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上文美国对中国光伏产业链的打击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后,本文将对其进行打击的相关措施做出全方面的解读并对光伏企业出口美国提出相关的合规建议。 一、美国对光伏反规避调查 (一)背景介绍 2022 年 2 月 8 日,美国国内生产商 Auxin Solar Inc. ("Auxin Solar")向美国商务部(DOC)申请对进口自马来西亚、越南、泰国、柬埔寨的光伏电池产品发起反规避调查。本次申请的范围更广,不再针对具体的公司,而是对上述四个国家全国范围内申请反规避调查。2022 年 3 月 25 日,美国商务部(DOC)出具立案公告,对使用原产于中国的零部件、在上述四国组装的进口光伏电池产品是否规避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令进行调查。 Auxin Solar此次再次提出对来自东南亚国家的光伏产品进行反规避调查,与2021年8月16日“美国光伏制造商反中国规避行为”(American Solar Manufacturers Against Chinese Circumvention,以下简称"A-SMACC")组织的申请有三点不同: 其一:Auxin Solar此次实名申请,回避了商务部拒绝此前申请的第一大理由; 其二:Auxin Solar此次申请相比2021年列出了越南、马来西亚、泰国,增加了柬埔寨。2018年前,美国从柬埔寨光伏产品进口总额不到3%,因而柬埔寨被排除在对进口太阳能电池板单独征收的 201 条关税之外。Auxin Solar 表示,中国太阳能公司开始将业务转移到柬埔寨,需要仔细调查来自柬埔寨的产品。 其三:与2021年申请书要求审查数量有限的中国公司不同,新的申请书要求审查来自四个使用中国材料的东南亚国家的所有进口产品,这一点回避了美国商务部拒绝2021年申请的第二个理由。并且新的申请书也列出了部分中国公司的名称,以方便商务部调查。 (二)反规避调查产品范围 本次反规避调查涉及在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或越南完工的太阳能电池和组件,这些电池和组件使用中国生产的原料或部件,并从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或越南出口到美国。美国商务部在初裁中明确了本次反规避调查的产品范围。首先,为此次反规避调查目的,在中国境外生产的、使用中国硅料生产的硅片,不被认为是中国硅片。其次,被认为规避的电池和组件范围较立案时发生了较大变化。具体产品范围描述如下: 电池: 符合下列情形的电池被认为规避了美国对中国光伏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征税令:1.在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或越南使用产自中国的硅片生产的;并且2.符合美国对中国光伏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征税令产品范围的描述。 组件: 符合下列情形的组件被认为规避了美国对中国光伏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征税令:1.组件是由使用中国硅片在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和越南生产的电池组装而成的;并且2.组件使用的其他6种主材(即银浆、铝框、玻璃、背板、EVA、接线盒)有2个以上(即至少3个)是在中国生产的。 也就是说,只要硅片和至少3个以上其他主材产于中国,该组件就属于本次规避调查的产品范围。反过来讲,如果组件使用的电池不是用中国硅片生产的,则不在本次反规避调查的产品范围之内;即使组件使用的电池是用中国硅片生产的,但是其他6种主材只有不超过2个(包括2个)是中国生产的,则也不在本次反规避调查的产品范围之内。 美国商务部(DOC)于2022年5月2日发布备忘录,就其对马来西亚、泰国、柬埔寨和越南进口太阳能电池和组件制造商进行的反规避调查做了重要澄清,强调从中国采购的硅料且在中国境外生产的硅片不受调查约束(Wafers produced outside of China with polysilicon sourced from China are not subject to these circumvention inquiries.)。 (三)反规避调查规则 美国反规避调查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30年关税法第781节(美国法典第19编第1677j节,19U.S.C.A.§1677j)。该节立法目的是针对产品本身是否涉案,以及产品本身的轻微改变是否足以导致不缴纳反倾销、反补贴征税,从而利用海关归类规避反倾销、反补贴征税的行为。 该节具体规定了四类规避情形,包括: 1.在美国进行加工组装成涉案产品(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2.在第三国进行加工组装成涉案产品(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other foreign countries); 3.微小改变(Minor alterations of merchandise); 4.后期加工(Later-developed merchandise)。 本次美国发起反规避调查为第二种情况,即在“在第三国进行加工组装成涉案产品”。 (四)终裁 历时18个月,美国商务部于8月18日公布了对光伏电池及组件企业反规避调查的终裁结果: 1.比亚迪、New East、阿特斯、天合光能、Vina Solar(隆基控股公司)均存在“反规避行为”; 2.韩华、晶科、Boviet(博威集团旗下的越南博威尔特)不存在“规避行为”; 3.对于未作出回应的其他公司,均认为是存在“反规避行为”。 美国商务部终裁维持了关于规避的肯定性结论,同时维持了三种免税“声明”(Certification)的做法,特别是基于非中国元素的免税条件。这样,既保证了美国市场光伏组件的供应,又通过在免税“声明”要求中加入对于硅片和6种主材(银浆、铝框、玻璃、背板、EVA和接线盒)的非中国元素要求,因此,中国的光伏企业必须在全球布局建立硅片和6种主材的供应链体系。正如晶科能源去年10月回复投资者称,长期来看美国市场需求依然向好,但短期受各种政策影响较大,企业需要结合自身完善的海外供应链和全球营销网络做出灵活应对。 (五)反规避税率 1.如果东南亚四国的电池/组件出口商在之前的双反判例中有指定公司的双反税率,则保证金税率即为最近一次的双反税率; 2.如果电池/组件厂商没有特定双反税,就以硅片供应商企业的特定双反税率为准; 3.如果这两个都没有,那就适用中国范围(China-wide)适用的特定关税(即238.95%的反倾销税率和15.24%的反补贴税率,合计254.19%)。 (六)美国总统豁免令和用于免税的声明 为满足美国光伏市场的供应,2022年6月6日,美国总统签署了第10414号令,授权2年内(或紧急状态结束前)豁免基于反规避调查而对进口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和越南的太阳能电池和组件征收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美国商务部发布执行公告于2022年11月15日生效,落实在2024年6月6日(或者紧急状态结束)之前豁免征收由于本次反规避调查而征收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并对豁免征税的产品范围(Applied Entries)进行了规定,如下: 1.使用在中国生产的原料或部件在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和越南生产; 2.从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和越南出口到美国,没有在其他国家进一步加工; 3.不属于美国对光伏的两次双反调查的征税范围; 4.在2024年6月6日(或紧急状态结束)之前进口至美国境内; 5.如果在2022年11月15日之后进口至美国境内,需要在2024年6月6日(或紧急状态结束)之后180天内在美国使用或消费。 基于2年豁免期,没有被认定规避的企业以及本次反规避调查的产品范围,美国商务部在初裁中规定三种特定情形的产品可以通过“声明”免于征税,并提供了三套“声明”模板。 对于符合上述豁免情形的产品,需要通过免税声明的第一种“声明”(Certification)申请。 第一种“声明”适用于东南亚四国的所有出口商,包括被认定没有规避的出口商、被认定规避的出口商、没有被选为强制应诉企业的出口商以及没有参与反规避调查的出口商,此外还包括新设立的出口商和被适用AFA(Adverse Facts Available -不利可得事实)的出口商(即在反规避调查中没有按照要求提交数量金额答卷的出口商)。 第一种“声明”模板要求出口商和进口商声明产品属于豁免征税的产品范围。 对于不符合上述豁免情形的产品,美国商务部将指示美国海关对2022年4月1日(反规避调查立案日)至2024年6月6日(或紧急状态结束)期间来自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和越南的光伏电池和组件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除非符合用于免税的第二种或第三种“声明”要求。 第二种“声明”适用于没有被认定规避的强制应诉企业。 第二种“声明”模板要求出口商和进口商声明产品是由这些强制应诉企业生产并出口至美国,且硅片来自特定的供应商,并经美国商务部认定不存在规避的情形。 第三种“声明”适用于不在反规避调查产品范围内的产品。 第三种“声明”模板要求出口商和进口商声明电池或组件不是用中国硅片生产的,且6种主材只有不超过2个(包括2个)是中国生产的。关于适用主体,第三种“声明”适用于除被AFA出口商以外的其他出口商,包括被认定没有规避的出口商、被认定规避的出口商、没有被选为强制应诉的出口商、没有参与反规避调查的出口商以及新设立的出口商,但是不包括被认定AFA(Adverse Facts Available-不利可得事实)的出口商。 二、美国对光伏产品措施汇总 经过梳理美国对华光伏贸易救济调查的历程,从中国或从东南亚出口光伏组件到美国关税税率如下: (一)原产于中国光伏产品:反倾销反补贴+201+301+涉疆法案 反倾销反补贴税率:每年需要参与行政复审调查,各企业有自己单独税率; 201关税:根据2022年2月4日拜登最新政策,控制税率在14.75%,并于5-8年逐年降低; 301关税:按301条款规定征收25%,最近进展美国或有可能豁免301关税; 涉疆法案:任何材料及产品包含新疆元素,都会被禁止进入美国。 (二)反规避涉及的东南亚四国:因中国元素光伏组件税负过高,中国企业纷纷前往东南亚四国建厂规避税负。 马来西亚、泰国或越南:若无新疆元素的硅片、电池、组件均在本地生产,仅征201关税;已经构成规避行为的企业,按2023年8月18日终裁执行。 (三)201关税豁免国家 201关税豁免国家(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柬埔寨:需要拥有原产地证,则可以豁免201关税。 三、光伏企业出口美国合规建议 (一)在美国海关报关时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相关的进口商/出口商证明信要求 美国对于进口的光伏组件和电池片所实施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 1.针对中国大陆产的光伏电池片和组件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Solar I):针对的产品范围是中国大陆生产的光伏电池片以及使用中国大陆产的电池片在中国及任何其他国家/地区生产的组件(反倾销案件号A-570-979;反补贴案件号C-570-980); 2.针对中国大陆产的光伏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Solar II 中国大陆):针对的产品范围是在中国大陆使用非中国大陆产光伏电池片生产的组件(反倾销案件号A-570-010;反补贴案件号C-570-011); 3.针对中国台湾的光伏电池片和组件的反倾销措施(Solar II 台湾):针对的产品范围是中国台湾生产的电池片以及使用中国台湾生产的电池片在中国大陆以外任何国家/地区生产的组件(案件号A-583-853)。 对组件、电池片各种原产地组合下对于证明信的要求总结如下 : (1)美国进口在中国大陆和台湾以外国家或地区加工的组件 使用的是非大陆和非台湾生产的电池片时,需要同时出具以下Solar I 和Solar II Taiwan的适用的证明信: ①Solar I 按照该案件税令下美国商务部给美国海关的通知,当进口到美国的组件(无论在哪个国家或地区组装)不包含原产于中国大陆的电池片时,为了在美国进关时不缴纳该案件双反保证金,必须满足以下对于证明信的要求: 1)美国进口商证明信和文件: 美国进口商必须出具和保留以下内容的证明信,以及能够证明该证明信内容的支持文件。 进口商证明信的标准内容如下: Importer Certification I hereby certify that I am an official of (insert name of company importing solar panels/modules), that I have knowledge of the facts regarding the importation of the solar panels/modules or other products containing solar panels/modules that entered under entry number(s) (insert entry number(s) covered by the certification), and that these solar panels/modules do not contain solar cells produc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y signing this certificate, I also hereby certify that (insert name of company importing solar panels/modules) maintains sufficient documentation supporting this certification for all solar cells used to produce the solar panels/modules imported under the above-referenced entry number(s). I understand that agents of the importer, such as brokers, are not permitted to make this certification. Also, I am aware that records pertaining to this certification may be requested by CBP. I understand that this certification should be completed at the time of the entry. Also, I understand that failure to maintain the required certification or failure to substantiate the claim that the panels/modules do not contain solar cells produc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ll result in suspension of all unliquidated entries for which these requirements were not met and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importer post an AD cash deposit or, where applicable, a bond, on those entries equal to the PRC-wide rate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the entry and a CVD cash deposit, or where applicable, a bond rate equal to the All Others rate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the ent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Name of Company Officia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itl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2)出口商证明信 此外,当组件的出口商位于中国大陆时,美国进口商和出口商都必须保留出口商出具的以下内容的出口商证明信,以及能够证明证明信内容的证明。 出口商证明信的标准内容如下: Exporter Certification I hereby certify that I am an official of (insert name of company exporting solar panels/modules), that I have knowledge of the facts regarding the exportation of the solar panels/modules or other products containing solar panels/modules identified below, and that these solar panels/modules do not contain solar cells produc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y signing this certificate, I also hereby certify that (insert name of company exporting solar panels/modules) maintains sufficient documentation supporting this certification for all solar cells used to produce the solar panels/modules identified below. I am aware that records pertaining to this certification may be subject to verification by Department of Commerce officials, and I consent to verification with respect to this certification and these records. I understand that this certification should be completed at the time of shipment. I also understand that failure to maintain the required certification or failure to substantiate the claim that the panels/modules do not contain solar cells produc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ll result in suspension of all unliquidated entries for which these requirements were not met and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importer post an AD cash deposit or, where applicable, a bond, on those entries equal to the PRC-wide rate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the entry and a CVD cash deposit, or where applicable, a bond rate equal to the All Others rate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the entry. The exports covered by this certification are (insert invoice numbers, purchase order numbers, export documentation, etc., to identify the exports covered by the certificati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Name of Company Officia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itl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②Solar II Taiwan 按照本案件税令下美国商务部给美国海关的通知,当进口到美国的组件(无论在哪个国家组装)不包含原产于台湾的电池片时,为了在美国进关时不缴纳反倾销保证金,必须满足以下对于证明信的要求: 1)美国进口商证明信 美国进口商必须出具和保留以下内容的证明信,以及能够证明该证明信内容的支持文件。 进口商证明信的标准内容如下: Importer Certification I hereby certify that I am an official of (insert name of company importing solar panels/modules), that I have knowledge of the facts regarding the importation of the solar panels/modules or other products containing solar panels/modules that entered under entry number(s) (insert entry number(s) covered by the certification), and that these solar panels/modules do not contain solar cells produced in Taiwan. By signing this certificate, I also hereby certify that (insert name of company importing solar panels/modules) maintains sufficient documentation supporting this certification for all solar panels/modules imported under the above-referenced entry number(s). I understand that agents of the importer, such as brokers, are not permitted to make this certification. Also, I am aware that records pertaining to this certification may be requested by CBP. I understand that this certification should be completed at the time of the entry. I also understand that failure to maintain the required certification or failure to substantiate the claim above will result in suspension of all unliquidated entries for which these requirements were not met and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importer post an AD cash deposit on those entries equal to the exporter-specific rate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the ent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Name of Company Officia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itle ____________ Date 2)台湾出口商证明信: 此外,当组件的出口商位于台湾时,美国进口商和出口商都必须保留出口商出具的出口商证明信,以及能够证明证明信内容的证明。我们理解贵公司第三国加工组件不会涉及这种情况,因此不做进一步说明。 1.使用的是台湾生产的电池片时,需要出具以上(一)①Solar I中适用的证明信; 2.使用的是大陆生产的电池片时,需要出具以上(一)②Solar II Taiwan中适用的证明信。 (2)在美国进口在中国大陆加工的组件 ①使用的是中国大陆产的电池片时,需要出具以上(1)②Solar II Taiwan中适用的证明信; ②使用的是台湾产的电池片时,需要出具以上(1)①Solar I中适用的证明信; ③使用的是中国大陆和台湾以外的国家/地区生产的电池片时,需要出具以上(1)①Solar I中适用的证明信以及以上(1)②Solar II Taiwan中适用的证明信。 (3)对出具证明信的具体规定 ①进口商证明信必须在进口时完成、签署和注明日期;出口商证明信必须在出运时完成、签署和注明日期; ②在美国清关时不需要将证明信作为进口单据的一部分提交给美国海关,但是必须被保存,并当美国海关要求时提交; ③如海关要求时进口商无法提交证明信和相关证明文件,则海关将对相应的进关货物中止清算,并要求按照全国税率缴纳反倾销/反补贴保证金。 (二)美国海关要求进口商按照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要求保留并提供证明光伏组件和电池片产地的文件 1.总体要求: 美国海关会发出CF-28文件,要求被调查进口商就被调查的交易提供其中要求的信息。美国海关同时还会发出一个问卷,更广泛地超出被调查的交易来要求企业提交相关信息。总体上,美国海关要求被调查企业保留并提供证据证明进口报关时申报(或未申报)的反倾销/反补贴案件及保证金税率是准确的,提交的证据包括与组件原产地、组件所使用的电池片原产地相关的完整的证据链,特别是提交与组件生产、电池片生产相关的生产纪录来证明组件和电池片的实际生产地。 2.CF-28文件中的具体要求: (1)第一步:证明被调查的美国进关交易的组件原产地和生产商 ①通过提交出口企业内部系统中的装运记录,将进关交易的装箱单和其中包含的所有组件的序列号连接起来,证明交易中包含的所有组件序列号; ②通过提交组件生产企业内部系统中的发运记录,与出口企业的装运记录能够通过组件序列号等信息连接起来,证明其发运的组件序列号或对应的组件订单或工单号; ③通过提交组件生产企业的内部系统中的组件生产纪录(如生产订单、工单),证明组件确实是该组件生产商生产的; ④同时要求提交组件原产地证以及销售、美国进关单据等。 注意: 必须每一步的证明都能够通过单据、记录等严格连接起来,不能出现证据链的断裂。例如,如果箱单上有800块组件,不能仅提供一个第三国组件生产企业系统中800块或多于800块的组件生产订单、工单记录就认为满足了证明这800块组件是该企业生产的要求;而是必须通过组件序列号或者箱单上出运组件对应的生产订单、工单号在系统中连接,来说明箱单中的800块组件确实是提交的那份具体的生产订单、工单中生产的。 (2)第二步:证明组件中使用的电池片来源 ①首先,通过提交组件生产企业的内部系统中的组件生产记录(如生产订单、工单),证明在交易中包含的所有序列号的组件(或这些序列号的组件所对应的组件生产订单、工单)在生产中实际使用的电池片的批次号; ②其次,通过提交组件生产企业的内部系统中的上述电池片批次号的采购信 息,证明该批次号电池片的供应商和生产商; ③同时要求提交上述批次号的电池片的原产地证、采购单据、报关单据(如是进口的)等。 注意: 与上述对组件的要求相同,必须每一步的证明都能够通过单据、记录等严格连接起来,不能出现证据链的断裂。例如,电池片的采购文件要能够和生产被调查的组件中使用的电池片连接起来。如,生产被调查的组件消耗了某种规格的电池片1万片,不能简单拿出1万片或多于1万片的电池片采购文件就可以,而是需要通过单据或系统能够证明拿出的采购文件就是关于生产被调查的这笔交易的组件生产中使用的电池片(如系统中这笔电池片采购入库的批次号就是被调查的交易的组件在生产时消耗的电池片批次号)。 此外,如果组件生产商不是直接从电池片生产商处采购的,如是通过贸易公司采购的,则提交的文件需要包括贸易商的系统中电池片采购入库和销售出库或采购和销售的发票等,能够连接到电池片的实际生产商。 (3)第三步:证明相关电池片的原产地和生产商 ①首先,需要提交电池片生产商内部系统中的电池片出库信息,和上述售给组件生产商的电池片销售连接起来,通过这种方式确定电池片生产商相关的电池片出库批次号(或其他认定信息); ②其次,通过提交电池片生产商的内部系统信息,来将上述电池片出库批次号和电池片生产信息联系起来(如电池片生产订单、工单,或对应的电池片生产入库记录),显示电池片生产商是使用硅片等材料自行生产的电池片,从而证明相关的电池片确实是该电池片生产商生产的(注:美国海关关注PN Junction工序应该是在该电池片生产商处完成的)。 注意: 只是证明了电池片是从某家电池片生产商采购的(如通过采购发票来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电池片就是这家生产商生产的,甚至不能证明电池片是原产于电池片生产商所在的国家的,因为生产商原则上也可能会采购电池片,包括进口电池片,因此需要电池片生产商配合提供所涉及的电池片的生产记录来证明。同时,如上面几步的要求,证据链不能出现断裂,提供的电池片生产记录必须能够和组件生产商生产所涉及的组件中使用的电池片连接起来。 3.其他要求 以上为美国海关调查所要求的证明组件和电池片产地的核心问题。除此以外,美国海关在调查中还会要求以下方面的信息: (1)组件销售、电池片销售和采购过程中所产生的发票、箱单、提单、报关单、运输单据、付款或收款银行水单等; (2)所涉及的组件和电池片的产品质量书、规格书等; (3)组件生产商和电池片生产商的产能、雇员数量、厂房和机器设备数量及照片(注:目的是证明其总体上有足够的组件或电池片的生产能力,产品不是转口的产品); (4)所涉及的电池片生产中使用的硅片以及其他材料的产地、采购等信息。 4.美国海关问卷中的相关要求 (1)公司合规体系,要求报告公司内部和美国双反、保障措施等相关的合规体系,包括合规的负责部门、关于相关政策和程序的手册、是否定期进行更新等; (2)问卷中还要求报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近几年的贸易渠道变化情况、电池片和组件的采购情况及内部追踪体系等。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税收种类行业管理税务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和利用其他资源- 时事热点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法律解读
一、基本事实 2011年3月11日日本东北太平洋地区发生里氏9.0级地震,地震引发海啸导致福岛第一核电站、福岛第二核电站受到严重的影响,3月12日,日本经济产业省原子能安全和保安院宣布,受地震影响,福岛第一核电厂的放射性物质泄漏到外部。 2021年4月13日,日本政府正式决定将福岛第一核电站上百万吨核污染水排入大海。同年12月21日,东京电力公司向日本原子能规制委员会提出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污染水排海计划申请。 关于核污水的处置方式,存在多种选择方案,比如:将核废水变成水蒸气排入大气、将核废水排入地底深处、将核废水电解处理、将核废水固态化后埋入地底。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之后,为了减少放射性物质向大气的释放,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降雨造成的地下水污染以及可能的重返临界,于2012年4月开始建造,在2016年11月建设完成,一共耗资9.35亿欧元,预计使用寿命100年的大型石棺建筑,用来包容发生事故的4号机组的废墟,在事故发生30年后,终于把恶魔关进了牢笼。 而2022年7月22日上午,日本原子能规制委员会正式批准了东京电力公司有关福岛第一核电站事故后的核污染水排海计划。2023年8月24日13时,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启动核污染水排海,日本政府最终还是选择以国际社会反对最为强烈的方式处理核污水。 二、核污水对海洋环境生态系统及人类健康具有严重影响 核污水中含有多种放射性元素,如铀、钚、铯、锶、碘、钴等,其中一些具有较长的半衰期,如铀238的半衰期为45亿年,钚239的半衰期为2.4万年。这些放射性元素对人体和环境都有严重的危害,如致癌、致畸、致突变等。根据不同的来源和情况,核污水中各种放射性元素的浓度和比例也不同,但通常都远远超过国际标准和安全限值。核污水如果未经妥善处理而排入环境中,将会对生态系统和人类健康造成严重的影响。放射性物质可以通过水、土壤、空气、食物链等途径传播,导致生物体内的辐射剂量增加,引发各种疾病和基因突变。因此,核污水的处理和处置必须遵循严格的安全标准和规范,避免任何可能的泄漏和事故。 三、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严重违反相关国际条约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国际法的渊源,目前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主要是指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其中尤以国际条约为主要渊源,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缔约国间的行为准则和重要标准依据。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严重违反核安全与监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国际条约。 (一)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严重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内水、领海、临接海域、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公海等重要概念做了界定,并对当前全球各处的领海主权争端、海上天然资源管理、污染处理等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公约》第194条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至于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第195条规定:“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同时,《公约》第200条、204条和206条规定了国家就涉及海洋保护因素的行为应及时通知、分享、交换信息和资料的义务,即当缔约国意识到海洋环境已经或将要遭受污染或威胁,应及时向相关国际组织进行通报,并通知其他可能面临该污染或威胁的国家。 日本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其核污水排放行为势必会对太平洋乃至全球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其理应向相关国际组织和相邻国家乃至太平洋沿线国家通知、分享、交换相关信息,并共同商讨制定相关应对计划。根据当前日本实际行为,其并未履行前述义务,存在严重违反《公约》约定之情形。 (二)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严重违反《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通常简称“1972年伦敦倾废公约”或“伦敦公约”(以下简称《伦敦倾废公约》),1972年12月29日签订于伦敦、墨西哥、莫斯科和华盛顿,公约适用于除各国内水以外的所有海域,是一项关于向海洋倾倒废物的全球性条约。《伦敦倾废公约》规定,对污染水平高的废物是完全禁止倾倒入海的。倾倒物质的污染影响只有经国际原子能机构判定并未达到“高水平”标准后才被允许向海洋倾倒。同时,倾倒者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任何跨界环境损害,在倾倒废物时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注意和预防措施。 《伦敦倾废公约》同时规定,凡是本公约的缔约国,都有责任和义务对海洋环境质量进行保证,不得作出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在发生了环境污染事件后,各国应当对直接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污染源进行有效控制,并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向海洋倾倒废物。 目前根据日方公布的“核处理水”中对于核素检测包括一些具有潜伏性和危险性的同位素,虽然日本方面声称其通过多核素处理设备(ALPS)可以移除62种放射性元素,但是日本方面自始至终没有提及两类放射元素的处理即氚和碳-14,其中氚的物理半衰期达12.43年之久,且易在人体内蓄积,会对人体造成放射性损害,在这样的情况和条件下,日本方面仍一意孤行将含有未确定元素的核污水,未采取科学有效的处理之下,将其排入大海,公然违反《伦敦倾废公约》。 (三)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严重违反《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于1986年9月24日经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原子能机构特别大会通过,旨在进一步加强核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通过在缔约国之间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情报,以使可能超越界的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行动,向可能受到核事故污染的国家或地区通报核污染的具体情形、发展趋势和潜在威胁,及时提供与核事故污染相关的信息资料,以利于相关国家和地区针对核污染采取应对措施。日本排放的核污水是典型的《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所规制的对象,环太平洋岛国及沿线国家是最直接的日方排核污水行为可能会遭受潜在威胁和二次核污染的国家和地区,至今各国和地区并未收到日方的任何详细报告,和及时的排核污水前的任何有效磋商。日本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严重违反该项公约赋予其的相关义务。 四、未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之应对建议 (一)建立风险防范准备措施 日前,海关总署已下发决定全面暂停进口日本水产品,结合目前态势,我国应尽快启动关于日本核废水排海风险防范和危险监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根据《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规定,对境外核事故应以监测及防护为主,对海域污染水平进行监测。由于此次污染主要来自于海洋,海关和检验检疫等机构应当加大监测力度,对进口的海产品、来自污染区的船舶和人员等进行放射性污染水平的监测。通过对上述各种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利用,结合境外实时动态和有关资料,对事态发展变化进行持续性评估,尽可能准确地预测发展态势。 (二)采取外交交涉和舆论压力相结合之手段 日方在公然违背多项缔约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可采取外交手段干预和舆论措施干预的双重方式对日方排核污水行为加以限制。中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耿爽先生发言称:“如果日本的核污染水是安全的,就没有必要排海,如果不安全,就更不应该排海。日本代表在发言中以及日本政府近来表态中一再援引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评估报告,需要提醒各位代表的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格罗西在报告前沿以及相关记者会上一再强调,排污入海是日本政府的国家决定,机构报告既不是对这一政策的推荐,也不是背书,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报告并不能成为日方强推核污染水排海的“通行证”,报告无法给予日方排海“正当性”与“合法性”,也无法免除日方应承担的道义责任和国际法义务。” 因此,面对日方公然违背国际条约之约定,企图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报告作为背书,将核污水排入大海的行为,我方应长期持续通过外交途径和舆论途径予以干预,运用综合施压手段迫使日本政府对于其违法行为予以弥补。 (三)寻求诉讼仲裁等司法救济途径 面对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建立风险防范准备措施,结合相关外交途径和舆论途径向日方予以施压,前述两项措施予以应对的同时,司法层面也应做好相关应对准备。 1.寻求国际海洋法庭司法救济 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特别法庭(tribunal异于普通法庭courtroom)、独立司法机关,自1994年11月16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便存在,旨在裁判因实施(解释和适用)《公约》所引起的争端,法庭成立了简易程序分庭、渔业争端分庭和海洋环境争端分庭,应当事方要求还可成立处理特别争端的分庭。 根据《公约》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及于下列案件:(一)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二)关于与《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其他国际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三)如果同《公约》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也可提交法庭。我国与日本作为《公约》的缔约国,理应收到《公约》约定的约束,我国可以依据《公约》的相关条款规定,对日本提起有关海洋环境权益的仲裁。 2.寻求国际法院司法救济 国际法院,即海牙国际法院(The Hagu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联合国国际审判法院,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构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主权国家政府间的民事司法裁判机构,根据《联合国宪章》于1945年6月成立。国际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对联合国成员国所提交的案件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对管辖范围进行了规定,即国际法院可以对当事国依据国际法或国际公约提交的一系列案件进行管辖。据此,环境污染责任方与受害方均可将争端提交至国际法院进行裁决,由环境污染所引起的跨界损害也在国际法院的管辖之内。由于环境跨界污染损害所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国际法院专门设立了环境事务的相关分庭。由此,我国可以就日本核污水的排放行为对我国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3.寻求海洋污染公益诉讼救济 国际层面寻求国际海洋法庭和国际法院相关司法救济的同时,国内层面也应通过海洋污染公益诉讼方面积极寻求司法救济。日本核污水源源不断排入太平洋后,势必会影响我国海域海洋生态环境,对我国海域生态造成严重影响,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旨在对于我国“涉海”因素公共利益的保护,解决涉及公共利益的海洋环境污染纠纷,与私益诉讼相比较,其诉讼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诉讼模式。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海洋污染公益诉讼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此来应对未来因日方排放核污水行为可能会对我国海域造成的不良影响:一是规范公益诉讼索赔主体的审查。在核污水排放入海污染公益诉讼中,需要救济的是海洋环境公共利益。在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时,应采用从宽原则,在海洋环境公共利益实际遭受损害或者可能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应允许法定的国家主管机关或相关公益组织提起诉讼,不要过分强调索赔主体与环境公益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谨慎审核原告的诉讼处分权,在核污水排放入海污染公益诉讼中,应重点关注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查清该处分是否可能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特别是对于原告的撤诉与和解行为,更应进行严格审查,以免发生原告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后果;三是应注重发挥环境公益组织的作用,环境公益组织是以促进公共利益和保护环境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其具有专业性、广泛性以及非官方的特点,有助于国际间环境保护的推动和争端的解决,目前、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均赋予了环境公益组织诉讼主体资格,但目前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尚未赋予环境公益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最新一版《海洋环境法》(征求意见稿)针对诉讼主体仍未做出变化,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保持一致和为更高效灵活的促进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角度,在此呼吁与一般法相衔接,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赋予环境公益组织诉讼主体资格,以此应对海洋环境保护新局势新局面。 对于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我国应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积极应对,通过长期持续的外交途径和舆论途径施压对日方的行为予以限制,与此同时也应做好司法救济的应对准备,在必要情况下采取司法手段自我保护。
2024-02-27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和利用其他资源 (2020)最高法行申1175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从签订主体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是土地管理部门,系行政主体;从目的要素看,此类协议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对有限的土地资源合理、有效利用的管理目标;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看,此类协议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或者完成行政管理任务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在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中享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单方收回土地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B市资源局于2011年7月签订的编号2011-5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是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2020)最高法民终8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纳入行政协议的范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并据此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随后,杨茂琼律师以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对行民交叉案件中救济途径的选择错误、准确把握民事交易的目的、准确把握可诉的行政行为的要件等内容作了讲解。 杨茂琼律师认为,民事诉讼是通过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审理实现其功能,行政诉讼则是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路径,间接评价原告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律师在分析行民交叉、确定行民顺序、选择行民程序时,既应考虑诉讼程序的交叉结构,也要将目光投向诉讼程序背后实体法律关系的交叉结构,区分形式交叉和实质交叉,精准定位实质性争议内容,从而降低诉讼风险,甚至可以直接避免没有必要的诉讼。
2024-02-27民法宪法国家法物权债与合同其他合同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和利用用益物权公民权利与义务国籍与权利义务基础规定土地资源马来西亚,全称马来西亚联邦(Malaysia,前身马来亚),简称大马。马来西亚地处东南亚核心地带,地理位置优越,南海将其分为东、西两部分。西马位于马来半岛南部,北部与泰国接壤,南与新加坡隔柔佛海峡相望,西濒马六甲海峡;东马位于婆罗洲岛北部,南临印度尼西亚、菲律宾和文莱。近年来,中马经贸往来密切,2013年两国关系提升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作为“一带一路”的重要支点,马来西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具体规定也值得我们深入了解。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力度向来是影响外国企业,特别是知识密集型企业直接投资的重要因素。据了解马来西亚由于盗版和假冒商品猖獗,在此方面处于劣势。因此,在2006年底加入《专利合作条约》后,马来西亚政府于2007年4月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政策》(NIPP),并制定50亿林吉特(约合人民币125亿元)的知识产权经费预算,以支持此项政策的实施。NIPP和知识产权经费由国内贸易和消费事务部资助。2007年7月,马来西亚政府首次动用此项经费建立马来西亚知识产权法院,提高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效率。 马来西亚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马来西亚涉及保护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的法律法规包括《专利法》、《商标法》、《工业设计法》、《版权法》和《集成电路设计布局法》。 专利 在马来西亚,有关专利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专利法》(1983) 和《专利规则》(1986)。根据《专利法》和《专利规则》,申请人可以直接在马来西亚境内申请专利,一经注册,专利在马来西亚全国有效。与其他国家立法相似,马来西亚的立法中也将具有新颖性、创新性和工业适用性规定为发明申请专利的条件。 根据 TRIPS 协议,在强制许可范围内,《专利法》允许进口已经在其他国家市场投放的专利产品(同类进口)。出于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原因,马来西亚政府禁止某些专利的商业开发。《专利法》经过修正后,加入了有关《专利合作协议》的条款,并且允许在强制许可范畴内进口专利产品。 根据 TRIPS 协议,《专利法》规定专利的保护期限为 20 年,从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实用新型的保护期限为 10 年,也是从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使用情况,可以连续办理两次延期,每次延期 5 年。专利所有人享有专利发明开发权,转让权或者传播权,以及许可协议缔约权。 此外,依据马来西亚《专利法》和《专利条例》,外国企业或个人申请专利必须通过马来西亚代理机构向专利管理机构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提出。 商标 在马来西亚,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法规包括《商标法》(1976) 和《商标规则》(1997)。《商标法》以某些工业国家的相关法律为蓝本,对在马来西亚注册的商标提供有效、充分的保护。 《商标法》的保护对象是在马来西亚注册的商业标识和服务标识。虽然在某些国家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没有注册的标识也可获得保护,但是要获得有效保护,通常必须将有关标识在马来西亚的政府部门注册。商标一经注册,除了商标的所有人或者经过授权的使用人,其他任何个人或者企业都不得使用。 根据 TRIPS 协议,马来西亚政府禁止任何人未经许可,擅自注册知名商标,同时在产品入境时采取措施,严禁假冒商标进入马来西亚。 与专利一样,马来西亚本国申请人可以自行递交商标注册申请,但是外国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必须通过经批准的商标代理人。商标的保护期限为 10 年,之后可以连续申请延期,每次延期 10 年。商业标识或者服务标识的所有人有权处置和转让有关商标,以及授权他人使用有关商标。 马来西亚的商标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类。外国商标必须在马来西亚登记才能获得合法保护,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条例》,外国商标登记与专利类似,必须由马来西亚商标代理人向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外观设计 在马来西亚,有关外观设计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外观设计法》(1996) 和《外观设计规则》(1999)。根据《外观设计法》,外观设计权属于私人财产,可以依法转让和传播。 外观设计要取得注册资格,必须具有新颖性,同时不得包含仅由功能决定的构造方法或者设计方法。此外,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得取决于其所组成的另一产品的外观设计。 一经注册,外观设计的初始保护期限为 5 年,还可办理两次延期,每次延期 5 年,外观设计的总保护期限为 15 年。 著作权 在马来西亚,有关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版权法》(1987)。《版权法》为版权作品提供全方位的保护。《版权法》简要介绍了版权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性质、保护的范围以及保护的方式等。版权作品不必注册。 《版权法》的特点之一是其中包含执行条款。《版权法》任命特别执行小组负责该法的执行。特别小组有权进入怀疑存放侵权复制品的建筑物,以及搜查和没收侵权复制品和设备。特别小组还有权在逮捕时不必出示逮捕证。 马来西亚是《伯尔尼公约》的签约国。对于非伯尔尼公约国的外国作品,如果该作品是在马来西亚完成,并且在原产国首次出版后 30 日内在马来西亚出版,则也会受到马来西亚的保护。 部分文献来源于:马来西亚国别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人民网
2024-02-27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森林、草原和渔业资源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和利用1 2011年3月,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奔腾)以高达7.5亿元的规模开启新一轮融资,创下当时我国影视业融资纪录。小马奔腾的实际控制人李明、李萍、李丽兄妹三人与领投公司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文化)签署了一份《投资补充协议》(俗称“对赌协议”):若小马奔腾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合格上市,则建银文化有权要求小马奔腾或李明、李萍、李丽中的任何一方一次性收购其所持小马奔腾的股权。同时,还要另付10%的年利息。 小马奔腾没有如期上市,但李明却因突发心肌梗塞于2014年1月2日离世,其债务便落在了遗孀金燕头上。建银文化将金燕告上了法院。金燕提出,自己并不太清楚丈夫的事业,对丈夫签署的“对赌协议”也毫不知情,其债务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该抗辩未被法院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金燕应承担连带责任,要偿还2亿元债务。 2 所谓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其直译意思是“估值调整机制”,更能体现其本质含义。所以,商业活动中的对赌协议,所涉问题其实和赌博无关。对赌协议就是投资方(或收购方)与融资方(或出让方)在达成融资(或并购)协议时,对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约定。如约定的条件出现,融资方可行使一种权利;如约定的条件不出现,则投资方行使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通过条款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 这不是重点,问题的重点是夫妻一方举债,未举债一方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一审判决,让金燕成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史以来金额最大的“被负债”人,也让大家再度聚焦第24条。 3 按照规定,第24条适用于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只要金燕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建银文化与李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建银文化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该债务就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24条制定的背景是,针对夫妻“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较为多发的状况,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应该说,该司法解释出台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市场秩序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情况有了变化,事情似乎走向了另一面。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起来,损害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或者即使没有串通,未举债一方也可能对举债毫不知情,突然某一天或者在离婚后就“被负债”了。这种情形似乎愈演愈烈,因为相同的遭遇,“被负债”人还建立了很多“24条公益群”“被负债维权联盟”等微信群。从建银文化诉金燕一案也可以看出,虽然按规定应该这样判,但实际上对金燕是不公平的。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抛出了一个“用途论”[①]。即看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属于个人债务。从证据学角度看,没有发生过的事情,是不会留下证据的。从逻辑上讲,这是不合理的,对于一件没有发生过的事情,如何举证?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用途论”也只能适用于夫妻间的内部法律关系,适用于外部法律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此,我们需要重新考虑和平衡债权人与夫妻未举债一方的利益。第24条也就到了该修改的时候了。 4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第一,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第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对第一种情形规定的家事代理权,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对于日常小额借款,属于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既能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又符合一般的人际关系。不至于借一点点钱就需要夫妻二人同意。 对于大额借款,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应取得举债人配偶的同意,此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属于举债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对债权人和举债人及其配偶来说都是公平的。既然举债人配偶同意了,则其也就无冤可喊了。目前银行贷款就是严格采用这种方式,效果显著,并不存在妨碍交易的情形。 如此一来,大额借款就需要债权人找举债人夫妻二人签字,岂不是很麻烦?是要麻烦一些。但既然是大额借款,债权人就应该更加谨慎。如果举债人配偶不签字,债权人完全可以控制住自己手中的钱,不要借出去;如果愿意借出去,则属于举债人个人债务。 而举债人的配偶,却完全无法控制举债人在外举债。如果举债人与债权人串通起来损害举债人配偶的利益,或者即使没有串通,像李明与建银文化那种情况,也完全可能让举债人配偶陷入万劫不复之地。 针对夫妻二人串通起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可采取让债务成为举债人夫妻共同债务的办法来预防,或者根本就不要把钱借出去。两相比较,从能否控制的角度看,更应该倾斜保护举债人配偶的利益。 至于何为小额与大额,应当根据家庭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判断,由法官在具体个案中来认定。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民政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森林、草原和渔业资源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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