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央行公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近五个月之后,(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终于于2015年12月28日尘埃落定,并将于201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从其内容不难看出,《管理办法》仍是基于进一步贯彻央行等十部门于2015年7月18日公布的(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基本精神,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总体要求,落实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和开展网络支付业务的具体监管配套制度。 网络支付在最近几年的兴起促进了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网络支付业务所产生的问题和风险也日益显现。因此,对网络支付的监管既要考虑到鼓励服务创新和促进市场发展,又要兼顾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客户权益的保护。基于上述考虑,《管理办法》集中体现了央行目前对网络支付业务的监管思路: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平衡支付业务安全与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推动支付创新。 为贯彻这一监管思路,央行在《管理办法》中确立了五大监管措施:清晰界定支付机构定位、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兼顾支付安全与效率、突出对个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施分类监管推动创新。 一、清晰界定支付机构定位 《管理办法》继承了《指导意见》颁布以来国家对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的一贯思路,继续将网络支付业务定位为主要服务于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并要注意有效隔离跨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及金融稳定。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条,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网络支付业务(包括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形式)应同时具备四个基本特征:(1)为收款人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主体是支付机构;(2)支付指令的发起借助于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3)电子设备经由公共网络信息系统与相关后台系统交互并传递支付指令;(4)支付指令发起过程中,付款人的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于目前付款人电子设备需要与受理设备进行交互的业务仍处于研究和探索阶段,因此暂未将此类支付方式纳入《管理办法》的规范范畴。 为了隔离跨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及金融稳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支付机构为金融机构和从事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业务的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时,不可开立支付账户,各项资金收付均应基于其银行账户办理,以对相关机构进一步明晰资金流向、加强资金监管。 二、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 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不同。支付账户并非是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而是由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主要用于电子商务交易收付款结算的账户。一方面,其账户余额的本质是预付价值,类似于预付费卡中的余额,该余额资金虽然所有权归属于客户,但并未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由支付机构以其自身名义存放在银行,并实际由支付机构支配与控制。支付账户余额仅代表支付机构的企业信用,而非银行信用,也不受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一旦支付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或信用风险,将可能导致支付账户余额无法使用,不能回提为银行存款,使客户遭受财产损失。另一方面,因支付账户的支付方式以网络为依托,具有全天候、非面对面、超越地理空间限制、资金转移瞬时到账等特点,更易于被非法资金所利用,成为洗钱、恐怖主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账户的实名制,能够更好地保护账户所有人的资金安全,从法律制度上保护消费者财产权利和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切实落实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要求,防范和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管理办法》将支付账户实名制管理放到了分则的第一条,也着重凸显了其重要性。 《管理办法》第六条要求,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于在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严格实行实名制管理,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按规定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建立客户唯一识别编码,并在与客户关系存续期间采取持续的身份识别措施,确保有效核实客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不得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三、兼顾支付安全与效率 1、支付账户分类管理 《管理办法》对支付账户的管理采用了小额支付偏重便捷、大额支付偏重安全的思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根据交易验证安全程度的不同,对支付账户进行了分类: 可见,I类账户开户过程最为便捷。若客户只需要进行小额、临时支付,或者可用的网上验证身份手段较少,可以快速开立I类账户并完成支付。Ⅱ类和Ⅲ类账户的客户实名验证强度相对较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假名、匿名支付账户问题,防止不法分子冒用他人身份开立支付账户并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具有较高的交易限额。鉴于投资理财业务的风险等级较高,仅实名验证强度最高的Ⅲ类账户可以使用余额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同时,为兼顾便捷性和安全性,支付机构可以通过强化客户身份验证,将I类账户升级为Ⅱ类或Ⅲ类账户,以提高交易限额和减少账户资金的使用限制。 为防止身份验证影响网络支付的便捷性,《管理办法》要求支付机构而非客户通过外部渠道进行信息的交叉验证。在身份验证过程中,客户只需要按照支付机构的要求在网上填写并上传相关信息即可,由支付机构负责与外部数据库或系统进行连接并验证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目前,央行认可的外部渠道信息来源包括公安、社保、民政、住建、交通、工商、教育、财税等政府部门,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征信机构、移动运营商、铁路公司、航空公司、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燃气公司等单位。支付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客户的群体特征和实际情况,选择与其中部分单位开展合作,实现多个渠道交叉验证客户身份信息。 2、银行卡快捷支付 快捷支付是支付机构和银行通过协议与客户约定,由支付机构代其向银行发送支付指令,直接扣划客户绑定的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方式。快捷支付以其开通简单、交易验证便捷的特点深受客户欢迎,已成为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主要支付方式之一。但是,实践中,由于该业务涉及客户、支付机构及银行三方,权责关系相对复杂,一旦发生风险损失,客户维权困难。 《管理办法》对该类业务提出了两项明确的要求:一是支付机构要获得客户和银行的授权,同意其向客户的银行账户发起支付指令扣划资金;二是银行要通过与客户直接签订协议的方式,直接获取客户授权,并明确约定扣款适用范围和交易验证方式,设立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单笔和单日累计交易限额,承诺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先行赔付责任。支付机构不得代替银行进行交易验证。 同时,为兼顾支付安全与效率,《管理办法》对银行卡快捷支付作出了灵活性规定:单笔金额不超过200元的小额支付业务,公共事业缴费、税费缴纳、信用卡还款等收款人固定并且定期发生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可以代替银行进行交易验证。被评定为“A”类的支付机构办理银行卡快捷支付的相关业务时,可以与银行根据业务需要,通过协议自主约定由支付机构代替进行交易验证的情形,但支付机构应在交易中向银行完整、准确发送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商户名称、商户编码、商户类别码、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等交易信息;银行应核实支付机构验证手段或渠道的安全性,且对客户资金安全的管理责任不因支付机构代替验证而转移。 3、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 随着网络支付业务的不断发展,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交互越来越多,对于二者之间的转账业务的安全与效率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管理办法》,原则上,支付账户与非同名的银行账户之间不可以相互转账。支付机构应按照与客户的约定及时办理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业务,不得对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设置限额。同时,《管理办法》对支付账户的转账交易功能也有所扩充,即对于被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对于已经实名确认、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支付账户,可以同时办理其与同名银行账户之间和非同名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但是,该项功能扩充的规定以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为前提。如果支付机构未向银行准确、完整发送交易信息,则应严格执行同名账户之间转账的规定。 4、交易信息的保存: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及一致性 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及一致性是有效识别客户支付行为、开展风险防控、保障交易安全及维护客户权益的重要基础。《管理办法》要求支付机构真实反映和详尽记载交易信息,并在基于银行卡的支付业务中向相关银行真实、完整、准确提供交易信息。同时,为了保证交易的可追溯性,《管理办法》作出了交易资金的“原路返回”的规定:因交易取消(撤销)、退货、交易不成功或者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赎回等原因需划回资金的,相应款项应当划回原扣款账户。另一方面,对于客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操作行为,《管理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在确认客户身份及真实意愿后及时办理,并在操作生效之日起至少五年内,真实、完整保存操作记录。 四、突出对个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管理办法》从保障客户的知情权、选择权、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以切实保障个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管理办法》要求支付机构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双方责任、权利与义务,强调支付机构应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注意服务协议中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确保客户在充分知晓并清晰理解相关权利、责任、义务的前提下自愿接受服务协议。特别强调的是,支付机构有义务使客户充分知晓并理解支付账户余额与银行账户余额的不同。支付账户余额所反映的本质是预付价值,类似于预付费卡中的余额,与客户的银行存款不同。该余额资金虽然所有权归属于客户,却未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支付机构以其自身名义存放在银行,并实际由支付机构支配与控制。同时,该余额仅代表支付机构的企业信用,法律保障机制上远低于《人民银行法》、及《存款保险条例》保障下的央行货币与商业银行货币。一旦支付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或信用风险,将可能导致支付账户余额无法使用,不能回提为银行存款,使客户遭受财产损失。同时,《管理办法》要求支付机构增加信息透明度,定期将风险事件、客户风险损失发生和赔付等情况在网站对外公告,并在年度监管报告中如实反映上述内容和风险准备金计提、使用及结余等情况,以加强客户和舆论监督。 其次,《管理办法》要求支付机构充分尊重客户真实意愿,由客户自主选择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机构、资金收付方式等,不得以诱导、强迫等方式侵害客户自主选择权;支付机构变更协议条款、提高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新设收费项目,应以客户知悉且自愿接受相关调整为前提。 第三,《管理方法》要求支付机构制定客户信息保护措施和风险控制机制,履行客户信息保护责任。确保自身及特约商户均不存储客户敏感信息,并依法承担因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具体规定包括:支付机构不得存储客户银行卡的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验证码、密码等敏感信息,原则上不得存储银行卡有效期。因特殊业务需要,支付机构确需存储客户银行卡有效期的,应当取得客户和开户银行的授权,以加密形式存储。支付机构应当以“最小化”原则采集、使用、存储和传输客户信息,并告知客户相关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支付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经客户本人逐项确认并授权的除外。并且,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协议约定禁止特约商户存储客户敏感信息。支付机构应对商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检查和监督,切实防范因商户违规存储敏感信息而导致客户信息泄露或资金损失。 最后,《管理方法》要求支付机构及时处理客户提出的差错争议和投诉,并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和客户损失赔付机制,对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及时先行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要求支付机构对安全性较低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设置单日累计限额,并对采用不足两类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无条件全额承担客户风险损失赔付责任。 五、实施分类监管推动创新 根据《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应接受分类监管。央行可以结合支付机构的企业资质、风险管控特别是客户备付金管理等因素,确立支付机构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建立持续分类评价工作机制,并对支付机构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1、被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 该类机构可以采用能够切实落实实名制要求的其他客户身份核实方法,经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评估认可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可以对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且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不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客户(以下简称个人卖家)参照单位客户管理,但应建立持续监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对个人卖家实施动态管理的有效机制,并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可以将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Ⅱ类、Ⅲ类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单日累计限额,提高至一般性规定的2倍。对于已经实名确认、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支付账户,在办理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转账业务时,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可以不属于同一客户。但支付机构应在交易中向银行准确、完整发送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等交易信息。 2、被评定为“B”类及以上,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0%的支付机构: 该类机构可以将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Ⅱ类、Ⅲ类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单日累计限额,提高至一般性规定的1.5倍。 3、被评定为“C”类及以下、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较低、对零售支付体系或社会公众非现金支付信心产生重大影响的支付机构: 央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适度提高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要求,并加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分类监管的本质是央行通过对支付机构及其相关业务实施差别化管理,以正向激励的机制引导和推动支付机构在符合基本条件和实质合规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创新、流程创新和服务创新,从而达到有效提升监管措施弹性和灵活性的同时,激发支付机构活跃支付服务市场动力的目的。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社会管理通讯交通、通讯和水利银行- 社会管理婚姻纠纷中人寿保险的处理办法
人寿保险作为常见的财富管理工具,本身兼具保障性和投资性,且当事人关系相对复杂。因而在离婚纠纷中,关于人寿保险利益的分割方式一直存在着争议。 我国及规定“人寿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受益人受益的真正来源是被保险人的指定,其内在根源是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身体或寿命为标的,成为保险合同真正的保障对象,也即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为被保险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 笔者通过查询法院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简要梳理以下实务中常见的情形,供各位读者参考。 情形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两者同一,均为夫妻一方,离婚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即使受益人为另一方,投保人也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 情形二、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夫妻一方或双方。 若双方都同意退保或者继续履行合同,通过合同转让即可实现。若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希望继续履行,法院的裁判原则是实现保险价值后由保险利益获得者支付另一方折价款,若双方达不成协议,则只能退保实现现金价值。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保险费占所已交纳的全部的保险费的比例,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按比例进行分割。剩余的现金价值(或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金,则为夫妻离婚后交纳保险费的一方的个人财产。 情形三、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子女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属于子女个人财产,但该利益属于期待的利益,如父母双方都同意退保,则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金价值。但上海某法院曾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合意决定对于子女的赠与,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民法社会管理民政保险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 - 商业和经济管理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之基础资产法律关系最新解读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是资产的持有人以融资租赁所产生的未来租金收益为基础资产转化为可交易的证券,并将其出售获得现时融资款项的行为。而融资租赁作为基础资产所依赖的基本法律关系,对于ABS融资计划能否成功设立尤为重要。 根据最新颁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金融领域的司法裁判规则将会产生实质性重大转向。本文现以纪要中供应链金融审判之融资租赁业务进行逐条解读。 01、动产租赁物真实性的认定 我国《民法典》)第737条对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后果进行了完整的规定,但对于是否虚构的判断性问题却并未做详细论述。而《会议纪要》第32条虽并为对“直租”或“售后回租”进行区分,但认可了不能仅以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签署的租赁物交接文书或者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相关证据作为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的依据。因此,《会议纪要》将与《民法典》共同对虚假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纠纷形成一套纠纷解决路径。 02、租赁物为机动车的特殊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第255条的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型动产,以交付作为其物权设立和变更的公示规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特殊动产存在两种权利外观,实际权利人可能和登记权利人存在不一致。而《会议纪要》第33规定认可了该种情形,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为由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03、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 《民法典》及其现行法律法规中并为对自物抵押进行明确规定,而在《会议纪要》第34条对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进行了明确,即出租人同时办理了租赁物抵押登记与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人民法院不得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此种裁判规则,可以避免实践中因规定不明确产生的纠纷和理解差异。 04、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基础上,《会议纪要》对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认定做了更加具体的回应。即审查“售后回租”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重点不在于租赁物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是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 05、名租实贷的合同效力 《会议纪要》第36条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备融物之要素进行再次确认,并且提出当事人以融资租赁公司构成职业放贷、从银行套取资金转贷为由主张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未来可能在司法实践上会引起一定的争论。 06、租赁物的保全 本条规定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保全行为是否仅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还是及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被申请人占有的财产等。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通常被倾向认为属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形式所有权的非典型担保合同。此次《会议纪要》对出租人对租赁物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予以肯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07、服务费的收取依据 目前,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的监管尚无全国范围的规定,而《会议纪要》第38条明确出租人以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服务费用,承租人以出租人收取高额服务费属于变相利息为由,主张冲抵相应租金或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出租人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依据,按照不同情形严格处理。 08、保证金的抵扣规则 《会议纪要》第39条明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保证金事项为法院需主动查明的事实,审查的依据为民法典的定金条款,首先审查保证金是否超过合同标的的总额的20%,并按照民法典第586、587及588条的规定考虑保证金与出租人实际损失的关系。但是《会议纪要》并未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在冲抵租金时仍应当首先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冲抵。 09、租金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基数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加速到期部分的租金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会议纪要》第40条对上述争议进行了明确,即认为租金加速到期本身就是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履行利益的违约责任方式,承租人不应该以全部租金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违约金。 10、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 相较于一般的合同解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为涉及三方主体,因此在合同的清算规则上来讲相对复杂。为此,《会议纪要》在第40条为此提供了两种解决方案,前一种为一般性的损失清算规则,第二种则进一步地探讨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导致租赁物归属不同权利人时应适用的清算规则。 本次的《会议纪要》对过往的实践争议进行充分总结,同时明确了很多前瞻性的观点,将对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产生重要意义。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民法公司证券商事主体债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民法典》在动产担保立法方面,树立了功能主义的立法新体系,打破了传统大陆法系概念化立法模式。《民法典》在第三编(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直接增加了9条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准用条款“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三编第六章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据此构建了我国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则体系,保理合同由此也成为有名合同。尽管《民法典》未将保理重构为典型的动产担保物权,但在前述立法模式下,合同编关于非典型担保的内容也构建了与动产担保物权一致的规则体系。 一、保理是融资和应收账款基础关系的复合合同 《民法典》第761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定义体现了融资和应收账款基础关系的复合性,与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下称“《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2019年10月18日,下称“《加强商业保理监管通知》”)等关于保理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同时也有新的突破,具体如下: 1.保理要求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且应收账款实际转让 保理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为前提,国家鼓励开展保理业务的目的也在于盘活基础交易项下的账款,从而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若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三方当事人(指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双层合同关系的保理法律架构将不复存在,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等行为将缺乏开展的依据。[1]故保理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否则可能会影响保理合同性质的认定。 当事人就应收账款的转让达成真实合意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础,《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6条也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人必须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为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而仅决定保理人能否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 2.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开展保理业务 关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进行保理业务,《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民法典》首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把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这一规定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于可质押的标的包括未来应收账款保持了一致。从此,未来应收账款既可以作为典型担保中的质押标的,也可以作为非典型担保中的保理标的。 鉴于上述规则的不一致,当前未来应收账款的运用还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鉴于《民法典》尚未生效,而《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依然有效,在银保监会该规定未废止之前,商业银行就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可能存在违规风险,因而需要和监管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2.未来应收账款的内涵与外延,《民法典》并未明确。依据《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之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显见依据现行规则,未来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在保理关系建立之前即已经确立。该规定与《民法典》中规定的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吻合,有待验证。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案中认定,在保理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可见,保理业务与基础交易并不存在固化的先后时点,结合抵押物应在抵押权实现之时确定的规则,在保理关系实现前满足基础交易真实有效、应收账款完成转让等核心条件的,也不应否定其效力。 二、保理的法律性质取决于业态而非概念 结合《民法典》第766-768条规定,可以认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态中,应收账款具有担保功能,属于非典型性担保;而无追索权的保理业态,实质上即属于债权转让。 (一)有追索权的保理系非典型性担保形态之一 1.有追索权保理的权利实现方式体现了担保功能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了保理人的权利实现方式,即“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该权利实现方式即与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一致,既然是向转让方的融资,应收账款仅为担保方式,则首先应当承担保理融资款偿还义务的应为转让方,而不是债务人。这一规定实质改变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规则。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一案中就认为,保理人应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债权人主张权利。 2.有追索权保理的权利范围体现了清算型让与担保的特点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保理人就应收账款的受偿范围,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可见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保理人并未取得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所负有的清算义务与清算型让与担保一致,应收账款的功能在于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向保理人提供了担保。 3.优先顺位规则依据动产担保规则确立 《民法典》第768条对权利冲突时保理人之间优先顺位规定为: (1)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 (2)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 (3)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 (4)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前述优先顺位与第414条规定的“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保持了一致[2],并首次明确保理业务中,转让登记具有优先于通知的效力。这也要求保理人在开展保理业务时需在征信中心查询拟受让应收账款的转让及质押情况,并尽快办理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以保全顺位。 (二)无追索权的保理属于债权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767条规定,无追索权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实际将应收账款买断,应收账款债权人并不向保理人提供相应担保,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故无追索权的保理属于债权转让,保理人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且此时保理人可以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范围为全部债权。 三、保理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复合形成机制 《民法典》通过规定保理人对融资关系的通知权、取得基础债权时一并取得从权利等方式,规定了保理融资与基础关系的复合形成机制。 1.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于发起通知的主体没有做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发起通知的主体应该债权人。实践中,有的是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有的是债权人和保理人共同向债务人发起通知,但保理人是否可以单方对债务人发起转让通知,存有争议。《民法典》第764条对此作了明确,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但也需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此后,即便债权人不配合,保理人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转让通知。 2.保理人受让债权的,相应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影响 《合同法》已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第547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据此,保理人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论该从权利是否办理转移登记或转移占有,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人关于从权力的行使从此就不存在法律风险,在保理人未办理转移登记或未转移占有,而第三人从债务人处善意取得该从权利的情况下,保理人对从权利的实现或顺位利益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故在有条件情况下,建议保理人依然就从权利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或转移占有。 四、保理关系与基础关系的权利对抗 1.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保理人 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基础交易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民法典》第545条对此作了区分规定,即,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保理业务中,因保理人受让债权为金钱债权,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该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可对抗保理人。该规定反映了商事流转宜便捷、迅速的要求,故保理交易当中的债权转让规则应当与传统民事债权转让规则相区别。 2.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条款在保理业务中的细化规定,虚构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对抗保理人,取决于保理人是否善意,在保理人善意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对抗保理人。该裁判原则已在多件司法案例中得到确认,如在上述(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例中,最高法均认定在银行开展保理业务为善意第三人时,基础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对抗作为保理人。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善意认定标准是“明知”,而不包括“应知”,对保理人给予了较高层次的保护。 3.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在通知债务人之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是民法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保理中的体现,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民法典》其他条款同样体现了该精神:如第409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4.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向保理人主张抗辩权、抵销权,也可向保理人预先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抗辩应基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而不是保理人的执业规范等非基础关系内容。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再128号案中认为,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内部流程规范和监管规定,但债务人对商业银行提出抗辩的基础应源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而商业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债务人无权以此作为对商业银行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民法典》第549条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同时,债务人可以向保理人放弃前述抗辩权及抵销权的行使。最高法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一案中认为,债务人对受让人预先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关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及抵销权的方式,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终31号一案认为,认定债务人放弃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当有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参与下达成的新的放弃上述抗辩权的合意或者债务人一方对于放弃抗辩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债务人对放弃抗辩权应有明确的表示。 五、小结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实践。《民法典》的编撰与颁行是我国民事权利体系建设的重要里程事件,但也仅是第一步。《民法典》确立的规则体系所形成现实的规则是每个法律人的使命。 [1]见关丽、丁俊峰、包晓丽,保理合同纠纷中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拒绝付款的司法认定,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 [2]《民法典》第41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期货、信托和其他交易金融民法民法总则和综合《民法典》在动产担保立法方面,树立了功能主义的立法新体系,打破了传统大陆法系概念化立法模式。《民法典》在第三编(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直接增加了9条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准用条款“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三编第六章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据此构建了我国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则体系,保理合同由此也成为有名合同。尽管《民法典》未将保理重构为典型的动产担保物权,但在前述立法模式下,合同编关于非典型担保的内容也构建了与动产担保物权一致的规则体系。 一、保理是融资和应收账款基础关系的复合合同 《民法典》第761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定义体现了融资和应收账款基础关系的复合性,与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下称“《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2019年10月18日,下称“《加强商业保理监管通知》”)等关于保理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同时也有新的突破,具体如下: 1.保理要求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且应收账款实际转让 保理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为前提,国家鼓励开展保理业务的目的也在于盘活基础交易项下的账款,从而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若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三方当事人(指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双层合同关系的保理法律架构将不复存在,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等行为将缺乏开展的依据。1故保理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否则可能会影响保理合同性质的认定。 当事人就应收账款的转让达成真实合意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础,《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6条也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人必须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为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而仅决定保理人能否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 2.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开展保理业务 关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进行保理业务,《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民法典》首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把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这一规定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于可质押的标的包括未来应收账款保持了一致。从此,未来应收账款既可以作为典型担保中的质押标的,也可以作为非典型担保中的保理标的。 鉴于上述规则的不一致,当前未来应收账款的运用还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鉴于《民法典》尚未生效,而《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依然有效,在银保监会该规定未废止之前,商业银行就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可能存在违规风险,因而需要和监管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2.未来应收账款的内涵与外延,《民法典》并未明确。依据《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13条之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显见依据现行规则,未来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在保理关系建立之前即已经确立。该规定与《民法典》中规定的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吻合,有待验证。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案中认定,在保理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可见,保理业务与基础交易并不存在固化的先后时点,结合抵押物应在抵押权实现之时确定的规则,在保理关系实现前满足基础交易真实有效、应收账款完成转让等核心条件的,也不应否定其效力。 二、保理的法律性质取决于业态而非概念 结合《民法典》第766-768条规定,可以认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态中,应收账款具有担保功能,属于非典型性担保;而无追索权的保理业态,实质上即属于债权转让。 (一)有追索权的保理系非典型性担保形态之一 1.有追索权保理的权利实现方式体现了担保功能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了保理人的权利实现方式,即“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该权利实现方式即与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一致,既然是向转让方的融资,应收账款仅为担保方式,则首先应当承担保理融资款偿还义务的应为转让方,而不是债务人。这一规定实质改变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规则。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一案中就认为,保理人应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债权人主张权利。 2.有追索权保理的权利范围体现了清算型让与担保的特点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保理人就应收账款的受偿范围,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可见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保理人并未取得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所负有的清算义务与清算型让与担保一致,应收账款的功能在于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向保理人提供了担保。 3. 优先顺位规则依据动产担保规则确立 《民法典》第768条对权利冲突时保理人之间优先顺位规定为:(1)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2)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3)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4)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前述优先顺位与第414条规定的“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保持了一致2,并首次明确保理业务中,转让登记具有优先于通知的效力。这也要求保理人在开展保理业务时需在征信中心查询拟受让应收账款的转让及质押情况,并尽快办理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以保全顺位。 (二)无追索权的保理属于债权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767条规定,无追索权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实际将应收账款买断,应收账款债权人并不向保理人提供相应担保,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故无追索权的保理属于债权转让,保理人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且此时保理人可以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范围为全部债权。 三、保理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复合形成机制 《民法典》通过规定保理人对融资关系的通知权、取得基础债权时一并取得从权利等方式,规定了保理融资与基础关系的复合形成机制。 1.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于发起通知的主体没有做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发起通知的主体应该债权人。实践中,有的是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有的是债权人和保理人共同向债务人发起通知,但保理人是否可以单方对债务人发起转让通知,存有争议。《民法典》第764条对此作了明确,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但也需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此后,即便债权人不配合,保理人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转让通知。 2.保理人受让债权的,相应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影响 《合同法》已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第547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据此,保理人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论该从权利是否办理转移登记或转移占有,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人关于从权力的行使从此就不存在法律风险,在保理人未办理转移登记或未转移占有,而第三人从债务人处善意取得该从权利的情况下,保理人对从权利的实现或顺位利益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故在有条件情况下,建议保理人依然就从权利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或转移占有。 四、保理关系与基础关系的权利对抗 1.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保理人 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基础交易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民法典》第545条对此作了区分规定,即,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保理业务中,因保理人受让债权为金钱债权,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该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可对抗保理人。该规定反映了商事流转宜便捷、迅速的要求,故保理交易当中的债权转让规则应当与传统民事债权转让规则相区别。 2.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条款在保理业务中的细化规定,虚构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对抗保理人,取决于保理人是否善意,在保理人善意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对抗保理人。该裁判原则已在多件司法案例中得到确认,如在上述(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例中,最高法均认定在银行开展保理业务为善意第三人时,基础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对抗作为保理人。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善意认定标准是“明知”,而不包括“应知”,对保理人给予了较高层次的保护。 3.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在通知债务人之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是民法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保理中的体现,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民法典》其他条款同样体现了该精神:如第409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4.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向保理人主张抗辩权、抵销权,也可向保理人预先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抗辩应基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而不是保理人的执业规范等非基础关系内容。最高法在(2018)最高法民再128号案中认为,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内部流程规范和监管规定,但债务人对商业银行提出抗辩的基础应源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而商业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债务人无权以此作为对商业银行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民法典》第549条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同时,债务人可以向保理人放弃前述抗辩权及抵销权的行使。最高法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一案中认为,债务人对受让人预先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关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及抵销权的方式,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终31号一案认为,认定债务人放弃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当有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参与下达成的新的放弃上述抗辩权的合意或者债务人一方对于放弃抗辩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债务人对放弃抗辩权应有明确的表示。 五、小结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实践。《民法典》的编撰与颁行是我国民事权利体系建设的重要里程事件,但也仅是第一步。《民法典》确立的规则体系所形成现实的规则是每个法律人的使命。 文中备注: [1]见关丽、丁俊峰、包晓丽,保理合同纠纷中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拒绝付款的司法认定,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 [2]《民法典》第41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期货、信托和其他交易金融民法民法总则和综合民法典- 商业和经济管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新规简析
2016年9月9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第127号令),新《重组办法》将于发布之日实施;同时,作为《重组办法》的配套,证监会也发布了以下规定的修订版:(1)以〔2016〕16号公告的形式发布;(2)以〔2016〕17号公告的形式发布;(3)以〔2016〕18号公告的形式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新修订的三个配套措施均与新《重组办法》一样,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新旧《重组办法》的主要对比 (一)关于《重组办法》新旧内容的对比(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的区别用蓝色字体标出) (二)新旧《重组办法》修订的主要方面 1、原借壳标准及其规避手法 本次新规修订之前,借壳的标准一般为以下三个不可或缺的部分组成:(1)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2)上市公司在控制权变更的同时或之后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这一条线购买资产;(3)第(2)项收购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期末资产总额的100%以上。 原借壳标准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和预期合并原则(本次也没有改变),其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有的地方过松,有的地方有过紧(当然整体上看是松的地方多)的弊端。 针对原借壳标准,实践中规避借壳的手段也主要围绕前述三个条件进行:(1)论证上市公司控制权不发生变化:这一类手法包括提高原控制人持股比例或者降低新潜在“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尤其是前者,上市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认购募集配套资金的形式来提高持股比例从而避免构成借壳;(2)论证上市公司收购的资产不是(或不全是)新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这一条线上的资产,较为典型的是博盈投资(000760)2011年非公开及其后续的一系列案例;(3)论证收购的资产总额比例不到100%,西藏旅游(600749)重组收购拉卡拉精准控制在93.79%,太考验数学水平了。 2、新借壳标准 本次新规修订新借壳标准从松、紧两个方面着手,主要如下: (1)针对过紧的方面,如首次累计原则,原规定并没有限定期限,理论上变更后无论多长时间置入资产均有可能构成借壳,本次明确期限明确为60个月,意即如果收购方先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60个月后再进行资产注入,则不构成借壳。该期限有助于加强首次累计原则的可操作性。起草说明认为,60个月的期限也足以使借壳方通过IPO等正常途径实现资产证券化,提前60个月谋求规避借壳的主观动机不强。 另外,针对征求意见稿中60个月表述引起的歧义,即需要明确借壳上市的定义上否包含“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如果借壳上市的定义就包括60个月,那么“创业板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不得导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情形。”到底是60个月之内不能做借壳,60个月以后就可以将大股东资产注入,不再适用借壳标准,而是属于重大资产重组类型;还是指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即使超过60个月也不能够触发借壳标准?证监会在修订说明中明确,60个月期限不适用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重组,也不适用于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情况,这两类情况仍须按原口径累计。 (2)针对过松的方面,本次修订仍旧针对常用规避手段细化借壳标准: 1)针对控制权变更方面的规避,主要进行了以下修订或补充: ①临时认购提升持股比例的手法收到限制 根据正式稿第44条的规定,构成借壳的,取消募集配套资金(根据后面的规定,上市公司原股东权益以及在此过程中受让原股东权益均要锁定36个月,又不能募集资金,壳费怎么办?);此外,在几个月前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关问题与解答》中明确,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拟认购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应股份在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剔除计算。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取得标的资产权益的,以该部分权益认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按前述计算方法予以剔除。这使得惯用的通过上市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认购股份提高持股比例从而避免借壳的做法收到极大的限制。 ②控制权的解释空间压缩 现行规则对于何谓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理解有一定的歧义,通常理解:实际控制人从A变到B,从无变到B会被认定为变更;从A变到无,从单一控制变到共同控制,或者从共同控制变到单一控制是否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变更向来存有争议。 根据正式稿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控制权,按照的规定进行认定。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加上本次增加的“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几乎以一个周延的形式框定了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所有情形,使得控制权未发生变更的解释空间大大压缩。 2)针对收购的资产总额比例不到100%的规避,主要进行了以下修订或补充: 根据正式稿第十三条的规定,除原资产总额外,本次新增了营业收入、资产净额和净利润的指标,即以下标准达到的也构成借壳:……(二)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100%以上;(三)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净利润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的净利润的比例达到100%以上;(四)购买的资产净额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资产净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五)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一)到(四)的指标在实践中情况颇多,例如一个重资产但盈利弱的上市公司收购轻资产但盈利好的资产,在原规则项下可能不构成借壳,但按照征求意见稿,则有可能构成。第(五)项的增发新股不能超过上市公司交易前股本的100%的杀伤力则可能更大,进一步压缩套利空间。以上五个标准将会导致只要是发生了控制权变更,就极有可能触发借壳条件。 3)其他修订或补充 除前述标准外,正式稿增加了证监会自由裁量认定构成借壳的标准:即(六)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本款第(一)至第(五)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第(七)项标准将使得证监会在认定某些“魔高一丈”的新型案例是否构成借壳中有规矩可依。 兜底条款在征求意见稿当中,有意见提出,此类条款缺少细化、量化标准,建议删除。考虑到此类条款有助于应对监管实践的复杂性,类似条款在其他证券监管规章中也有使用,并且可以通过提交并购重组委审议等相关安排,确保执行中的程序公正,因此,正式稿保留了认定重组上市的兜底条款并做了进一步完善。 4)借壳新增条件 除原有要求外,正式稿第十三条还增加了借壳需要遵守的条件,正式稿第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二)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三)上市公司及其最近3年内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能够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五)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正式稿中修改了前述征求意见稿中第(三)项的表述,征求意见稿原表述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或者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终止已满36个月”,这一情形的第二类“或者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终止已满36个月”在理解上可能存在歧义:一种理解为类似于《重组办法》第43条的例外,把行为终止36个月作为涉嫌、立案阶段的例外;另一种理解是该种情形是涉嫌、立案等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即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行为已经遭受刑法或行政处罚[当然也可能查实没有犯罪或违规],有相应的法律文件支撑,如果没有处理完毕则仍属于“或者”之前表述的情形)且行为终了已经满36个月。正式稿采取了与《重组办法》第43条类似的表述(43条表述为“……(三)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基本消除了歧义,本质的含义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立案尚未结案的话,原则上不得发行股份,不可以借壳。但为防止立案长期不结案,影响公司正常重组交易,规定虽然处于立案状态但违法行为已满3年的也可以发行股份,可以借壳,即但书条款的适用主要是针对未处理完的久拖不决的案件情形;如果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被立案且已处罚完毕,就不存在违法行为是否满三年这个但书条款的适用了。 (3)针对其他方面 除前文所述外,针对炒壳套利,正式稿还增加了锁定期、事后追究及处罚等条款。 如正式稿第四十六条增加第二款: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比关联人范围小,是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想逃离跑路没门);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不限定为其控制的)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24个月内(现行规定一般为12个月)不得转让等。 锁定36个月中“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为正式稿新增,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因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在交易过程中向其他特定对象转让股份的锁定期未作明确,易导致监管漏洞。为防止上述主体通过向其他特定对象转让股份规避限售义务,正式稿进一步明确:“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也应当公开承诺36个月内不转让。 二、《关于加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的修订对比 修订点:为配合今年5月底两个交易所关于重组停牌的具体细则,证监会缩短了终止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的“冷淡期”,即由原来的3个月缩短至1个月。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者草案后主动终止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的,上市公司应当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至少1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3个月内再次启动重大资产重组行为的,应当在再次启动的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重点披露前次重组终止的原因,短期内再次启动重组程序的原因。 三、《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对比 修订点:根据《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008年的新规项下,如果交易标的资产涉及立项、环保、行业准入、用地、规划、建设施工等有关报批事项的,需要在本次交易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本次修规修订为可以不取得,但需要披露相关取得情况,即如无法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有关批复文件的,上市公司应在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披露有关报批事项的取得进展情况,并作出重大风险提示。 四、《<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修订对比 修订点: 1、与新的《重组办法》对应,进一步明确借壳的累计计算的年限为60个月,细化指标,并进一步强调连续购买的分母均是首次公告日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相应指标为准。 2、重述借壳上市不得募集配套资金。
2024-02-27金融公司证券破产与清算兼并与收购商事主体 - 商业和经济管理《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2015年12月17日, 中国证监会公布了(“《管理办法》”), 对2004年施行的(“《暂行规定》”)进行修订, 并同时公布了(“《实施规定》”), 对《管理办法》适用于已成立基金等执行问题予以规定。《管理办法》在拓展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品种、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较多修订, 简述如下: 一. 投资范围的变化 1.加入了中国证监会过往已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银行存款、资产支持证券等投资品种,对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范围进行了完整表述。 2.增加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除目前货币市场基金已经可以投资的短期融资券外,其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如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超级短期融资券、非公开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票据等也纳入了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范围。 3.债项评级要求略有放宽。《暂行规定》要求货币市场基金不得投资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现调整为不得投资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4.短期融资券的评级要求提高。由于《管理办法》要求货币市场基金不得投资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短期融资券亦受此限制。而根据2005年(“《通知》”)的规定,短期融资券应满足的信用评级要求为, 债项评级不低于A-1级,或者对于豁免债项评级的短期融资券, 发行人主体评级为AAA级(国内)。上述2005年的《通知》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将随2016年2月1日《管理办法》施行而同时废止。由于2005年的《通知》被《管理办法》所取代,货币市场基金所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范围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会有所收缩。 二. 投资比例限制 对于同一主体的投资比例限制,《管理办法》将《暂行规定》仅针对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企业债券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10%,扩展到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合计不得超过10%,但国债、央票和政策性金融债(“准国债”)除外,即不计入上述10%的比例限制。 对于银行存款,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一样, 有固定期限的银行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30%,可依据协议提前支取的定期存款不受此限制。基金管理人不仅需要严格测算与控制投资银行存款的风险敞口, 针对不同类型存款银行建立相关投资限制制度,而且如果因提前支取导致利息损失, 基金管理人仍需先以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风险准备金不足的, 再以固有资金弥补。对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投资比例上限从30%下降至20%, 且将同业存单加入合并计算。对于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投资比例上限继续保持5%不变, 但需将同业存单加入合并计算。 三. 防范流动性风险的监管要求 《管理办法》针对流动性风险,增加高流动性资产的投资比例要求。包括现金、国债和准国债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 现金、国债和准国债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金融工具不低于10%,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和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不得超过30%。 对于正回购资金余额,《暂行规定》仅规定银行间正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40%。《管理办法》则覆盖银行间和交易所的正回购,且正回购资金余额上限下调至20%。但发生巨额赎回、连续3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或者连续5个交易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可以豁免。 《管理办法》允许对于被动违反流动性资产比例要求的情况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但需注意的是, 现金、国债和准国债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要求并不在可以被动违反比例要求的范围之内。 除上述比例要求外,为控制流动性风险, 《管理办法》还要求当现金、国债和准国债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金融工具低于5%且偏离度为负时,应当对当日单个持有人申请赎回超过基金总份额1%的赎回申请收取1%的强制赎回费,并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上述做法无益于基金利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前述情形及处理方法应当事先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我们初步理解,就该条规定严格而言, 基金合同所预设的应当是强制赎回费以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根据基金资产状况的临时协商机制,似不宜在基金合同中预先设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未来此类大额赎回的判断。 并且,为了公平保护不同持有人的权益, 基金合同还应当约定,单个持有人单日赎回申请超过总份额10%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延期办理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该项要求与的规定相似,但对于货币市场基金而言, 该项要求成为了基金合同必须予以约定的强制内容要求。 上述两个涉及赎回业务的要求,都需要在基金合同进行相应约定。除目前正在或拟申请注册的货币市场基金需注意在基金合同中增加相关条款外,已成立的老基金还涉及基金合同的修改。老基金的基金合同修改需履行何种程序, 是否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还需进一步评估。 四. 组合久期的变化 《管理办法》将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从不超过180天调整为“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12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240天”。实际上在《管理办法》公布之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的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合同对于平均剩余期限的约定已经在按120天进行控制。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240天是这次《管理办法》提出的新要求。 与《管理办法》同步公布的《实施规定》,进一步明确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和平均剩余期的计算方法, 以及各类资产和负债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确定方法。 五. 非对称偏离度监管要求 按照2005年的规定,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0.25%时,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组合, 其中,对于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0.5%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而《管理办法》则根据影子定价的不同正负偏离度设定监管要求: 1.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0.25%以内。 2.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5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0.5%以内。 3.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 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0.5%以内。 4.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六. 宣传推介与互联网营销 《管理办法》对于货币市场基金的宣传推介提出了较为详尽的监管要求,针对目前市场上诸多销售机构和支付机构在货币市场基金宣传推介和业务推广活动(尤其是利用支付机构网络平台、电商平台等互联网渠道进行的直销前置、引流等名目的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有明显的约束作用。 对于货币市场基金的互联网营销,《管理办法》遵循“突出基金本质”、“销售机构主办”的原则,有如下重点要求: 1.突出基金本质。即禁止除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外的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金的宣传推介和办理申赎业务、不得混同或者比较货币市场基金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产品的投资收益、不得以理财账户或者服务平台的名义代替基金名称等。我们理解,该条的本质要求是确保投资人知悉并理解其投资的标的实际为货币市场基金, 既不是某些互联网经营者管理的理财业务,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投资风险。 2.销售机构主办。即无论以何种名目进行营销, 基金管理人都必须更加扎实地履行直销机构义务,其任何合作方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签署销售协议, 都不得擅自从事基金宣传推介、份额发售与申购赎回等相关业务,否则将构成违规行为。 七. 快速赎回 《管理办法》正式认可了货币市场基金的快速赎回以及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在快速赎回业务中提供垫资服务的合规性,但禁止非银行支付机构将客户备付金用于快速赎回款的垫支。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办法》专门强调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与投资者需求, 开发设计不同产品,“拓展货币市场基金作为现金管理工具的各项基础功能”。本次《管理办法》仍系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文,再结合上述授权性规定的内容, 我们感到这对于货币市场基金进一步拓展其功能、消解业内一直以来存在的对央行监管问题的顾虑具有重大积极意义。 八. 风险控制 《管理办法》以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货币市场基金的风险控制监管要求,涉及组合管理、通过制度和系统管理和控制风险、防范操作风险、逆回购流动性风险和交易对手风险管理、银行存款风险的评估和研究、债券投资内部风险评级、压力测试等。 在发生金融工具出现兑付风险、因巨额赎回出现流动性问题以及负偏离度超过0.25%等极端风险时,基金管理人或股东可以以不低于账面价值的价格从货币市场基金购买金融工具, 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 《管理办法》的实施 《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实施规定》的要求: 1.2016年2月1日前,货币市场基金已经持有的金融工具及比例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 应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即2017年1月31日前)调整。例如,前文所述债项评级在AA+以下的短期融资券, 投资有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比例超过20%的,应在上述期限前调整投资以符合《管理办法》要求。 2.2016年2月1日前,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流动性资产比例不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即现金、国债和准国债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金融工具不低于10%,到期日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不得超过30%),应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7月31日前)调整。 3.对上述1、2外的《管理办法》其他条款,货币市场基金应自《管理办法》施行之日(2016年2月1日)起遵照执行。例如,平均剩余期限和平均剩余存续期的要求等既非投资比例要求也非流动性资产比例要求, 不适用上述1、2所述的宽延期。 4.货币市场基金新投资的金融工具及比例, 应自《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即符合要求,例如对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 5.至于2016年2月1日前成立的老基金按照《管理办法》对于基金合同的修改, 应该自《管理办法》公布之日6个月内(即2016年6月16日前)完成并公告。由于老基金合同(尤其是成立于中国证监会公布基金合同填报指引前生效的基金合同)内容彼此存在差异, 对于以何种方式修订合同以落实《管理办法》关于投资范围、比例、流动性资产、剩余期限、估值等强制要求以及本文第三部分所提及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的内容, 尚需结合基金合同情况具体分析。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货币外汇 张力,85 后的金融资管专家,盈科管委会副主任,执业 5 年快速成为盈科 20 位全球合伙人之一……所有这些令人羡慕的光芒背后,曾有过哪些努力、挣扎和抉择? 我们采访了这位颇具传奇色彩的律师,他到底是如何实现蜕变,又是如何带领年轻的团队赢得业界口碑?他又想对年轻律师说些什么呢?看今天的文章,相信会对你有所启发。 自 2014 年执业以来,仅 5 年多的时间,他为大量基金的设立、运营、管理、投资并购提供法律支持服务,实现连续两年收入破千万。 他是张力——盈科 20 位全球合伙人之一,85 后的盈科管委会副主任。 从一个普通律师,到聚焦于金融资管领域成为私募基金法律服务的专家,凭借稳扎稳打的法律功底、敏锐的市场洞察能力,张力带领团队走了一条坎坷但却别致、精彩的专业化道路。 寻求突破点:“做老律师的低频领域” 团队成立初期,全部都是年轻人,与其他的团队相比,不仅资历浅,获取案源也是非常不易。 “起初大家经验和知识储备都不足,接手的案子太杂,办案质量没有办法保证,与其他有经验的律师相比,我们很难竞争过他们。” 张力意识到:“年轻人加年轻人一定还是只等于年轻人”,必须想办法改变了。 一个偶然的契机,张力接触到了私募基金业务。当时很多律师都没有研究过私募基金,做这个领域的“老律师”也非常少,张力终于为团队找到了突破口:“做老律师的低频领域”。 2015 年—— 2016 年,大量基金公司退出市场。在市场不景气的大背景下,张力却选择投入时间研究基金行业细分领域。 两年后股市“跳水”,出现很多上市公司违约事件。金融资管产品的法律纠纷业务随之出现,这样一来,前期夯实的知识基础就派上了用场。张力抓住了这次机会,带领跨区域全产业链的法律服务精英团队,开始驰骋在金融资管领域。 提升客户体验:金融业务标准化 私募基金作为专业知识要求比较强的金融领域,团队业务要发展,就必须进行专业化发展的升级。 较强的商业思维逻辑和法律技术的掌控无疑为张力带领的律师团队插上一双翅膀,尤其是在一些疑难复杂争诉案件中。 而对于 80% 的客户的基金行业共性的法律问题,例如合规监管的非诉法律服务,张力带领的律师团队选择用标准化的流程输出服务。希望用优质、系统、高效、专业的服务提升客户体验,加强律师与客户之间的沟通,拿下合规业务这个巨大的增量市场。 张力认为:服务流程的标准化建设是法律服务行业工业化变革的必由之路。 越来越多的律所和团队意识到了法律服务流程化、标准化的重要作用。 Alpha 系统-案件管理 其实,流程化和标准化需要同时解决“对内”和“对外”两个层面的痛点才能真正为团队创造增量价值,其关键之处在于对细节的掌控,将细节做到极致,服务标准的细化程度决定了流程的落地和执行程度,从而影响整个团队的内部工作效率及基础服务品质。 Alpha 项目模板-诉讼案件 运用产品化思维,扩大知名度 敢为人先的选择下,张力带领的盈合团队,努力发挥年轻团队的优势,运用产品化思维,把能够提供的法律服务努力产品化,逐渐获得了更多客户的认可。 一、2014 年就制作第一份产品手册 法律服务产品手册是法律逻辑和商业思维的衔接,近两年逐渐在律师界兴起。为了更好地服务客户,匹配客户的个性化需求,张力律师团队在 2014 年就做出了自己的第一份法律服务产品手册,并通过这份手册,成功拿下了国家电网的专项法律顾问服务业务。 盈合团队也非常注重知识管理工作,不仅将经办案件进行统一录入分析,并且在总结分析的基础上,分离出可以标准化、结构化的部分,优化升级类型化业务流程,并把这部分内容打造成法律服务产品。 这样一来,不仅能够提高专业知识,也能用数据展现律师的工作成果,赢得客户的信任。 二、行走的法律产品:公开课程 2016 年,盈科律师事务所组织私募基金登记业务的相关培训,张力争取到了去讲课的机会。 “我把私募基金登记、运营、募集、投资的相关步骤到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全部讲了一遍。别人讲法条,我讲产品。”两天的课程,参加的律师来自全国各地。 张力在课程设计时,完全从受众出发,不断思考听众想听什么,适合听什么,并不断改进升级自己的课程。 通过讲课,张力在私募基金领域的知名度、认可度随之提升,并借此机会,开始与其他省市的律师进行频繁地跨地域合作,拓展案源。 强化私募基金市场风险意识 张力律师经常跟团队讲:做私募基金业务,一定要不断强化风险意识。 第一,作为独立的法律工作团队,盈合只提供法律服务。“来者不拒、有求必应,只会让自己身陷囹圄”,例如,有的律师在募集活动中,以自己的律师身份及律所信用为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做背书,最终被立案调查。 第二,盈合团队通过对金融领域法律法规的深入研究,时刻关注该领域各类政策的出台与文件的发布。重点关注政府相关部门及人员对金融业务的重要会议、讲话等及时反映金融领域政策风向的消息,从而避免参与金融公司触及监管红线或者涉及灰色地带的业务。 第三,盈合团队时刻谨记在重大经济利益面前恪守底线。 譬如,在基金行业中,基金业协会一旦对某个基金公司进行专项核查,那么就意味着这家基金公司存在不合规、不合法的风险,需要承办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发表专项法律意见。 因此,此类项目律师费的报价会很高,然而高回报的同时也意味着高风险,对于以高价要求尽快出法律意见书的业务,盈合团队一概予以拒绝。 第四,“没有金刚钻,不揽瓷器活”,不单独做任何超出业务能力的业务。 每一行业都有其特殊的规则及属性,不能生搬硬套其他行业的法律法规,对于没有接触过或者略懂皮毛的业务,合作是最好的学习途径。 金融行业调整期,律师的机遇在哪? 因为私募行业发展时间短,司法系统对于金融的立法滞后于私募领域的发展,所以有很多未能涉及的空白。 随着金融强监管时代的来临,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风控合规意识不足成为了制约私募基金发展的重大短板。 私募基金领域今后需要更加重视合法合规性的审核,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金融审判实践中可能会更多引用监管机构的规章,甚至从法律原则、行业自律规范的角度做出裁量,对于从业机构来说将来应更多地考量面临的法律风险。 盈合团队认为这种阶段性的调整,会带来两方面的影响: 行业调整周期,私募基金行业有“进”也有“退”。“进”的是资产管理行业经营业态和产品业态,“退”的是资产管理行业的“野蛮生长”和“无序创新”。 首先,“进”是“扶优”。经过了高速发展期的私募基金行业,暴露出了许多不规范的问题,在行业调整期中,基金行业的客户资源、人力资源都会向优质管理人聚集。 这对于未来整个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的确是一个难得调整与规范的良机,基金行业的发展进步最终取决于专业能力建设,作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需要紧紧围绕质量、效率进行变革,全面提升管理人的治理水平。 律师作为私募基金行业的看门人,也有了更多的参与机会。盈合律师团队正是依托对金融资管行业常识以及商业逻辑的理解,基金行业融合对商事法律的研究与解构,专注在风险与收益的平衡间,为客户解决痛点、创造价值。 其次,“退”是“限劣”。在过去金融加速创新的几年,私募投资机构快速地扩张,并与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广泛展开合作;大批非持牌平台开展信贷、金融产品销售等业务。 这些业务披着金融创新的外衣,看似促进了金融深化,却制造了大量风险事件,积累风险隐患。出现了大量例如“易租宝”“奥信财富”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的案件。 在调整期,过去几年野蛮生长的金融乱象和浪潮即将退去,无序创新的金融业务也面临逐一整治,未来的金融市场将步入肃清后的规范化经营。 随着整治的推进,必然会出现私募基金与被投项目发生纠纷、私募基金投资人退出纠纷、私募基金清算纠纷等系列的争诉,律师便能在根据项目及纠纷具体情况,分析案情现状与风险,从非诉讼与诉讼途径,为私募基金及管理人制定纠纷解决方案等方面体现价值。 结语 在采访的过程中,张力律师也从自身执业体悟出发,给后辈的年轻律师们提出了建议。他鼓励年轻律师要努力在某个领域尽可能做到专业化,越专业就越能够跟别人拉开差距,从而提高自己的竞争优势。 年轻律师要在某个领域找到自身的价值,也即“既能充实自己,也能为别人、社会服务的价值”。 张力律师还强调:任何律师都不可能一步登天,要从点滴做起,慢慢积累,因此不太建议一开始就主攻高深领域。 专业化不仅仅是选择一个专业那么简单,还需要将自己选择的专业和其他的领域连接起来,才能在这个道路上越走越宽、越走越远。 而自己的专业度提升之后,还需要走出自己的舒适圈,百方结友,与同行优秀的专业律师、客户交流,不断学习,取长补短,逐渐建立起个人的品牌和市场影响力。 总结一句话,沉下来、走出去。道阻且长,行则将至。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期货、信托和其他交易金融商事主体其他主体- 行业标杆诉讼融资在中国行得通吗?
2009年,我从一美国律师口中得知诉讼融资这个产品,就觉得这是一个法律服务业的颠覆性创新产品,这两年不断地有投资人找我做这个产品,我都觉得不成熟,今天推荐一篇美国诉讼融资的文章,你们看看这在中国行得通吗,如果你对这个产品感兴趣,请加我的个人微信,让我们建群一起讨论这个产品(胡清平的个人微信号:Zapple026) 诉讼融资:下一个热门? iCourt编译 诉讼融资——华尔街新秀 假如你在最高法院当过书记员,那么恭喜你,在法律圈混绰绰有余了。有观察人士曾经说过,一朝混过最高院,法律行业任我行;实际上确实如此,最高院的书记员们离职后大多能在法律行业找个不错的工作,像副检察长办公室的终身职位和相关位子,通常是留给他们的。 假如你在对冲基金圈子混,一旦在高盛这样的高大上投行工作过一段时间后,你就是华尔街版的“最高法院书记员”了,算得上金字塔尖上的人了。不同的是这一行比在最高法院干书记员挣得多,后者没几个能像对冲基金巨头史蒂夫·科恩那样花6000万美金买个房子的。 最近,法律和对冲基金圈子的几个精英却辞职不干了,一起开了一家公司。到底什么样的机遇让这些人放弃所有重新开始呢?想必是可以挣得不少的买卖吧。Dealbook专栏作家威廉.奥尔登,是这么报道这件事的:“这绝对是一个高大上的精英团队,看看他们的成员就知道了。两位肯尼迪大法官的书记员,两位对冲基金行业的模范,某大型公司的总法务,吉普森邓恩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最后还有一名高盛银行家;他们辞职成立了一家公司,正打算进军一个正在蓬勃发展的新领域——诉讼融资。”诉讼融资,这个隐藏在华尔街边边角角的角色,此刻正在悄悄的赚取大量的利益。 葛尔钦凯勒资本 最新的一家诉讼融资公司叫葛尔钦凯勒资本,它已经募集到1亿美元,用来投资公司间的高风险诉讼。诉讼融资的高回报率在近几年吸引了一些著名律师的加盟,他们为原告提供诉讼资金以换取一部分潜在的胜诉收益。一些律师在接案子的时候先垫付律师费,案件胜诉后再收取回报;这跟贷款给客户不一样,因为要是案子没赢,钱就打水漂了。 在这个领域内,有几个比较大的事务所,始创于2009年的博尔福德和始创于2007年的法律资本管理是其中两个,它们的基金项目已经在伦敦上市;黑袍资本和福布鲁克资本管理是由律师经营的两家事务所,分别创立于2011年和2012年;帕拉贝伦资本是由瑞信之前的诉讼融资团队创立的。相比之下,葛尔钦凯勒资本的经营模式跟传统不大一样,他们主要投资大公司之间的诉讼,而不是消费者诉企业或集体诉讼等案件。只为大公司服务,杜绝小客户,这使得他们更加的商业化;而不像美国商会批评传统诉讼融资公司那样——这些公司是反商业的。而且葛尔钦凯勒资本既为原告也为被告提供服务。 首席投资官艾希莉·凯勒是这样解释其运营模式的:假设有家大公司打算聘一家顶级律所代理它的一件大案;公司提议能不能律所先少收些律师费,等出现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后,再给律所支付更多的费用。一些律所就会犹豫要不要这么干,因为他们担心给的这点律师费不够支付日常开支;这个时候,葛尔钦凯勒资本就会投资他们,帮其承担一部分风险;由于当事人已经答应案子有利好消息就给钱,所以律所和投资方都可能从中收益;当事人也能够实现投入产出最优化。这个模式的价值在巴特利特贝克一案中就体现出来了,该案被告一方率先提出了激励费用的概念,他认为:“这是律师事务所(可以提供)的一项增值服务。” 葛尔钦凯勒资本背后的四个人 葛尔钦凯勒资本这么出色,和其背后四位掌控者不无关系,看看他们的履历就知道这是一群多么优秀的人了。 首席执行官亚当·葛尔钦,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院,曾任对冲基金阿里耶斯卡投资集团投资组合经理,也是曾任职高盛的一名投资银行家。 首席投资官艾希莉·凯勒,毕业于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曾任阿里耶斯卡分析师和巴特利特贝克赫尔曼帕莱彻和斯科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还担任过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安东尼·肯尼迪的书记员。 首席保险官特拉维斯·伦科纳,毕业于堪萨斯大学法学院,曾任波音公司资深顾问和吉普森邓恩和克拉彻律师事务所律师,也担任过肯尼迪的书记员。 投资委员会主席特里·卡尔森,毕业于密歇根大学法学院,曾任辛迪思公司总法务和吉普森邓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并创建该所在香港的办事处。 此外,特拉维斯·伦科纳的妻子艾琳·德莱尼也是一位最高法院书记员,她和最高法院的几位法官关系也相当不错。 与葛尔钦凯勒资本创始人的对话 上周我通过电话与葛尔钦、凯勒和伦科纳先生就葛尔钦凯勒资本进行了讨论。下面是讨论的一些片段: 记者:你们找的都是些大公司,这让我很纳闷,他们自己的案子为什么不自己掏钱呢? 艾希莉·凯勒:你说到点子上了。其实,很多客户有足够的资金能力支持诉讼;但却可能面临公司制度上的限制;如果是标的50亿美元的索赔案,它应该会起诉,但要是标的额只有5000万或1亿美元,可能就需要考虑了。 如果你是总法务,各部门高管都会将你的办公室是视为一个成本中心。想让首席财务官为打官司提供500万或1000万美元不是件容易的事,因为那会直接影响公司收益,也会影响每股收益,但是诉讼结果却不确定。就这样,大量在我们看来值得一搏的索赔案就被搁一边了。 记者:为了让你们的投资获得成功,你们必须选对案件。你们是如何评估一个案件可盈利性呢? 艾希莉·凯勒:一开始,我们会像做风险代理的律所那样去研究这个案子,做尽职调查;设定一个最低的回报值,也就是你的资本投入总额。然后画出决策树来找出你要面对另一方提出的哪些论据,找出这个案子值得一搏的原因,然后折合成现值,再看结果是否达到你的最低回报值。但是,介入诉讼的时间不同,使得我们获得的信息多少也不同;比如说,起诉前介入案件获得的信息会少,双方出示证据后再介入案件,获得的信息就多。所以说,我们没有单一的定价机制,没有一成不变的公式。 记者:你们怎么想到要从事诉讼融资业务的呢?你们又是如何走到一起的呢? 艾希莉·凯勒:第一次出现这个想法是在2008年,那时候,特拉维斯和我还在最高法院当书记员。后来在芝加哥,我和亚当一起在对冲基金阿里耶斯卡工作,那个时候这个想法就又浮出来了。亚当从事风险套利工作,对定价机制很熟悉,这跟为诉讼结果定价并没有太大差别。去年年底,亚当和我开始讨论这个想法。 我们认为诉讼融资业务将会吸引投资者,因为投资回报很诱人,而且跟其它资产类别不太一样;因为股市指数怎么反应跟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否宣布一项软件专利无效无关,跟法官罗宾逊是否愿意做出一个简易判决也没有任何关系。 我们整合了一下手头相关市场的材料,开始募集资金,并获得资本承诺。这时,我们需要另一个绝顶人才,于是就把特拉维斯拉进来了。 记者:你们的投资者是谁?你们现在仍然接受投资吗? 亚当·葛尔钦:我们的组织结构有点像私募基金,4月1日进行了一次预售,并获得了未来四年的资本承诺。我们是一家拥有大约12个有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公司,有限合伙人大部分是高净值的个人投资者,还有一个以上的机构投资者。 记者:关于不再从事法律实务,你们怎么看?在做诉讼融资之前,你们已经混的很出色了,这些经历没准可以让你们将来某日成为政府高官或联邦法官。你们当初是不是有过犹豫呢? 艾希莉·凯勒:没有人给过我这样的承诺,可以保证我未来一定可以怎样。 特拉维斯·伦科纳:我是从波音的法务跳过来的,亚当和艾希莉去了阿里耶斯卡,已经是脱离法律实务了。关于现在的工作,我们都觉得挺有趣的;一脚跨金融,一脚跨法律。要同律师事务所和公司一起工作,监督指导诉讼并成为一个战略合伙人。我们希望自己能够提供全新的解决问题的方案,诉讼融资仅仅是给了我们一个机会,过去的一切都还是老样子,相对于我们从事法律实务而言,我们能够与更多的律师和公司合作。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期货、信托和其他交易金融诉讼融资 在保险合同问题中,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 基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克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文挑选了 Alpha 类案同判库中三个与说明义务相关的类案裁判规则,并分别挑选一个例案帮助大家理解消化。 规则一 提示义务独立于明确说明义务 一、裁判规则提要 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学理上又称为醒示义务或特别提请注意义务,其设置的目的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而说明义务则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义务,两项义务分别具有不同的渊源与功能。 从现行《保险法》第17 条的条文结构上理解,保险人对于一般格式条款要提供条款且负担说明义务,而对于包含有责任免除条款的格式条款须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二者责任不同,保险人的义务程度亦有明显区别。提示义务是一个独立的义务,并未包含在第17 条第1 款规定的说明义务范围之列。提示义务作为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司法实践中,保险人通常提交具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声明书或其他相关凭证,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如从相关证据来看,保险人并未在投保单和相关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则不能认定保险人提示义务已经履行。 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义务的判断,既要重点关注履行提示义务的载体、方法,又要充分关注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程度。 首先,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保险凭证,只要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就应当履行提示义务。如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需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外,更需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格式条款这一载体,否则提示义务无从谈起。 其次,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实践中通常做法为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加黑加粗、特殊颜色等方式,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其应当注意的条款。现行《保险法》规定提示义务的意义在于提醒投保人注意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能够让投保人获得清晰了解上述条款存在的机会,只要保险人的上述条款足以区别其他保险条款,可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保护投保人的意旨即能实现。最后,提示必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此处的投保人应当理解为理性投保人,即以常人的思维或逻辑理解能力能够注意到的,即应当认定为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提示义务是一种主动性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方进行提示。保险人在投保单或相关保险凭证上通过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定化的同时,应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到这些免责条款,避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这一要求流于具文。 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或称为“特殊免责条款”,既不同于一般性免责条款,亦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 一般性免责条款,指本身不涉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条款,常见的免赔额、免赔率条款等均为此类。对于一般性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7 条第2 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同时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 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该法律规定的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保险法》第43 条第1 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的事件中,保险人无须证明前述文字已经写入保险合同且进行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即可主张拒赔。 一般免责条款、特殊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对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要求各不相同,总体呈现依次递减态势。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殊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须履行针对一般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 二、相关例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谢某 1、谢某 2 与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三、基本案情 2015 年 5 月 11 日 16 时 42 分,谢某 1 驾驶粤 B1×××× 号车在罗湖区宝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宝安北路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林某某驾驶的粤 B2×××× 号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对本案涉及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谢某 1 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粤 B1×××× 号车送至深圳市圳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5 月 24 日修复完毕。 谢某 1 为肇事车辆司机,谢某 2 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 涉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5 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条款文字使用了加粗,但字体形状、大小等与合同其他内容字体一样。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全文近 50% 的字体均使用加黑效果。 四、案件争点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一般性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何种义务才能使之生效,义务履行标准为何。 五、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谢某 1 驾驶车辆与林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林某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谢某1的侵权行为,导致林某某车辆受损停驶。林某某车辆为营运的士,因事故造成无法营运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谢某1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前述停运损失,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承保人是否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该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免责条款以黑体字特别注明。谢某 2 投保的保单中亦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黑体字部分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对林某某诉请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特别的说明。本案中,虽然该部分免责条款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以黑体显示,且谢某 2 投保的保单中亦载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黑体字部分作出了说明;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使用黑体字的部分近 50%,平安财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表明保险人就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作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林某某的停运损失。 再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17 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11 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两者缺一不可。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之一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对停运损失免赔的免责条款字体仅使用加粗,而全文加粗字体多达近一半。免责条款字体在形状、大小等方面均未与其他条文作出区别,也未使用下划线等其他符号、标志作出提示,该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谢某 2 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平安财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有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规则二 在线销售时,投保人不必阅读条款即可签字视为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一、裁判规则提要 网络投保,变化的是合同签订的方式,不变的是保险合同的本质,保险人仍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履行保险条款的交付和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 条第1 款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依据该法律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条款、说明合同内容是一种法定义务和主动义务,且保险人主动交付条款是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 在保险公司设置的投保流程中,如果投保人不必阅读条款即可进行下一步操作继而完成投保,或者保险条款页面不是主动弹出,而是需要投保人点击链接或者下载方能阅读,则意味着在投保的整个过程中,保险人没有主动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投保人可能自始都没有阅读到保险条款,所谓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就无从谈起。因此,如保险人将其网络页面投保流程作为提示和说明义务履行的证据提交,应重点审查在整个投保的网络操作环节中,阅读条款是必经的流程还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产生,必经的流程是否包含了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 即使保险人将阅读条款设置成投保的必经流程,保险人通过网页向投保人展示的保险条款也应采取比照纸质条款的标准。首先,页面中应将条款中的重要事项尤其是免责条款采用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特别标记符号等进行提示,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页面展示的条款应是全部条款而非部分条款,如保险人仅将条款的部分内容予以展示,更加细致的条款需要投保人主动在下拉菜单中选择或点击链接,则相关的免责条款也不应产生效力。最后,网络投保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个体,保险条款的设置和表述应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因保险人系格式保险条款的提供者,保险条款中涉及的诸多专业术语晦涩难懂,但又关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保险法将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依照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也为了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免责条款应否适用的争议,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缔结阶段,主动积极地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并将该过程以一定的方式记录下来或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但以何种方式予以记录或确认,能够起到证明作用,仍存有争议。 《保险法解释二》第13 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据此,在保险人设计的投保程序中,阅读保险条款可能不是必经的过程,但投保人声明往往是投保程序中必选的项目或者在投保程序中已经勾选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将来发生争议时,将其作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但是,这样的设计,也使投保人声明变成了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内容,而不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形成。 在网络投保中,如果保险条款需点击链接或下载查看或者阅读保险条款并不是投保的必经环节,即使投保人最终勾选了载有“已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的投保人声明,只要投保人否认曾阅读过保险条款,而保险人又无证据证明,则不宜将其投保人声明作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仍应视为没有履行。 二、相关例案 付某某、宋某某、巨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三、基本案情 2014 年 9 月 9 日,投保人巨某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吉祥卡D(SC100元-2)》保险,红色字体特别约定载明,“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 25% 承担保险责任:森林防火,伐木,砍伐业装运,机动三轮车驾驶及乘坐,摩托车驾驶及乘坐⋯⋯” 2015 年 5 月 7 日,巨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简阳市石三线贾家至三岔 0km+150m 处与谢某某驾驶的川 A××××× 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了《吉祥卡D(SC100元-2)保险凭证》及保险卡激活流程演示截图。其中《吉祥卡D(SC100元-2)保险凭证》上除载有保险条款外,还附有激活卡及《激活卡客户投保告知书》。《激活卡客户投保告知书》上载明,“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激活卡(卡号 55×××52)内容和该激活卡所使用的全部保险条款,贵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投保人处有“巨某某”签名字样,日期为 2014 年 9 月 10 日至2015 年 9 月 9 日。付某某等三人对《吉祥卡D(SC100元-2)保险凭证》及保险卡激活流程演示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吉祥卡D(SC100元-2)保险凭证》系付某某、宋某某、巨某申请理赔时向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的,但认为“巨某某”字样并非巨某某本人所签,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人保成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四、案件争点 保险公司能否以案涉保险卡激活流程中设置了阅读条款步骤,主张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五、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保成都分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吉祥卡”保险合同需要持卡人在其官网上激活才能生效,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2 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持卡人在网上激活“吉祥卡”的相关步骤中,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卡激活流程演示截图以及二审中人保成都分公司代理人现场演示激活流程,人保成都分公司所设计的激活程序“阅读条款”步骤中,并没有主动弹出保险条款页面,案涉免责条款即“特别约定”均出现在网页的一个对话框里,需由投保人下拉对话框相应免责条款才可见,不阅读该对话框内容直接勾选“投保人本人已阅读本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贵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条款、职业除外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选项的“声明与授权”页,可直接点击同意并进入下一步。 换言之,投保人如要阅读案涉免责条款,需自行点击下拉至对话框底部,如未阅读亦不影响投保人直接勾选同意“声明与授权”并点击下一步激活。这样的方式并不符合《保险法》第17 条第2 款及《保险法解释二》第12 条规定的要求,即使免责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也应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明确提示。 该提示义务应当是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产生的。投保人只有主动下拉才会出现保险格式条款,这实际上等于保险人依据投保人的请求提供格式条款,这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案涉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其次,人保成都分公司关于付某某等人理赔时向其出具的吉祥卡保险凭证上载有案涉免责条款,且系红色字体单独载明故应视为其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凭证上所附“特别约定”虽系红色字体,但条款字体远小于便于普通人阅读的大小,并非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且付某某等人对该保险凭证中另行粘贴的《激活卡客户投保告知书》中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人保成都分公司亦表示不能确认,人保成都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就上述特别约定对巨某某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上述方式因不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1 条之规定,人保成都分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规则三 投保人书面声明不能必然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一、裁判规则提要 实践中,保险人往往通过加粗、斜体、下划线、特殊字体、特殊颜色等方式将免责条款与一般格式条款加以区分,并在保单中预先印制“投保人声明”内容,主张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投保人声明”通常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对于投保人签字的载有该声明内容的投保单,能否据此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解释二》第13 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投保人在有关确认保险人已经尽到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声明栏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尽到了该义务。 但是这种认定标准并非绝对,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款本身也属于格式条款,在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之前,该条款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属于外观证据,要考察投保人声明的具体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仅限于在形式上指出免责条款的存在,并且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晰确定的说明,使投保人在充分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及后果的前提下接受合同约束,使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都处于信息对称的天平。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一旦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这种形式证据一般可视为投保人已实际理解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同时也是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直接证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投保人声明表述为保险人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已进行明确说明,但并未表述“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进行明确说明。该表述不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3 条第2 款及第11 条第2 款的规定,未达到“明确”的强度,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3 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在投保人书面声明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保险人未说明或存在不实说明、说明程度达不到“明确”标准,则可推翻投保人已经签字或盖章的外观证据。 二、相关例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与潘某明、潘某华保险代位权纠纷案 三、基本案情 2012 年 4 月 26 日 7 时 20 分许,潘某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 103 县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至该道路 3km+200m 处时,被同方向冯某某驾驶的皖 12/73540 号变型拖拉机右后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潘某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娣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经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冯某某赔偿潘某明、潘某华损失 236,036 元,冯某某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经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因冯某某下落不明,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冯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雁峰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30 万元,由于冯某某怠于向人保雁峰公司申请理赔,且人保雁峰公司未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故潘某明、潘某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雁峰公司赔付潘某明、潘某华 69,231.52 元。 人保雁峰公司一审辩称,冯某某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投保时,人保雁峰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保险条款等其他相关内容。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最多承担 40% 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雁峰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总计 166,804.48 元,人保雁峰公司在丹阳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时已经支付了上述全部理赔款。 丹阳市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7 月 9 日判决由冯某某赔偿潘某明、潘某华损失 236,036 元。判决生效后,冯某某未按丹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潘某明、潘某华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据冯某某投保的商业险向人保雁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人保雁峰公司于 2012 年 10 月 9 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交协助执行的情况说明,并根据该公司的计算方式赔付了保险金 166,804.48 元。之后,冯某某既未向潘某明、潘某华给付其余的赔偿款,也未向人保雁峰公司主张保险金。由于冯某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于 2012 年 11 月 20 日裁定终结执行。潘某明、潘某华尚有 69,231.52 元的损失未执行到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15 日作出(2014)丹商初字第00737 号民事判决:(1)人保雁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付潘某明、潘某华保险金 69,231.52 元;(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765 元,由人保雁峰公司负担。宣判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 月 22 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镇商终字第338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争点 投保人出具书面声明,是否必然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五、裁判要旨 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载有投保人基本信息、被保险人基本信息、投保机动车情况、投保主险条款名称、投保期间、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仅在投保单最后以统一印制的“投保人声明”予以体现。尽管“投保人声明”称,“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但一审法院亦注意到,与投保单其他内容相比,该声明部分并未给予突出显示,且投保单仅有一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的唯一签章并不能证明其是对投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对“投保人声明”的认可,事实上造成投保人只要在“投保人签名/签章”栏签字,就被迫作出“投保人声明”。本案具体险种的保险条款并不包含在投保单中,而是独立印制,投保过程中保险销售人员是否向投保人出具完整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无法确定。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充分提示免责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就免责事项是否知悉专门询问投保人。本案“投保人声明”内容过于笼统,形式亦不够突出,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结语 编者对于本文中的三个类案裁判规则以及其对应的案例,进行了一定的提炼。 如果想要获取完整内容、查看更多相关案例,或者了解其它类案裁判规则,可以在 Alpha 类案同判库中进行相应的检索和查找。
2024-02-27金融民法保险债与合同其他合同《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类判规则》专项研究成果—— Alpha 类案同判数据库目前已包含 21 大专题类案规则,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担保纠纷、房屋买卖纠纷、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婚恋财产纠纷等热门领域类案规则。 Alpha 类案同判库对审判实践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律师或律师团队可将类案规则直接提交庭审法官,实现类案同判目的,还可以将规则与案例用于法律咨询、专业研究和讲课讲座的素材,以服务客户、精研专业。 实务要点一: 行为人设立公司、企业或子公司、分公司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要点描述: 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在于集资行为所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还是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个人意志。凡是由单位意思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集资款项全部或者主要部分用于单位的,以单位犯罪论处,但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设立公司、企业,或者分公司、子公司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系个人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常见情形: 其一,对于那些个人资产与单位资产混同,财务制度不规范的,即使非法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一般仍视为自然人犯罪。 其二,对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为全部或主要“业务”而成立的公司、企业的,无论非法集资行为以何种名义实施,都应当按自然人犯罪论处。 其三,对于个人实际控制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没有合法经营业务,违法所得主要由个人任意支配、处分的,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 实务要点二: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在基金行业协会登记备案后所实施的募资行为仍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要点描述: 基金行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并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能力及募集基金行为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判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募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募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及行为人是否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承诺保本付息。 实务要点三: 网络借贷平台偏离信息中介属性,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可能触犯刑事法律,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要点描述: 网络借贷平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设立资金池、进行自融或者变相自融,其行为就具有“非法性”特征,可能触犯刑事法律,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在网络借贷平台涉非法集资案件中,并非所有的欺诈型集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有当集资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欺诈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才会被依法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 实务要点四: 针对特定对象或者少数人的“民间借贷”“私募基金”行为,因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使涉案数额较大,也不以犯罪论处 要点描述: 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使集资参与人的大额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因而具有刑事可罚性。我国规定,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金融市场二元结构体制下,为了盘活民间资产,国家对正当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予以保障,民间借贷的存在、发展及繁荣是我国非正规金融市场发展的投影。行为人与特定对象或者少数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私募基金”等行为,由于不具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社会性”特征,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得以犯罪论处。 实务要点五: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要点描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所处罚的是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人对“公众资金”的据为己有。若行为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要考虑其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犯罪或者其他犯罪。 实务要点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实际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要点描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其所吸收的资金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对于案发前后被告人向集资参与人归还的数额,属于被告人对所吸收资金的事后处分,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 实务要点七: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对于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中下层的员工,不清楚公司企业经营管理层的相关决策及资金来源、性质及用途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要点描述: 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非法集资行为往往是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犯罪参与者人数众多,涉及公司企业多个层级,各个层级人员分工负责。此类案件在追究行为人相关刑事责任时,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在依法严惩相关责任人的同时,要防止扩大打击面。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处于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中下层的员工,尽管其行为总体上可以评价为非法集资活动中的某一环节,但由于其不清楚公司企业经营管理层的相关决策及资金来源、性质及用途,仅系完成公司企业领导层交办的“业务”,领取正常水平工资的,由于不具有参与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主观故意,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要点八: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行为人需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 要点描述: 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虽然使用了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但综合全案证据,不能确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要点九: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不能仅以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或者较大数额的集资款未能返还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要点描述: 在判断非法集资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不能仅以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来推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正常的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时,不应单纯以行为人不能还款为由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实务要点十: 集资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以案发时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要点描述: 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应当以集资参与人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金额计算,集资诈骗行为人在案发前归还的金额应当从集资诈骗犯罪总额中扣除。 在未全部返还本金的情况下,集资诈骗人案发前通过支付利息或分红等方式归还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可以折抵本金,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若行为人以吸收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超出应还本金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分红应予追缴,不能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刑法综合和总则期货、信托和其他交易刑法金融引言 现今社会,汽车已成为大众出行最主要的方式,绝大多数车主会为车辆购买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第三人或车辆本身的损失,从而减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同时,随着人们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的不断提高,酒后不开车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代驾也随之成为人们酒后出行的重要方式,由此便产生的一个问题:代驾人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能否向代驾人进行追偿?现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对代驾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问题进行分析。 01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9日21时,A作为滴滴兼职代驾司机驾驶登记车主为B的小型轿车从事代驾服务过程中,与C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C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A与C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A持有C1驾驶证,D保险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C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康复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法院判决D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C各项损失80259.38元,返还A垫付款4000元。D公司就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将A起诉至法院主张代位追偿权。 02 对案例中相关法律关系浅析 笔者对此类案件的最初观点是:在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或者商业险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系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被保险人/投保人已支付了相对应的保费,保险公司赔偿后无权要求进行追偿。《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关于代驾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追偿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在查阅了相关的案例后,发现各地法院的判决观点基本一致且均支持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那么我们就需要分析一下代驾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特殊法律关系。 (一)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并无明确的规定,但《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结合《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于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可以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二)基于代驾人身份而产生的追偿法律责任 第一,代驾人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很明显,案例中A对涉案车辆的保险金无请求权、对于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其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第二,代驾人不属于法定免责对象。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案例中,A明显不属于B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 第三,代驾人与所有人之间系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 案例中,A为B进行代驾,二者之间建立起一种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A的代驾行为本身是为了自身谋利、而并非是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A在该服务合同关系中既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同时负有安全、合理驾驶的合同义务;而在其他交通事故中,即便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使用人与所有人更多是基于身份上的关联性,而不具有合同关系。 综上,代驾人对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予追偿的范围,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人;代驾人基于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合理驾驶的安全保障合同义务,在其违反合同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有权向代驾人追偿。 (三)代驾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 第一,代驾人员与代驾平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 结合通常的生活经验,大多数人找代驾人员都是在平台下单,然后平台指派具体代驾人员,在上述案例中A也是“作为滴滴兼职代驾司机”,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究竟是个人还是平台公司作为被追偿的责任主体。 笔者认为,如果代驾人员是以个人名义开展代驾业务;或者代驾人员虽属于平台公司,但并非是接受指派而发生代驾业务;或者代驾人员虽属于平台公司,但其接受指派后与车辆所有人私下变更主要代驾规则(如代驾费用的收取方式等),从而建立全新的代驾服务合同关系,则代驾人员应作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时的责任承担主体 【参考案例:(2021)吉0191民初4517号、(2021)粤0111民初6270号】 。而在由平台公司指派代驾人员的情况下,代驾人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平台公司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公司应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参考案例:(2021)陕0525民初911号】 第二,代驾公司与代驾责任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代驾平台公司会购买“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在此种情况下代驾平台公司成为投保人,其平台旗下代驾人员作为被保险人,因在执行代驾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产生保险公司追偿纠纷时,应由承保“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参考案例:(2020)豫1002民初1614号】 代驾作为一种相对新颖的出行方式,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全新的法律问题,认可保险公司对代驾人的追偿权不仅能够相对公正、公平的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能够促使代驾平台加强对代驾人员的审查、筛选,有助于推动代驾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及案例】 [1]王治国:《代驾之“代价”:来自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载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24日第6版。 [2]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与刘福东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1)吉0191民初4517号。 [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禄伟杰、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0)豫1002民初1614号。 [4]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任廷勇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1)粤0111民初6270号。 [5]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澄城县吉速代驾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1)陕0525民初911号。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保险公司商事主体- 刑事辩护虚拟货币司法处置问题探析
引入: 2023年7月18日,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公安局将某跨境网络赌博案主犯依法送审,参赌人员交易全部用虚拟货币结算,涉案流水达4000亿。案件办理过程中,专案组顺藤摸瓜,成功锁定并将价值1.6亿美元(约人民币10亿余元)的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冻结,同时对部分冻结的虚拟货币依法没收。该案成为全国首例经法院判决没收的“虚拟货币第一案”。由该案,引出了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问题。此前,大多数虚拟货币案件关注的是虚拟货币的性质和与之相关的定罪量刑问题。殊不知,判决后的虚拟货币处置问题也至关重要,将决定着案件的价值导向。本文就将系统论述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问题,提出现存司法处置的重难点,并出具解决方案。 一、问题提出——虚拟货币的追缴与返还 虚拟货币作为互联网的新兴产物,其性质确实难以确定,但是与虚拟货币相关的刑事犯罪判决后,总要涉及其处置问题。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虚拟货币作为犯罪人违法所得,需要经过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最终返还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实务中,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主要是由法院委托民间企业进行变现交易后上缴国库。但是该操作也引发不少争议,争议主要涉及两类,一是,虚拟货币在国内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国家也再三发布公告提示其炒作风险,因此被害人虽然由于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而遭受了损失,但部分观点认为被害人的损失不应当填平,引发了经变现后的虚拟货币是否应该发还被害人的争议;二是,因为虚拟货币在国内非法,因此目前没有统一、正规、合法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司法机关收缴虚拟货币后委托民间企业对其变现产生了一系列如程序非法、委托公司违规处理、虚拟货币价值降低的风险问题。基于此,本文将结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实践,分类讨论上述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 二、实务争议之虚拟货币发还被害人 目前,涉虚拟货币犯罪种类繁多,主要可以分为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噱头的诈骗类犯罪和确实存在真实虚拟货币交易的刑事犯罪。前者是以虚拟货币为幌子开展诈骗,目的还是骗取被害人财物,因此审理终结后对被害人财物的归还并无争议。但是后者又可以分为诸多种类犯罪,如帮信罪、掩隐罪、诈骗罪、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种类繁多的罪名。帮信罪、掩隐罪等侵犯的主要是国家管理秩序,涉案虚拟货币也主要是逃避司法侦查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并无不当。但是如虚拟货币诈骗类、盗窃类犯罪,被害人确实被移转了个人占有的虚拟货币,产生了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此时,对于被害人的虚拟货币是否需要归还,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刑事犯罪,归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是法律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如《刑诉法》第三百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均有相关规定。但实务中有判决将被告人取得的被害人的虚拟货币没收,而不选择还给被害人,导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无法得到保障。2023年9月1日《人民法院报》发表的《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认定及涉案财产处置问题》一文更是表示,以被害人是否存在交易行为,判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能否得到归还。被害人并无将其持有的虚拟货币对外出售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被告人通过非法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虚拟货币密匙,从而窃得虚拟货币的,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填平;被告人是利用被害人的交易行为而实施的诈骗、抢劫、抢夺、盗窃等涉虚拟货币犯罪行为,因被害人系在实施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过程中,致其合法财物被侵害,可判令追缴被告人的全部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不再责令退赔被害人。1 该观点为被害人取得其因被告人刑事犯罪而损失的虚拟货币设置了诸多前置条件,探究观点提出背后的原因,因为虚拟货币交易在国内非法,国家不鼓励个人投资炒作虚拟货币,因此认为此部分法益不值得保障,否则有违国家金融管控的精神。笔者并不赞同这种区别对待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观点,也将在后文解决措施中对此部分进行详细论证。但足以见得,实务目前对于被害人的虚拟货币是否应当归还是存在争论的,但是在财产犯罪中这恰恰是被害人迫切关心的问题,因此具有讨论必要性。 三、实务争议之虚拟货币司法收缴困难 除应当返还给受害人的虚拟货币之外,作为犯罪工具与犯罪所得的虚拟货币应当依法收缴。目前,实务对虚拟货币的收缴存在困难。一方面,虚拟货币属于国家管控商品,有多则官方文件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因此无论是作为犯罪工具还是犯罪所得的虚拟货币均需司法处置,才能让法律手段配合金融监管措施,保持金融市场的稳定。另一方面,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隐私性、不易监管性,查处涉事人员名下账户操作较为困难,且因为我国相关文件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因此国内欠缺官方的交易平台,对于虚拟货币的交易变现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不公的可能性。下文将具体描绘现存官方司法处置虚拟货币的困难。 1.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可追缴的财物 在前文提到的《刑法》第64条犯罪所得、违禁品、犯罪所用物品的处理条款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范围是财物。根据体系性解释,再看我国《刑法》第92条对于“财产范围”的规定,财产包括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合法财产、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等。有关财物的判断,基本可以借鉴于此。2但值得探讨的是,我国对虚拟货币采取绝对管制态度,现有规范性文件都将虚拟货币认定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并未直接肯定其属于财物,曾有多位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否定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认为其本质属于数据,针对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犯罪规制,而不能以侵财类犯罪处罚。基于此,虽然将虚拟货币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具有必要性,能够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恢复犯罪秩序。但一方面,在定罪量刑时否定虚拟货币财物属性,使其仅能作为电磁数据归类到计算机类犯罪;另一方面,又在司法追缴时承认其财物属性,将其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这种区别对待,导致了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冲突与矛盾,造成了法律解释的随意性。法律是严谨的,法解释是具有体系性的,如果对于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物的前置问题没有达成统一,对于虚拟货币的刑事收缴也将面临缺失法律依据的困境。 2.司法机关查处措施难点 我国现有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非法金融活动。因此,涉案虚拟货币无法通过公开变卖、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44条、第145条等规定,在作为追缴手段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当中,查封、扣押的对象限于财物和物品,而针对“存款、汇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则只能采取冻结措施。3因此,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只能采取冻结措施。但是,目前没有一个权威机构能够对虚拟货币进行冻结,如何冻结涉案虚拟货币成为涉案财物处置的重难点。为了确保虚拟货币不被转移,有的办案机关将涉案虚拟货币转移至其控制的钱包,有的办案机关通过相应方式将虚拟货币变现后再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合法性存在疑问。4因此,虚拟货币的冻结措施也是虚拟货币司法处置应当关注的焦点问题,及时将虚拟货币冻结关系到查明犯罪事实,也关系到判决后的虚拟货币处置问题。 3.虚拟货币交易具有不合法性 关于虚拟货币司法处置,虚拟货币交易非法是老生常谈的问题。虚拟货币交易在我国不具有合法性,2013年五部委出台的等规范性文件均禁止虚拟货币在国内的变现交易,因此其本质上等同于违禁品,不应进行处置变现,如毒品在我国是违禁品,经查处后要一并销毁,否则与相关禁止性规定相冲突。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将虚拟货币处置变现是通常做法,但由于缺乏系统性规范,处置方式不一,产生不少问题。我国国内没有官方承认的交易市场可以变卖追缴的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在国外交易市场进行变卖,又存在跨国交易的各种风险。因此,司法机关大多是委托民间企业代为处置虚拟货币,代处置公司可能会将虚拟货币卖给上游承兑商或者下游散户,在扣除服务费后将变现所得交给司法机关。这里的问题就是,国家不鼓励虚拟货币交易,却在司法追缴中采取交易变现手段,一边处罚国内虚拟货币交易,一边利用公权力进行虚拟货币交易,这种处置方式无疑是与司法精神相悖的,且因为虚拟货币司法追缴在我国比较陌生,被委托的企业的处置行为可能得不到有效监管,会产生一系列如程序违法、贪污受贿、虚拟货币贬值等问题,业界内出名的就是成都某区块链安全公司高某某利用各种手段套取区块链相关案件线索,撺掇警方破案后委托该公司变现,让虚拟货币的正常查处沦为了公司营利的工具。 四、虚拟货币司法处置问题解决路径 笔者对上文提出的虚拟货币司法处置问题做个简单的总结,一是变现后的虚拟货币是否应当归还给被害人,二是应当没收的虚拟货币如何合法合规处置。事实上,该问题也得到了有关机关的关注,2023年7月“电信网络诈骗追赃挽损与财产处置”研讨会在杭州市余杭区召开,与会代表围绕“虚拟货币属性及涉案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与共犯责任分配”等议题分别展开深入探讨。关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教授刘道前提出,在中心化交易所交易的,可通过交易所冻结涉案账户;对于采用冷钱包交易的,可通过侦查措施查找到冷钱包或密钥予以扣押。笔者也将提出个人的处置建议。 (一)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虚拟货币归还被害人 对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同时对于其中属于被害人财产的部分,应当依法退还给被害人。一是,对于尚未变现,储存于被告人钱包内的虚拟货币应当还给被害人;二是,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所得资金来自于取得被害人虚拟货币后变卖的金额,此部分属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退赔给被害人而非予以追缴。虽然《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系列规范性文件,明确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该规定多禁止的是代币发行活动,而非个人的投资行为,《公告》仅提示投资者需要承担经营失败、投资炒作的风险,而非明令禁止其从事投资行为。因此被害人通过投资所得的虚拟货币具有一定财产性价值,应当尊重被害人的合法资产,及时将其归还给被害人。人民法院报发表的文章《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认定及涉案财产处置问题》在前半部分承认了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却又在后文认为凡是被害人存在交易行为损失的虚拟货币,因其从事了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而不予保护。这种区分方法是对被害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置之不理,与前文承认虚拟货币财物属性的观点矛盾,国家尚未禁止个人持币,所惩戒的也只是平台交易行为,个人的交易如何违背公序良俗?实务中,也有民事仲裁支持虚拟货币的委托投资协议有效,不属于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更何况,司法机关处置虚拟货币的必经之路就是变现后才能上缴国库,为什么经过个人变现后的财物就不属于虚拟货币原本的持有人了呢? (二)设立专门的虚拟货币处置通道 在讨论虚拟货币司法处置时,需要回答的前置问题是是否承认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如果否认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则其不应当属于刑法范围内的违法所得,欠缺予以追缴的合理性依据,可以考虑对虚拟货币进行销毁处理;如果承认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则虚拟货币可以进行变现处置,只是变现时应当完善程序性规定,建立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专门处置机制。 1.将涉案虚拟货币打入黑洞地址 笔者曾经写过一篇名为《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只有这样才合规》的有关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文章,其中认为对虚拟货币的变现处置,本质仍是虚拟数字货币和法定货币的交易,仍是让虚拟数字货币流通运转的行为,仍是内心深处肯定虚拟数字货币“真金白银”的价值属性,仍是在国内的金融体系里面“游走”的迂回操作。更何况,在具体处置过程中,无法控制其中虚拟货币贬值、处置程序非法、相关人员贪腐的风险。因此,笔者提出,在不认可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时,对于应当发还被害人的虚拟数字货币,依法发还;对于需要依法收缴的虚拟数字货币,可将其直接打入“黑洞地址”。所谓黑洞地址(Eater Address),是指丢了私钥,或是无法确定其私钥的地址,这些地址就像黑洞一样,只进不出,任何虚拟数字货币都有黑洞地址,一旦打入黑洞地址,该虚拟数字货币就不可能再流转出来,实质上就是销毁了虚拟数字货币。这样一来,对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既符合了国家的禁止性政策规定之内涵,又能真正使涉案虚拟数字货币不再流转,避免“双标”的争议,最为主要的是,没有一个处置行为,能像打入黑洞地址这样,让人们看到执法机关“禁币”的决心。 2.设立专业追缴处置团队 在前文提及的刚刚召开的“电信网络诈骗追赃挽损与财产处置”研讨会,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就提出,财产的本质属性在于可转让性,且未被法律明令禁止。我国虽然禁止虚拟货币投资交易,但没有完全禁止个人持有和转让,虚拟货币仍具有财产属性。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与司法实务工作者均支持承认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在此前置问题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对于虚拟货币进行变现追缴就有了法律依据。就比特币的追缴与没收而言,关键在于对私钥、钱包及其载体的控制。第一,有关机关建立涉案虚拟货币资产查询、冻结、追缴机制,公安机关组建具备专业技术实力的追缴团队,在发现涉案虚拟货币线索后,立刻查询虚拟货币存储信息,与各境外交易所合作,及时冻结涉案资金;第二,建立涉案虚拟货币资产处置机制,立法机关制定涉案虚拟货币变现执行细则,司法机关设立专门的虚拟货币变现部门,让受害人、辩护人参与虚拟货币变现的监督,防范虚拟货币变现中的贪腐风险;第三,考虑虚拟货币变现活动具有专业性,司法机关设立专门变现部门成本过高,也可以继续委托专业民间公司进行变现交易,但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要全程参与变现交易,如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代理费用及风险,在指定时间点予以变现。办案单位要监管整个处置变现过程,将虚拟货币交易的现实风险变现,可以通过合同要求代理人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在保证金的数额范围内分批次将涉案虚拟货币转给代理人变现。5通过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控制变现风险,是保障国家收缴行为实现、收缴目的达到的有力措施。 五、结论 笔者此前的文章曾提及过这么一句话“从来没有一种事物像虚拟货币一样,让法律如此纠结”,这句话在本文也得到了极大的印证。涉虚拟货币的法律问题,从定罪、量刑再到涉案财物的司法处置,困扰着多少专家学者与司法实务工作者。但法律就是为了回应实践的需要而生,厘清虚拟货币的性质,针对其性质制定完善且严密的司法对策,反作用于经济发展,是法律人的使命。因此,本文就现有虚拟货币司法处置手段与重难点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个人浅薄的建议,相信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路径将会愈加清晰明了。 参考文献: [1]王中义、杨聪慧:《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认定及涉案财产处置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9月1日第6版。 [2]赵冠男:《论比特币的刑事没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96-105页。 [3]赵冠男:《论比特币的刑事没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96-105页。 [4]俞涛:《涉虚拟货币犯罪办案难题及解决路径》,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3期,第27-30页。 [5]狄克春、王光磊:《虚拟货币刑事追缴措施刍议》,载《中国刑事警察》2021年第3期,第25-27页。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货币外汇 元宇宙是继PC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之后的第三代互联网,能够给用户带来从二维的平面视觉、听觉体验进展到包含空间性维度的三维沉浸式、交互式立体体验,包括视觉、听觉、触觉、味觉、嗅觉等多感官维度体验,是人类未来的数字化生存方式。元宇宙金融是指在元宇宙中利用元宇宙的底层技术和场景探索虚实融合的金融服务。金融元宇宙是指利用虚拟分身、渲染引擎、数字孪生、全息投影、裸眼3D、人工智能、人机交互等技术构建虚拟金融场景,提供专属个性化金融顾问、二十四小时金融服务以及情感交互等金融服务,给予金融企业、客户立体式沉浸感的元宇宙。 一、金融元宇宙发展现状 2021年10月,美国银行要求5万名员工使用VR设备进行技术培训完成日常工作并与客户互动。2021年12月,工商银行河北雄安分行入驻百度“希壤”,将为客户提供定制化产品与服务。2022年2月,美国摩根大通银行在虚拟世界Decentraland开设了虚拟休息室,客户可以在虚拟世界中进行支付、外汇、资产交易等业务。2022年2月,韩国投资公司IBK Investment & Securities 宣布将推出自己的元宇宙平台,提供虚拟金融服务。2022年3月,世界金融巨头汇丰集团宣布将入驻The Sandbox元宇宙。2022年3月,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将实时形成的虚拟贵金属以3D虚拟展示形式360度呈现于客户眼前,还可以实现虚拟试穿戴。2022年4月,全球资产管理巨头富达投资宣布在 Decentraland 中推出“Fidelity Stack”,将 Invest Quest 与游戏化的金融教育相结合,旨在提供一种学习投资基础知识的新方式。2022年4月,百信银行在元宇宙发布厅召开产业数字金融研讨会暨《产业数字金融研究报告(2021)》发布会,这是银行业内首个元宇宙形式的发布会。2022年5月,日本野村证券正式进军“元宇宙”,未来可能通过数字资产来创建证券。2022年7月, 巴黎银行推出一款元宇宙产品,客户可以在VR环境中查询账户和交易记录。2022年7月,美国信用合作社GTE Financial推出“GTE 3D”元宇宙金融产品,客户可以访问金融虚拟场景。2022年9月,韩国国民银行建立元宇宙虚拟分行,客户可以通过佩戴VR设备进行访问,但只限于体验、咨询和简单的财务交易。2022年9月,中国银行在东博会上展示了元宇宙银行,支持通过虚拟形象登录营业厅。2022年9月,建设银行在2022世界人工智能大会上,以“建行AI生活,金融元宇宙”为主题展示了“建行金融城”线上展厅,呈现了一幅具有完备经济与社交体系的虚拟世界场景。2022年10月,工商银行推出银行业首个“VR元宇宙虚拟营业厅”。2022年11月,中国银行打造中银元宇宙场景,将金融服务介绍与体感互动相结合实现虚拟与现实的交互。2022年11月,南京银行正式上线元宇宙数字空间“你好世界”,“你好世界”拥有以“Hi钻”为兑换工具的独立的经济系统,为用户开设电子账户开户业务提供沉浸式交互体验。2023年2月,桂林银行携手科大讯飞推出“元宇宙数字人2.0”,新增了“基础服务、投资理财、贷款服务、信用卡、生活服务”等8大功能模块,客户可选择不同的数字人形象、会话背景等,实现更智能化、人性化、沉浸感的金融服务。2023年4月,工商银行推出“元宇宙金融全息舱”,采用裸眼3D和全息技术实现沉浸式互动。2023年5月,上海银行招标具有营业厅、理财厅、汽车金融服务等应用场景的元宇宙银行项目。2023年8月,新加坡星展银行(DBS)宣布在于今年年底在 The Sandbox 中推出了全新的元宇宙体验“DBS BetterWorld”。 二、虚拟人 虚拟人可以和真人自然交互,能够为用户提供丰富的创作内容,并带来极致的沉浸式体验,甚至可能摆脱虚拟形象限制,呈现出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相互映射的一种可能性和必然性。虚拟人已经成为连接现实、开启元宇宙的重要角色,是元宇宙中一条重要的交互赛道。虚拟人以虚拟员工、虚拟主播、虚拟偶像、虚拟演员、虚拟分身、虚拟角色、虚拟陪伴等多种形式不断刷新着我们的认知,并以虚实融合的方式打破物理世界的空间限制,进入到我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中,为我们提供更多沉浸感、参与感和互动感。 2019年7月,百度智能云和浦发银行共同打造了金融“数字人”——首个国内银行“虚拟员工”小浦。2019年11月,南京银行联合硅基智能推出AI数字员工男生“楠楠”和女生“晶晶”,工商银行推出“3D数字虚拟人”小天。2019年12月,光大银行推出虚拟数字人员工“阳光小智”。2020年7月,德意志银行企业银行部宣布,其全球首个虚拟数字员工——“Blue Bot Yi”,已在中国正式上岗。2021年1月,农业银行携手商汤科技研发的“AI 数字人”正式入职。2021年12月,江南农商银行推出VTM数字员工小江,百信银行推出首位虚拟数字员工AIYA艾雅。2022年2月,数字人员工小宁入职了宁波银行。2022年6月,平安银行首位虚拟数字人“苏小妹”正式入职。2023年1月,长沙银行推出首批虚拟数字员工“小乐”和“盈盈”。 2020年12月,广发证券推出证券业首个AI主播“小田。2022年5月,同泰基金推出“数字打工人”灵汐。2022年7月,中信建投推出自主形象数智人。2022年8月,国泰君安推出数字员工“小安”在“818理财节”亮相。2022年10月,中金财富推出数字人Jinn。2022年10月,浙商基金推出虚拟人主播“元智玥”的直播首秀,获得了超过10万的播放量。2022年12月,兴业证券推出数智服务官“小知”,用户只要输入脚本文字,“小知”可生成一条生动绝伦的视频资讯。2023年3月,东吴证券发布了虚拟数字人“小吴”。2023年5月,招商证券为其传媒首席顾佳打造了证券行业首位卖方分析师AI分身,会成百成千的出来给大家一对一交流和路演。2023年8月,九方财富携手华为云、科大讯飞推出九方智能投顾数字人,九方智能投顾数字人拥有大盘分析、板块挖掘、热点追踪、个股诊断、策略生成、金融百科、事件推理、情绪陪伴八大核心能力。 从发展程度的角度上,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类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以前我们使用的智能客服以及现在大多数虚拟人都属于弱人工智能,基于原来预设的问题进行解答,超人工智能暂时还未出现,ChatGPT、Stable Diffusion、Midjourney和智能驾驶属于类人工智能,ChatGPT在理解人类语言、人机交互、逻辑推理、文本写作、代码编写等方面展现出了令人惊叹的能力。现在很多公司先采用基础模型,然后再使用大量的特定领域数据进行训练和优化,建立垂直领域大模型。垂直领域大模型,专注于某个特定领域的知识和技能,具备更高的领域专业性和实用性,比如:财经垂类大语言模型“财经头条大语言模型”、国内首个垂直于科研领域的大语言模型WeResearch Chatbot、蜜巢智能舆情分析大语言模型、LaWGPT 中文法律知识模型、专注于金融、政务、制造等垂直领域的大语言模型曹植系统。未来我们可以将虚拟人对接金融类垂直领域大模型,可以满足用户个性化金融需求。 三、NFT或数字藏品 数字资产包括物理世界的实体资产数字化和发源于数字世界的资产,Web3.0可以将物理世界的实体资产转化为数字形式并映射至虚拟世界,包括汽车、房产、大宗商品、收藏品等物品;发源于数字世界的资产包括数据产品、数字土地、数字艺术品、游戏道具、虚拟人等虚拟资产。人们在虚拟世界中停留的时间越来越长,人们开始关注特定资产(包括存在于数字世界或发源于数字世界的资产)所有权。此时NFT的出现有效标记了对特定资产的所有权,并可以映射现实世界中收藏品、图像、音乐等物品和虚拟世界中数字土地、数字艺术品、游戏道具等虚拟资产,能够给元宇宙中的资产提供流动性,建立元宇宙的经济系统。 2021年11月,百信银行发行了“4inlove”四周年纪念数字藏品,为银行业首个数字藏品。2022年1月,微众银行推出虎年数字藏品“福虎”,农业银行推出农行小豆Q版城市英雄系列数字藏品,北京银行推出“京喜小京”数字藏品,西安银行推出首套虎年插画艺术数字藏品《纳福虎》。2022年4月,中原银行推出纪念版数字藏品——中原银行原小虎。2022年8月,南京银行以IP“你好鸭”为形象基础发布首套数字藏品。2022年8月,光大银行推出小茄子数字藏品,涵盖美丽中国、生态多样、低碳行动三大类共32款数字藏品。2022年8月,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发布了成立十周年的数字藏品“郑小夏”。2022年9月,中国银行在2022世界设计之都大会推出限量版“中国银行-福仔”数字藏品。2023年1月,中国银联发行“用银联 纳百福”系列数字藏品,同时还发行了分别以航天、海陆丝绸之路、农业、工业、体育为主题设计了五个不同的兔子形象是“五兔迎春”数字藏品。 NFT,非同质化通证或非同质化代币,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一种应用,是用于表示数字资产的唯一加密货币令牌,是标记用户对特定资产(包括存在于数字世界或发源于数字世界的资产)所有权的数字凭证,可以映射现实世界中收藏品、图像、音乐等物品和虚拟世界中数字土地、数字艺术品、游戏道具等虚拟资产,是构建元宇宙经济属性的重要技术。与NFT相对应的概念是FT(同质化通证或同质化代币),如:比特币、基于ERC-20的以太币、OMG、SNC、TRX等,两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唯一且不可分割。NFT锚定的是非同质化资产的价值,FT锚定的是同质化资产的价值,同种FT单位价值相等可以互换且可分割,但每一枚NFT所对应的价值都是独一无二且不可分割的。 国内现有的金融机构数字藏品项目并不是标准的建立在公链上的NFT,而仅仅是建立在联盟链(私链)上的数字藏品,其没有真正去中心化,而且通常是限量发行,并不具有独一无二性。另外,由于监管政策等,国内大多数数字藏品平台并没有对数字藏品开放二级市场交易,仅对符合持有一定时间的用户开放转赠功能,因此用户对该数字藏品享有的使用权是不完整的,只有收藏权、转赠权而并无二次交易权。 2021年10月31日,国家版权交易中心联盟牵头的《数字文创行业自律公约》在京发布,这是国内首个面向数字文创领域的行业公约,共包括11项共识:赋能实体经济、弘扬民族文化、促进行业发展、坚持原创正版、保证价值支撑、保护消费者权益、联盟链技术可控、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杜绝虚拟货币、防范投机炒作和金融化风险,以及防范洗钱风险。海南2023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数字藏品风险监管工作的通知》,指出:数字藏品作为数字经济的一个重要领域,有着广阔的市场前景。引导数字藏品赋能实体,推动“数字藏品+文旅”、“数字藏品+文创”、“数字藏品+商业”发展,既是打造“数字藏品-传统文化-行业发展”良性闭合循环的重要渠道。 四、实体资产数字化 2018年,新华社发文称:资产上链在提拉行业发展、推动经济加速等方面具有重大作用。我国经历了数千年的农业时代,在农业时代最重要的资产是土地;进入工业时代以后,核心资产又增加了技术和资本;今年是数字经济元年,也是数据元年,核心资产又增加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在人类早期,人们使用龟甲、竹筒等形式来记录资产,造纸术之后开始使用纸张来记录资产,Web3.0时代之后资产将以数字资产的形式呈现并通过区块链记录。 数字经济时代的来临,必须实现实体资产的数字化,推动资产不受时间、空间限制快速便捷交易、实现资产共享最终达到共享经济。实体资产数字化是指通过区块链资产协议将实体资产进行映射和标记,完成资产的数字化。主要有以下特征:1、实体资产数字化本身不创造价值,也没有改变实体资产价值的原有实现方式,其不同于原生的数字资产;2、可以改善实体资产的价值交换过程,交易流通的成本透明,实现数字资产的互联互通;3、便于企业进行资产管理和经营,盘活不能动和不能流通起来的资源,通过智能合约实现资源共享。 远洲旅业开设首家元宇宙虚拟酒店,将把现实世界中的会员体系、酒旅产品、酒店服务等,通过NFT等技术映射到元宇宙虚拟酒店中,实现传统酒旅业务的Web3.0数字化转型。泰山文旅集团与火山引擎联合打造的国内首个实现经济体系完整架构的文旅元宇宙平台元泰山数字资产交易平台,可以实现数字资产上链,还可自由交易,更有旅游权益绑定。 木竹行业内的首座数字货仓熊猫金林数字货仓,利用区块链数字物权交易中心、大数据分析等软硬件设施对仓内的竹材、木板等货物进行数字化管理,可将仓内货物转化成数据凭证,该数据凭证能够上传至数字物权平台进行区块链上链并转化为可信资产,进而将可信资产进行标准化的融通变现。房地产代币化平台LABS Group,允许房主将自己的房屋代币化以在没有中介的情况下筹集资金,投资者也能通过二级市场接触到其他更高流动性的房地产代币。此外,LABS Group 还推出了一个 Web3 度假平台 Staynex,使度假村、酒店和别墅能够代币化为 NFT——Staynex 通行证。Staynex 通行证为持有人提供了实用性,不仅可以使他们能够灵活地进行全球旅行,随时住店,还可以从房间租赁中获得收益。美国房地产投资公司RealT,通过对特殊目的载体 SPV 代表的股份进行代币化,通过直接对房屋进行代币化作价规避被定义为证券的可能,构筑链上流动性,投资者可选择部分所有权进行投资,并对其进行交易或者获取被动收益。 实体资产上链实质是指将实体资产的使用权、所有权、收益权等权利上链,对应到区块链的通证(token)上,形成一定的对应关系。国外大多通过代币化提升实体资产的流动性,或通过通证的分份为更多的人提供了参与实体资产投资的机会,推动实体资产的转让和交易。 2017 年 9 月 4 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印发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印发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根据上述通知,发行虚拟货币、代币发行融资等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主要涉嫌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等行为则涉嫌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2年4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指出:践行科技向善理念,合理选择应用场景,规范应用区块链技术,发挥NFT在推动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方面的正面作用。确保NFT产品的价值有充分支撑,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防止价格虚高背离基本的价值规律。坚决遏制NFT金融化证券化倾向,从严防范非法金融活动风险,自觉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是不在NFT底层商品中包含证券、保险、信贷、贵金属等金融资产,变相发行交易金融产品。二是不通过分割所有权或者批量创设等方式削弱NFT非同质化特征,变相开展代币发行融资(ICO)。三是不为NFT交易提供集中交易(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合约交易等服务,变相违规设立交易场所。四是不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作为NFT发行交易的计价和结算工具。五是对发行、售卖、购买主体进行实名认证,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发行交易记录,积极配合反洗钱工作。六是不直接或间接投资NFT,不为投资NFT提供融资支持。 元宇宙应当是一个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相互映射的经济系统,以虚实融合的方式形成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的相互映射。数字人民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法定货币,是伴随着区块链底层技术发展为适应社会生产资料变化应运而生的,可以映射现实世界中收藏品、图像、音乐等物品和虚拟世界中数字土地、数字艺术品、游戏道具等虚拟资产,是构建元宇宙经济属性的重要技术。数字人民币可通过加载不影响货币功能的智能合约实现可编程性,使数字人民币在确保安全与合规的前提下,可根据交易双方商定的条件、规则进行自动支付交易,促进业务模式创新。未来,我们可能率先建设基于数字人民币的智能合约公共平台,开展进行担保交易、商业保理等业务,根据交易双方商定的条件、规则进行自动交易。2021年4月,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在全国首创推出“金融纠纷领域的司法链智能合约”,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给付条款自动转化而成智能合约,支持调解协议发起扣款指令。在智能合约中,可以设置相应的利润分成、税费缴纳方式等具体条款,可以充分保障各方的权益。在去中心化记账方式上记载的智能合约具有不可篡改性,撤销权和解除权都难以行使。我国数字人民币是建立在央行中心化记账方式上的,记载在其上的智能合约可以行使撤销权和解除权。数字人民币实行银行账户松耦合,不需要银行账户就可以开立数字人民币钱包,钱包在进行小额支付时不需要银行账户,交易双方无法获取对方的交易信息,可以满足公众对于隐私的保护需求。数字人民币实行中心化记账方式管理,央行可以掌控公众的相关交易信息,能够对数字人民币大额交易依法可溯,能够有效减少洗钱、融资等金融犯罪行为。数字人民币构建了中国式元宇宙的经济属性,可以跟随我们中国式元宇宙的各种应用联通世界各国的元宇宙。 五、去中心化金融 随着元宇宙时代的到来,人与人之间的社交关系呈现数字化形态,生产资料也呈现出了数字资产的形态,传统的公司法已经不能适应元宇宙的要求,去中心化组织DAO的出现适应了元宇宙时代的要求,保障了元宇宙的社区自治,并赋予元宇宙经济文化繁荣之灵魂。2017年12月,首个DeFi(去中心化金融)应用MakerDAO正式上线,用户可以通过智能合约来质押数字资产获得同等金额的稳定币Dai,是一个去中心化的质押贷款体系。该应用无需依赖第三方机构的信任,实现金融服务的透明度、无需信任、自动化、开放性、普惠性和去中心化,降低了交易成本和用户隐私泄露的风险。DAO有益于DeFi以去中心化的方式融资,通过权力下放让DeFi用户决定一些重要事项,更好地去推动社区的发展,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随着元宇宙相关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创新,DeFi的应用场景将进一步拓展,为更多人提供安全、高效、开放的金融解决方案。 随着各种生态的区块链建设加快和各种类型的虚拟资产数量增加,资产跨链已经成为一种很普遍和广泛的现象。各种生态的区块链之间无法直接发送和接收数据,要实现资产跨链不仅需要跨链智能合约,还需要在链与链之间搭建跨链桥。跨链桥是将虚拟资产从源区块链转移到目标区块链的工具,本质上是将用户虚拟资产在不同区块链账本之间进行价值转移,其主要包括信息记录验证和跨链资产转移,信息记录验证是指准确、真实地记录用户虚拟资产在链与链之间流动的真实情况,通过中间链等方式对跨链信息进行验证,达成共识后将结果发送到目标链的合约地址;跨链资产转移是指主要通过资产托管、资产兑现等方式实现帮助用户进行价值兑现。 六、金融元宇宙相关法律问题 1、金融科技伦理先行 金融元宇宙的发展、金融交易的日趋复杂以及边界的日益模糊,必然会带来侵犯个人隐私、算法权力等各种伦理道德问题。因此,金融元宇宙的技术、产品、平台、公司、社群、市场及整个生态,根本上都是为了人而存在的,应用发展金融元宇宙首先要尊重和服务于人。其次,伦理是人类保护自身的核心文明,金融元宇宙的进步和商业利益的获得不能以破坏人类在安全、隐私、劳动、产权等方面的保护为代价。再次,金融元宇宙中的算法、模型在事实上具有价值观,相关产品的开发设计、更新迭代、具体应用需要担负相应的伦理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领域科技伦理指引》(JR/T0258-2022)指出:首先,金融机构要履行伦理治理主体责任,落实金融持牌经营要求,杜绝以“科技创新”名义模糊业务边界;其次,要防止不公平歧视,消除歧视性标签、数据代表性不足、模型偏差等负面因素,降低数据驱动、算法驱动决策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及时消除主观因素或客观因素导致的歧视、偏见,坚决抵制利用技术优势从事算法歧视、大数据杀熟等不当行为;再其次,要做到公开透明,充分披露产品服务信息,做好消费者适当性管理,确保提供的金融科技产品服务与用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知识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并将科技伦理深度融合到产品研发、业务运营、市场营销等环节;再次,要做到公平竞争,严防滥用数据和流量,公平公正使用智能算法,平等合理设置平台规则;最后,要牢固树立风险底线意识,自觉履行风险监控责任,积极健全创新退出机制。 2、金融数据安全 要保障金融数据安全,切实按照充分获取用户授权、最小必要采集数据、专事专用使用数据、严格采取防护措施、依法合规共享数据、主动清理留存数据等要求进行数据处理相关工作。 个人金融信息包括账户信息、鉴别信息、金融交易信息、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借贷信息和其他反映特定个人金融信息主体某些情况的信息。根据信息遭到未经授权的查看或未经授权的变更后所产生的影响和危害,将个人金融信息按敏感程度从高到低分为C3、C2、C1三个类别。在采集、处理用户金融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用户明示目的、方式、范围和期限,提前取得用户明确授权,并为用户修改授权、撤回授权等提供便捷有效的途径。确保金融信息采集的目的明确合理,将采集内容、频率、和数量控制在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使采集用户信息的方式对用户权益影响最小,防止过度采集数据。秉持“专事专用”原则,履行与用户的约定义务,避免超范围使用。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防护长效机制,做好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并采取常态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数据主体权利不受侵害。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推动数据资源安全共享,不设置不合理的限制,不阻碍其他市场主体公平获取数据。建立健全数据清理机制,及时妥善进行销毁或匿名化处理,并确保不能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被非法获取识别。 3、防止不公平歧视 要防止不公平歧视,采集处理数据时消除主观因素或客观因素导致的歧视、偏见,生成金融元宇宙数据产品时应当建立在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数据基础之上避免忽略少数群体的数利益诉求,在对用户画像时避免歧视性标签,在使用数据模型时要客观全面避免模型偏差等负面因素,降低数据驱动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算法,即计算机代码或指令,是由算法设计者设计而成的,然而算法设计者的知识背景和生长生活经历总是在不经意间融入整个设计及运行过程,算法设计者的价值偏向及其对算法方法的选择均影响到算法的公平公正,关系到是否包含社会歧视与不公。不同的算法使用者有不同的利益,在算法应用中包含着不同的价值判断,更多时是以自身利益出发来选择参数设置、制定消费者画像及决策规则,必然形成一定意义上的社会歧视与不公。因此,算法应当遵循人类共同价值观,遵守国家或地区伦理道德;算法应当尊重人类主体地位,给用户选择权和决策权;算法应当回归“技术中立”的本质属性,在算法运行的各个微观层面都要抑制人类社会无处不在的歧视和偏见;要避免利用算法形成的检索、排序、选择、推送、展示等规则,进行个性化信息推送以刻意迎合用户的主观喜好,导致用户陷入“信息茧房”;在对个人数据进行采集、分类和整合,然后挖掘包括个人资料、位置、行动轨迹、历史交易数据、敏感信息等涉及隐私的数据价值,并将上述隐私数据应用于数据转换、分析、处理和输出过程时,应侵害到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性权利;算法在嵌入到新生产生活资料引发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重构时,应当合理设置参数,制定公平公正的决策规则,保障用户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4、要公开透明 要通过公示、自身明、用户明示等方式,及时、有效、准确地披露新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功能、技术应用、潜在风险等措施,公平公正的使用智能算法。算法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开披露其算法的基本原理、逻辑、操作规则、运作过程及决策方式,保障算法的公开透明度。笔者以为,算法透明度标准如下:1、首先对算法应用场景进行区分,数字平台公开算法透明度标准与其涉及民生及广大公众利益的广度和深度呈正相关关系,也就是与其公共属性呈正相关关系,比如滴滴打车、今日头条等用户数量越大公共属性就越强,其让用户充分了解其优化检索、排序、选择、推送、展示等规则的义务就越高;2、算法公开的透明度应当以社会公众的感知、明白和了解为标准,而不是对源代码的彻底公开,因为这样不仅会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而且有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比如:谷歌曾经公开一种叫作PageRank的算法的META标签、关键字等参数,结果导致很多网站就开始利用此类算法以达到提高网站在谷歌搜索结果页面排名靠前的目的;3、算法公开应当涵盖数据的采集与分析、模型的设计与优化、决策的判断依据的全过程,以及各项参数权重和人工干预的途径,说明算法如何工作的全流程;4、涉及公众利益的算法代码应当适度开源,进行事前披露、事后解释,并定期接受公众的质询。 5、可编程金融 金融元宇宙建立在区块链底层技术上,其满足了人类财富从物理世界向元宇宙虚拟世界迁徙。智能合约通过金融可编程化,将合约与交易融为一体实现与物理世界中的资产交互,当触发预设条件后将自动执行。智能合约执行应具备一致性,合约在所有金融分布式账本网络节点上的执行结果应完全相同;多个节点同时实现合约时,应保证数据的完整性且数据同步不相互干扰;应有相应机制控制智能合约的部署行为,防止恶意部署智能合约;应提供智能合约的冻结功能,防止智能合约的漏洞持续影响系统;应提供智能合约升级方案和机制以修复智能合约的漏洞;应提供智能合约的废止功能;应支持权限可控的智能合约升级方法;应支持从金融分布式账本中获取与合约相关的原始数据来解析智能合约在金融分布式账本上的业务数据;应在合约更新升级、重新部署后,能安全地将原合约数据迁移至新合约。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期货、信托和其他交易金融- 时事热点北交所上市基础法律问题解答
2023年9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北交所和全国股转公司同步发布相关业务规则,引发市场热切关注。本次新政从投资端建设、交易制度完善、上市公司供给提升等不同维度推出切实举措,旨在提升北交所流动性,提高北交所市场规模,更好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完善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 新政看点主要包括:一是扩大投资者队伍、优化投资者结构,为市场引入更多增量资金;二是完善交易机制,提升交易活跃度;三是优化发行底价确定方式;四是优化新三板挂牌公司申报北交所上市的辅导备案要求,进一步明确“在新三板挂牌满一年”的计算口径,取消完成1,000万元以上定增方可进入创新层的要求;五是为符合北交所上市条件的优质中小企业不经新三板挂牌、直接申报北交所上市留出政策空间;六是稳妥有序推进北交所上市公司转板至沪深交易所,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 我们相信,本次新政将有效提升北交所对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吸引力,也势必引导一级市场股权投资基金更多投向符合北交所板块定位的标的企业,有助于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对于各类市场主体将产生深远影响。 我们从法律角度梳理了北交所上市的一些基础问答如下,供感兴趣的朋友了解: 1. 北交所跟新三板是什么关系 2021年9月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2021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全球服务贸易峰会上的致辞中宣布:“我们将继续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 2021年9月3日,以新三板精选层为基础,北交所注册成立,精选层存量挂牌公司转为北交所上市公司。新三板精选层各项基础制度也整体平移至北交所,未来新增上市公司则将从新三板创新层挂牌公司中产生。因此,可以说,北交所脱胎于新三板,与新三板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但是二者又有着本质区别:北交所公司属于“上市公司”,北交所上市同时伴随着公开发行股票行为;而新三板公司并未上市,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 2.北交所上市门槛 北交所上市同时伴随着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因此可以拆解为发行条件和上市条件: (1)发行条件 主体资格: 在新三板连续挂牌满十二个月的创新层挂牌公司。 提示:这里的“满十二月”,此前通常理解为向北交所提交上市申请时已满十二个月,新政明确为“交易所上市委审议时已满十二个月”,从而将整个北交所上市周期能缩短半年左右。 另外,本次意见提到“在坚守北交所市场定位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优质中小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北交所上市,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为符合条件的优质中小企业不经新三板挂牌、直接申报北交所上市留出政策空间,这一点有待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后续发布规则予以细化。 基本要求: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依法规范经营。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股票: 最近三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最近三年内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最近一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2)上市条件 净资产:最近一年期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 发行股数及发行对象: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100万股,发行对象不少于100人; 总股本:公开发行后,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股东人数及流通股比例:公开发行后,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200人,公众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公众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10%; 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以下四套标准之一: 标准一:预计市值不低于2亿元,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不低于1500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8%,或者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2500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8%; 标准二:预计市值不低于4亿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1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0%,最近一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正; 标准三:预计市值不低于8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最近两年研发投入合计占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合计比例不低于8%; 标准四:预计市值不低于15亿元,最近两年研发投入合计不低于5000万元。 3.什么样的企业适合上北交所 全面注册制后,A股各板块定位进一步清晰,其中北交所定位如下:深入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聚焦实体经济,主要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重点支持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企业,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需要注意,以下行业企业在北交所上市将不获支持:金融业,房地产业,产能过剩行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规定的淘汰类行业,学前教育、学科类培训业务。 4. 北交所上市必须是“专精特新”企业吗 北交所上市不必须是“专精特新”企业,但“专精特新”企业更容易论证符合北交所定位,在北交所上市的整个审核流程上可能会有优待。比如,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在北交所上市之前的新三板挂牌环节可适用绿色通道审核机制。目前,北交所上市公司中,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占比超四成。 5. 与其他板块在法律适用上有什么大的不同吗 股份锁定期:相对于A股其他板块更短:10%以下股东无需锁定,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持有或支配10%以上股份的主体的股份锁定期为12个月。 分拆上市:A股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至北交所上市,目前实践中不受的限制。 申报前监管要求:在此之前,由于申请北交所上市的主体必须是新三板挂牌企业,因此,发行人在启动北交所上市工作时点已受新三板各项证券监管规则约束,包括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大股东及董监高披露自愿限售公告、持续信息披露等。 申报文件: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较其他板块有大幅简化,无需提交股本演变情况说明及确认意见、产权见证意见、重要合同、股东信息披露核查报告、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资确认文件、最近三年及一期的纳税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税收优惠及财政补贴证明、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说明等)、财务资料(包括原始财务报表、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会计师对差异情况的意见)、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或出资证明、大股东的原始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等。 6. 法律审核的关注重点有哪些 历史沿革:投资人特殊投资条款是否符合监管要求,股权代持形成及清理的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 业务经营合规性:业务资质、订单获取、环保节能、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合规性; 公司治理及独立性: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及发行人解决措施的有效性;公司治理及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包括差错更正、转贷、个人卡、体外卡、资金占用等)整改措施是否有效,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 7. 北交所审核周期大概多久 新规之前的北交所审核周期大致如下:新三板挂牌审核约三个月左右;挂牌后完成一次定增以调至创新层(也可挂牌同时定增进入创新层,则挂牌审核周期相对更长),挂牌起满十二个月方可提交北交所上市申报材料,审核周期六个月左右。如为符合条件的企业走直联审核机制,新三板挂牌和后续北交所上市由同一部门归口管理,审核用时可能压缩至“12+1” (即挂牌满12个月,审核1个月)。 新规之后可以期待的时间表如下:新三板挂牌审核约三个月左右,挂牌后至交易所上市委审议压缩至十二个月,整体较之前可缩短半年左右的时间。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证券
- 上一页
- 下一页
项目模板
标准化流程文书模板库
领取方式:
法秀公众号后台回复口令“1”
法律检索 · 案件协作 · 律所OA · 项目文书 · 线上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