。 九、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则 第九章是“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最长保护期是20年。根据法理,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就等于丧失了胜诉权,中国现行民法总则将其一般诉讼时效设定为三年,比旧法的二年延长了一年,且删除了旧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为一年的特殊规定。新增了对“法定代理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新增了“受性侵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这都体现了民法总则的人文关怀和与时俱进解决社会问题的规则价值。 诉讼时效中在法理上还包括和除斥期间的比较、在民法总则中还有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和比较,当然还有一些例外规定,诉讼时效作为诉讼权利中的重点,在实践中经常被当事人援引适用,故法律规则的设定和修改亦符合市场主体的需要。 十、民法总则关于“期间”的规则 第十章是关于“期间”的规定。关于“期间”的计算,和旧法基本没有差别,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根据规则设定了相应的计算方法,在诉讼过程中也须特别谨慎,在法律规定的日期之内完成,这样才能保障实体权利的完全实现。 十一、民法总则关于“附则”的规则 第十一章为附则。主要说明了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民法总则生效的时间(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结 语 以上简单梳理了民法总则十一章的内容,说明了民法总则相应的变化,在民法领域,总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总则的每个法律规则都适用于整部《民法典》,《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六编一千两百六十条的规定皆能够适用,故作为民事权利的保障书,涉及到我们个人和社会方方面面的民法总则,自然是至关重要。借此梳理,对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有一个原理性的认识和介绍,以期在日后的学习中对其理解更深、运用更熟练、掌握更透彻,对民法的精神和机理亦有更多的认识,加深对民法学科的学习和专研,在工作和生活中能够以民法的自由、平等、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指导自己的工作和生活。
2024-02-27民法民法总则和综合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新中国历史上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集万千智慧,应时代召唤,引领我们进入了民法典的时代。这部法典既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也是人民权利保障的宣言书。在中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大背景下,民法典毫无争议的成为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基本遵循,它的发布、实施是涉及国计民生极为重要的事件。民法规范着社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的内容涉及社会成员的全部,也涉及他们从事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点点滴滴。故,民法典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在一个法治国度里,对于民事行为的约束和规范,属于社会基础性、常规性、普遍性和全局性的活动,而民法就是开展、从事这些活动的法律依循。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称得上是“国家重典”。就是这么一部“国家重典”,其第1185条明文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最早见于公元前20-18世纪的奴隶制法典,在人类早期立法中较为普遍 。随着国家力量的逐步强大,特别是大陆法系建立了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后,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措施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放弃。而英美法系则延续了这一古老的赔偿制度,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两大法系不断融合和相互借鉴的背景下,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本着实用主义的原则,重新尝试在部分私法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为惩罚和吓阻恶意侵害行为,而判令加害方承担的超出受害方实际损失的金钱赔偿。作为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其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中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保护的不断加强,立法部门已经意识到,在知识产权领域仅靠“填平原则”已不足以遏制恶意侵权和反复侵权的行为。因此,近年来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立法开始借鉴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把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进一步提高,以加大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力度。 一、商标法领域已立法确定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3年,我国商标法首次规定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开创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规定具有鼓励权利人维权、遏制恶意侵权、净化市场环境,鼓励公平竞争的强效功能。 2019年11月1日生效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很显然,2019年新修订生效的商标法进一步加大法官对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力度,由之前规定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调整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赔偿在商标立法上的变迁和重视,导致司法实践的彻底践行。2019年,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获利在101.7万元至139.5万元之间。鉴于被告的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法院最终确定了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因侵权获利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遂判决全额支持原告300万元的诉请。该案例成为上海首例商标惩罚性赔偿案件,在社会上产生巨大轰动。 二、不正当竞争领域已立法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9年4月23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本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新增加的内容。 放眼全球范围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力度,此次修改后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强度至少在立法层面已经走在了世界前列。韩国对故意违反商业秘密法造成损害的,赔偿额度最高可至实际损失的三倍;美国规定在故意或恶意的情况下盗用商业秘密,可以判以损害赔偿的两倍,而欧盟却没有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作出具体规定,仅规定司法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考虑非经济因素(比如商业持有者的精神损害)。 三、著作权和专利保护领域,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在安排、落实中并试图降低对侵权人主观恶性的考量。 2017年8月2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提到: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加强与我国已加入的著作权国际条约的衔接等。对这些意见,在修改著作权法时要予以重视、研究吸纳。 实际上,2020年4月30日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决定将现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修订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2019年1月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将现专利法相关赔偿条款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在上述两个草案中不仅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现有立法基础上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而且一改之前立法适用条件中的“恶意”为“故意”,大大降低了对侵权人主观要件的适用限制,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四、民法典从更高的立法层面、更宽的规制范围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适用奠定了基石,铺平了道路,中国进入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典保护新时代。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著作权(又称版权,包括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货源标记、制止不正当竞争、厂商名称、原产地名称、植物新品种以及其他人类智慧成果。前述提到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仅是从部门法的角度对某一种具体的知识产权类型进行了惩罚性赔偿保护,而《民法典》直接规定为“知识产权”,这意味所有的知识产权类型都可以根据《民法典》获得惩罚性赔偿保护。 此外,鉴于《民法典》的立法阶位高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另鉴于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及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呼声很高等综合因素,《民法典》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中的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而非“恶意”,应当理解为所有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其主观要件都降低为“故意”,包括商标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综上,《民法典》的颁布既是全民大事,亦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大事,其既开创了人民权利保障的新时代,同时亦翻开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篇章。相信随着《民法典》的生效和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兴起,《民法典》第1185条必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被反复提起并持续得到日益广泛的重视,从这个角度而言,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进入法典保护新时代!
2024-02-27民法物权民法总则和综合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民法典违约责任,也就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民法典第577 条至594 条为违约责任的规定,其整合了《合同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进行部分实质性修订。 通过对比可以知道,比如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中,新增一款规定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时的司法终止;新增违约方对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的负担;第582 条将质量不符合约定修订为较为概括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新增债权人受领迟延的规定等。 本文梳理了民法典中关于违约责任的主要条款,进行逐一精细地讲解,希望对大家有所裨益。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全部条款解读,可在 Alpha 法规库和 Alpha 法律大数据小程序中学习。 违约责任基本原则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首先,要求合同义务的有效存在。不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这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区分开,后两者都不是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必要前提。 其次,要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包括了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等,还包括瑕疵担保、违反附随义务和债权人受领迟延等可能与合同不履行发生关联的制度。 合同义务的违反,可以从被违反的义务角度区分为违反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本条按照违约行为的具体形态,将违约行为区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债务人不为当为之事,包括履行不能和履行拒绝。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就是将责任归属于某人;所谓归责原则,就是将责任归属于某人的正当理由。为了妥当地平衡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的法益保护这两个价值,避免有违约方绝对承担违约责任所导致的风险不合理分配,本法规定了一些相关的规则: 1.违约责任的免除和减轻 本法第590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92 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同时,本法在具体的典型合同中也规定了免责或者减责事由。比如第823 条第1 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2.具体合同类型中的特殊归责和免责事由 本法在一些具体的典型合同中规定了特殊的归责事由。比如,第660 条第2 款规定,依据该条第1 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在一些具体的典型合同中也规定了特殊的免责事由。例如,第832 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允许当事人约定免责或限制责任 根据自愿原则,本法承认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一致的免责或者限责条款的效力,仅在特殊情况下限制这些条款的效力。 (三)违约责任的形式 本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具体而言,包括: (1)继续履行; (2)修理、重作、更换; (3)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包括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4)赔偿损失,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定金等约定的赔偿损失。 金钱债务继续履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所谓金钱债务,是指以债务人给付一定货币作为内容的债务,包括以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以履行其他金钱债务为内容的债务。 当然,这里所说的报酬指的是金钱报酬,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报酬。本条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适用前提是金钱债务,以与下一条相对应。 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货币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一般不会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一般也不会出现因为不可抗力而完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条要求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这有利于强化诚信观念,防止交易当事人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继续履行金钱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除应当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外,还应当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逾期利息等。 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所谓继续履行,也称为实际履行,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追求一定的目的,这一目的直接体现在对合同标的的履行上,义务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才能实现权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且非金钱债务能够继续履行,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除此之外,还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等其他民事责任。 当然,即使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但其仍然有权依法请求债务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尤其是赔偿损失。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指的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依据债务的性质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执行费用过高。 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履行合同义务需要债务人进行特定的准备和努力,如果履行期限已过,并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则可能会推定债权人不再坚持继续履行。债权人在很长时间之后才请求继续履行,如果支持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会使债务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随时准备履行,且会诱使债权人的投机行为。因此,如果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继续履行的,不能再请求继续履行。 替代履行 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并且该债务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 此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如果该债务是以作为为标的的债务,则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诸多执行措施。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债务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强制执行。 首先,一般涉及金钱债务或者以交付财产为标的的债务,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执行措施,理论上称为直接强制。 其次,对以服务、劳务等行为为标的的债务,债务人不履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替代执行措施。 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些间接强制的措施,以对债务人施加压力促使其继续履行债务,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补救措施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主要是品质、数量等不符合约定,可以考虑一些补救措施,主要包括修理、重作、更换以及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这有利于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事先对此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比如,双方约定的“三包”规定中,对不同瑕疵的后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此时违约方就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此时就应当依据本法第510 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当事人对此既无约定,也无法依据本法第510 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则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些方式有助于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修理、重作、更换同样也适用本法第580 条第1 款的规定,当这些方式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未在当事人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要求的,债权人不能再请求这些方式或者这些方式中的某一种,而只能请求履行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一般原则 违约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时,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是运用较为广泛的一种责任方式。违约的赔偿损失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约定的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是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 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是有违约行为,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二是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如果违约行为未给对方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人的民事责任。 三是违约行为与对方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方的损失是违约行为所导致的。 四是无免责事由。 (二)赔偿的种类 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赔偿。实际损失,即所受损害,是指因违约而导致现有利益的减少,是现实利益的损失,又被称为积极损失。 较之可得利益,实际损失一般比较容易确定。实际损失包括: (1)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费用的支出、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以及因对方违约导致自己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赔偿的损失等。 (2)固有利益的损失,这体现在债务人违反保护义务的情形中,例如债务人交付了病鸡,导致债权人现有养鸡场的鸡也生病,此时,债务人不仅应当赔偿债权人费用的支出,还应当赔偿债权人现有的鸡生病造成的损失。在违约赔偿中,由于证明可得利益的困难性,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债务人赔偿信赖利益。 但是,信赖利益的赔偿一般不得大于履行利益,因为,如果信赖利益大于可得利益,表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是亏本的,如果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反而会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此时允许债权人请求赔偿大于可得利益的信赖利益,无异于债权人将自己的亏损转嫁给债务人。但是,对于固有利益的赔偿可以大于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纯利润。可得利益也可能与信赖利益中的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存在重合。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可得利益必须是将来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得到的利益,这要求在一些情形中,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应当考量发生的概率程度。 例如,甲将一份投标书委托快递公司递交,快递公司承诺在投标结束日前送到,但是实际上是在投标结束日之后才送到,因此甲的投标书被拒绝。此时,赔偿的数额将取决于甲的投标书被接受的概率。如果不能以充分确定性程度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取决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 约定违约金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一)一般界定 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是违反合同可以采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只适用于当事人有违约金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反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约定违约金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可以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可以分为赔偿性的违约金、惩罚性的违约金和责任限制性违约金。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一方面是为了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降低法定损失的举证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为了向对方施加履约压力、督促对方守约而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还有一方面可能是为了避免责任过重而约定低额的违约金。 (二)约定违约金的调整 1.司法酌增 本条第2 款第一分句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本规定中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对比合同法第114 条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更加明确了本规定确立的是司法酌增规则。 本法并未采取原经济合同法第31条将违约金作为违约赔偿最低额的预定,因此,如果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数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予以增加,而非允许当事人在违约金之外另行请求法定的赔偿损失,增加违约金之后,债权人无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司法酌增适用的前提是: (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 (2)债权人提出申请,并应当对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 此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增加,但并非应当增加,一般而言,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2.司法酌减 本条第2 款第二分句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规定中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对比合同法第114 条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更加明确了本规定确立的是司法酌减规则。 司法酌减的前提是: (1)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此处的损失同样应当按照前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予以认定,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但是,约定的违约金必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意味着,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虽然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过分”高于,就不应当适用司法酌减。 (2)债务人提出申请,并就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债务人提出请求的方式既可以是另行提起反诉,也可以是针对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抗辩。 (三)迟延履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 本条第3 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可以就迟延履行这种特定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 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对此不应进行反面解释,即认为如果债权人先主张继续履行或先行受领了继续履行,即不得请求迟延履行违约金或者视为放弃迟延履行违约金。 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迟延后的继续履行,仍可并行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此并行主张不以受领给付时作特别保留为必要。 应当注意的是,本款仅规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并未具体规定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也未具体规定在其他违约类型中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关于这些关系的处理,需要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考量。 违约定金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所谓定金,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担保法对定金作出了规定,考虑到本法生效后,担保法被废止,因此本法吸收了担保法有关定金的规定。 定金是担保的一种形式,由于定金是预先交付的,定金惩罚的数额在事先也是明确的,因此通过定金罚则的运用可以督促双方自觉履行义务,起到担保作用。 (1)定金与预付款不同,定金具有担保作用,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适用定金罚则;但预付款仅仅是在标的物正常交付或者服务正常提供的情况下预付的款项,如有不足,交付预付款的一方再补交剩余的价款即可,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的一方违约时,如果交付预付款的一方解除合同,有权请求返还预付款。 (2)定金与押金也不同,一般而言,押金的数额没有定金数额的限制,而且没有定金罚则的适用。押金类型非常多,无法统一确定,甚至有的押金需要清算,多退少补。履约保证金的类型也是多种多样。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不能按照定金处理,但是,如果押金和保证金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定金构成的,可以按照定金处理。 按照本条第1 款的规定,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才成立,当然定金交付的时间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后,不履行交付定金的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定金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应参照本法第682 条第1 款的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也随之无效。但是,在主合同因违约而被解除后,根据本法第566 条第2 款规定的“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权人仍有权依据定金罚则请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按照本条第2 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在能够确定主合同标的额的前提下,约定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如果超过,则超过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按照约定抵作价款,但未超过的部分仍然产生定金效力。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法律后果 第五百八十九条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无理由地不予受领或者协助。 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会给债务人增加不利,应当对此明确规定。经研究,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增加了本条规定。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构成的要件包括: (1)债务人按照约定现实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即债务人已经现实提出或者言辞提出。但是,如果债权人预先表示了拒绝受领的意思,或者给付也同时需要债权人的行为的,债务人可以以准备给付的情事通知债权人,代替提出。这里同样也包括第三人依法有权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债权人无权拒绝的情形。 (2)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给付或者其他协助为必要。如果是不需要受领给付或者其他协助的债务,例如不作为债务,就不会产生拒绝受领的问题。 (3)债权人拒绝受领,这里的拒绝受领是广义的,即不受领,包括了迟延受领或者明确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受领等情形。 (4)债权人无正当理由。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不影响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并不会使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但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履行,既是受领人的权利,当其无正当理由不受领,会导致债务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其也是债权人的义务,但是该义务的违反一般不会导致债权人的违约责任,而是导致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或责任,或者使债权人负担增加的费用等相应的不利后果,可被认为是不真正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对于由此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所谓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包括: (1)债务人提出给付的费用,例如,货物往返运送的费用、履行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用、通知费用等; (2)保管给付物的必要费用; (3)其他费用,例如对不宜保存的标的物的处理费用。同时,本条第2 款规定,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应当指出的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除了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之外,还可能具有其他法律后果,包括: (1)债务人应当返还由标的物产生的孳息或者偿还其价金的,在债权人受领迟延中,债务人仅以已收取的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2)债务人责任减轻。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不能简单地抛弃给付物,而负有保管给付物的义务,这类似于无偿保管合同,参照适用本法第897 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仅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承担责任。 (3)债务人提存。债权人受领迟延,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依据本法第570 条的规定,将标的物提存。 (4)对债权人的其他不利后果。例如,本法第608 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603 条第2 款第2 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结语 从立法理念到司法实践,从法条沿革到实质性修订,对于违约责任的部分争议问题,民法典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比如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 因此,还需要大家进一步检索相关法律法规,研读类案,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研究与分析。
2024-02-27民法宪法国家法国家机构民法总则和综合合同法综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法典》出台至今,每位法律人都在争分夺秒地学习。 《民法典立法解读》,来自我国权威立法机构,涵盖 201.7 万字的实务精华,对《民法典》的 1260 个法律条文进行了详细解释,内容权威、全面、具体,准确反映民法典立法宗旨,精准提炼法律条文的内核旨义。 今天,我们从《民法典立法解读》的原文中,提取了对法律实务有重要影响之“十大修订”的立法解读,供各位法律读者们从立法者视角深入学习。 本文文末,直接领取 3.9 万字实务精华详解礼包。 一、保证制度的变化 《民法典》第686 条对于保证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此前《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则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样的变化,要求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但实践中,如何认定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有哪些不确定的风险?一起在立法解读中寻找答案吧。 二、抵押权的变化 《民法典》第406 条中,抵押权发生了重大变化:抵押期间抵押物转让无需再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仅需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但不得损害抵押权。 这样一来,无论是所有人、受让人、抵押权人都会有重大影响。所有人该如何操作?受让人该如何规避风险?抵押权人的利益是否会被损害?我们在立法解读中一探究竟。 三、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 《民法典》第533 条首次对情势变更制度在立法层面予以确认。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的规定相比,修改主要有两处。一是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前置条件,明确不可抗力事件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二是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以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内容;三是增加了合同双方自行协商机制。 由于,我们需要明确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以及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的联系与区别,助力实务办案。 四、违约方解除权 《民法典》第580 条新增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时的司法终止,即“违约方解除权”的条款。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造成合同僵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 该条款自《民法典》草案发布起,就备受争议。关于其的理解适用,一起看看立法解读给出了什么样的解析。 五、选择之债的明确 《民法典》对于“选择之债”制度之明确,填补了我国债法规则体系之空缺。关于选择权归属的一般原则、选择权转移、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都是我们需要学习掌握的。 六、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在 1034 条中,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人格权编是《民法典》亮点之一。那么,个人信息的定义是什么?和隐私的区别是什么?保护的方式和适应的情况又有哪些?快看看相关解读吧。 七、格式条款的变动 《民法典》在第496、487、498 条中,对格式条款进行了阐述和规定。与《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相比,《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效力等进行细化规定,包括扩大了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提示说明义务标准的提高、明确了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责任后果,同时将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细化。 针对这些变化,如何理解适用,尤其是对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及避免相关风险的方式,是我们需要掌握的重点。从而在之后合同的拟定与审查中,针对格式条款进行优化,避免条款无效,或为当事人争取利益。 八、新增居住权 《民法典》物权编的一大亮点,是增加了“居住权”这一新型的用益物权。居住权明确了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居住权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对于一个新增的权利,在我们将来面临房屋买卖租赁、遗产、设立登记等相关纠纷时,对于其正确的理解适用是关键。例如居住权及其与租赁权、借用权的区别;居住权与以往保留“居住”功能法律手段对比;居住权与设立在先的租赁权,以及居住权与担保物权冲突时,如何解决等问题。 九、定金责罚变化 《民法典》第587 条对定金责罚制度的适用发生了变化,与之前《合同法》的规定相比,在适用要点上明确了必须有违约行为、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主合同必须有效。 面对针对适应条件的变化,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理解运用是关键。以及预期违约和届期违约如何区别、运用?与不安抗辩权的相互衔接有哪些注意点?这都是我们在实务中应当重点把控的。 十、保理合同 自 2012 年底开展商业保理试点以来,保理机构数量和业务规模均快速增长。但同时,相关法律规定却处于长期空白的状态。主要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地方银监局和部分高级法院出台的相关意见予以规制,此种情况或多或少地造成了市场的潜在问题及司法困境。 《民法典》第十六章共计 9 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保理合同的性质、要式性、应收账款虚假的对外效力、转让通知、协商变更基础合同的对外效力、追索权及行权方法、多重转让的优先性、准用债权转让规则。 接下来,我们也将为大家推出更多《民法典》重点篇章条文的解读。期待和每位法律人一起,把握每条法条的原意,深究每一笔修订的内核旨义,指引我们的实务办案。 文末福利礼包 关注公众号,在后台回复关键词“民法典立法解读”即可领取《民法典》十大重大修订权威立法解读
2024-02-27民法宪法国家法国家机构民法总则和综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裁判文书没有公开之前,很多律师研究案例、理解法官判决思路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自 1992 年起刊载的《人民法院案例选》。 这样的研习方法至今仍未过时,其中案例均为指导性、典型性、标杆性的案例。案例及评析内容均由当事法官亲笔撰写,高度概括案情,细致辩法析理;重点围绕法律争议焦点,充分阐述裁判方法思路,清晰揭示法律适用规则。 Alpha 优案评析数据库收录了《人民法院案例选》和《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案例与分析内容。通过可检索的电子化方法,让这样的学习更加便捷。 今天,我们从优案评析库精选了 5 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其中有 5 条关键裁判要旨及评析,帮助各位读者了解相关案件审判经验、学习裁判思维、训练办案技能。 因每个案例篇幅较长,故本文保留其精华的裁判要旨和评析部分,案情与全部评析可进入小程序查阅,或领取文末 Word 文档。 一、无效施工合同约定解除权之效力认定与裁判路径 裁判要旨: 当事人就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之解除签订解除协议后,无效建设工程合同被司法确认无效,解除协议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解除协议应认定有效。 相关案例: 邓任凭、赵祖明诉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黑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原则上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合同来结算工程价款;若无法确定双方实际履行哪份合同的,应以必须招投标或已经招投标手续并且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相关案例: 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攸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宏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处理 裁判要旨: 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应包括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应认定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条款无效。 相关案例: 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丽水市莲都区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 裁判要旨: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对“以送审价为准”有明确约定,条款中需作出发包人具体的审核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 同时,必须确定承包人的送审资料已送达给发包人,发包人亦未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出具的结算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相关案例: 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五、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同主体间合同效力的分层界定 裁判要旨: 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承包人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因存在双层合同关系,在合同效力认定上应注意区分不同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仅以存在上述借用资质情形而认定合同无效,应认定无效的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或挂靠合同。 相关案例: 再审申请人福建龙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龙海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24-02-27民法民法总则和综合建筑工程- 婚姻家事《民法典》继承篇六大条款立法解读
《民法典》继承编共 4 章 45 条。该编大部分法条是从《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承袭或修订而来。 其中实质性修订共有 16 个法条,实质性修订主要是扩大了遗产范围、明确了放弃遗嘱需要以书面形式、增设了宽宥制度、增加了遗嘱继承的形式、扩大了代位继承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归国家所有的遗产用途。 有 7 个法条系本次《民法典》新增,包括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指定、职责及责任。 本文梳理了继承篇中六大条款,逐一进行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全部条款解读,可在 Alpha 法规库和 Alpha 法律大数据小程序中学习。 明确遗产的范围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释义: 一、遗产的含义和范围 本条第1 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继承权的标的。 关于遗产的范围,有不同立法例。一是概括式,即通过概括遗产的特征明确遗产的定义,以抽象方式规定遗产的范围;二是列举式,就是通过一一列明的方式写明哪些财产属于遗产;三是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在概括规定遗产定义的同时列出遗产的范围。比如我国继承法的第3 条。 在立法过程中,就如何规定遗产的范围,有不同意见。 有的意见提出,概括式规定能更全面地涵盖遗产范围,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有的建议详细列明遗产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财产性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有价证券、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和财产性权益。 有的意见提出,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城市公租房、死亡赔偿金、冷冻胚胎、债权债务等是否可以继承。 考虑到在继承法起草制定时,我国的市场经济尚未确立,人民群众拥有的财产有限,私人财产观念也不强,继承法列明遗产的范围在技术上易操作,也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生活中财产的种类丰富多样,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总则编也规定了各种财产权的种类,没有必要在继承编重复列明各种财产类型为遗产的范围。 因此,本条概括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理解遗产的范围需要从三个方面把握: 第一,遗产首先是财产或财产性权益,非财产性权利(人格权、人身权或相关权益)不得作为遗产继承; 第二,遗产必须是合法的财产权,非法的财产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第三,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非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我国有些财产性权益属于家庭共有,而非属于个人。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以户为单位,并不是属于某个家庭成员。 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释义: 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依法被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权丧失意味着继承人不再享有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以自主决定放弃继承权,但继承权丧失是法律规定取消继承权的情形。 一、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本条第1 款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包括以下五种: 一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本项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遗弃被继承人。第二种是虐待被继承人。如果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则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判断。 四是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自然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有遗嘱自由。如果遗嘱被他人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这歪曲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伪造遗嘱更是如此。 五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二、继承权的恢复 继承人虽然实施了某些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但只要被继承人对其表示宽恕或者在遗嘱中仍将其列为继承人,其丧失的继承权即可以恢复。继承权恢复的前提条件是: 第一,继承人是因为实施了前款第3 项至第5 项的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只有因为此三类事由丧失继承权的,方可以恢复。如果继承人因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则不论如何是不能再恢复继承权的。 第二,继承人确有悔改。所谓确有悔改,就是继承人在实施上述行为后,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主动改正。 第三,被继承人作出了恢复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恢复继承人丧失的继承权。第一种就是被继承人表示宽恕,被继承人宽恕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以书面方式作出,也可以是口头的。宽恕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向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作出,也可以是向其他人作出。第二种就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仍将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列为继承人。 间接扩大继承人的范围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释义: 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中,被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 虽然该规定保障了遗产向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流转,但是考虑到一些意见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狭窄,不利于遗产的流转,容易导致遗产因无人继承而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因此,有必要扩大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但是,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否则容易使遗产过多地向较远的旁系扩散。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为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本法规定的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为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另一种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在这里,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 在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过程中,一些意见认为,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种类单一,建议增加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和放弃继承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 我们研究认为,在确定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时,要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遗产应发挥的功能、公序良俗等多方面的因素,允许继承人在丧失继承权时可以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违背丧失继承权制度的目的,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也不符合公平正义。对于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可以通过酌分遗产请求权以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方式,分给其一定的遗产。 二、被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 本法规定的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根据本法第1127 条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者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 本法规定的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者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需要注意的是: 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代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人的亲等限制有所不同。被继承人子女的代位继承人为其直系晚辈血亲,不受辈份的限制,但是在代位继承时以辈份大者优先。 二是代位继承人要根据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和顺序继承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在代位继承时是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在代位继承时是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也没有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时,才能根据法律规定代位继承。 调整遗嘱形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释义: 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大多数意见认为法律应当允许通过打印的方式立遗嘱,但是在涉及如何具体规定的问题上,有不同的意见。一些意见认为应当将打印遗嘱规定为一种新的遗嘱形式,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其他的遗嘱形式并列。另一些意见认为,不应将打印遗嘱作为独立的遗嘱形式,可以扩大书写的含义使其包含打印的方式,允许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采用打印的方式。 我们研究认为,打印遗嘱有以下特征: 一是打印遗嘱既可以由遗嘱人自己编辑、打印,也可以由他人代为编辑、打印,然而仅凭打印的遗嘱内容难以判断打印遗嘱的具体制作人。因此,对于打印遗嘱区分是遗嘱人自己打印还是他人代为打印意义不大。 二是即使是遗嘱人自己编辑和打印的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也可能被他人通过技术手段篡改。 因此,打印遗嘱需要有严格的形式要件,例如,要求有一定数量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在遗嘱的每一页由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等。如果不将打印遗嘱作为独立的遗嘱形式,允许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采用打印的方式,就要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条文分别增加符合打印遗嘱特点的形式要件,这会造成立法上的重复,还可能对已经被社会公众所熟悉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造成冲击。 为此,继承编将打印遗嘱规定为新的一种遗嘱形式,并具体规定了打印遗嘱有效成立的要件,为当事人设立遗嘱提供了便利以及多元的选择。 鉴于录音录像遗嘱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对于录音录像遗嘱规定了一些形式要件: (1)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须具备相应的见证能力,并且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符合要求的见证人要到场见证,参加录音录像遗嘱制作的全过程。 (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在录音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用口述的方式记录其姓名,表明遗嘱人与见证人的身份,并体现见证人在场见证。 (3)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年、月、日。由于遗嘱的设立时间是判断遗嘱的真实性与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因此,录音录像遗嘱也应当体现遗嘱的设立时间。在以录音录像的形式立遗嘱时,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的过程中用口述或者其他方式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否则录音录像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遗产管理人制度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释义: 遗产管理人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负责处理涉及遗产有关事务的人。被继承人死亡后,如何处理遗产不仅涉及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还涉及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需要有人妥善保管遗产,并在不同主体之间分配好遗产。继承法未规定遗产管理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的财富不断增加,自然人死亡后,留下的遗产也往往很多,很多被继承人在留下巨额遗产的同时,也还有很多债务需要偿还,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显得越来越有必要。 遗产管理人选任之后,就要承担起管理遗产的职责。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就要实施各种管理遗产的行为,法律也就有必要明确遗产管理人职责的权限和范围。遗产管理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管理遗产的行为。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遗产管理人要管理遗产,首先就必须掌握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有哪些。 二是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继承人是有权参与遗产分割的人,与遗产有密切的利害关系。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后,应当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遗产管理人不仅需要清点遗产,还需要承担起积极妥善保管遗产的职责。 四是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遗产不仅包括各种动产、不动产,还包括被继承人所享有的各种债权。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就是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是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遗产管理人妥善保管遗产仅仅是暂时性职责,其最终任务就是分割遗产。 六是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遗产管理人除了实施前面5项管理遗产的必要行为之外,还应当实施其他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必要行为,比如,参与涉及遗产的有关事项,对遗产情况开展必要的调查等。本项为兜底性的规定,只要基于管理遗产的需要,遗产管理人就可以实施相关的行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有效的管理。 明确了归国家所有的遗产用途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释义: 一、无人继承遗产 无人继承遗产就是没有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接收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接收,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第一,无人继承的遗产,可能客观上既没有继承人,也没有受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就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都没有,被继承人也未留有遗嘱指定受遗赠人。 第二,虽然被继承人有继承人或者通过遗嘱确定了受遗赠人,但是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受遗赠人也都放弃受遗赠。 第三,被继承人死亡后,虽然有继承人,但继承人全部丧失继承权且未得以恢复。 第四,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仅在遗赠中处理了部分遗产,其余遗产也构成无人继承遗产。 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上无人受领,就会形成无人继承遗产,此种情况下,遗产不能任由他人先占取得。 二、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 为了明确我国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本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根据此规定,在我国无人继承的遗产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遗产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如果死者生前为其他人员的,则其遗产归国家所有,应用于公益事业。 1.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 一般情况下,如果死者为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其遗留的无人继承遗产归国家所有。归国家所有就是收归国库,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但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无人继承遗产需要坚持一个原则,即将这些财产用于公益事业。 这项要求是继承法没有的,在继承编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无人继承遗产由国家无偿取得,为了充分发挥这部分财产的价值,更好地体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宗旨,故明确必须用于公益事业。 这里的公益事业可以是教育事业、医疗事业、慈善事业等。用于公益事业就不能用于非公益事业,比如,用于行政办公经费支出。至于具体用于何种公益事业,则由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分配。 2.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因其生前一般都会从集体所有制组织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红等经济利益,将其遗产确定归集体所有制组织也合情合理,且土地承包收益、宅基地上的房产等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规定由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也便于集体所有制组织根据本集体的具体情况作出妥善处理。 结语 在《民法典》的继承篇中,民法典做出了很大的修改,立法的亮点在于保障了被继承人支配合法遗产的决定权、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志与合法权益,对财富传承带来了重大影响,体现了我国社会的发展。当然,有一些新制度也引发大家的热议,那么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是如何思考的呢? 《民法典立法解读》来自我国权威立法机构,逐一对法条进行精解,从立法背后的过程到法条宗旨,内容权威、精准全面,便于大家以立法者的角度深入学习。
2024-02-27民法宪法国家法国家机构婚姻家庭和继承民法总则和综合继承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是在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而成,作为与大家日常生活最息息相关的部分,民法典公布后,离婚冷静期、夫妻共债等问题都引发了大家的热议。 本篇共 5 章,79 条,经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结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仅完全保留 9 条原法条,修改了大部分规定,并增加了 9 条新规定。本文梳理了婚姻家庭篇中七大条款,逐一进行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全部条款解读,可在 Alpha 法规库和 Alpha 法律大数据小程序中学习。 对禁止结婚条件的修改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修正)第七条:【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释义: 1.在婚姻法颁布之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哪些疾病是禁止结婚的疾病呢?医学的进步是否会对这些疾病的认定造成影响?该条是否对婚姻自由权过度干预呢? 民法典婚姻篇将本条中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删除,并新增第1053 条,规定了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的规定,一方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撤销。这一修订将婚姻的自主权交给了本人。 2.血亲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即虽无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禁止结婚的血亲有两类: 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妺)。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2)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 无效婚姻的实质性修订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释义: 本条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那么,为什么要确立无效婚姻制度? 结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等。 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 对这些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婚姻,当然不能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因此,从完备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婚姻家庭编对无效婚姻作出明确规定。 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法律后果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十二条:【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释义: 本条对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即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子女和财产处理规则相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在法律后果上是一致的,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还是有些不同点: (1)无效婚姻是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或是已有配偶,或是有不能结婚的亲属关系,或是不到法定年龄。可撤销婚姻是因为胁迫,本不自愿,或者因为受隐瞒重大疾病使认识错误,如果知道就不会结婚。 (2)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相关组织都可以申请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宣告无效。受胁迫和受隐瞒重大疾病的两类可撤销婚姻,只有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撤销。 (3)无效婚姻的宣告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判是否宣告无效。可撤销婚姻必须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超出规定的时间则不能再提出撤销申请,如要解除婚姻关系只能走离婚的程序。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地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给无过错的当事人带来极大伤害,仅规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配财产是远远不够的。受到伤害就应有权请求赔偿,伤害他人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还应当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样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本条第2 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新增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释义: 本条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平衡了夫妻间的内部利益,保护了夫妻间的合法财产,对于相对方的保护、维护社会交易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为了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有必要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主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双方同等享有,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相为代理人,各自都可以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存续期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 第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确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另一方名义或者双方名义为之。 第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说概括为“日常家庭事务”或者“日常家事”。日常家事,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非属人身性的一切事务。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巨大,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目前还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 第五,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限制。在实际生活中,基于种种考虑,如一方时间、精力、知识、能力上的原因,一方滥用代理权的原因等,有时候夫妻双方会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所限制。这种限制在夫妻双方之间是有效的,法律无须加以规制,但为了保护正常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效力,即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 夫妻债务共债共签 平等保护当事人各项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条沿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 修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 可见,婚姻法中并未明确细化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对于共签也有许多的误解,有的人认为只有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而产生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事关夫妻双方特别是未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民法典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条第1 款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俗称的“共债共签”“共签共债”。 多个民事主体等基于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这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条规定对这一内容加以强调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名。 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要注意的是,本条只规定了三类比较重要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其他种类的夫妻共同债务。 比如,本法第1168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夫妻因共同侵权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法第1188 条第1 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夫妻因被监护人侵权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法条沿革: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释义: 这绝对是婚姻篇中引发大家热议最多的一条,对于某一项制度的设立各界有不同的意见非常正常,新制度确实可以减少冲动离婚率,但也将带来新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适用于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形,未规定法院诉讼离婚必须适用离婚冷静期。 离婚冷静期是指夫妻协议离婚时,政府给要求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一段时间,强制当事人暂时搁置离婚纠纷,在法定期限内冷静思考离婚问题,考虑清楚后再行决定是否离婚。法律规定当事人冷静思考离婚问题的期限为离婚冷静期。 依据本条规定,在 30 日离婚冷静期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应当在该期间内到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立即终止登记离婚程序。 如果离婚冷静期届满,当事人仍坚持离婚,双方应当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 30 日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如果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 30 日内,当事人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则视为撤回离婚申请。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释义: 本条在婚姻法的基础上新增一项财产分割原则,即明确了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这意味着法院可以依据该原则,酌情确定对过错方予以少分财产,以此惩戒婚内过错方,充分照顾并保护无过错方权利。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2001 年修改婚姻法时,没有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在 2001 年修改婚姻法时,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新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婚姻法第46 条,考虑到已经新增加了后一种离婚过错赔偿方式,加重了对婚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暂先不考虑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 在民法典编纂征求意见中,有的意见提出,现实生活中因过错方导致的离婚情况较为突出。婚姻解体给家庭、子女、社会都带来不利的影响,建议加大对婚姻中过错方的惩罚力度,除规定离婚过错方的赔偿外,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加大对无过错方的保护,这也是当前审判实践的做法。立法部门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了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判决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既要考虑照顾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也要兼顾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三者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多数女方权益与无过错权益是一致的,但是也有不一致的情况,法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判决。 结语 婚姻是一种制度,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也受到法律的制约。民法典做出了很大的修改,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再到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了我国社会的发展。当然,有一些新制度也引发大家的热议,那么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是如何思考的呢? 《民法典立法解读》来自我国权威立法机构,逐一对法条进行精解,从立法背后的过程到法条宗旨,内容权威、精准全面,便于大家以立法者的角度深入学习。 当然,民法典未能尽数规范现有的婚姻家庭生活,比如同居制度、彩礼返还等问题。因此,在具体案件处理中,还需要大家进一步检索相关法律法规,研读类案,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研究与分析。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民法总则和综合- 合同审查《民法典》买卖合同八大修订解读
买卖合同位列《民法典》第二分编第九章,共计 53 条(第595 条-第647 条)。该章大部分条款由《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承袭发展而来。 此次编纂新增 2 个条款,分别为法定与意定标的物回收的法律效果规则(第625 条)与试用买卖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第640 条)。 其余实质性修订有 6 处,主要是完善了包装方式上应当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绿色原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孳息归属等内容。 本文梳理了该章中以上法条并逐一进行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全部条款解读,可在 Alpha 法规库和 Alpha 法律大数据小程序中学习。 关于出卖人的标的物包装方式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法条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释义: (一) 包装方式的含义 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包括包装材料的具体要求和包装的具体操作方式。包装材料和具体的操作方式,一般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运输的方式来确定。 (二) 包装方式为买卖合同的条款之一 在买卖合同中,就一些易腐、易碎、易爆、易燃、易潮以及化学物品等标的物来讲,包装方式对于标的物品质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 出卖人不按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属于违约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这是本条规定的出卖人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这一义务,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四) 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方式 一是按照本法第510 条的规定确定。即由当事人协商解决重新订立包装条款或者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包装方式,一经重新协商确定,则应照此执行。 二是依据本法规定直接确定。依据本法第510 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本条直接规定了解决方案:应当采用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的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关于出卖人回收义务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释义: 本法总则编第9 条规定了绿色原则。本条规定是该原则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体现。出卖人对于买卖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后的回收义务,需要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的一般规定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法条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释义: (一) 支付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的含义 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最基本义务,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代价条件。 支付方式,是指买受人完成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具体方法,与买卖双方的权益有密切关系。支付方式不符合约定的,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 未约定支付价款时的处理规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 本法第511 条第2 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由法律确定价款是为了弥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考虑的不足,而依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是能够合理地反映当事人的心理状态。 (三) 未约定支付方式时的处理规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之间的补充协议或者交易惯例可以解决这类纠纷。如果交易惯例解决不了,则需要法律规定出解决的原则,以便维护交易的秩序和提高交易的效率。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的规定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释义: 孳息是“原物”的对称,是由物或者权利而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本条规定采取的是风险和利益共担的原则。“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就另一个角度而言,孳息之产生与原物占有人的照料大有关系,故很多国家的买卖合同都规定孳息收益人的确定与标的物的交付相联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交付确定孳息归属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自由处分的原则,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释义: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由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 (一) 法律对分期付款出卖人避免风险的特别约定的限制 出卖人在对分期付款买卖采取规避风险的各种措施中,最重要的就是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 为保证及时收取价款,出卖人可以在合同中提出这样的条款,即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金。这种条款可以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 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人,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买受人如不按期付款达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出卖人才能请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价金。 本条借鉴这些有益的制度,规定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1/5,且经催告后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对出卖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是无效的。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则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除了上面讲的设立期限利益丧失的特别约定以外,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还可以提出设立一些其他的特别约定,以规避其风险。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剩余价款的抵押担保约定和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 (二) 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 本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是对通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首先,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后,协商设立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根据本条的规定,上面讲到的对期限利益丧失特别约定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有关约定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对保护买受人有利的标准。 其次,达到法定的条件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 1/5,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即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 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了这样的条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三)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出卖人可能提出自己因买受人的违约而解除合同时,其有权抵扣已收取的价款,或者请求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款。 如果这种约定过于苛刻,就会对买受人不利。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法律应当进行适当限制。 除已有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的规定外,本条第2 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出卖人因买受人的原因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者抵扣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金额。如果标的物有毁损,那么出卖人当然还可以请求相应的赔偿。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本条没有对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已经交付的价款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在合同中对此问题作出约定为宜,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若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当适用合同编通则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相关规定。 关于试用期间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风险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释义: 本条规定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而作出的。本条的基本含义是,对于试用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试用期间,标的物发生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该风险,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之所以规定试用买卖标的物在试用期内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由试用买卖合同的目的决定的。 二是由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优势地位决定的。 三是由出卖人所实施的“交付”性质所决定的。 第604 条规定的风险随交付时转移,原则上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进行的交付,因而标的物的风险随交付转移。而本条中的交付,并非出卖人基于合同约定义务的交付,而是出卖人自愿承担的附加义务,对方无需支付相应对价。 因此,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不应适用本法第604 条规定的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原则。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允许存在例外。如果买卖双方约定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共同承担,自然应当得到尊重。 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释义: (一)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可以保留 通常来讲,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本条的规定即体现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一种情形。 (二) 登记的保留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担保制度,通过在所有权移转效力上附加生效条件(付清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方式,实现担保标的物价款债权的效果。 早期观点一般将保留的所有权当成真正的所有权看待,然而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被保留的所有权并非一个真正的所有权,在各个属性上与担保物权越来越接近。 据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增加了本条第2 款的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所以作出这一修改,是因为整个民法典所期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消灭隐形担保。 所以,基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总目标,本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除了上述总目标的实现以外,由于本法已经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引入了登记,所以从功能上讲,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权”。 基于此,所有权保留同样可以适用本法物权编第414 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适于不动产。 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取回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 所谓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当买受人出现违约的情形时,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 当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或未尽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出卖人应当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取回标的物无疑是最好的手段。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的具体条件如下: 第一,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取回标的物,应当由合同约定。 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同时增加规定出卖人的催告程序,即出卖人在决定行使对标的物的取回权时,应当先向买受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买受人仍不支付价款的,出卖人才可以实施取回权,以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二,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第三,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擅自处分标的物且标的物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 在符合上述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条件的前提下,出卖人应当以何种程序取回,将影响到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效率。 因此,本条第2 款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实践中照此操作,出卖人可以省去诉讼环节,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达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结语 《民法典》实施在即,买卖合同作为最为典型的合同之一,是在民众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交易行为,本次编纂调整了分期付款、试用买卖、所有权保留等多项交易规则,其将迅速改变过往的生活习惯,对我们的日常生产生活秩序进行新的规范。 如何深入了解规则变动的细节,理解法条背后的目的与深意,需要我们花时间进行更加专注的研究。 《民法典立法解读》来自我国权威立法机构,逐一对法条进行精解,从立法背后的过程到法条宗旨,内容权威、精准全面,将极大方便大家从立法者的角度深入学习。
2024-02-27民法总则和综合债与合同民法典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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