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异议之诉8条裁判要旨及5万字全解析
Alpha 优案评析库由最高院法研所与 Alpha 合作,将“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首次电子信息化并全面持续发布。 通过优秀案例评析,汲取专业法官丰富的审判经验,作为法律检索的重要参考信息。 通过对指导性、典型性、标杆性的案例的研究,有助于律师了解相关案件审判经验、学习裁判思维、训练办案技能。 本文精选Alpha 优案评析库中 8 个高院和最高院终审的执行异议纠纷典型案例,评析内容均由当事法官亲笔撰写,高度概括案情,细致辩法析理;重点围绕法律争议焦点,充分阐述裁判方法思路,清晰揭示法律适用规则。 因每个案例篇幅较长,故本文保留其精华的裁判要旨和评析部分,案情与全部评析共万字可进入小程序查阅,或领取文末 Word 文档。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担保不能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根据案外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等内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为借款的担保,双方之间形成非典型担保关系,不能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 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并非真实的商品房购房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不能排除对涉案商品房的强制执行。 相关案例: 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陈某、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二、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归属的判定标准 裁判要旨: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名下股权申请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实际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对于申请执行人非因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商事交易行为而主张执行其股权的,不应简单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审查原则,而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判定股权实际归属。 相关案例: 福州鑫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三、《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别规定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裁判要旨: 1.在对同一法律相关条款的相互关系有争议而直接影响到法律适用时,不得离开法律规定内容,仅根据部分学者的个别认识进行法律解释,须在不违背文义解释前提下将相关条款进行体系解释。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的结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及第四节的特别规定。在无该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只应当适用该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及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不得适用该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变更、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的适用对象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系只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亦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相关案例: 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诉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四、账户资金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 裁判要旨: 1. 案外人对账户资金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围绕案外人对案涉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按照资金本源、案涉账户是否符合特户、资金支付行为的认定及资金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路径审查。 2. 资金支付行为依据的合同是虚假的合同,由此产生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虚假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案涉资金支付行为的效力。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实际是借用账户关系,案外人据此主张对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南县克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五、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款项认定应当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中购房人的款项支付,不能简单地根据表面的款项走向进行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相关案例: 内蒙古神泽现代农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权益优先性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1. 夫妻一方以夫妻财产协议中未过户房屋约定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法院需结合权利成立时间、权利性质及内容以及对权利人的利害影响等层面综合作出判断。 2. 涉房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对案外人据以主张的权利作出准确甄别,按照具体的裁判路径作出判断,同时坚持生存利益优先、利益平衡的原则。 相关案例: 汪某诉陈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七、代为履行中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认定 裁判要旨: 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要重点审查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商品房消费者来说,可以以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也可以以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来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相关案例: 安国堂诉龚晓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八、未经法院审查的确权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裁判要旨: 1.未经法院对相关事实实质性审查的确权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2.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侧重于效率,对执行标的权属判断侧重于权利的外观与形式,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诉讼,是案外人对权利外观与形式判断存在异议而要求进一步的实质审查。 3.第三人以其与名义股东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主张其系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的隐名股东,并请求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的隐名股东进行实体审查,不能仅依据民事调解书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 相关案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诉张某、龙岩市环闽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2024-02-27法律检索法律争议优案评析 - 52 套精选律师办案流程+文书,Alpha 一键收藏
在法秀的后台,我们经常会收到这样的留言: “请问有适合复杂商事案件二审的全流程步骤吗?网上大多是一审的,我们想看一下二审。” “是否有模拟法庭的完整方案?最近团队要开展模拟法庭,想参考一下。” “有没有适合简易程序批量案件的办案模板?” “团队马上办一场活动,请问有活动流程和物料清单吗?” 这些问题,涉及律师办案的流程、文本、经验。而在 Alpha 中,早有一个“宝库”,专门针对律师办案的流程、文本、经验,给出了极为详尽的操作步骤与文本指引。 截止目前,已经有 104 套项目模板上新到了 Alpha 项目模板库中,涵盖了律师大部分主流的案件、项目和事务。 与在网上常见的各类指引、流程相比,这 104 套项目模板有以下特点: 1.不止有步骤,还有每个步骤的详细操作指南; 2.不止有流程,还是几乎全套的文书模板; 3.不止有文书,还有囊括专业经验的指引和教学; 4.不止有法律项目,还有类似检索、直播、招聘、会务等方面的全套流程模板; 5.不止能作为模板,还能一键转变为可以操作的项目。 总结一下,这是一个涵盖大部分律师主流业务,拥有细致的流程(往往超过 300 个步骤)、丰富的文本以及还有专业的教学指引的律师业务“宝库”。 下面,将为大家分类介绍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模板,分析其特色与用法,帮助大家找到最适合使用的模板,期待能为业务助力。在 Alpha-工具-项目模板中搜索,即可定位到对应模板。 一、民商事诉讼类 1.民事诉讼(一审) 该模板非常合适作为民事诉讼的基础模板,其中详尽的财产保全和执行流程与文档的内容值得借鉴学习,共有 31 个任务和 36 份文档。 2.复杂商事诉讼 这套模板是基于《要件审判九步法》,专门针对复杂商事诉讼,步骤更加细致,更注重客户体验。其中,谈案接案阶段的步骤极为详尽,致力在签约前就带给客户极好的服务体验,从而提升签约率。 3.复杂商事诉讼(二审) 这套模板针对复杂商事诉讼的二审,增加了案件收取、一审裁判文书解构、上诉准备、督促移送等二审步骤。其中的 44 份文档也很值得借鉴,不仅有模板,还有优秀文书范例以及经验指引。 4.执行与执行异议 执行是最近律师较为关注的专业领域。该模板详细梳理了执行工作的流程,并对执行异议及其他可能在执行工作中发生的其他程序进行说明。同时总结了每项工作中办理要点,方便学习。 5.民商事诉讼-大中台适用版 该模板区别于传统的民商事诉讼,是以【大中台】的模式展开,适合拥有类似大中台模式的复合型团队。在这个模式下,团队各个角色各司其职又相互协作。 6.简易金融案件诉讼 这套模板适合简易银行类案件,针对这类案件案情简单、批量化、时间节点明显等特点,仅设置 9 个步骤。在使用时,建立一个项目后不断复制使用,达到批量处理案件的效果。同时模板设置诉讼流程与知识管理两大任务组,将流程与知识管理结合。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准化指引(一审) 这是 Alpha 模板库中最详细、任务最多的模板,22 个任务组,拆分为 234 项任务与办案要点,极为细致地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并对其中步骤的意义和目的进行解读,同时给出法律依据与专业解读。非常适合用于复杂大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 8.劳动争议(应诉、一审起诉、二审起诉) 劳动争议系列模板共有三套,包含应诉、一审起诉、二审起诉,均以《要件审判九步法》为基础,结合作者多年劳动纠纷经验制作。除了详细的步骤外,还给出了很多文书标准范例。 9.交通事故办案 该模板根据交通事故的审判实践和办理过程中的关键节点制作,附有 67 份详尽文档。其中还有 17 类赔偿项目与计算公式。 10.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一审原告) 这套模板的特色在于对团队人员每一项工作进行了明确分工,每一步都有专人对应,以提升团队协作效率。不仅可以学习其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办理思路,还可以借鉴其分工协作的机制。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办案要点 这套模板并不局限于案件流程,而是总结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办案需重点审查的九大要点,以助高效、高质量地解构复杂建工施工合同纠纷问题,直击办案关键核心点。 1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办案要点 该模板总结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办案需重点关注的十大焦点问题,从办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争议焦点”和“法律要素”出发,解构专业性强、疑难复杂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问题。 13.民间借贷财产保全 该模板总结了民间借贷财产保全的全流程,对保全信息调查,该模板提供了房产、车辆、婚姻登记、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六大类保全信息的详尽调查指引。 14.专利侵权诉讼 该模板针对的是专利侵权诉讼维权的流程和步骤,由资深律师和专利代理人主笔,确定了项目体系中的人员分工与职责,细致梳理了专利侵权案件中关键步骤。 15.商标侵权诉讼 该模板总结了商标民事侵权诉讼的全流程。模板中就诉前如何搜集准备商标侵权证据,该模板附有详尽的检查项、调查清单和法律研究报告示范。 16.婚姻诉讼(一审起诉) 该模板结合近千起离婚案件的经验和家事案件的特点,细致划分婚姻诉讼全流程,其中任务组【重要日期】为案件办理提供便利。 二、刑事辩护类 1.刑事辩护(一审) 该模板覆盖刑事辩护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到审判阶段的 9 大关键流程,40 份详尽文书。以阅卷、质证为核心,按不同证据种类,列明阅卷流程以及审查要点,详细介绍律师在阅卷、质证过程中需要着重关注的 12 个关键任务。 2.刑事辩护(二审上诉) 该模板针对了刑事辩护二审案件全部工作内容,对多个关键步骤包括会见、报价、取证、辩护在内的关键环节给出了经典范例。 3.刑事会见与沟通 这套模板专门针对刑事会见与沟通,将这一个板块分为 6 大阶段,32 个步骤,附 22 个文本,将这一个环节做到极致,更加有助于精细化辩护。 4.刑事案件(审查起诉) 该模板针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其中,文档部分非常值得学习,共有 75 份文档,涵盖会见、阅卷、大数据检索、文书写作等各类指引及范例参考。 三、非诉专项类 1.尽职调查 该模板针对的是证券业务尽职调查工作,其中“尽调查验标准”文件夹中含有 17 个主题几百项尽调事项的查验详情。能为各类尽职调查需求提供标准化和规范化的参考。 2.股权激励 该模板全面梳理了从股权激励意向性接洽阶段至股权激励方案落地实施后期跟踪服务全过程,并附有详尽的股权激励服务方案与实施方案范例。 3.股权投资 该模板全面梳理了从签署委托协议至完成股权投资交割的各阶段工作,以股权投资协议为核心,该模板通过设置审查要点、参考模板以及查验标准,详细介绍律师在起草、修订股权投资协议过程中需要着重关注的 13 个关键条款。 4.PPP 项目法律服务(政府篇) 该模板总结了律师为政府方提供PPP项目法律服务的全流程,并涵盖 7 大阶段的 49 份核心文件,还包括 5 万多字的全套方案文件。 5.商业秘密保护 该模板具备产品化特征,不仅有业务办理指南,还有产品推广、宣传方案,通过 7 个服务阶段,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6.财富管理服务 该模板详细梳理财富管理项目的服务流程,内置 20 个财富管理相关的文书与方案模板。 7.建设工程陪跑计划 这也是一套产品化的模板点,专门为建设工程总包项目的全程法律风险防范开发。利用模板与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协同,一个抓建设一个控风险,为建设工程项目安全高效完工提供保障。 8.驰名商标代理与认定 该模板立足驰名商标的代理与认定,对驰名商标认定的三种途径进行了办案要点的分析,并对代理认定的流程进行指引。 9.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 该模板将法律规定的征收流程和实际业务结合,通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项目(代理征收人),并可以在解决征收遗留问题的同时,根据项目不同落地个性化方案。 10.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制 该模板适用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制(改制为国有一人有限公司),涵盖了从制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至完成工商登记工作的全流程。并针对国企公司制改革的特点进行了重点指引。 11.企业环保合规与风控体系建设 该模板提出了排污企业环保合规体系与环保风控机制的一体化解决方案,通过 11 个阶段、57 个具体任务全面展示了律师为企业提供环保法律服务的思路、架构、步骤与方法。 12.企业强制清算办案指南 该模板针对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对办理强制清算案件中的法律依据和办理技巧进行了总结,帮助律师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掌握办理案件的方法技巧。 13.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 该模板为破产清算类案件的管理人提供了详尽的工作规程参考,从法院指定管理人到破产终结,划分为 7 大阶段,64 项详尽的工作内容。其中文档多为具备参考价值的优秀范例。 14.房地产签约、按揭、办证 该模板为一整套的商品房签约、按揭、办证法律服务流程,每一个阶段都设置了详细具体的流程。 15.企业债务危机处理 该模板针对目前企业杠杆率高的背景,梳理了企业债务危机处理专项服务流程,并对企业债务危机予以等级分类,分别匹配相应解决方案操作流程及翔实文书范例。 16.企业商标体系 该模板是关于企业商标综合体系构建的业务操作规程,共包含 48 个任务,55 份文档,主要涉及商标市场调查、商标体系设计、商标市场清理、商标储备、商标维护、服务质量检测等方面的内容。 三、常年顾问类 1.常年法律顾问 该模板根据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服务流程、业务经验、客户需求等要素制作而成,包含 10 个任务组,16 个任务,52 份文档,内容全面且可操作性强。 2.医院常年法律顾问 该模板根据医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服务流程、业务经验、客户需求等要素制作,通过 31 项服务内容,全面梳理医院法律顾问的流程与类型。 3.政府常年法律顾问 该模板覆盖政府常年法律顾问工作中的合同审查、行政复议决定、信息公开法律意见书、相关不计费工作及外出培训共 5 大模块,内含政府常年法律顾问工作的全套流程和各类文书范本。 四、合同审查四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查 该模板适用于代表承包人对建设施工合同各项条款进行审查,囊括 20 大审查要点,审查要点均给出专业指引。 2.劳动合同审查 该模板适用于代表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各项条款进行审查。 3.买卖合同审查 该模板从买受人的角度,通过合同审查准备、主体审查、关键条款审查、风险负担提示和后续履行跟进五个模块的探究,对买卖合同的条款和风险进行了分析和提示。 4.商品房租赁合同审查 该模板总结了商品房租赁合同审查的 15 大关键审查要素,对每一要素进行风险提示分析与审查要点梳理,并附上示范条款。 5.融资租赁合同审查 该模板聚焦融资租赁合同审查,总结了 15 大关键审查要素,对每一要素进行风险提示分析与审查要点梳理,并附上审查示范文本。 五、技能类 1.法律检索 该模板针对诉讼办案场景,详细梳理了接案洽谈、起诉阶段、审理阶段的场景化法律检索流程,供含 35 份法律检索的指引与范例类文件。 2.模拟法庭 该模板完整、详尽地规划了模拟法庭的 31 步组织流程,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 3.投标文件制作 该模板适用于政府及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投标文件制作,覆盖招标文件解读、投标文件编制、审核、封装及签章四大步骤,并且提供了投标文件制作全套文书模板、范例和制作指引。 4.线上直播全流程指引 该模板总结了线上直播 9 大核心步骤,以实现客户跟踪与转化的闭环。同时,该模板有丰富话术参考,最佳实践案例,以及操作指引,帮大家从 0 到 1,从 1 到 100,落地并升级线上直播。 六、律所建设类 1.律所微信公号运营 该模板覆盖律所微信公众号定位、注册、分工执行、内容创作、编辑排版全流程,是一份可以帮助法律人提升公众号运营技能、拓宽公众号管理思路的高质量项目模板。 2.律所人才招聘 该模板涵盖了从用人部门提出招聘需求到人员正式录用的全流程。不仅详细列举了社会招聘和校园招聘两大渠道,还提供了各大招聘平台使用心得、主要政法院校就业办联系方式等实用干货文档,以供参考。 3.律师新人百日特训 该模板针对新人入职培训而设计,有 96 份详尽培训资料供参考,旨在通过法律检索、商务礼仪、演讲表达、团队协同、案件流程跟进等十个专题训练,系统提升律师新人职业素养和基本技能。 4.市场拓展活动 本模板结合律所市场部丰富的活动经验,将培训流程细致化、流程化、指引化,在每个细节精益求精,以求达成更好的市场效果。 结语 篇幅有限,文中仅列出 52 套模板的介绍,全部 104 套模板可在 Alpha 中查阅、学习、使用。
2024-02-27iCourt项目管理 诉讼全流程 - 《民法典》违约责任九大条款立法解读
违约责任,也就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民法典第577 条至594 条为违约责任的规定,其整合了《合同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进行部分实质性修订。 通过对比可以知道,比如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中,新增一款规定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时的司法终止;新增违约方对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的负担;第582 条将质量不符合约定修订为较为概括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新增债权人受领迟延的规定等。 本文梳理了民法典中关于违约责任的主要条款,进行逐一精细地讲解,希望对大家有所裨益。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全部条款解读,可在 Alpha 法规库和 Alpha 法律大数据小程序中学习。 违约责任基本原则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首先,要求合同义务的有效存在。不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这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区分开,后两者都不是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必要前提。 其次,要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包括了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等,还包括瑕疵担保、违反附随义务和债权人受领迟延等可能与合同不履行发生关联的制度。 合同义务的违反,可以从被违反的义务角度区分为违反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本条按照违约行为的具体形态,将违约行为区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债务人不为当为之事,包括履行不能和履行拒绝。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就是将责任归属于某人;所谓归责原则,就是将责任归属于某人的正当理由。为了妥当地平衡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的法益保护这两个价值,避免有违约方绝对承担违约责任所导致的风险不合理分配,本法规定了一些相关的规则: 1.违约责任的免除和减轻 本法第590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92 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同时,本法在具体的典型合同中也规定了免责或者减责事由。比如第823 条第1 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2.具体合同类型中的特殊归责和免责事由 本法在一些具体的典型合同中规定了特殊的归责事由。比如,第660 条第2 款规定,依据该条第1 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在一些具体的典型合同中也规定了特殊的免责事由。例如,第832 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允许当事人约定免责或限制责任 根据自愿原则,本法承认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一致的免责或者限责条款的效力,仅在特殊情况下限制这些条款的效力。 (三)违约责任的形式 本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具体而言,包括: (1)继续履行; (2)修理、重作、更换; (3)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包括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4)赔偿损失,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定金等约定的赔偿损失。 金钱债务继续履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所谓金钱债务,是指以债务人给付一定货币作为内容的债务,包括以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以履行其他金钱债务为内容的债务。 当然,这里所说的报酬指的是金钱报酬,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报酬。本条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适用前提是金钱债务,以与下一条相对应。 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货币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一般不会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一般也不会出现因为不可抗力而完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条要求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这有利于强化诚信观念,防止交易当事人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继续履行金钱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除应当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外,还应当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逾期利息等。 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所谓继续履行,也称为实际履行,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追求一定的目的,这一目的直接体现在对合同标的的履行上,义务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才能实现权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且非金钱债务能够继续履行,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除此之外,还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等其他民事责任。 当然,即使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但其仍然有权依法请求债务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尤其是赔偿损失。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指的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依据债务的性质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执行费用过高。 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履行合同义务需要债务人进行特定的准备和努力,如果履行期限已过,并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则可能会推定债权人不再坚持继续履行。债权人在很长时间之后才请求继续履行,如果支持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会使债务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随时准备履行,且会诱使债权人的投机行为。因此,如果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继续履行的,不能再请求继续履行。 替代履行 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并且该债务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 此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如果该债务是以作为为标的的债务,则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诸多执行措施。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债务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强制执行。 首先,一般涉及金钱债务或者以交付财产为标的的债务,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执行措施,理论上称为直接强制。 其次,对以服务、劳务等行为为标的的债务,债务人不履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替代执行措施。 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些间接强制的措施,以对债务人施加压力促使其继续履行债务,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补救措施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主要是品质、数量等不符合约定,可以考虑一些补救措施,主要包括修理、重作、更换以及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这有利于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事先对此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比如,双方约定的“三包”规定中,对不同瑕疵的后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此时违约方就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此时就应当依据本法第510 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当事人对此既无约定,也无法依据本法第510 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则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些方式有助于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修理、重作、更换同样也适用本法第580 条第1 款的规定,当这些方式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未在当事人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要求的,债权人不能再请求这些方式或者这些方式中的某一种,而只能请求履行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一般原则 违约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时,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是运用较为广泛的一种责任方式。违约的赔偿损失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约定的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是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 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是有违约行为,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二是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如果违约行为未给对方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人的民事责任。 三是违约行为与对方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方的损失是违约行为所导致的。 四是无免责事由。 (二)赔偿的种类 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赔偿。实际损失,即所受损害,是指因违约而导致现有利益的减少,是现实利益的损失,又被称为积极损失。 较之可得利益,实际损失一般比较容易确定。实际损失包括: (1)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费用的支出、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以及因对方违约导致自己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赔偿的损失等。 (2)固有利益的损失,这体现在债务人违反保护义务的情形中,例如债务人交付了病鸡,导致债权人现有养鸡场的鸡也生病,此时,债务人不仅应当赔偿债权人费用的支出,还应当赔偿债权人现有的鸡生病造成的损失。在违约赔偿中,由于证明可得利益的困难性,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债务人赔偿信赖利益。 但是,信赖利益的赔偿一般不得大于履行利益,因为,如果信赖利益大于可得利益,表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是亏本的,如果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反而会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此时允许债权人请求赔偿大于可得利益的信赖利益,无异于债权人将自己的亏损转嫁给债务人。但是,对于固有利益的赔偿可以大于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纯利润。可得利益也可能与信赖利益中的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存在重合。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可得利益必须是将来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得到的利益,这要求在一些情形中,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应当考量发生的概率程度。 例如,甲将一份投标书委托快递公司递交,快递公司承诺在投标结束日前送到,但是实际上是在投标结束日之后才送到,因此甲的投标书被拒绝。此时,赔偿的数额将取决于甲的投标书被接受的概率。如果不能以充分确定性程度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取决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 约定违约金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一)一般界定 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是违反合同可以采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只适用于当事人有违约金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反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约定违约金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可以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可以分为赔偿性的违约金、惩罚性的违约金和责任限制性违约金。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一方面是为了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降低法定损失的举证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为了向对方施加履约压力、督促对方守约而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还有一方面可能是为了避免责任过重而约定低额的违约金。 (二)约定违约金的调整 1.司法酌增 本条第2 款第一分句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本规定中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对比合同法第114 条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更加明确了本规定确立的是司法酌增规则。 本法并未采取原经济合同法第31条将违约金作为违约赔偿最低额的预定,因此,如果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数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予以增加,而非允许当事人在违约金之外另行请求法定的赔偿损失,增加违约金之后,债权人无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司法酌增适用的前提是: (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 (2)债权人提出申请,并应当对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 此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增加,但并非应当增加,一般而言,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2.司法酌减 本条第2 款第二分句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规定中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对比合同法第114 条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更加明确了本规定确立的是司法酌减规则。 司法酌减的前提是: (1)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此处的损失同样应当按照前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予以认定,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但是,约定的违约金必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意味着,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虽然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过分”高于,就不应当适用司法酌减。 (2)债务人提出申请,并就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债务人提出请求的方式既可以是另行提起反诉,也可以是针对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抗辩。 (三)迟延履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 本条第3 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可以就迟延履行这种特定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 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对此不应进行反面解释,即认为如果债权人先主张继续履行或先行受领了继续履行,即不得请求迟延履行违约金或者视为放弃迟延履行违约金。 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迟延后的继续履行,仍可并行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此并行主张不以受领给付时作特别保留为必要。 应当注意的是,本款仅规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并未具体规定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也未具体规定在其他违约类型中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关于这些关系的处理,需要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考量。 违约定金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所谓定金,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担保法对定金作出了规定,考虑到本法生效后,担保法被废止,因此本法吸收了担保法有关定金的规定。 定金是担保的一种形式,由于定金是预先交付的,定金惩罚的数额在事先也是明确的,因此通过定金罚则的运用可以督促双方自觉履行义务,起到担保作用。 (1)定金与预付款不同,定金具有担保作用,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适用定金罚则;但预付款仅仅是在标的物正常交付或者服务正常提供的情况下预付的款项,如有不足,交付预付款的一方再补交剩余的价款即可,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的一方违约时,如果交付预付款的一方解除合同,有权请求返还预付款。 (2)定金与押金也不同,一般而言,押金的数额没有定金数额的限制,而且没有定金罚则的适用。押金类型非常多,无法统一确定,甚至有的押金需要清算,多退少补。履约保证金的类型也是多种多样。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不能按照定金处理,但是,如果押金和保证金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定金构成的,可以按照定金处理。 按照本条第1 款的规定,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才成立,当然定金交付的时间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后,不履行交付定金的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定金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应参照本法第682 条第1 款的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也随之无效。但是,在主合同因违约而被解除后,根据本法第566 条第2 款规定的“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权人仍有权依据定金罚则请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按照本条第2 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在能够确定主合同标的额的前提下,约定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如果超过,则超过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按照约定抵作价款,但未超过的部分仍然产生定金效力。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法律后果 第五百八十九条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无理由地不予受领或者协助。 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会给债务人增加不利,应当对此明确规定。经研究,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增加了本条规定。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构成的要件包括: (1)债务人按照约定现实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即债务人已经现实提出或者言辞提出。但是,如果债权人预先表示了拒绝受领的意思,或者给付也同时需要债权人的行为的,债务人可以以准备给付的情事通知债权人,代替提出。这里同样也包括第三人依法有权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债权人无权拒绝的情形。 (2)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给付或者其他协助为必要。如果是不需要受领给付或者其他协助的债务,例如不作为债务,就不会产生拒绝受领的问题。 (3)债权人拒绝受领,这里的拒绝受领是广义的,即不受领,包括了迟延受领或者明确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受领等情形。 (4)债权人无正当理由。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不影响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并不会使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但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履行,既是受领人的权利,当其无正当理由不受领,会导致债务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其也是债权人的义务,但是该义务的违反一般不会导致债权人的违约责任,而是导致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或责任,或者使债权人负担增加的费用等相应的不利后果,可被认为是不真正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对于由此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所谓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包括: (1)债务人提出给付的费用,例如,货物往返运送的费用、履行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用、通知费用等; (2)保管给付物的必要费用; (3)其他费用,例如对不宜保存的标的物的处理费用。同时,本条第2 款规定,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应当指出的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除了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之外,还可能具有其他法律后果,包括: (1)债务人应当返还由标的物产生的孳息或者偿还其价金的,在债权人受领迟延中,债务人仅以已收取的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2)债务人责任减轻。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不能简单地抛弃给付物,而负有保管给付物的义务,这类似于无偿保管合同,参照适用本法第897 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仅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承担责任。 (3)债务人提存。债权人受领迟延,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依据本法第570 条的规定,将标的物提存。 (4)对债权人的其他不利后果。例如,本法第608 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603 条第2 款第2 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结语 从立法理念到司法实践,从法条沿革到实质性修订,对于违约责任的部分争议问题,民法典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比如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 因此,还需要大家进一步检索相关法律法规,研读类案,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研究与分析。
2024-02-27民法宪法国家法国家机构民法总则和综合合同法综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 《民法典立法解读》:十大修订详解(附3.9万字PDF精析)
《民法典》出台至今,每位法律人都在争分夺秒地学习。 《民法典立法解读》,来自我国权威立法机构,涵盖 201.7 万字的实务精华,对《民法典》的 1260 个法律条文进行了详细解释,内容权威、全面、具体,准确反映民法典立法宗旨,精准提炼法律条文的内核旨义。 今天,我们从《民法典立法解读》的原文中,提取了对法律实务有重要影响之“十大修订”的立法解读,供各位法律读者们从立法者视角深入学习。 本文文末,直接领取 3.9 万字实务精华详解礼包。 一、保证制度的变化 《民法典》第686 条对于保证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此前《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则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样的变化,要求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但实践中,如何认定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有哪些不确定的风险?一起在立法解读中寻找答案吧。 二、抵押权的变化 《民法典》第406 条中,抵押权发生了重大变化:抵押期间抵押物转让无需再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仅需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但不得损害抵押权。 这样一来,无论是所有人、受让人、抵押权人都会有重大影响。所有人该如何操作?受让人该如何规避风险?抵押权人的利益是否会被损害?我们在立法解读中一探究竟。 三、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 《民法典》第533 条首次对情势变更制度在立法层面予以确认。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6 条的规定相比,修改主要有两处。一是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前置条件,明确不可抗力事件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二是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以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内容;三是增加了合同双方自行协商机制。 由于,我们需要明确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以及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的联系与区别,助力实务办案。 四、违约方解除权 《民法典》第580 条新增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时的司法终止,即“违约方解除权”的条款。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造成合同僵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 该条款自《民法典》草案发布起,就备受争议。关于其的理解适用,一起看看立法解读给出了什么样的解析。 五、选择之债的明确 《民法典》对于“选择之债”制度之明确,填补了我国债法规则体系之空缺。关于选择权归属的一般原则、选择权转移、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都是我们需要学习掌握的。 六、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在 1034 条中,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人格权编是《民法典》亮点之一。那么,个人信息的定义是什么?和隐私的区别是什么?保护的方式和适应的情况又有哪些?快看看相关解读吧。 七、格式条款的变动 《民法典》在第496、487、498 条中,对格式条款进行了阐述和规定。与《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相比,《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效力等进行细化规定,包括扩大了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提示说明义务标准的提高、明确了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责任后果,同时将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细化。 针对这些变化,如何理解适用,尤其是对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及避免相关风险的方式,是我们需要掌握的重点。从而在之后合同的拟定与审查中,针对格式条款进行优化,避免条款无效,或为当事人争取利益。 八、新增居住权 《民法典》物权编的一大亮点,是增加了“居住权”这一新型的用益物权。居住权明确了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居住权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对于一个新增的权利,在我们将来面临房屋买卖租赁、遗产、设立登记等相关纠纷时,对于其正确的理解适用是关键。例如居住权及其与租赁权、借用权的区别;居住权与以往保留“居住”功能法律手段对比;居住权与设立在先的租赁权,以及居住权与担保物权冲突时,如何解决等问题。 九、定金责罚变化 《民法典》第587 条对定金责罚制度的适用发生了变化,与之前《合同法》的规定相比,在适用要点上明确了必须有违约行为、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主合同必须有效。 面对针对适应条件的变化,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理解运用是关键。以及预期违约和届期违约如何区别、运用?与不安抗辩权的相互衔接有哪些注意点?这都是我们在实务中应当重点把控的。 十、保理合同 自 2012 年底开展商业保理试点以来,保理机构数量和业务规模均快速增长。但同时,相关法律规定却处于长期空白的状态。主要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地方银监局和部分高级法院出台的相关意见予以规制,此种情况或多或少地造成了市场的潜在问题及司法困境。 《民法典》第十六章共计 9 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保理合同的性质、要式性、应收账款虚假的对外效力、转让通知、协商变更基础合同的对外效力、追索权及行权方法、多重转让的优先性、准用债权转让规则。 接下来,我们也将为大家推出更多《民法典》重点篇章条文的解读。期待和每位法律人一起,把握每条法条的原意,深究每一笔修订的内核旨义,指引我们的实务办案。 文末福利礼包 关注公众号,在后台回复关键词“民法典立法解读”即可领取《民法典》十大重大修订权威立法解读
2024-02-27民法宪法国家法国家机构民法总则和综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 “新证据规定”全面解读:附详细对比表及法条汇编
今天,2019 年修订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正式施行。新证据规则修改内容多,涉及范围广,是每位律师要及时学习的必修课。 本文从七大方面出发,带你清晰地梳理、学习新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同时,法秀编辑部还特别整理了一套全面的“新旧规则对比表格”及“所有相关法条的汇编”,大家按照文末提示直接下载领取哦。 一切为了努力的你, 希望在这个节日,带给你满满的收获。 亲爱的各位读者,五一快乐,学习快乐~! 一、 关于自认制度的修改 自认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不利自己事实的承认,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 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旦自认,则会对其产生约束力,另一方当事人对此也无需证明,同时也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原则上不得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例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 条,“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1. 新证据规则:代理人自认=当事人自认? 新证据规则对自认制度进行了修改以及完善,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委托代理人的自认都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这一条强化了委托代理人自认的效力。 但是代理人并不是案件事实的旁观者,其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不足。新证据规则据此将代理人自认分为了两种情况: (1)有当事人在场,除非当事人对代理人的自认进行否认,则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认。 (2)无当事人在场,代理人自认视为当事人自认。 除此之外,新证据规则对自认的适用场合也做出了规范,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作出的于己不利的陈述,都可以被认定为自认。 2. 在法庭上说“不清楚、不明确”还可行吗? 新证据规则第四条明确了这一观点,拟制自认对于律师的要求则更高,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过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拟制自认的度的把握将是一个难题,审判人员的介入使得大家需要合理选择陈述“不知”与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P 104),审判人员的说明与询问是拟制自认的前提,但是如果能推定出当事人仍有争执的,不能使用拟制自认。 3. 关于“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新证据规则增加了关于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的规定,由于共同诉讼在实践中比较常见,所以除了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自认,还有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这一问题。 由于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基于同一种诉的种类,相互独立,所以某个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自认仅对其发生效力。 而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言,由于大家基于同一个诉,当某个当事人自认而其他当事人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4. 增加了“限制自认”的规定 自认分为完全自认以及限制自认(附条件自认),限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部分承认或者附条件承认。 这种情况出现时,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附加条件与承认的事实不可分割,两者合在一起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要整体进行考虑。 5. 自认的撤销? 自认一旦成立生效,则无特定情况出现不会撤销,原证据规则中撤销自认当事人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以及“与事实不符”。 新证据规则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将撤销自认的条件放宽,当事人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的自认应当予以撤销,这减轻了自认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但是并不是没有证明责任了,自认当事人需要证明自己是在受胁迫或者是处于重大误解的时候自认的。 同时新证据规则也规范了撤销自认的程序,法院准许撤销的需要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二、 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 面对现如今的大数据时代,电子数据的范围也在不断变化,抖音短视频、朋友圈、网盘等新型产物越来越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用也越来越多,比较常见的就是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等。 1. 电子数据的范围 2012 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首次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并在第116 条将电子数据范围进行了界定,新证据规则再一次明确地界定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由于第14 条前四款不能涵盖所有的电子数据范围,故第五款作为电子数据范围的一个兜底性条款,也就是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运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都可以是电子数据。 2. 电子数据的提交 针对电子数据的特点,新证据规则第十五条新增的条文是关于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的提交规则,强调了要提交原件的原则。 但是其中也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原件。 那么,如何理解这种原件形式的转换呢?《理解与适用》中指出了法官需要进行考察的内容: (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者显示物; (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 (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 (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 (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3. 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因素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4. 推定电子数据真实: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证据的保全 新证据规则中第二十条至第四十八条是关于证据的调查收集以及保全不仅对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程序进行了细致的修改,还对证据保全的流程提出了更具体、具有针对性的指引。 1. 证据保全的期限以及主体 新证据规则第25 条是在原版证据规则第23 条的基础上修改得来的。重申了民诉法解释 98 条的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2001 年的证据规则中,仅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证据,而随着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在诉讼前,不能称之为“当事人”,故在 2012 年的民诉法中将利害关系人列入其中,本次新证据规则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将利害关系人加入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进一步的保障了证据的完整性以及真实性。 2. 证据保全的方法: 这一条是在原版证据规则第24 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得来的,并新增了要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这一要求。原版中具体的保全方法包括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察、制作笔录等方法。 新版证据规则不再将“制作笔录”作为独立的保全方法,而是与其他的方法结合使用,无论是查封还是扣押,无论是录音录像还是鉴定勘察都要同时制作笔录。对证据保全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3. 错误申请证据保全怎么办? 在民诉法第105 条中规定,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新证据规则将其具体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鉴定程序的修改 新证据规则中第30 条至第42 条是关于鉴定的规定,从鉴定的启动到鉴定申请的期限以及后果等内容进行了明确。 1. 鉴定的启动 明确了鉴定的启动包括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二是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依职权委托鉴定,同时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那么释明的内容有哪些呢?《理解与适用》中有相关的解答: (1)应当释明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2)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在是释明中一并指定; (3)就该待证事实的哪些专门性问题无法通过现有的证据证明的,但根据现有的鉴定手段,一般可以通过哪些技术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可予以证明; (4)若当事人对释明有异议,应当听取双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辩论。 2. 完善了鉴定期限制度 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必须要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并预交费用。这条在原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将“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改为“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进一步规范了申请鉴定的时间。 3. 明确了鉴定人的义务 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受到了种种考验以及质疑,鉴定机构的专业能力参差不齐等缺点都影响了大家对于鉴定结果的信任程度。 新证据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鉴定开始之前要求鉴定人员签署承诺书,若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人民法院应当退还鉴定费用并按照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于鉴定本身具有专业性,鉴定人应当严格履行其义务,从而提升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4. 鉴定周期长?如何解决 鉴定周期长是现在面临的一个问题,许多超长期未办结的案件都与鉴定有关。新证据规则规定若鉴定人未能按期提交鉴定书,则当事人可以申请另行委托鉴定人,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这一条可以督促鉴定人按时完成鉴定工作,不得因鉴定拖延时间,影响案件的审理。 5. 及时以书面方式提出对鉴定书的异议 若发现鉴定书存在问题并对其有异议,需要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由于实践中并不是当事人有异议就启动鉴定人出庭的程序,新证据规则将书面的异议作为一个审查因素,若是仅仅针对鉴定资质等非鉴定内容的异议,则应当进行法律审查。 若是对鉴定内容有异议,并且鉴定人补充的书面解释仍然得不到认可时,法院就要为鉴定人出庭做好准备,并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的出庭费用。 6. 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谁承担? 分为两种情况: (1)若因鉴定人自身原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致使其必须出庭,则出庭费用由鉴定人自己承担; (2)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方承担。 7. 对鉴定意见撤销的限制 目前暂无法律规定鉴定人是否有权自行撤销已经作出并送交委托的人民法院的鉴定意见。 但现实情况中,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情形时有发生,新证据规则新增了这一项规定“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 条。” 五、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是证据中的一大重要证据形式,新证据规定新增法条对“书证提出命令”的规定进一步完善,确定了“书证提出命令”的基本制度。 1. “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 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中,首次提出该项制度,约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这次的修订在此基础上明确了申请条件: 申请要提出书证名称或者内容; 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以及事实的重要性; 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 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2. 明确了审查程序 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审查以保障程序公正,需要综合进行判断,比如申请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对方当事人是否负有书证提出义务、待证事实对裁判结果是否有实质性影响等。 3. 关于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第(五)项的认定要慎重对待,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处于事件发生或者证据形成过程之外、是否存在确实不能获得有关证据的情况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比较容易获取证据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4. 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 新证据规则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同时,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六、特殊情形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呢? 诉讼中存在特殊情形时,举证期限如何确定呢?新证据规则新增法条进行了规定,将《举证时限规定通知》中的法条进行了整理。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此处不同于《举证时限规定》,应当恢复计算举证期限而不是重新计算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不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不适用此规定) 七、承诺制度的完善以及制裁制度的明确 在答记者问中,最高院副院长也提到新证据规则完善了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维护诉讼秩序,司法公信力有着很深远的意义,新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完善证人、当事人、鉴定人等的承诺制度,增加其内心约束。 同时再一次明确各种予以处罚的情形,从逾期提供证据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法院审理,并明确处罚的数额按照民诉法相关法条进行处理。 既加强了事前约束又加了事后处罚,促进诚信诉讼。 结语 新证据规则在原证据规则、民诉法、民诉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以及完善,规范了民事诉讼的秩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民事证据采信的规范化。
2024-02-27民事诉讼证据保全 - 金融领域犯罪案件的 10 个实务要点 (附裁判规则)
《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类判规则》专项研究成果—— Alpha 类案同判数据库目前已包含 21 大专题类案规则,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担保纠纷、房屋买卖纠纷、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婚恋财产纠纷等热门领域类案规则。 Alpha 类案同判库对审判实践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律师或律师团队可将类案规则直接提交庭审法官,实现类案同判目的,还可以将规则与案例用于法律咨询、专业研究和讲课讲座的素材,以服务客户、精研专业。 实务要点一: 行为人设立公司、企业或子公司、分公司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要点描述: 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在于集资行为所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还是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个人意志。凡是由单位意思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集资款项全部或者主要部分用于单位的,以单位犯罪论处,但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设立公司、企业,或者分公司、子公司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系个人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常见情形: 其一,对于那些个人资产与单位资产混同,财务制度不规范的,即使非法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一般仍视为自然人犯罪。 其二,对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为全部或主要“业务”而成立的公司、企业的,无论非法集资行为以何种名义实施,都应当按自然人犯罪论处。 其三,对于个人实际控制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没有合法经营业务,违法所得主要由个人任意支配、处分的,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 实务要点二: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在基金行业协会登记备案后所实施的募资行为仍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要点描述: 基金行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并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能力及募集基金行为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判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募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募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及行为人是否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承诺保本付息。 实务要点三: 网络借贷平台偏离信息中介属性,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可能触犯刑事法律,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要点描述: 网络借贷平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设立资金池、进行自融或者变相自融,其行为就具有“非法性”特征,可能触犯刑事法律,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在网络借贷平台涉非法集资案件中,并非所有的欺诈型集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有当集资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欺诈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才会被依法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 实务要点四: 针对特定对象或者少数人的“民间借贷”“私募基金”行为,因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使涉案数额较大,也不以犯罪论处 要点描述: 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使集资参与人的大额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因而具有刑事可罚性。我国规定,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金融市场二元结构体制下,为了盘活民间资产,国家对正当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予以保障,民间借贷的存在、发展及繁荣是我国非正规金融市场发展的投影。行为人与特定对象或者少数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私募基金”等行为,由于不具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社会性”特征,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得以犯罪论处。 实务要点五: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要点描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所处罚的是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人对“公众资金”的据为己有。若行为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要考虑其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犯罪或者其他犯罪。 实务要点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实际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要点描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其所吸收的资金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对于案发前后被告人向集资参与人归还的数额,属于被告人对所吸收资金的事后处分,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 实务要点七: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对于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中下层的员工,不清楚公司企业经营管理层的相关决策及资金来源、性质及用途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要点描述: 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非法集资行为往往是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犯罪参与者人数众多,涉及公司企业多个层级,各个层级人员分工负责。此类案件在追究行为人相关刑事责任时,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在依法严惩相关责任人的同时,要防止扩大打击面。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处于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中下层的员工,尽管其行为总体上可以评价为非法集资活动中的某一环节,但由于其不清楚公司企业经营管理层的相关决策及资金来源、性质及用途,仅系完成公司企业领导层交办的“业务”,领取正常水平工资的,由于不具有参与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主观故意,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要点八: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行为人需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 要点描述: 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虽然使用了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但综合全案证据,不能确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要点九: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不能仅以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或者较大数额的集资款未能返还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要点描述: 在判断非法集资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不能仅以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来推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正常的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时,不应单纯以行为人不能还款为由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实务要点十: 集资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以案发时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要点描述: 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应当以集资参与人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金额计算,集资诈骗行为人在案发前归还的金额应当从集资诈骗犯罪总额中扣除。 在未全部返还本金的情况下,集资诈骗人案发前通过支付利息或分红等方式归还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可以折抵本金,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若行为人以吸收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超出应还本金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分红应予追缴,不能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刑法综合和总则期货、信托和其他交易刑法金融 - 《民法典权威解读》:侵权责任相关立法详解(附 3.5 万字 PDF 精析)
如何将纸面上的权利变成看得见、摸得着的利益呢?对于权利的保护以及救济也是民法典存在的意义之一,侵权责任编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编写形成的。 它体现了民法典作为权利救济法的属性,也旨在解决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 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最后一编,在具有浓厚理论意义的同时,也具有现实操作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作出较大且全面的修改。大家也感受到该编顺应时代变化所做出的改变以及完善,例如,针对于精神损害的特点,进行新的梳理以及完善。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增强了对于该项权益的保护力度,反映了时代的需求。 今天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般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解读,深度理解法条背后的理论意义。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文末即可领取 3.5 万字一般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立法详解礼包。 一、被侵权人的救济路径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的请求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作用,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二是减少侵权行为。本章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被侵权人在其民事权益被侵权人侵害构成侵权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编调整对象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主体享有的权益主要有: 第110 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111 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第112 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第113 条规定的财产权利。第114 条规定的物权。第118 条规定的债权。第123 条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124 条规定的继承权。第125 条规定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第126 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第127 条规定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侵权责任编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没有作区分。 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有些利益随着社会发展纠纷增多,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即将利益“权利化”。所以,本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而是统一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三、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责任规则原则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 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即要求有损害后果,这一点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以往立法相比的重大变化。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这里的“损害”是一个范围比较广的概念,不但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现实损害”,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构成侵权责任。 四、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法官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 只要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根据本条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任的情形。 五、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作用,可从多个角度阐述,有保护被侵权人的作用,有减少侵权和纠纷的作用,还有预防侵权行为及侵权后果发生的作用。 本条规定来源于。因为本条也是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时,将本条移至“一般规定”中,体系上更为科学。 一、理解本条规定的“危及”应注意三点: 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 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 第三,侵权行为系侵权人所为,而非自然原因造成。 对正在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 1.停止侵害。当侵权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人时,被侵权人可依法请求其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 2.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者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在负有责任的人支配下的物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对构成危险的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威胁和现实可能性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二、本法第1165 条、第1166 条和第1167 条的关系 本法第1165 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第1166 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167 条规定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三条内容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组成了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制度。 第1165 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是最常见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基础上,修改为“损害赔偿”一章,这意味着在适用该条时,必须有造成损害的后果。相比之下,第1166 条是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该条规定。第1167 条是基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不要求有损害结果。 六、“与有过失”制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使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 因此,侵权人可以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实践中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严格来说,“与有过失”制度与“损益相抵”制度是不同的两项制度。 “与有过失”中的“与”指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该制度是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 一个“也”字说明一切。“损益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除非利益的性质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扣除的除外,应当扣除所获利益。 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均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制度,主要考虑侵权行为中极少有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情形。 七、第三人过错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过错的概念往往在诉讼中体现,指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不是由自己造成,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本条在适用上把握以下几点: 一、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 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范围内,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免除被告的责任,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 本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与本法第1168 条共同侵权行为、第1170 条共同危险行为、第1171 条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第1171 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等多数人侵权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同时也极易造成混淆。 在何时、何种条件下,被告可以援用“第三人过错”而要求减轻自己责任的问题上,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也有不少争论,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错误认识。因此,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澄清: 一是与第1168 条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例如,甲和乙合谋将丙打伤,丙将乙起诉到法院,乙不能以甲参与了侵权为由,要求适用本条的规定。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适用本法第1168 条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适用第三人过错免责。 二是与第1170 条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例如,甲在农田耕作时遭受枪伤,甲将其受伤时发现的非法狩猎人乙告上法庭。乙在庭上陈述,其在开枪的同时,还有另一名非法狩猎人丙也开了枪。但甲的枪伤只有一处,乙提出枪伤可能是自己所为,但也可能是丙的行为所致。这种情况下,依照本法第1170 条的规定,乙的行为和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乙和丙承担连带责任,乙不能以第三人丙的行为为由,对受害人甲进行抗辩,要求与丙分担甲的损失,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当然,乙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起诉丙,以进一步分清二者的责任,但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三是与第1171 条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关系。例如,甲、乙二人分别在丙的房舍的东西两面放火烧荒,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但两股火同时向丙的房舍蔓延,致使丙的房舍焚毁。丙将甲起诉到法院,甲提出乙的放火行为也是房屋被焚的原因之一,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本案中,甲、乙的行为直接结合,是构成丙的损害的共同原因,依照第1171 条的规定,甲乙应对丙承担连带责任。甲以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是与第1171 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关系。这两种情形最难以区分,第1175 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被告是否仍然要承担部分责任,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进行仔细分析,在“被告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分别构成同一损害的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以造成的损害还有“第三人的过错”为由,向原告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八、自甘风险制度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一、有关概念辨析 自甘风险和自愿承担损害容易混淆,是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1.自甘风险又称自愿承受危险,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造成损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2.自愿承担损害又称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自愿同意他人对其人身或财产施加某种损害。此种损害是不违反法律或公共道德的,如果受害人以此种损害请求赔偿,被告应享有抗辩权。但是,如果甲同意乙打其一记耳光,如果乙真的打了,则乙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不能适用受害人同意。关于自愿他人对其财产进行损害, 3.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的区别主要为:一是适用领域不同。二是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知情程度不同。三是损害发生是否符合受害人的意愿不同。 九、自力救济制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自力救济制度的沿革与概念 现代社会中的自力救济,主要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在特殊情况下不借助国家机关的公力,而以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没有规定自力救济制度。 二、民法典对自力救助制度规定的情况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建议规定自力救济制度,主要理由有:一是司法最终解决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但司法最终解决不等于唯一解决,二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制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自力救济的范围。 十、民法典和其他法律在责任承担上衔接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规范侵权责任的法律有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三类规定:一是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二是典型的侵权种类的基本规则;三是其他单行法不可能涉及的一些特殊规则。 第二个层次,是相关法律。许多单行法都从自身调整范围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一条或者几条规定的。如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原则。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在宪法统率下相辅相成,共同规范侵权责任。 十一、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了补充。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完善。 十二、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在本条的理解上需要注意: 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 二是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 三是本条特别强调,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四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 这里还需要强调一点,本条只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对死者在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丧葬费支出,宜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单独计算,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十三、被侵权人死亡情形的请求权主体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被侵权人仅受到伤害、残疾,或者被侵权人作为组织仍存在的情况下,请求权人原则上是被侵权人本人。但是,被侵权人死亡的,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同样,被侵权人为组织,其分立、合并的,被侵权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也消失,也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请求权人都只能是被侵权人以外的主体。 十四、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人身权益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在的基础上,增加了被侵权人的选择,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如何计算财产损失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一、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赔偿 根据侵害行为及侵害人身权益内容的不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也不尽相同。主要包括: 1.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等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2.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 二、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 一些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尤其是在被侵权人的名誉受损、知识产权被侵害等情况下,很难确定财产损失。在总结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三、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该规定主要针对损人不利己等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 这项规定表达了三层含义: 一是侵权人损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 二是赋予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请求权,侵权人不能因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就不负赔偿责任; 三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确定。 十五、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 为满足实践需要,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结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的基础上更进一步,作出修改完善: 一是将“他人”修改为“自然人”,明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二是将“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修改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编中统一规范请求权术语的表达。 三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增加一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十六、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侵权人给付给被侵权人超过其实际受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作为一种集补偿、制裁、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运用。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主要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此外,国务院颁布的分别对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和植物新品种作出规定和保护。 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著作权法修改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于 2020 年 4 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审议。 专利法修改正在进行中,草案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拟惩罚性赔偿。商标权法规定了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和植物新品种规定在国务院行政法规中,因行政法规不宜规定惩罚性赔偿,对这三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 十七、公平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公平分担作了规定。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在本条的理解上需要注意: 1.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是侵权责任编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有不同。与过错责任的区别主要有: (1)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公平分担行为人并没有过错。 (2)承担过错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全部损失为原则,公平分担只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受害人以补偿。 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主要有: (1)无过错责任不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其适用以法律的特殊规定为根据。也就是说,承担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而公平分担,行为人没有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2)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而公平分担只是原则规定适用条件,没有具体界定所适用的案件类型。 (3)承担无过错责任,有的是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有的法律规定了最高责任限额。公平分担只是分担损失的一部分,没有最高额限制。 2.公平分担适用于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如果损害由受害人过错造成,应当由其自己负责;如果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应当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负责;如果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应当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分配责任。 3.“法律的规定”可以是本法的规定,例如,“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除了本法外,“法律的规定”还可以是其他法律根据实践需要作出的相应规定。 十八、赔偿费用支付方式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侵权责任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本条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作了三个层面的规定: 1.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一是有利于赔偿费用的按时支付。二是有利于合理确定赔偿费用的数额。 2.协商不一致的一次性支付。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面和及时的弥补,因此,如果当事人就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后,受害人不同意分期支付,侵权人就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费用。 3.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分期支付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二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结语 从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我国的侵权法在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与绝对权请求权、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等方面做出了立法调整。 侵权责任编在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于理论以及现实新情况做出了补充完善。这些调整、完善以及侵权法在民法体系中的重新定位等问题,值得大家学习与讨论。
2024-02-27侵权民法宪法国家法国家机构民法总则和综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 5件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新旧对照上线Alpha,赠66页对照表
2021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施行。与此同时,一批旧司法解释废止,与民法典配套的新司法解释开始实施。 这些新司法解释的条文,有的与旧司法解释条文相同,有的对旧司法解释条文进行了修改,有的完全为新增。条文内容的变化对于法律问题的分析和类案的检索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如果您只看新司法解释或只看旧司法解释,前述变动很难发现。因此,Alpha 精选了与民法典配套且与旧司法解释存在承接关系的 5 件新司法解释新增新旧对照功能,这批司法解释包含: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在 Alpha 法规库中,已经可以查看上述司法解释的新旧对比与修订状态,如下图所示: 下面为您逐一呈现上述司法解释新旧对比的高清图片, PDF 版本可在公众号后台回复“新旧对照”获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 3. 4. 5.
2024-02-27民法民法总则和综合 - 新《民事诉讼法》Alpha 新旧对照同步上线,赠 51 页对照表
2022 年 1月 1 日,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 《民事诉讼法》此次专项修正,充分吸收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成果,新增 7 个条文,修改调整 26 个条文,主要涉及在线诉讼、独任制、送达、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司法确认程序、执行申请期限等方面。 例如: 1、新增网络在线诉讼规定 2、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3、完善电子送达制度,允许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适用电子送达 除了主要的实质性修改要点,新《民事诉讼法》为与民法典相关规定表述例衔接一致,一些法律用语的表述也作了相应调整,法条序号不可避免也发生变动。 本次 Alpha 上线《民事诉讼法》新旧对照功能,并将 51 页新旧对照表分享给大家,每个修改要点和细微文字调整都可以清楚辨别,助力各位律师快速掌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
2024-02-27司法制度和程序法民事诉讼程序 - 揭秘 18 个行业诉讼全貌(赠 100 个二级行业纠纷对比图)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也需要“以客户为中心”。而在当下,客户对于法律服务的期待日益升高,希望能够得到更具针对性的综合解决方案。“行业律师”的概念由此产生。 从“专业律师”到“行业律师”的进阶,不是要每一位律师都到会计师、建造师等行业去“卷”,更不是要律师对其他行业顾问“越俎代庖”。成为客户认可的“行业律师”的关键,是养成“行业视角”,让客户感受到律师的专业和用心。 “行业视角”在于了解客户所在行业的发展趋势、高频法律问题、客户共同诉求,进一步判断背后的风险点,制定系统性的解决方案。 目前,各行业的发展状况与涉诉情况究竟如何?律所可以开拓的新市场机会又在何处?本文将通过对 Alpha 行业雷达 2021 - 2023 年度、18 个一级行业、100 个二级行业(主要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进行)的数据分析,为你揭示不同行业中法律纠纷全貌,助力律所进行客户风险分析与竞争领域定位。 整体纠纷量下降 2022 年是各行业发展同时遭遇不同程度震荡的一年。不同行业律师必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2022 年 GDP 数据 来源于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 纵向来看,2022 年各行业比起 2021 年纠纷数量均有所下降。 传统红海市场之金融业、房地产业以及制造业 2022 纠纷量下降趋势明显。 2023 年上半年,经济逐渐回暖,按不变价格计算,全国 GDP 同比增长 5.5% 。多家媒体发文称:中国正处于“服务业修复顺风”与“全球经济放缓对制造业产品需求下降逆风”交叉影响的特殊时段。行业发展情况愈加复杂。 由于律师业务的滞后性,业务反弹的增量机会可能需要等到年底甚至 2024 年才能进一步反映出来。 横向来看,2022 年金融业纠纷量仍然稳居第一,公开的数据量达到了 140 万,远超第二名拥有 43 万纠纷量的房地产业。 2023 年截至目前,全国金融业纠纷数量仍居首位,是第二名房地产业的近 4 倍之多,其他制造业等 GDP “大户”难以望其项背。 2023 上半年行业 GDP 数据 来源于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 互联网优势突显,服务业亦有发展 从纠纷量增长率来看,2022 年全国 18 个一级行业增长率均为负数,呈现负增长。但行业之间仍有差异。 由于互联网经济(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服务、网安服务等)蓬勃发展,且偏向线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之 2022 年纠纷量虽然仍为负增长模式,但是降幅最小,数量下降趋势相对最小。 2023 上半年,数字化发展持续深入,信息服务需求不断扩大带动相关行业增长。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加值同比增长 12.9% 。行业发展也必将一定程度影响相关行业律师的业务增长量。 由于特殊的行业性质,2022 年纠纷数量增长率最低、下降最快的行业属采矿业、住宿和餐饮业以及交通运输业。 但是,据《求是》杂志主办的“求是网”公众号统计,2023 上半年,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增加值同比分别增长 15.5% 、6.6% 和 6.9% ,均保持较快增长。这对于相关行业律师无疑是发展的好消息。 同时,统计结果显示,商务活动加快恢复,会展、旅游等服务需求增加,相关服务业也保持了较快增长。上半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增加值同比增长 10.1% 。 整体律师代理率有所提高,但仍有不足 随着我国法治国家政策的进一步落实,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相比于早几年( 2017 年为代表)的律师代理率来看,2022 年代理率有所提高。 其中,卫生和社会工作之代理率为首,高达 48.75% 。文娱和金融业代理率也持续居高。但农林牧渔业代理率依然处于最末,仅为 21.57% ,还不到第一名之一半,具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各行业纠纷类型鲜明 合同纠纷仍是最大痛点 行业性质不同,纠纷类型亦各不相同,但行业内典型的经济活动一直都是法律风险高发的领域之一。在我们此次分析统计的 18 个一级行业之中,合同类型的纠纷占据纠纷案由之数量之最,成为国民经济的首要纠纷类型。 深入研究不同行业的典型纠纷类型,对企业加强的法律风险防控、律师针对性地提供法律服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下表列出了各行业在国内纠纷量最大的前五大案由,供读者参考。 地区经济条件、水平不同,产业分布各有特色 各地区自有独特的经济条件与政策,地域之间发展水平的参差是既有的事实,我们需要对其进行研究,并根据自身的竞争力来挖掘更有前景的行业,做好律所定位。 整体来看,金融业纠纷量稳居大部分地区之首,但仍有海南、贵州、青海、新疆四地以房地产业纠纷量最多,这体现出国家整体布局与当地政策的差异。 北京市之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的纠纷量居第二,这是由于北京市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人才密集等得天独厚的条件,因此,北京的纠纷量产业分布与其他以制造业等产业为主的城市不同。 Alpha 行业雷达作为一款创新型法律分析工具,可以帮助法律人快速地了解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的诉讼纠纷状况,精准定位某一地区高增长、大体量的行业领域,一键分析高发的法律风险有哪些、诉讼案件案由集中于何处,并自动生成分析报告。为了帮助各位律师进一步挖掘 Alpha 行业雷达的功能,更有针对性地了解客户、了解行业,我们梳理了 100 个二级行业纠纷情况对比图,扫描底部二维码即可了解~ 声明:本页面数据分析包含了目前已公开状态的全部裁判文书,统计时间截至 2023 年 8 月 16 日。由于各地区、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规范程度不同、文书类型不同等原因,可能导致系统无法提取到某些裁判文书相关的字段,或部分文书类型不包含某些字段(如标的额)。本文全部数据仅供各位同行参考,不作为专业意见。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 - 《民法典》合同、侵权、监护等 10 类「减轻责任」规则要点(赠民法典学习资料)
一、格式条款中的减轻责任规则 【实务要点】 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减轻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虽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关于减轻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但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的身份和合同地位,能够认定对方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并理解该条款内容,则对方无权主张把该条款排除在合同之外。 3、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减轻其责任条款的说明,其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减轻责任条款的基本含义、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影响,并以对方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进行说明,达到让对方清晰地理解该条款的目的。否则,不应认定其已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 4、《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所作的规定适用于消费合同,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5、格式条款不合理减轻其提供者的责任的,应属无效。 6、并非所有的减轻其提供者责任的格式条款都是不合理的,即便有些不公平,也是法律允许的“合理的不公平”。因此,如果格式条款减轻其提供者责任的内容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也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则该条款有效。 7、对于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减轻提供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对方没有主张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的,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查;但对于不合理减轻提供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和认定,而无需对方主张。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二、瑕疵担保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减轻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可以认为是买受人自愿承担标的物存在瑕疵的风险,也是买卖双方对彼此权利义务作出的公平分配,在发生相关纠纷时可依双方约定处理。 2、买卖双方约定减轻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其责任。 3、因出卖人一般过失未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可以依据合同有关减轻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责任的约定,主张减轻其责任。 4、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作出了减轻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存在争议时,主张存在约定的一方(通常是出卖人)应当首先提交相应证据。 5、双方当事人对于出卖人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状况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争议时,主张出卖人存在过错的买受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6、减轻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对买卖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承担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无论采取什么方式达成约定,都应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通过默示推定的方式认定买卖双方达成了该约定。 7、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减轻其瑕疵担保责任的格式条款履行了恰当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而相对方仍然同意缔约的,可以认定该条款有效,但相对方无法拒绝缔约的,该条款通常应认定无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三、过失相抵中侵权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 侵权人可以依据过失相抵主张减轻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无须等待当事人主张,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3、 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要求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时,并不一定必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4、 损害结果的同一和原因力竞合,是过失相抵在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的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这两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都不能构成过失相抵。 5、 法定代理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受到损害的,基于法定代理人与受害人的监护关系,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6、 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如果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失,其过失视为用人单位的过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7、 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时,法院应当既比较原因力的强弱,也考虑过错程度的轻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四、监护人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无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监护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监护人没有疏忽、没有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即使尽到监护职责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监护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其责任。 3、 这里的监护人,不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还包括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植物人等成年人的监护人。 4、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明的,应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不明”是指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异议,无法达成监护协议而又尚未经有关机关指定监护人的情形。 5、 在监护人责任中,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当免除或减轻监护人的责任。 6、 在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列明监护人和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五、好意同乘中侵权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2、 好意同乘不同于网络顺风车,网络顺风车的合乘者分摊部分合乘出行成本,网络顺风车属于共享出行方式,是有偿的、营运性的。 3、 好意同乘中,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 好意同乘规则不适用于营运机动车。但是,出租汽车在上班前或者下班后等非营运的时间,免费搭乘邻居、朋友的,可以参照适用好意同乘规则处理。 5、 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6、 根据好意同乘规则,减轻的是机动车一方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对机动车外人员或者财产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一般规定。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2、 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包括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自甘风险、自助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等减责、免责事由。 3、 《民法典》内部、《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就环境侵权责任的减、免责事由规定不尽一致,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2、 对高度危险物造成的他人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占有人、使用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对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减责事由,应当限定在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被侵权人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同时,这里的“重大过失”仅是减轻责任的事由,而非免责事由。 4、 这里的“占有”仅指合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情形。对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且不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况。 5、 这里的“占有”和“使用”包括生产、储存、运输高度危险品以及将高度危险品作为原料或者工具进行生产等行为。对于未进行使用,仅由自己占有的高度危险物因其固有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为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八、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2、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免责或者减责事由仅限于法律规定,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下,作业人才可以提出抗辩。 3、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作业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而不是该设备的所有者。 4、 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减责事由,应当限定在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被侵权人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作业人的赔偿责任。同时,这里的“重大过失”仅是减轻责任的事由,而非免责事由。 5、 第三人的过错不能成为高度危险作业人免责或减责的条件。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九、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2、 这里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应当属于依法依规设定的区域,否则不适用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规则。 3、 认定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护和警示义务,不宜以一般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而应根据以下因素判断安全保护或者警示是否足以起到相应作用:( 1 )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的危险性程度;( 3 )受害人的情况。 4、 受害人明知是高度危险场所而进入,属于受害人故意的情形,管理人应当免责。受害人因重大过失没有注意到警示而误入高度危险场所的,可以减轻管理人的责任。 5、 管理人抗辩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了充分警示义务的,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 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中的受害人,仅限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人。获得许可的人员包括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受到伤害的,不适用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规则。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十、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减轻规则 【实务要点】 1、 一般情况下,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存在一般过失的,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 在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中,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存在免责或减责事由即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4、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不需要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可以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举证其存在过错进行抗辩。 5、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6、 这里的“被侵权人故意”不同于刑法中的故意,通常是指实施了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故意行为,而并非是刻意追求损害结果,比如故意挑逗动物等。 7、 违反规定未对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减责事由仅限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 8、 违反规定未对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不是免除责任,而是减轻责任。 9、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无权以第三人导致动物侵权进行免责或减责抗辩。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扫描下方二维码,免费领取民法典学习大礼包
2024-02-27轻罪辩护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新规解读(赠《私募基金管理服务方案》)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第一时间为您带来新规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解读】条例的出台弥补了私募基金领域行政法规的空白,形成了从法律(《证券投资基金法》)到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部门规章(《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和自律规则(《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的完整的监管体系。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解读】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二条规定一致。 第三条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解读】本条提倡私募基金行业服务于实体经济、合法合规经营,从业人员应具有合规和专业能力。 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解读】本条强调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私募基金的监管主体,即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明确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还要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解读】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七条规定一致。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解读】第一款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应当是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第二款与第二条私募基金的定义相呼应,同时也可以理解为,如果的管理人不是普通合伙人,该普通合伙人不适用本规定关于管理人的规定。 第三款对于管理人集团化经营的范围有所扩大,《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是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为集团化,本条则将范围扩大到任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 3 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解读】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对于管理人股东的要求相比更加简洁: 1、适用范围上,本条限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普通合伙人;《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适用于全部股东; 2、被注销登记的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普通合伙人强调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3、关注相关主体尚未修复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 3 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5 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 3 年。 【解读】本条陈述的情形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比较少,且在相同的第 5 项情形中,删除了“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 5 年”的规定。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管理人进行登记及变更应提交相关材料或履行相关手续,最后一款特别关注了管理人的名称字段的要求,但是没有像《登记备案办法》一样更强调“私募”而是强调了“基金”,同时第四十四条还规定了违反本条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解读】本条概括性地规定了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未来可以在基金合同中进一步体现。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承接上条对管理人的规定,本条规定了股东的相关禁止性行为,并需要关注第四十五条的违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解读】本条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经营,并把法定代表人和负责投资的高管持股的要求放入本条款,即其也应持续持有股权。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 12 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解读】本条赋予基金业协会可以注销管理人的情形,但实践中具体流程和手续比较繁琐,希望基金业协会能够依本条规定,及时注销符合情形且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管理人。 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解读】本条规定基金不托管的情形就是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实践中的做法还有一定的距离。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解读】本条明确强调了托管机构保障私募基金财产独立和安全的职责。 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仅强调了管理人仅可以募集自己作为管理人的产品的募集方式。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解读】本条强调了合格投资者人数穿透核查的问题,并提出不得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基金的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即管理人未来在设计产品交易结构的过程中要关注投资者人数问题和设计混合投资的模式。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解读】本条强调的是投资者适当性问题。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解读】本条强调和列举了公开募集的形式及强调不得保本保收益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解读】本条更加规范了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开户或持股的情况下主体的表述的规范性。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解读】本条规定了基金备案的基本时间要求和材料要求,对应的第五十条规定了募集完毕后未备案的行政处罚标准,但是本条例就什么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是募集完毕并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解读】本条及上条意味着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方式的多样性,通过关注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的募集基金规模和投资者人数及多样的监测机制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解读】本条第二款对于股权类的私募基金产品设计会有一定的影响,并没有采用明股实债等表述,仅穿透实质,要求不得用于资金拆借,却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同样的,也在第五十一条匹配了行政处罚后果。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解读】本条对于投资层级的计算明确了 FOF 投资不算作一层。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解读】本条要求管理人聘用具有对应的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在第五十三条中规定了行政处罚后果,最高可以处罚 100 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解读】本条没有将不得从事通道业务写明,而是强调了管理人应该自行承担管理责任;对应的,通过了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对应的行政处罚后果。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解读】本条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须知》的规定一致。对应的在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对应的行政处罚后果。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解读】本条对于需要进行审计的产品类型并没有区分,即契约型产品未来也需要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本条强调了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禁止从事的行为,并在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对应的行政处罚后果。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 【解读】本条强调了管理人对投资人和托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本条围绕管理人和托管人披露信息的要求列举禁止行为,并在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对应的行政处罚后果。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频次等作出规定,并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解读】本条强调的是管理人、托管人和服务机构对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解读】《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与本条相呼应。 第四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五条与本条规定一致。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解读】本条确立了对于创业投资基金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协同的法规基础。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解读】本条和第三十八条均为对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管理的法规基础。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解读】本条规定了证监会的监督管理职责范围。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解读】本条规定了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并在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对应拒绝配合检查的行政处罚后果。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解读】本条对检查程序进行了明确要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解读】本条列举了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解读】本条明确对于管理人的诚信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解读】条例对于多种违规行为均规定了处罚后果,在前文解读中已经对应提到,监管角度更加多样,对管理人的合规管理能力要求更高。 Alpha 系统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与顾问》项目模板通过 16 个服务阶段、45 个服务内容的精细化梳理,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及日常法律顾问服务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帮助团队在此类业务中提升效率,有效指导法律服务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扫描下方二维码,免费领取 《私募基金管理服务方案》
2024-02-27私募基金 - 法律文书指引:如何写好民事起诉状?(附赠手册)
民事起诉状,标志着一起案件诉讼程序的“开头”,是后续办案工作的基础和依据。 一份好的起诉状表明了原告方提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有助于法官厘清案件事实、整理争议焦点,通常是案件取得胜诉的第一步。因此,律师在撰写民事起诉状时,要全面把握每个注意要点的细节,遵循“格式精美、内容优良”的要求,完成好委托事务。 为推进律师事务所的公文写作工作专业化、标准化、制度化、规范化,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联合 iCourt 共同制作了《民事起诉状撰写指引》。本指引可适用于各类民事起诉状的撰写。 出品方介绍 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创立于 2014 年,是一所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着技术、创新、合一、引领、成就的价值理念,越众努力打造一家以客户为中心,以法律服务产品为载体的规模化互联网律师事务所。 目前,越众已成立金融不良资产法律事务部、企业法律服务委员会、刑事法律事务部、公司治理与并购委员会四个部门,业务范围涵盖公司商事、企业合规管理、收购兼并、私募基金 / 风险投资、证券资本市场、银行与金融、诉讼及争议解决、资产债务重组与破产清算、金融及不良资产处置、婚姻家事争议、劳动仲裁及工伤赔偿实务、专项及个人法律顾问、仲裁、刑事法律等多个领域。 越众认为,每位律师都是一个综合服务的输出者和提供者,这种综合服务需要强大的运营支持、品牌支持、市场支持和技术支持。越众已经形成了 30 多种上万字的指引,每个指引都有范本、有模板、有使用方法。在越众的指引下,每位律师都具备半个小时完成一份优秀起诉状的撰写能力,能以更短的时间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服务和输出。 手册亮点 一、体例内容科学,逻辑结构清晰 按照民事起诉状的书写结构展开,体例内容科学合理,基本框架结构完整。 原告和被告的自然状况、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结尾及签署几部分主体内容的书写原则、注意事项论证清楚、详细。 二、明确标准要求,注重规范细节 指引明确了撰写起诉状不同部分的标准,对于民事起诉状撰写的简洁原则进行了详细说明; 请求事项部分,围绕不同诉请的要求、诉请的可执行性、涉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涉及律师费的诉请,分别进行了介绍和说明。指引中内容、程序要求兼具,注重对起诉状撰写的细节进行把控。 三、权威模板参考,案例引用得当 指引中提供了最高院、深圳中院的起诉状样式,供律师们在撰写起诉状时借鉴参考。 最高院公布的民事起诉状标准模板-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用 深圳中院公布的民事起诉状模板 指引通过对真实办案过程中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进行总结与改进,使得实务经验更加生动具体。 手册内容架构 一、法院公布的诉讼文书样式 (一)最高院公布的起诉状样式 (二)深圳中院公布的起诉状样式 二、简洁原则 (一)起诉状要求简洁,切忌内容繁杂 (二)为什么要简洁? (三)切忌:不要在起诉状陈述己方不利事实 (四)切忌:起诉状说多了以后思路混乱 (五)起诉状细节在法庭庭审还有机会调整、完善 (六)起诉状的八大忌讳 三、民事起诉状的基本内容 四、民事起诉状的当事人 (一)表述应当为原告 (二)表述应当为被告 (三)原被告名称一定要准确并核查 (四)原告或被告自然状况的表述,应当满足裁判文书的撰写需要 (五)应当按如下方式获得原告与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 (六)当事人的简称 (七)第三人提前在诉状中确认 五、民事起诉状的请求事项 (一)一般要求 (二)不同诉请的不同要求 (三)诉请的可执行性 (四)涉及利息、违约金的表述 (五)涉及律师费的诉请 六、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 (一)一般要求 (二)基于意定之债提起的诉讼 (三)如果是基于法定之债提起的诉讼 (四)如果是基于物上请求权或类似权利而提 (五)理由部分不要在诉状中给法官进行普法 七、民事起诉状的结尾和签署 (一)一般要求 (二)当事人签署的受案法院留白 (三)当事人签署盖章 八、行文字体字号要求 (一)大标题 —— 民事起诉状 (二)正文 —— 主体、诉请、事实和理由、此致 (三)XX 人民法院 (四)落款和时间 (五)用好 Word - Alpha 的自动排版 九、关于起诉状的其他内容 (一)写明具体的案由 (二)备注 精彩内容节选 四、民事起诉状的请求事项 1. 一般要求 ( 1 )请求事项模块的名称使用“诉讼请求”表述方式。 ( 2 )确认诉讼请求时,应当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及相应的证据。 ( 3 )诉讼请求的表述必须准确,没有歧义。 ( 4 )表述诉讼请求时,所使用的方式及名词应当与法律规定和所依据的证据保持一致。 ( 5 )确定诉讼请求时,必须通过法律专业知识系统查询相关案例并进行表述有效性和准确性的比对。 ( 6 )请求事项中应当明确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其表述方式为: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 不同诉请的不同要求 诉讼请求应当区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 给付之诉应当明确给付标的的名称、范围、数量及品质等; 确认之诉应当明确确认权利的范围; 变更之诉应当明确变更权利的对象。 3. 诉请的可执行性 民事起诉状中确认的诉讼请求必须进行可执行性的论证和审查,保证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可执行性。 别给法院提出一些根本无法判决的诉讼请求。 4. 涉及利息、违约金的表述 针对利息或违约金的请求,按如下情形分别表述为: ( 1 )有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标准的。 表述为:以***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 *** 标准,自 X 年 X 月 X 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 X 年 X 月 X 日,为 X 元”; ( 2 )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标准的。需要按法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 表述为:以本金***元为基数,以 X 倍 LPR 为标准,自 X 年 X 月 X 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 X 年 X 月 X 日计 X 元。 参照法院判决书的写作方式: “被告 XX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向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10 万元及利息(自 2013 年 7 月 31 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 10 万元,按 XX 标准计算)。” 5. 涉及律师费的诉请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处理案件而支付的律师费外,原则上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 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如果客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经办律师应当告知其诉讼风险,客户仍坚持提出该主张的,方可将律师费作为一项请求事项。
2024-02-27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 在招投标中屡战屡胜,要做对哪些事?(赠《律所投标申请手册》)
师不仅需要学习如何做好业务,还需要掌握展现服务价值的方法。 如何做招投标书来开拓客户?如何做好法律服务报告来维系和续签客户,打造市场地位? 学会如何展现价值,也是法律服务行业必备能力。Alpha 校友将在本文中分享他们打动客户的投标心得,助你屡战屡胜。 招投标是律师重要的案件来源,服务方案的设计和呈现是一个律师团队或律师事务所能力的展现,也是获得信任的重要途径。 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曾经从投标的 12 家律所中脱颖而出,成为江苏省首家承担市级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向社会转移职能项目的律师事务所,并圆满完成了工作。他们如何在一本薄薄的投标文件中展示律师精心设计的服务方案、丰富专业的服务经验和合众为一的团队协作呢? 让客户对你的工作内容有认知 隔行如隔山,对于不熟悉法律服务的客户来说,即便看完了文字版的报价方案,可能也对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一头雾水,因此很难建立起信任感。由此进一步导致“服务收费低,客户流失率高”的现象。 因此,投标时,向客户展示律师的服务方式、服务流程、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服务能力、服务成果等就十分重要,这是建立客户与律师之间的信任的重要保障。 让企业了解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除了文字外,直接在招投标文件中附上我们的项目图: Alpha 清晰的服务工作流程管理 项目图上任务组罗列清楚,任务与文字版服务内容相互印证,让客户直观感受律师的服务内容,同时也让客户在以后的工作中,随时根据招投标文件,要求律师及时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让客户对你的服务有安全感 了解了服务内容,还要让客户了解律师的工作方式。根据行业调查,顾问单位十分看重法律顾问服务的及时性、专业性和实用性。许多顾问单位都有过联系法律顾问,却无法及时得到回复的问题,这在一个律师“单兵作战”的服务方式中尤其明显。 一个律师不可能精通所有的法律,单打独斗的律师服务顾问单位必定有其局限性,顾问单位则希望聘请的法律顾问能在其尽可能多的方面为其解决问题。 “没有完美的个人,只有完美的团队”。打消客户律师不能及时回复、律师执业方向单一的疑虑,就要向客户展示律师团队及工作方式: Alpha 一键导出的任务服务报告 该图向客户直观展示,为其服务的律师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团队。客户所有的咨询,律师团队都会指定到人,设定任务完成的截止时间,律师根据工作指引及任务检查项,按时高质量完成任务,并及时回复。 让客户意识到法律顾问的实用性 除了及时性、专业性,顾问单位非常看中律师解答和处理问题的实用性,因此,应进一步向客户展示我们的知识积累和知识管理。上图任务附件中的所有附件,都是我们平时工作中积累下来的常用标准文件,客户看到律师的知识积累,会进一步坚定对律师的信心: 我们团队的每一个顾问单位都有一个专属微信群,至少有 3 名律师负责对接,有效避免了单个律师因开庭或其他工作不能及时回复顾问单位咨询的问题。我们所出具或修改的每一份文件,都是由辅办律师、主办律师和合伙人律师三人负责,才会向客户提交最终定稿,确保服务质量。有一家顾问单位的负责人看到,一份合同都会经过 3 人修改,对我们的服务工作大为赞赏,并多次在公开场合向朋友推荐我们的法律服务。 需要更强说服力?加一份年终服务报告 真金白银买东西看得见摸得着,一沓钞票买服务总感觉打了水漂,这可能是客户常有的感觉。法律顾问工作的最高境界,就是让企业无争无讼,而这也可能更近一步影响了企业对法律顾问的感知,不知道法律顾问到底为企业做了哪些工作。 因此,我们在招投标时,可以向客户详细展示每一项服务预计花费的时间,让客户有一种期待感。同时,一份装订精美的年度法律顾问服务报告,也会极大促进客户的转介绍,为自己赢得良好的口碑。 法律顾问成果可视化报告 Alpha 自动生成的计时可视化图 专业化、团队化已经是行业的必然趋势。更高效的团队协作,才能更好向客户展示律师的专业价值,获取客户的信任。Alpha 作为服务方案设计的重要工具支撑,可以帮助律师团队/律所实现高效协作,合众为一。
2024-02-27律所招投标 - 5 分钟速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要点、典型案例与条文对照
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原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于 2023 年 12 月 5 日公告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们与法律人同行,整理了昨日公布的有关此次解释的官方问答、典型案例与条文对照等信息,为大家提供全面而有价值的内容,为法律实务工作提供有益参考。文末免费领取完整 PDF 文档。 一、要点阐明 (一)预约合同 1、预约合同的认定 预约合同应具备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即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当事人受意思表示的约束。关于内容具体确定的程度,考虑到预约合同是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订立的合同,不能完全以本约内容的具体明确程度来要求预约的内容。有两种情形:第一,如果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即可认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已经具体确定;第二,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受意思表示的约束,或者明确约定该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即使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确定,也不能认为构成预约合同。 也即,并非所有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都能构成预约合同: ( 1 )不构成预约合同 意向书、备忘录等通常情形下仅仅表明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不构成预约合同。 ( 2 )构成预约合同 如果意向书、备忘录等具备前述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也应认定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书面文件,但为将来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也应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预约合同关系。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 495 条第 1 款 2、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 当事人之所以先订立预约而不直接订立本约,是因为当事人一方面想将阶段化的谈判成果固定下来并赋予其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又想将未能协商一致的内容留待将来进一步磋商,从而保留最终是否完成交易的决策权。 ( 1 )哪些情形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都属于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 2 )如何判断 判断当事人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3、请求强制订立本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对方是否有权请求强制其订立本约合同?解释仅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须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没有规定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是否可以采取强制履行的救济方式。 这主要是考虑到民事强制执行法仍在起草过程中,现行法并无对意思表示进行强制执行的规定,且既然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仍然保留了对是否订立本约的决策权,从合同自由的原则出发,也不应以法院判决的方式来代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今后通过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对此有新的规定,当然按新的规定处理,自不待言。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但书”规定的原因 根据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的表述,没有采取原《合同法解释二》第 14 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做法,而是采取了直接对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规定的“但书”进行解释的思路。原因如下: 第一,虽然有的强制性规定究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十分清楚,但是有的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却很难区分。问题出在区分的标准不清晰,没有形成共识,特别是没有形成简便易行、务实管用的可操作标准,导致审判实践中有时裁判尺度不统一。 第二,在有的场合,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是裁判者根据一定的因素综合进行分析的结果,而不是其作出判决的原因。 第三,自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提出以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望文生义的现象,即大量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被认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 情形 1 :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且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这是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也与刑法第 13 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情形 2 :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例如,开发商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该规定并非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维护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利益,且即使认定合同有效,通常也不会影响这一规范目的的实现。 情形 3 :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就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例如,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第 39 条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发放贷款,因该规定旨在要求银行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借款人无从获知银行是否违反该规定,自然不应仅因银行违反该规定就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借款人的交易安全将无法获得有效保障。 情形 4 :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例如,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申请预售许可证明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向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而是因房价上涨受利益的驱动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获得支持。 情形 5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例如,当事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依据民法典第 706 条的规定,不应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1、价格波动的情况 价格的波动是否都应该认定为商业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一般认为,正常的价格变动是商业风险,但因政策变动或者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涨跌,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合同将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应当认定发生了情势变更。 这里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如何认定? 商业风险:正常的价格变动是量变。 情势变更:超出了量的积累,达到了质的变化。所谓质的变化,要求价格的变化必须异常,从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 例外情形: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2、变更合同与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同于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导致合同变更或者解除,而是通过裁判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 依据实际情况: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其他考虑因素:在确定具体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时间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 3、当事人事先能否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不能。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约定应被认定无效。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 533 条 (四)合同保全 1、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解释第 33 条:对原《合同法解释一》第 13 条作了修改,对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不再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相应增加“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 解释第 41 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行为应当受到相应限制,如不能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等。 解释第 43 条:在民法典第 539 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不合理交易的类型,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等。 2、统一合同保全制度法律适用 原《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保全制度时遇到了一些新的突出问题。典型例子是,债务人与相对人订有仲裁协议时债权人能否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此次规定,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不能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但是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相关法条:解释第 36 条 3、方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延续了原《合同法解释一》中有关管辖、合并审理等程序性规则,原因: 第一,民法典规定代位权和撤销权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只有设置相应的配套程序规则,做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才能保证民法典赋予的权利有效实现。 第二,沿用这些规则也有利于保持司法政策延续性,方便法官和人民群众找法用法,并尽可能减少诉累,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 相关法条:解释第 46 条 (五)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1、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问题 解释沿用了原《合同法解释一》第 27 条至第 29 条的规则,明确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中诉讼第三人的列明问题。 相关法条:第 47 条 2、债权转让中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 1 )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保护 债务人在接到转让通知前向债权人履行的,可以产生债务消灭效果;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不能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等为由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多重转让情形下,债务人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的,产生债务消灭效果。 ( 2 )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保护 未经通知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后不能再以债权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 ( 3 )对于债务人尚未履行的情形 考虑到未完全形成共识,暂不作规定,留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积累经验,必要时可通过指导性案例等形式解决。 3、债务加入的细化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 552 条新增了债务加入规则,实践中对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问题认识不完全统一。 解释第 51 条:约定了追偿权或者符合民法典有关不当得利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务加入人的求偿请求。 (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1、合同解除 重点规定: ( 1 )细化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协商解除是否应当对结算、清理等问题达成一致,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在何种条件下构成协商解除。 ( 2 )明确通知解除合同欲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需以通知方享有解除权为前提。因此,不论对方是否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均应当对通知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审查。 ( 3 )明确当事人在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 相关法条:第 52 条至第 54 条 2、抵销 重点规定: ( 1 )规定抵销自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认识分歧。 ( 2 )明确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有关清偿抵充的规定,补充完善了抵销的法律适用规则。 ( 3 )规定了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销的情形,有利于加强对自然人人身权益的保护,打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侵权。 ( 4 )明确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时,对方可以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有利于平息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争议。 相关法条:第 55 条至第 58 条 (七)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损害赔偿认定 健全完善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 ( 1 )确定违约损失范围 解释积极弘扬诚信精神,贯彻完全赔偿原则,明确非违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可得利益损失加其他损失。其中,第 60 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可以采取利润法、替代交易法、市场价格法等方法进行计算。第 63 条第 2 款明确除可得利益损失外还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也应当予以赔偿。 ( 2 )适用可预见性规则 第 63 条第 1 款对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细化,引导法官在根据前述方法确定违约损失范围时要接受可预见性规则的检验。 ( 3 )确定违约损害赔偿金额 第 63 条第 3 款进一步规定要综合运用损益相抵规则、与有过失规则、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确定违约方最终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数额。 相关法条: 第 59 条——合同司法终止的时间的规定 第 60 条至第 63 条——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 第 64 条至第 66 条——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规定 第 67 条、第 68 条——定金的规定。 二、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解释的同时,还配套发布了十个典型案例,从而形成指导合同纠纷审判实践的“组合拳”。案例如下: 1、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3、某甲银行与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 4、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 5、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6、周某与丁某、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7、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8、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9、某石材公司与某采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0、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所有案例当日均已在 Alpha 案例库首发上线,欢迎进入查阅!) 三、条文对照 以上法规和案例当日均已上线 Alpha 法律数据库,欢迎登陆 Alpha 网页、APP 或点击小程序查阅。
2024-02-27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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