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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共 4 章 45 条。该编大部分法条是从《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承袭或修订而来。 其中实质性修订共有 16 个法条,实质性修订主要是扩大了遗产范围、明确了放弃遗嘱需要以书面形式、增设了宽宥制度、增加了遗嘱继承的形式、扩大了代位继承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归国家所有的遗产用途。 有 7 个法条系本次《民法典》新增,包括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指定、职责及责任。 本文梳理了继承篇中六大条款,逐一进行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全部条款解读,可在 Alpha 法规库和 Alpha 法律大数据小程序中学习。 明确遗产的范围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释义: 一、遗产的含义和范围 本条第1 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继承权的标的。 关于遗产的范围,有不同立法例。一是概括式,即通过概括遗产的特征明确遗产的定义,以抽象方式规定遗产的范围;二是列举式,就是通过一一列明的方式写明哪些财产属于遗产;三是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在概括规定遗产定义的同时列出遗产的范围。比如我国继承法的第3 条。 在立法过程中,就如何规定遗产的范围,有不同意见。 有的意见提出,概括式规定能更全面地涵盖遗产范围,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有的建议详细列明遗产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财产性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有价证券、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和财产性权益。 有的意见提出,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城市公租房、死亡赔偿金、冷冻胚胎、债权债务等是否可以继承。 考虑到在继承法起草制定时,我国的市场经济尚未确立,人民群众拥有的财产有限,私人财产观念也不强,继承法列明遗产的范围在技术上易操作,也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生活中财产的种类丰富多样,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总则编也规定了各种财产权的种类,没有必要在继承编重复列明各种财产类型为遗产的范围。 因此,本条概括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理解遗产的范围需要从三个方面把握: 第一,遗产首先是财产或财产性权益,非财产性权利(人格权、人身权或相关权益)不得作为遗产继承; 第二,遗产必须是合法的财产权,非法的财产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第三,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非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我国有些财产性权益属于家庭共有,而非属于个人。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以户为单位,并不是属于某个家庭成员。 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释义: 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依法被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权丧失意味着继承人不再享有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以自主决定放弃继承权,但继承权丧失是法律规定取消继承权的情形。 一、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本条第1 款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包括以下五种: 一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本项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遗弃被继承人。第二种是虐待被继承人。如果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则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判断。 四是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自然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有遗嘱自由。如果遗嘱被他人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这歪曲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伪造遗嘱更是如此。 五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二、继承权的恢复 继承人虽然实施了某些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但只要被继承人对其表示宽恕或者在遗嘱中仍将其列为继承人,其丧失的继承权即可以恢复。继承权恢复的前提条件是: 第一,继承人是因为实施了前款第3 项至第5 项的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只有因为此三类事由丧失继承权的,方可以恢复。如果继承人因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则不论如何是不能再恢复继承权的。 第二,继承人确有悔改。所谓确有悔改,就是继承人在实施上述行为后,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主动改正。 第三,被继承人作出了恢复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恢复继承人丧失的继承权。第一种就是被继承人表示宽恕,被继承人宽恕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以书面方式作出,也可以是口头的。宽恕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向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作出,也可以是向其他人作出。第二种就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仍将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列为继承人。 间接扩大继承人的范围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释义: 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中,被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 虽然该规定保障了遗产向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流转,但是考虑到一些意见认为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狭窄,不利于遗产的流转,容易导致遗产因无人继承而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因此,有必要扩大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但是,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否则容易使遗产过多地向较远的旁系扩散。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为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本法规定的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为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另一种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在这里,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 在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过程中,一些意见认为,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种类单一,建议增加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和放弃继承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 我们研究认为,在确定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时,要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遗产应发挥的功能、公序良俗等多方面的因素,允许继承人在丧失继承权时可以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违背丧失继承权制度的目的,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也不符合公平正义。对于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可以通过酌分遗产请求权以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方式,分给其一定的遗产。 二、被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 本法规定的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根据本法第1127 条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者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 本法规定的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者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需要注意的是: 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代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人的亲等限制有所不同。被继承人子女的代位继承人为其直系晚辈血亲,不受辈份的限制,但是在代位继承时以辈份大者优先。 二是代位继承人要根据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和顺序继承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在代位继承时是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在代位继承时是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也没有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时,才能根据法律规定代位继承。 调整遗嘱形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释义: 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大多数意见认为法律应当允许通过打印的方式立遗嘱,但是在涉及如何具体规定的问题上,有不同的意见。一些意见认为应当将打印遗嘱规定为一种新的遗嘱形式,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其他的遗嘱形式并列。另一些意见认为,不应将打印遗嘱作为独立的遗嘱形式,可以扩大书写的含义使其包含打印的方式,允许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采用打印的方式。 我们研究认为,打印遗嘱有以下特征: 一是打印遗嘱既可以由遗嘱人自己编辑、打印,也可以由他人代为编辑、打印,然而仅凭打印的遗嘱内容难以判断打印遗嘱的具体制作人。因此,对于打印遗嘱区分是遗嘱人自己打印还是他人代为打印意义不大。 二是即使是遗嘱人自己编辑和打印的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也可能被他人通过技术手段篡改。 因此,打印遗嘱需要有严格的形式要件,例如,要求有一定数量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在遗嘱的每一页由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等。如果不将打印遗嘱作为独立的遗嘱形式,允许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采用打印的方式,就要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条文分别增加符合打印遗嘱特点的形式要件,这会造成立法上的重复,还可能对已经被社会公众所熟悉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造成冲击。 为此,继承编将打印遗嘱规定为新的一种遗嘱形式,并具体规定了打印遗嘱有效成立的要件,为当事人设立遗嘱提供了便利以及多元的选择。 鉴于录音录像遗嘱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对于录音录像遗嘱规定了一些形式要件: (1)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须具备相应的见证能力,并且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符合要求的见证人要到场见证,参加录音录像遗嘱制作的全过程。 (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在录音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用口述的方式记录其姓名,表明遗嘱人与见证人的身份,并体现见证人在场见证。 (3)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年、月、日。由于遗嘱的设立时间是判断遗嘱的真实性与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因此,录音录像遗嘱也应当体现遗嘱的设立时间。在以录音录像的形式立遗嘱时,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的过程中用口述或者其他方式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否则录音录像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遗产管理人制度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释义: 遗产管理人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负责处理涉及遗产有关事务的人。被继承人死亡后,如何处理遗产不仅涉及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还涉及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需要有人妥善保管遗产,并在不同主体之间分配好遗产。继承法未规定遗产管理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的财富不断增加,自然人死亡后,留下的遗产也往往很多,很多被继承人在留下巨额遗产的同时,也还有很多债务需要偿还,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显得越来越有必要。 遗产管理人选任之后,就要承担起管理遗产的职责。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就要实施各种管理遗产的行为,法律也就有必要明确遗产管理人职责的权限和范围。遗产管理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管理遗产的行为。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遗产管理人要管理遗产,首先就必须掌握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有哪些。 二是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继承人是有权参与遗产分割的人,与遗产有密切的利害关系。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后,应当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遗产管理人不仅需要清点遗产,还需要承担起积极妥善保管遗产的职责。 四是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遗产不仅包括各种动产、不动产,还包括被继承人所享有的各种债权。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就是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是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遗产管理人妥善保管遗产仅仅是暂时性职责,其最终任务就是分割遗产。 六是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遗产管理人除了实施前面5项管理遗产的必要行为之外,还应当实施其他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必要行为,比如,参与涉及遗产的有关事项,对遗产情况开展必要的调查等。本项为兜底性的规定,只要基于管理遗产的需要,遗产管理人就可以实施相关的行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有效的管理。 明确了归国家所有的遗产用途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释义: 一、无人继承遗产 无人继承遗产就是没有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接收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接收,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第一,无人继承的遗产,可能客观上既没有继承人,也没有受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就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都没有,被继承人也未留有遗嘱指定受遗赠人。 第二,虽然被继承人有继承人或者通过遗嘱确定了受遗赠人,但是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受遗赠人也都放弃受遗赠。 第三,被继承人死亡后,虽然有继承人,但继承人全部丧失继承权且未得以恢复。 第四,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仅在遗赠中处理了部分遗产,其余遗产也构成无人继承遗产。 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上无人受领,就会形成无人继承遗产,此种情况下,遗产不能任由他人先占取得。 二、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 为了明确我国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本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根据此规定,在我国无人继承的遗产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遗产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如果死者生前为其他人员的,则其遗产归国家所有,应用于公益事业。 1.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 一般情况下,如果死者为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其遗留的无人继承遗产归国家所有。归国家所有就是收归国库,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但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无人继承遗产需要坚持一个原则,即将这些财产用于公益事业。 这项要求是继承法没有的,在继承编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无人继承遗产由国家无偿取得,为了充分发挥这部分财产的价值,更好地体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宗旨,故明确必须用于公益事业。 这里的公益事业可以是教育事业、医疗事业、慈善事业等。用于公益事业就不能用于非公益事业,比如,用于行政办公经费支出。至于具体用于何种公益事业,则由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分配。 2.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因其生前一般都会从集体所有制组织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红等经济利益,将其遗产确定归集体所有制组织也合情合理,且土地承包收益、宅基地上的房产等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规定由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也便于集体所有制组织根据本集体的具体情况作出妥善处理。 结语 在《民法典》的继承篇中,民法典做出了很大的修改,立法的亮点在于保障了被继承人支配合法遗产的决定权、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志与合法权益,对财富传承带来了重大影响,体现了我国社会的发展。当然,有一些新制度也引发大家的热议,那么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是如何思考的呢? 《民法典立法解读》来自我国权威立法机构,逐一对法条进行精解,从立法背后的过程到法条宗旨,内容权威、精准全面,便于大家以立法者的角度深入学习。
2024-02-27民法宪法国家法国家机构婚姻家庭和继承民法总则和综合继承《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是在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而成,作为与大家日常生活最息息相关的部分,民法典公布后,离婚冷静期、夫妻共债等问题都引发了大家的热议。 本篇共 5 章,79 条,经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结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仅完全保留 9 条原法条,修改了大部分规定,并增加了 9 条新规定。本文梳理了婚姻家庭篇中七大条款,逐一进行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全部条款解读,可在 Alpha 法规库和 Alpha 法律大数据小程序中学习。 对禁止结婚条件的修改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修正)第七条:【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释义: 1.在婚姻法颁布之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哪些疾病是禁止结婚的疾病呢?医学的进步是否会对这些疾病的认定造成影响?该条是否对婚姻自由权过度干预呢? 民法典婚姻篇将本条中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删除,并新增第1053 条,规定了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的规定,一方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撤销。这一修订将婚姻的自主权交给了本人。 2.血亲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即虽无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禁止结婚的血亲有两类: 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妺)。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2)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 无效婚姻的实质性修订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释义: 本条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那么,为什么要确立无效婚姻制度? 结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等。 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 对这些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婚姻,当然不能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因此,从完备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婚姻家庭编对无效婚姻作出明确规定。 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法律后果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十二条:【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释义: 本条对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即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子女和财产处理规则相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在法律后果上是一致的,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还是有些不同点: (1)无效婚姻是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或是已有配偶,或是有不能结婚的亲属关系,或是不到法定年龄。可撤销婚姻是因为胁迫,本不自愿,或者因为受隐瞒重大疾病使认识错误,如果知道就不会结婚。 (2)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相关组织都可以申请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宣告无效。受胁迫和受隐瞒重大疾病的两类可撤销婚姻,只有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撤销。 (3)无效婚姻的宣告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判是否宣告无效。可撤销婚姻必须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超出规定的时间则不能再提出撤销申请,如要解除婚姻关系只能走离婚的程序。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地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给无过错的当事人带来极大伤害,仅规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配财产是远远不够的。受到伤害就应有权请求赔偿,伤害他人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还应当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样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本条第2 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新增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释义: 本条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平衡了夫妻间的内部利益,保护了夫妻间的合法财产,对于相对方的保护、维护社会交易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为了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有必要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主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双方同等享有,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相为代理人,各自都可以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存续期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 第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确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另一方名义或者双方名义为之。 第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说概括为“日常家庭事务”或者“日常家事”。日常家事,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非属人身性的一切事务。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巨大,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目前还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 第五,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限制。在实际生活中,基于种种考虑,如一方时间、精力、知识、能力上的原因,一方滥用代理权的原因等,有时候夫妻双方会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所限制。这种限制在夫妻双方之间是有效的,法律无须加以规制,但为了保护正常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效力,即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 夫妻债务共债共签 平等保护当事人各项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条沿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 修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 可见,婚姻法中并未明确细化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对于共签也有许多的误解,有的人认为只有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而产生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事关夫妻双方特别是未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民法典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条第1 款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俗称的“共债共签”“共签共债”。 多个民事主体等基于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这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条规定对这一内容加以强调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名。 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要注意的是,本条只规定了三类比较重要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其他种类的夫妻共同债务。 比如,本法第1168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夫妻因共同侵权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法第1188 条第1 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夫妻因被监护人侵权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法条沿革: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释义: 这绝对是婚姻篇中引发大家热议最多的一条,对于某一项制度的设立各界有不同的意见非常正常,新制度确实可以减少冲动离婚率,但也将带来新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适用于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形,未规定法院诉讼离婚必须适用离婚冷静期。 离婚冷静期是指夫妻协议离婚时,政府给要求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一段时间,强制当事人暂时搁置离婚纠纷,在法定期限内冷静思考离婚问题,考虑清楚后再行决定是否离婚。法律规定当事人冷静思考离婚问题的期限为离婚冷静期。 依据本条规定,在 30 日离婚冷静期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应当在该期间内到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立即终止登记离婚程序。 如果离婚冷静期届满,当事人仍坚持离婚,双方应当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 30 日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如果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 30 日内,当事人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则视为撤回离婚申请。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释义: 本条在婚姻法的基础上新增一项财产分割原则,即明确了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这意味着法院可以依据该原则,酌情确定对过错方予以少分财产,以此惩戒婚内过错方,充分照顾并保护无过错方权利。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2001 年修改婚姻法时,没有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在 2001 年修改婚姻法时,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新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婚姻法第46 条,考虑到已经新增加了后一种离婚过错赔偿方式,加重了对婚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暂先不考虑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 在民法典编纂征求意见中,有的意见提出,现实生活中因过错方导致的离婚情况较为突出。婚姻解体给家庭、子女、社会都带来不利的影响,建议加大对婚姻中过错方的惩罚力度,除规定离婚过错方的赔偿外,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加大对无过错方的保护,这也是当前审判实践的做法。立法部门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了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判决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既要考虑照顾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也要兼顾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三者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多数女方权益与无过错权益是一致的,但是也有不一致的情况,法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判决。 结语 婚姻是一种制度,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也受到法律的制约。民法典做出了很大的修改,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再到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了我国社会的发展。当然,有一些新制度也引发大家的热议,那么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是如何思考的呢? 《民法典立法解读》来自我国权威立法机构,逐一对法条进行精解,从立法背后的过程到法条宗旨,内容权威、精准全面,便于大家以立法者的角度深入学习。 当然,民法典未能尽数规范现有的婚姻家庭生活,比如同居制度、彩礼返还等问题。因此,在具体案件处理中,还需要大家进一步检索相关法律法规,研读类案,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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