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暴雨导致停车场车辆被水浸泡,如何认定物业公司等主体的责任?
前言 近几日,大暴雨突袭深圳、广州,很多住宅楼小区地下车库中的车辆被水浸泡。在车主购买车辆损失险的条件下,可以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但若没有购买车辆损失险,车主又该如何救济?开发商、物业公司等主体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其能否主张暴雨天气不可抗力免责? 裁判要旨 暴雨或者台风天气并非一概构成不可抗力,未超出人类预防能力限度的暴雨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物业公司、开发商、甚至车主自身等相关责任人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1.夏某租用佛山市某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两个车位停放车辆; 2.2018年6月8日,A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张贴公告提示,因受台风影响,将有暴雨到大暴雨降水过程,提醒业主勿将车辆停放在低洼地带、树木或高灯下等事项; 3.当天13时15分许,案涉小区的围墙以及车库墙局部被雨水冲塌,导致积水流入车库淹没了包括夏某在内的多名业主停放在车库的汽车; 4.夏某约于当天16时10分得知车库进水,此时车库积水已淹至夏某车辆仪表台位置,车辆已无法开出; 5.夏某遂雇车将其两辆汽车从车库拖至维修中心维修,产生拖车费800元。两辆车因被水浸泡受损,维修费用合共123000元。车辆维修期间夏某向他人租用两辆汽车,租金为4500元/辆/月,油料费、过桥费等由夏某支付; 6.夏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物业公司赔偿:(1)车辆维修费用123000元;(2)拖车费800元;(3)交通费及车辆停放费共18800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暴雨天气不构成不可抗力,酌定A物业公司对夏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首先,A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方,有对小区车库、公共部分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本案是围墙倒塌,水流入车库导致夏某车辆被淹受损的情形。从小区的地理位置及周围环境来看,小区围墙外有排水沟,平时用来排山塘水,可知小区围墙经常受雨水浸泡,容易导致围墙基础不牢,增加倒塌风险,A物业公司对此应知情并应当予以维修、养护。 其次,受台风的影响,佛山地区6月7日已经有强降雨现象,气象部门已提前发布预警,A物业公司对此应有合理预见。A物业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知名、大型的物业服务企业,平时应加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在小区遇到特定事件时,提前通知业主防范、采取有效措施应对、避免损失扩大。案涉小区地势相对较低,A物业公司应当熟知其管理的小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综合考虑停车场地势等因素,对如此天气给小区物业管理带来的影响和后果应当具有较高的预见。 再次,案涉围墙倒塌,水流入车库后,A物业公司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抢险排险措施,但措施的实际效果尚未达到有效减灾防害的程度。A物业公司在无法保证车库的安全时,应及时通知车辆所有人将车移出车库,而A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车库发生水浸时通知夏某移车。A物业公司对自身抢险抗涝能力认识不足,对车库积水的情况未能合理预见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损,导致夏某车辆被淹。 据此,应当认定A物业公司未完全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其对于夏某的车辆受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A物业公司援引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采纳。鉴于夏某车辆的损失确实受到特殊的气象因素台风的影响,暴雨的雨量与强度确实也超出了一般人的合理预见,佛山地区的强降雨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自然灾害,且A物业公司每月仅收取15元的物业管理费,A物业公司在事发前也张贴了温馨提示,且在围墙倒塌后也采取了一定的抢险排险措施,从权利义务对等以及公平合理的角度考量,酌定A物业公司对夏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暴雨引发山塘水溢出冲垮围墙构成不可抗力,夏某事发当日自己呆在家中没有外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气象部门和物业公司均对本次台风到达时间和危害系数给予了必要提醒的情况下,夏某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和注意义务,夏某自身对车辆受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酌定A物业公司对夏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A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需履行对小区车库公共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义务;当排水不畅或者排水能力不足可能造成财产损失时,A物业公司还有适时向业主报警、告知的义务。本案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因系台风暴雨天气导致案涉小区附近展旗峰上山塘水溢出冲垮小区围墙,洪水涌入小区流入车库,车辆未及时移出导致案涉车辆遭受水淹。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事发时案涉小区排水系统不能或者没有正常运行,可知,案涉车辆被淹是山洪涌入,案涉小区排水系统功率不足,排水量不够造成。本案中,A物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车库排水系统的巡查,在案涉小区张贴公告、通过业主互动群发布通知,告知业主勿将车辆停放在低洼地带、树木或高灯下,且事发当天A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互动群告知所有业主“赶快下楼把车开到露天位置”等相应防御措施和告知义务。 综合本案事实,A物业公司对台风暴雨的危害程度预估不足,对暴发山洪采取防范措施不到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不够全面,对此,A物业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虽然气象部门已提前发布暴雨红色预警,受台风影响佛山地区在6月7日就开始有强降雨现象,但对于暴雨引发山塘水溢出冲垮围墙这一事实,非属双方当事人合理预见的范围。 故,台风引发暴雨导致山塘水溢出冲垮围墙,以致案涉车辆受损,应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可部分免除A物业公司的责任。考虑到A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有欠缺,但本案主要系自然外力造成损失的客观情况,且夏某本人亦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令A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酌定A物业公司对夏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广东XX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XX里水分公司、冯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5民初17204号、(2019)粤06民终1107号。 实务经验总结 1.台风、暴雨及极端恶劣天气导致车辆被水浸,车主就车辆损失如何索赔? 车辆停放地下车库,如果水浸导致车辆受损,车主购买的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的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车辆损失赔付车主。车主应及时报警并联系保险公司理赔。此类事故,一般按推定全损的方式确定车辆损失。车主与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协商确认车损价格后,签署《定损赔付协议书》,车辆残值由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拍卖公司拍卖,拍卖款归保险公司所有,后续追偿索赔物业公司的诉讼风险转嫁至保险公司。 如果车主未投保车辆损失险,若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存在瑕疵或开发商设计存在缺陷,车主可以就车损部分向物业公司、开发商索赔。 2.物业公司如何抗辩免责? 司法实践中,物业公司一般就此类事故,以台风、暴雨及自然灾害等构成不可抗力抗辩要求免责。不可抗力通常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但具备不可抗力事由也并非一概不承担责任,法院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和给当事人造成的履行困难情况,确定是否应当免除违约方的部分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全面履行约定的管理义务,仍然应当向受损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付比例一般在20%-30%之间;如物业公司积极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则仍然有全部免责的机会。 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是否存在瑕疵,通常由物业公司来举证,如果物业公司主张其积极履行且穷尽了所有管理措施、实施了及时的预先提醒和切实可行的实时抢救措施,法院会根据物业公司的举证情况,结合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排水能力及水浸原因来划分责任。所以,物业公司在应对暴雨突发事件过程中的措施留痕及保留相关证据特别重要,建议物业公司贯彻落实 “事前有预案、有演练”、“事中有措施、有通知”的防灾基本要求,遭遇恶劣天气,切勿消极对待。 3.车主是否具有一定过错? 车主对于自有车辆应当妥善保管,尤其在未购买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下,更加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将车辆驶离到安全地段,避免此类事故发生。在本案中,夏某事发当日没有外出,在气象部门和物业公司均对本次台风到达时间和危害系数给予了必要提醒的情况下,夏某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和注意义务,法院认定夏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4.开发商的设计存在缺陷,是否需要担责? 如果地下车库设计之初就无法满足排水的需要,地下车库存在缺陷或投入使用时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导致地下车库进水汽车受损,车主可向开发商进行索赔,要求开发商承担一定的责任。设计缺陷,属于专业性问题,一般需通过现场勘查、司法鉴定来认定。如果小区车库出现同类水浸事件次数较多,业主可以保留相关证据,及时向物业公司及开发商反映要求调整优化;开发商针对此类问题,也应予以重视,及时调整优化排水管道,避免财产损失的进一步发生,否则,未来将可能面临被业主索赔、保险公司追偿的风险。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由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67号、(2019)粤01民终12902号)。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单位,在日常中具有维护小区排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的义务;在台风、暴雨、恶劣天气来临前具有采取明示方式警示业主不要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内有可能被水淹的低洼处的通知义务且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在其管理的区域排水不畅或者排水能力不足可能造成财产损失时,具有适时向业主警报、告知的义务,且应当采取积极救助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 人民法院会根据物业公司的举证情况,结合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排水能力,物业公司是否恰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综合考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预先提醒的及时性、实时抢救措施的可行性,以及暴雨的突发性和可预见性等,来认定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比例。 裁判规则二:由开发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162 号、(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168 号)。 开发商在设计、建造地下车库时应当合理设计及选址、符合相关防汛要求,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如在(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168 号一案中,案涉房屋附近人工河道内的水涨过了河堤,倒灌至原告房屋的地下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法院认为被告开发商所建房屋离人工河道的距离不足六米,违反了本市关于河道防汛要求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财物受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遇到突降暴雨的情况下,对自己放置于地下室内的财产应有充分注意义务,但因疏忽大意造成了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大暴雨引发案涉房屋地下室遭河水倒灌,被告物业公司难以采取有效的措施排除水患且已经采取了其能够采取的合理预防及减损措施,对于案涉房屋地下室河水倒灌受损无过错。 裁判规则三:由物业公司、开发商分别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7)冀 09 民终 4461 号)。 若物业公司、开发商同时分别具有上述裁判规则一、裁判规则二所涉及的可归责事由的,按照其过错程度等分别对车主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三种情况中可能同时存在车主自担一定比例车辆损失的情形。这是由于对于车主而言,车主自身也应当对自己的车辆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关注汛情、险情并采取适当预防保护和抢救措施。 裁判规则四:暴雨天气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物业公司、开发商尽到应尽义务的予以免责,车主自担损失(参考案例:(2019)豫07民终1306号)。 在(2019)豫07民终1306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9日1时50分到18时,新乡市区降水量为414毫米,远超250mm的特大暴雨标准,达到强暴雨天气标准,对于强暴雨天气造成的损害已经超出人力所能避免和克服的范畴,一审将其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并无不当。且被告物业公司所提交的抢险照片可以证明其已尽到物业服务职责,被告开发商所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其交付的地下车位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质量标准要求,故原告车主所称物业公司存在疏于管理及开发商地下车位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理由,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时效性:已被修改)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公司商事主体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 - 代驾的“代价”——浅析代驾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引言 现今社会,汽车已成为大众出行最主要的方式,绝大多数车主会为车辆购买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第三人或车辆本身的损失,从而减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同时,随着人们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的不断提高,酒后不开车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代驾也随之成为人们酒后出行的重要方式,由此便产生的一个问题:代驾人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能否向代驾人进行追偿?现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对代驾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问题进行分析。 01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9日21时,A作为滴滴兼职代驾司机驾驶登记车主为B的小型轿车从事代驾服务过程中,与C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C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A与C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A持有C1驾驶证,D保险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C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康复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法院判决D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C各项损失80259.38元,返还A垫付款4000元。D公司就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将A起诉至法院主张代位追偿权。 02 对案例中相关法律关系浅析 笔者对此类案件的最初观点是:在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或者商业险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系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被保险人/投保人已支付了相对应的保费,保险公司赔偿后无权要求进行追偿。《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关于代驾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追偿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在查阅了相关的案例后,发现各地法院的判决观点基本一致且均支持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那么我们就需要分析一下代驾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特殊法律关系。 (一)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并无明确的规定,但《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结合《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于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可以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二)基于代驾人身份而产生的追偿法律责任 第一,代驾人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很明显,案例中A对涉案车辆的保险金无请求权、对于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其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第二,代驾人不属于法定免责对象。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案例中,A明显不属于B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 第三,代驾人与所有人之间系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 案例中,A为B进行代驾,二者之间建立起一种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A的代驾行为本身是为了自身谋利、而并非是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A在该服务合同关系中既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同时负有安全、合理驾驶的合同义务;而在其他交通事故中,即便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使用人与所有人更多是基于身份上的关联性,而不具有合同关系。 综上,代驾人对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予追偿的范围,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人;代驾人基于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合理驾驶的安全保障合同义务,在其违反合同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有权向代驾人追偿。 (三)代驾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 第一,代驾人员与代驾平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 结合通常的生活经验,大多数人找代驾人员都是在平台下单,然后平台指派具体代驾人员,在上述案例中A也是“作为滴滴兼职代驾司机”,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究竟是个人还是平台公司作为被追偿的责任主体。 笔者认为,如果代驾人员是以个人名义开展代驾业务;或者代驾人员虽属于平台公司,但并非是接受指派而发生代驾业务;或者代驾人员虽属于平台公司,但其接受指派后与车辆所有人私下变更主要代驾规则(如代驾费用的收取方式等),从而建立全新的代驾服务合同关系,则代驾人员应作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时的责任承担主体 【参考案例:(2021)吉0191民初4517号、(2021)粤0111民初6270号】 。而在由平台公司指派代驾人员的情况下,代驾人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平台公司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公司应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参考案例:(2021)陕0525民初911号】 第二,代驾公司与代驾责任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代驾平台公司会购买“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在此种情况下代驾平台公司成为投保人,其平台旗下代驾人员作为被保险人,因在执行代驾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产生保险公司追偿纠纷时,应由承保“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参考案例:(2020)豫1002民初1614号】 代驾作为一种相对新颖的出行方式,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全新的法律问题,认可保险公司对代驾人的追偿权不仅能够相对公正、公平的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能够促使代驾平台加强对代驾人员的审查、筛选,有助于推动代驾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及案例】 [1]王治国:《代驾之“代价”:来自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载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24日第6版。 [2]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与刘福东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1)吉0191民初4517号。 [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禄伟杰、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0)豫1002民初1614号。 [4]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任廷勇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1)粤0111民初6270号。 [5]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澄城县吉速代驾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21)陕0525民初911号。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保险公司商事主体 - 虚拟数字人系列(四):虚拟数字人产品应用研析
一、付费模式多样化,交付可选择 在虚拟数字人制作环节,虚拟数字人需求方需向虚拟数字人厂商支付虚拟数字人初步形象设定费用以及算法训练及适配费用,虚拟数字人的制作环节,最重要的部分是交互阶段,这决定了虚拟数字人最终的智能化程度,其中涉及虚拟数字人对话知识库的精细化程度、适配行业和应用场景,以及是否接入大模型,对虚拟数字人植入“大脑”,使其具备思考能力,这些都取决于适配模组芯片、接口调用、逻辑处理等。 当下,虚拟数字人的主要付费方式是软硬件打包付费,以年为单位订制,费用收取依据为虚拟数字人形象、精细化程度、应用场景部署、应用终端选择等。此外,不同企业推出了部分虚拟数字人的领取试用以及用户自主捏脸等服务。 图1虚拟数字人商业模式 图片来源:华商元宇宙服务中心 虚拟数字人厂商为虚拟数字人需求方提供虚拟数字人解决方案,收费模式分为一次买断型和分摊型,相对于分摊型,一次买断型收费模式的资金流更加稳定,而分摊型的收费模式是基于公有云,面向不同用户,搭载多样服务,进行虚拟形象售卖,提高销售效率,降低边际成本,未来虚拟数字人厂商可以对虚拟数字人业务进行精细化布局,扩大服务范围。 二、应用场景多元化,虚拟数字人赋能各行业 (一)虚拟数字人+泛娱乐领域 目前,虚拟数字人广泛应用在游戏、传媒、影视、动漫等泛娱乐领域,打造出虚拟主持人、虚拟偶像、数字替身等应用产品,虚拟数字人与泛娱乐领域融和程度越来越高,商业价值得到充分认可。 电影:虚拟数字人的应用改善了在电影拍摄过程中时间跨度长,演员自身不可控等因素而导致的还原拍摄引发的技术难题、成本较高等问题,同时在某些特殊场景的拍摄上,解决了传统拍摄方法耗时长、效率低、制作周期长等问题。 电视:虚拟主持人的出现丰富了主持人的知识结构,加大了播音主持行业的特色,改善了新媒体行业的敏感度滞后现状,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新闻等收视率。 直播:虚拟主播的出现,使7*24h在播成为可能,且当前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同质化竞争的问题。 游戏:虚拟游戏形象建模的精细化、多元化,提高了玩家与游戏形象的互动体验,使得玩家有更真实的代入感。 虚拟数字人在泛娱乐领域的充分应用,使得导演可以完成特效商业大片的拍摄,实现节目内容的高效自动化生产,打造品牌特有的IP形象,增强游戏的可玩性。 举例一:原创虚拟IP——翎Ling,2020年5月,由魔珐科技打造,联合次世文化推出,首个登上央视综艺《上线吧!华彩少年》的虚拟数字人,与多个品牌实现跨界合作。 图2 魔珐科技原创IP——翎Ling部分商务 图片来源:魔珐科技官网 举例二:以谷爱凌为原型打造的5G冰雪数智达人——Meet GU,2021年10月27日,Meet GU是中国移动咪咕通过自研技术为谷爱凌量身打造的数智分身,有超写实、3D Avatar、Q版动漫等多个形象,其中,超写实数智达人更是实现了全自动化表情与动作的个性化迁移,做到与真人表情“神同步”,并通过3D人脸关键点位置精确修正、眼眶眼球自动适配、任意姿态人脸配准等核心技术,让3D人脸拟合精度达亚毫米量级。 图 3 5G冰雪数智达人——Meet GU 图片来源:人民邮电报 (二)虚拟数字人+教育领域 线上教育的普及,使得虚拟教师、虚拟考官、虚拟陪练等应运而生,以情景教学为基础,AI老师为主,VR/AR技术为辅,学生可以线上体验多样化的教学方式与服务,各地教学资源打破时间和空间领域限制,实现共享,增强教育行业智能化。 虚拟数字人的出现,可以根据学生的兴趣、能力、学习习惯等特定因素,制定个性化的学习方案,提升学生的学习动力和自主学习能力。同时虚拟数字人的出现,加强了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互动,使得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参与感变强,投入度提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学生的好奇心和思维能力,此外,虚拟数字人还可以根据学生的实时反馈进行评估,可以及时调整学习方案。 虚拟数字人还可以通过模仿现实中的实验室场景,在虚拟环境中打造虚拟实验室,提高了学生操作实验的安全性,节约了时间成本,加强了教育资源的利用率。 举例:河南开放大学——AI虚拟女教师河开开,2022年,由河南开放大学与科大讯飞共建的人工智能工程研究中心共同研发,河开开老师的主要工作是担任主播,面向全省播报学校的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等工作。未来,学校将利用人工智能的赋能,进行教学改革,帮助学生远程答疑,担任老师的教学助教,进行双师协同教学。 图 4 AI虚拟教师“河开开” 图 5 AI虚拟教师“河开开”实现路径 图片来源:东风新闻(河南青年报官方账号,图4、图5) (三)虚拟数字人+零售领域 消费者可以通过移动设备、智能终端等渠道进行购物,虚拟数字人可以利用大数据分析消费者的购物偏好,为消费者提供个性化推荐和定制服务。此外,虚拟数字人也可以利用物联网技术实现库存管理、供应链优化。 随着虚拟数字人生成门槛的降低,有更多的直播商家会选择采取虚拟主播进行7*24小时不间断电商直播、短视频拍摄,虽然目前虚拟主播仍与真人主播有一定差距,但是随着AIGC技术的不断进步,虚拟直播间软硬件设施不断升级,配备人员能力不断提升,未来虚拟直播将更加优化,替代能力也将进一步提升。 举例:2022年2月,由阿里巴巴集团全球科研机构达摩院开发,阿里巴巴推出的北京冬奥数字人宣推官“冬冬”,可在直播专场中协助天猫奥林匹克中国旗舰店推广奥运特许商品,还可以用生动自然且带不同情感的人声回答问题。 图 6 阿里巴巴数字人宣推官“冬冬” 图片来源:阿里巴巴官网 (四)虚拟数字人+医疗领域 虚拟数字人可以模拟人类的外观、语言、行为的特征,使得虚拟数字人可以作为医学教育的辅助工具,也可以作为手术培训的模拟工具,帮助医生和护士深入直观了解专业知识,提升专业技能;同时,虚拟数字人也可以作为患者咨询的平台,提前初步了解患者病情和大致治疗方案,为患者推荐适合的诊疗医生,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此外,虚拟数字人可以充当医疗游戏的角色,达到医疗知识科普以及如何实施疾病预防措施的目的,潜移默化地培养玩家的健康意识和生活习惯。 举例:未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在未来,医生将拥有“数字分身”,患者可进入数字诊室中问诊,只需语言咨询“数字孪生医生”,即可获得个性化医疗服务;“自由视角远程会诊”可实现身临其境的远程沉浸式诊疗体验;医生可远程获取患者的各项生理指标,患者也可通过3D显示屏多角度观察医生及医学模型。 图 7 数字诊室 图 8 无界远程诊疗中心 图片来源: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图7、图8) (五)虚拟数字人+金融领域 虚拟数字人在金融行业中的应用相当普遍,从客户服务,到风险控制,再到智能投顾,虚拟数字人的出现,一是提升了金融服务行业整体水平;二是提高风险控制效率和准确性,实现早期风险预警提醒,规避了人为失误和操作风险;三是基于客户风险偏好、投资目标和资金状况,进行智能分析,提出投资建议,相对于员工而言,智能投顾成本低、效率高,产生的经济效益更高。 举例:证券行业首个数字员工——中信建投数智人,2022年5月18日,中信建投证券依托于腾讯云小微交互智能技术,打造证券行业首个可交互“数智员工”,数智人可以通过视频见证开户、陪伴用户,引导用户高效完成自助开户操作流程,助力实现业务降本增效、推动提升客户体验。 图 9 中信建投 数智人客服(左)与真人客服(右) 来源:中信建投证券微信公众号 (六)虚拟数字人+文旅领域 虚拟数字人的飞速发展,逐渐影响着各行各业的营销模式。在文旅产业,虚拟数字人可以作为虚拟向导、虚拟代言人、虚拟体验官、虚拟周边等,打造产业特色,创造价值。 虚拟向导:游客可以通过GPS进行实景定位,跟随景区虚拟形象一同游玩,获得实时的景点介绍,提高景区可玩性,增强游客体验感。 虚拟代言人:景区可以依托景区文化,打造虚拟形象IP作为景区代言人,扩大景区文化影响,吸引游客,同时还可以进行线上直播,为游客提供“云旅游”体验,对景区文化、地方特色、当地人文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宣传,多维度展现当地特色。 虚拟体验官:结合品牌IP,虚拟形象参与品牌新店、新品的营销活动,与消费者进行实时交互,了解消费者心理,激发消费兴趣,一定程度上迎合了消费者对新兴事物的追求心理。 虚拟周边:作为品牌、景区或地方城市名片,虚拟数字人可以作为品牌/景区/城市元宇宙的原住民,参与周边产品制作,达到营销升级,使消费者获得全新的、超前的消费体验,完善各大产业的数字化转型。 举例:首个文博虚拟宣推官——文夭夭,2022年5月8日国际博物馆日,由百度智能云提供独家技术支持,联合中国文物交流中心、极幕科技精心打造的国内首个文博虚拟宣推官“文夭夭”正式亮相,并官宣正式入职中国文物交流中心,为各大博物馆提供讲解、导览、直播等服务。 图 10 首个文博虚拟宣推官“文夭夭” 图片来源:百度智能云 目前虚拟数字人的应用越来越广泛,虚拟数字人在面向政府、面向企业、面向用户的过程中,挑战和风险也将越来越大,技术成熟度、安全风险、人机合作、合规问题、隐私风险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解决,在应对挑战的同时,虚拟数字人也将不断升级,满足政府、企业、用户的需求。在未来,随着虚拟数字人应用的下沉,也将提供更多元化、更高效、更人性化的服务,创造出更多的价值。
2024-02-27 - 逐梦欧洲市场:中国电池企业在匈牙利的合规之路
引言 近日,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时代”)突然陷入了一场或被欧盟调查的风波,引起了全球媒体和行业的广泛关注。尽管宁德时代已于8月30日晚回应称,有关公司的匈牙利工厂被欧盟委员会调查的传闻不属实[1],但毫无疑问,此次风波将对其匈牙利工厂的建设进程与欧洲的投资和声誉产生不利影响。 这一事件再次凸显了中国电池企业在海外业务拓展过程中所面临的严峻合规挑战。长期以来,中国电池企业以其领先的技术和竞争力在全球市场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然而,随着这些企业进一步扩大规模并积极进军海外市场,合规问题已成为摆在他们面前的一道门槛。尤其是在匈牙利这一具备巨大潜力的欧洲市场,合规挑战对中国电池企业而言变得尤为严峻。 匈牙利作为欧洲主要的电动出行市场之一,吸引了众多中国电池企业的目光。本文将以宁德时代匈牙利工厂被投诉事件为例,通过深入剖析事件背后的相关影响因素,分析欧盟和匈牙利相关的环保法规政策要求,并探讨中国电池企业在匈牙利进行海外业务时如何应对合规挑战,保持可持续发展的轨迹。 1 、宁德时代被投诉事件分析 (一)重要时间点梳理 2022年8月,宁德时代宣布将投资不超过73.4亿欧元在匈牙利德布勒森市新建一座100吉瓦时的电池工厂。该工厂将生产电池电芯和模块,为包括宝马、奔驰、大众在内的大约30个电动车品牌供货。按照计划,新工厂将于2024年试运行,在2025年正式投产。工厂建成后,这将成为欧洲产能最大的电池工厂。 2023年2月,德布勒森市政府为宁德时代颁发了匈牙利工厂的环境许可证。 2023年7月,宁德时代计划缩减其在匈牙利东部城市德布勒森投资工厂的规模,并且公司已向当地政府申请该项目的建筑面积变更许可,将原许可中的工厂面积从27.7万平方米减少到24万平方米,而改动的背景正是德布勒森居民对宁德时代投资可能引起的环境合规性等方面的担忧。 2023年8月26日消息,匈牙利反对党政治人士、前欧洲议会议员雅沃尔·贝内德克在社交媒体上表示,欧盟委员会将对宁德时代位于匈牙利德布勒森市的电池工厂的用水情况展开调查。2023年春季,雅沃尔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投诉,声称宁德时代的匈牙利电池工厂在用水方面违反欧盟地下水状况指令,其建设许可涉嫌违反了欧盟《水框架指令》和《栖息地指令》。他表示,该工厂的用水需求可能对德布勒森地区的水源造成压力,而德布勒森地区的水源已严重超量使用,可能会破坏受保护的生态系统。 (二)匈牙利民众态度 位于匈牙利东北部的小城德布勒森只有20万人口。根据非政府组织“公民论坛(Civil Forum)”的调查显示,多达四分之三的德布勒森居民对大工厂表示抵触。当地居民担心水供应会跟不上,大量涌入的外来人口会对当地住房、教育和医疗等方面造成压力。据媒体报道,在2022年1月9日有关宁德时代投资的德布勒森公开听证会上,当地居民代表对宁德时代工厂建设的反对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将对自然环境造成破坏;工厂用水需求将大于整个城市的用水需求;生产涉及有害物质排放,影响城市环境;工厂将雇用9,000名工人,但匈牙利劳动力资源紧张,因此可能将有大量亚洲移民涌入该市)[2]。 然而,也有不少人对此进行质疑:如果宁德时代的投资在历来将环境保护视为要务的德国都不是问题,那么对匈牙利而言,也不应该成为严重的问题。反对投资的声音主要基于反对党的推动,其希望能找到刺激选民的议题以获取政治利益。 (三)匈牙利党派态度 匈牙利实行多党执政的政治制度,且深受欧洲左翼“环保政治”思潮也在影响,反对党之一的绿党即环保主义者寻求在体制内的政党政治中进行斗争产生的新型者政党。基于宁德时代匈牙利工厂的建设许可由执政党批准的,因此反对党未创造政治议题以拉选票,鼓吹匈牙利有关部门受到政治影响、已无法运作。总而言之,宁德时代的投资在某种程度上已卷入匈牙利内部的政党纠纷,使得破局之路阻力重重。 此外,宁德时代的投资还可能与当地的就业问题产生冲突。匈牙利议会于6月13日批准一项新的立法,允许欧盟之外的外国劳工在匈牙利居留最多两年,并有机会延期一年。在三年期结束时,可以重新提交居留申请。从人才角度来看,匈牙利乃至整个欧盟的锂电产业基础很弱,人才很匮乏、企业正常经营生产,需要大量中国的技术工人。然而,无论是执政党还是反对党,为了获得选票都必须考虑当地人的就业机会,从而可能通过审批手段挤压在匈华裔技术工人数量,从而对企业经营产生一定影响。 不光是宁德时代,匈牙利境内一家韩国电池回收公司也被要求无限期暂停经营,工厂需创造合法经营的条件才可以重新开始经营,并且还需要解决废料储存过度的问题。匈牙利的反对党在公告中称,为了民众的安全,工厂应该永久关闭,而不是无限期关闭。结合前文所述,我们理解,基本的政治制度不同,会导致一系列不同的思维方式和社会运作模式不同。多党执政意见不统一的情况在欧洲相关国家时有发生,确会给中国电池企业出海之路带来不少困扰,此次宁德时代被投诉事件正淋漓尽致地体现了政党纷争与欧洲“环保政治”思潮的重要影响。因此,中国电池企业出海过程中不仅应做到合法合规,还需加强与当地政府部门的沟通,以有效规避相关项目风险。 2 、欧盟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与监管部门 (一)欧盟环境保护监管部门 欧盟环境总司(European Environment Agency,简称“EEA”)是欧盟委员会内负责环境保护管理的部门。 作为环境政策监管部门,其职责包括提出欧盟高水平的环境保护政策,监督各成员国实施环保法规,调查处理公民或非政府机构的投诉,代表欧盟参加环保领域国际会议,为欧盟环保项目提供财政支持等。 由于各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政治意愿差距大等原因,如何督促和保障所有环境指令在各成员国都能得到有效实施成为欧盟环境总司最艰巨的任务。一般而言,基于维护欧盟内部体系的稳定性,欧盟环境总司对各成员国的监管以尽力督促各成员国自觉依法实施为主。特别地,欧盟环境总司对成员国公民提出的举报投诉事件的调查权是其监督成员国的重要方式。欧盟环境总司在收到投诉后,可要求成员国政府提供他们已经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报告。一旦发现政府没有依法履职,可以先发出警告函以责令其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整改。如未按要求整改,欧盟环境总司可将该国政府起诉到欧盟法院,判决后该国可能会面临巨额罚款。 (二)欧盟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欧盟层面主要有三种类型的法律: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和决定(Decision)。具体而言:(1)条例:条例自生效日起在整个欧盟自动生效,所有的条款在所有成员国内都应得到全部的完整的适用,例如《通用数据保护条例》;(2)指令:指令是一种间接立法方式,最重要的内容是欧盟设定一个立法目标,各成员国承担着把确立目标的指令转化成国内法律的跟进义务,依赖欧盟和成员国的相互协作过程;(3)决定:决定的规制对象具有指向性,自其生效日起在整个联盟范围内自动生效,一般涉及任命人员职位任命、建立或组成某机构或组织等。 欧盟的环境法基本是以指令的形式出现。据粗略统计,目前欧盟出台了约200多部环境指令。欧盟委员会协助各成员国正确地落实、实施指令,包括在线提供有关的信息、实施计划指导性文件以及组织专家会议等。欧盟成员国在落实这些环境指令目标的具体形式、手段等方面则享有决定权,通过进行立法或废除、修改与指令抵触的原有法律等方式使指令要求与其国内法融为一体。如发现存在成员国落实指令不到位的行为,可以报告给欧盟委员会以责令其行使监督职能,欧盟委员会在进行初步调查程序后提交欧洲法院评估。当法院宣布存在违法行为时,相关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违反行为,否则将面临法院的巨额罚款。 (三)欧盟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相关标准 从20世纪中期开始,欧洲认识到河流和滩涂生态恢复的必要性。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系列水政策和相关技术标准相继出台(请见表一),旨在减轻、停止和逐步消除人类活动对河湖水体的影响,保护和恢复河湖生态系统,保障人与环境的健康,并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年份 欧盟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相关技术标准 1975 地表水指令 1976 游泳水质量标准指令 1991 城市污水处理指令 1992 栖息地指令 1998 饮用水质量标准指令 2000 水框架指令 2003 风险评价技术指导文件 2014 环评指令 2015 地貌单元调查分类系统(GUS) 其中,宁德时代匈牙利工厂调查中涉及的《水框架指令》(Water Framework Directive)和《栖息地指令》(Habitats Directive)正是欧盟推动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主要政策依据。下文将重点剖析这两部环境指令的主要内容与合规要求以供参考: 1.欧盟《水框架指令》 《水框架指令》(Water Framework Directive)是欧盟于2000年通过的一项法律法规,法案全称为“Directive 2000/60/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3 October 2000 establishing a framework for Community action in the field of water policy”,其旨在保护和改善欧盟内的水资源质量。该指令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直接目的:建立保护内陆地表水、过渡水体、沿海水体和地下水的框架; 总体目标:(1)按可持续的、均衡的及公平的水利用所要求的,提供充沛的优质地表水与地下水的供应;(2)显著减轻地下水污染;(3)保护主权内水体和海洋水体;(4)实现相关国际协议规定的目标,包括预防与消除海洋环境污染,按照第16条第3款通过集体行动(共同措施)终止或逐步停止重点有害物质的排放、污染影响和流失,并最终实现海洋环境浓度接近自然本底值和人造合成污染物浓度趋于零; 流域管理:指令要求欧盟成员国根据流域的特点制定和实施水资源管理计划。这些计划应该是综合性的、跨界的,并且涵盖水资源的各个方面,包括供水、排水、水质和生态系统保护等; 水质监测和评估:指令要求欧盟成员国建立水质监测网络,并定期评估水体的状态。这些评估应该基于科学方法和标准,并包括对水体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评估; 水资源保护和恢复:指令强调水资源的保护和恢复的重要性,包括保护水生态系统、湿地和水源地,以及恢复受损的水体等; 水资源规划和管理:指令要求欧盟成员国制定水资源规划和管理措施,以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经济考虑和成本分担:要求欧盟成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水资源管理计划时考虑经济因素,并确保成本的公平分担; 污染控制和减少:指令要求欧盟成员国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水体的污染,包括限制排放、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采取适当的治理措施; 参与和合作:指令鼓励公众、利益相关方和各级政府之间的参与和合作,以确保水资源管理的透明度和可持续性。这包括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合作机制的建立等。 2.欧盟《栖息地指令》 《栖息地指令》(Habitats Directive)是欧盟于1992年通过的一项法律法规,法案全称为“Directive 92/43/E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1 May 1992 on the conservation of natural habitats and of wild fauna and flora”,其旨在保护和管理欧盟境内的自然栖息地和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指令》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栖息地保护:指令列出了一系列特定的自然栖息地类型和物种,被称为“特殊保护区”和“特殊保护物种”。成员国需要采取措施来保护这些栖息地和物种,确保其保持良好的状态; 生物多样性保护:指令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保护和管理特殊保护区内的野生动植物物种,以维护和恢复生物多样性。这包括采取措施保护栖息地、控制非本地物种、保护迁徙路线等; 管理计划:成员国需要制定和实施管理计划,以确保特殊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这些计划应包括栖息地管理、物种保护、监测和评估等方面的措施; 评估和报告:成员国需要定期评估特殊保护区的状态,并向欧盟委员会报告。这些评估和报告应基于科学数据和标准,以确保保护措施的有效性; 项目评估:指令要求成员国对可能对特殊保护区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进行评估。如果项目可能对栖息地或物种产生负面影响,必须进行适当的评估和审查,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国际合作:指令鼓励成员国在栖息地保护和物种保护方面进行国际合作,包括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共享信息和经验。 3.欧盟《水框架指令》与《栖息地指令》的合规要求 我们理解,在欧盟境内设立的中资工厂需要遵守《水框架指令》与《栖息地指令》的以下主要合规要求,以确保其活动符合欧盟的环境保护要求: 水质保护:工厂需要遵守欧盟的水质保护法规,包括限制废水排放、控制污染物排放、遵守水质标准等; 水资源管理:工厂需要遵守欧盟的水资源管理要求,包括合理使用水资源、减少浪费、采取节水措施等; 污染控制:工厂需要采取适当的污染控制措施,以减少对水体的污染,包括废水处理、污染物排放控制等; 自然栖息地保护:工厂需要遵守欧盟的自然栖息地保护法规,包括保护特殊保护区内的栖息地、采取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等; 物种保护:工厂需要采取措施保护特殊保护区内的野生动植物物种,包括限制对其生境的破坏、控制非本地物种的引入等; 环境影响评估:在进行新项目或重大改建时,工厂可能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以评估项目对水资源、自然栖息地和野生动植物的潜在影响,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管理和减轻影响。 正如前文关于欧洲环境指令的阐述,欧盟成员国需要根据《水框架指令》与《栖息地指令》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国家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指令的有效实施,并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来惩罚违反指令的行为。同时,欧盟委员会对成员国的合规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并有权对成员国公民的相关投诉进行调查。因此,在本次宁德时代工厂被投诉事件中,一旦欧盟委员会接受了投诉对宁德时代展开调查,匈牙利有关部门如果存在违法发放建设许可的情形,将迫于欧盟委员会压力将责令宁德时代终止建设进程。 3 、匈牙利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3] (一)概况 匈牙利环保主管部门为农业部,其环保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案》(ActLIII of 1995)、《水管理法案》(Act LVII of 1995)、《关于环保产品费法案》(Act LXXXVof 2011)、《自然保护法案》(Act LIII of 1996)、《森林保护法案》(Act XXXVII of 2009)、《生物技术规范法案》(Act XXVII of 1998)、《废物管理法案》(Act CLXXXV of 2012)、《关于化学品安全法案》(Act XXV of 2000)、《关于环境污染费法案》(Act LXXXIX of 2003)、《森林保护和管理法案》(Act XXXVII of 2009)、《关于环境评估以及许可程序实施细则的政府法令》(Government Decree no 314/2005(XII.25))等。 其中,《环境保护法案》规定了匈牙利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经济和社会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必须达到最小,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有效使用环境资源,减少垃圾产生,并力争循环使用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在使用环境资源时应采用最先进技术,以有效减少对环境的影响。该法案还对与环境有关的土地、水资源、空气、生态、有害物质等方面规定了环保标准,以及环境使用者必须遵守环保的基本原则。该法案还规定了违反环保法规从事经营活动所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行为将面临环保罚款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基本特点 总的来说,欧盟的法律规定基本通过匈牙利的国内立法予以实施。匈牙利的环保法律近年发生较大变化,其中最主要的变化是为了执行欧盟法令Council Directive 96/61/EC, 将环保许可与“污染防治一体化” (Integrated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IPPC)合并,通过程序统一管理,BAT(Best Available Techniques)是其中一项对环保技术的要求,即在安装和建设生产设施时,设计、施工、维护和运营所用的技术和方式都是可获得的最好的技术。此外,匈牙利《刑法典》增加了关于环境污染损害的刑事责任。 (三)环境影响评估法律规定 鉴于此次宁德时代事件中涉及环评许可问题,本文拟对匈牙利的环境影响评估规定进行具体阐述。根据匈牙利《环境保护法案》(Act LIII of 1995)和《环保评估程序及统一许可的规定》(Government Decree No.134/2005),在匈牙利开展投资或承包工程均须进行环保评估,环保评估由匈牙利农业部及其设在各州的相关部门负责。 匈牙利环保评估步骤主要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是预评估,第二步是正式评估。两次评估均包括提交材料、将该材料向社会公布、收集其他相关部门意见、收集相关利益团体意见、组织听证会和颁发预评估意见书五个步骤,若最终通过环保评估,则由相关部门颁发环保许可证。相关费用和时间视环保评估的具体情况而定。 此外,匈牙利没有专门的碳排放交易系统,而是统一适用欧盟碳排放交易系统(Emissions Trading System,简称“ETS”)。适用碳排放交易的项目是指有大量排放碳气体的大型装置和设施,比如发电站、原油提炼和加工厂、钢厂、矿厂等。这些企业在设立时需要获得当地环保监管部门的批准,并需要获得国家气候保护局关于碳排放的许可。 4 、中国电池企业赴匈牙利投资建厂的合规建议[4] (一)遵守生态保护与低碳政策 如前所述,匈牙利实施与欧盟相符的环保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匈牙利动植物保护、空气保护、水土保持、环境污染评价和处罚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值得关注的是,匈牙利生态环保的重点领域是土壤、大气和水体。此外,在匈牙利,环保是一个独立的产业,市场上由专门的环保企业承担污水和废气处理业务。 除生态保护方面外,近年来欧盟为力争清洁能源技术、碳和工业等领域取得领先地位,发布了不少与低碳经济有关的政策目标与法规政策。例如《净零工业法案》设定了绿色低碳工业的政策目标、实施措施和保障手段等整体框架;《关键原材料法案》从支持和保障绿色低碳工业自主性和可持续性角度制定了政策;在电池领域,欧盟发布了《新电池法案》,全面规定了电池的生产、再利用和回收等整个生命周期,推动电池行业向更加可持续和环保的方向发展。 综上,赴匈牙利投资建厂的中国电池企业应加强了解并严格遵守欧盟与匈牙利当地的相关法律政策。具体而言,企业可采取以下措施以确保其生产和经营过程符合环境和低碳经济的合规要求: 基于工厂在生产经营中可能产生废气、废水和其他环保影响,企业应事先进行科学评估,并在规划设计过程中选好解决方案; 做好环保预算,根据规划方案选取适当的专业环保企业解决环保问题; 评估电池材料的环境和社会影响,包括采矿活动、能源消耗、废物处理等方面,并采取措施来减少这些影响,以确保符合相关的环境和社会标准; 及时向相关监管机构提交合规报告,这些报告可能包括有关回收材料使用情况、环境影响评估、资源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不少出海匈牙利出色企业已经在这个方面展现出了典范性的示范作用,例如中国通用技术在匈牙利投资兴建光伏电站,并网运行后预计每年可发电1.3亿度,节约4.5万吨标准煤,减少12万吨二氧化碳排放。 (二)加强供应链合规建设 近年来,欧盟及其成员国发布了诸多供应链合规的法律法规和建议指引,全方面覆盖了对节能减排、原材料采购、废弃物的回收和利用、资源可持续利用、劳工和人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予以监督,主要包括碳边境调节机制、冲突矿产规则、气候法案以及禁止强迫劳动产品的条例。特别地,欧盟在立法规定限期内对电池行业逐步采取强制性措施,例如从2024年7月1日起,进入欧洲市场的工业和电动汽车电池的制造商和供应商必须提供碳足迹声明。 供应链合规涵盖面广、后果严重,涉及人权、环保风险、劳动等多个领域。对于赴匈牙利投资建厂的中国电池企业而言,应依法履行供应链合规尽职调查和报告义务。此外,基于记录和监控供应链合规状况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企业还应定期对此进行审查和改进,不断优化其供应链管理过程。因此,我们建议赴匈牙利投资建厂的中国电池企业应关注业务发展所带来的资源、环境、劳工、安全以及社会治理等问题,以免引起当地居民的反感和抵制。具体而言,企业可采取以下措施以积极响应欧盟供应链政策的要求: 在采购原材料、生产、运输和销售等方面,必须符合环保标准,积极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减少碳排放和环境影响,实现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 重视对劳工权利和人权的保护,包括禁止强迫劳动、童工和歧视等行为,确保劳动条件安全和合理,保障员工权益,维护供应商关系稳定; 管理透明、合规、责任明确,防范贪污腐败和诈骗等风险,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合规体系,加强对供应链各环节的监督和管理; 采取可持续性经营战略,从产品设计、制造到销售和服务等各个环节考虑可持续性,以确保其未来业务的稳健和可持续性。 不少出海匈牙利出色企业已经在这个方面展现出了典范性的示范作用,例如宝思德化学引进了高标准的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和环保管理水平,赞助环境保护电影节、国家环境保护会议等,与当地居民分享环境保护的知识和公司的相关信息。 (三)处理好与政府和议会的关系 匈牙利的政体采用了三权分立的原则,这决定了国会、法院和政府之间的相互作用、协调和制约关系。为了在匈牙利建立积极和谐的公共关系,中国企业应与负责经济事务的中央和地方部门建立良好关系,并积极发展与国会的关系。 具体而言,赴匈牙利投资建厂的中国电池企业可采取以下措施促进与匈牙利政府和议会友好的合作关系: 关心匈牙利政府的换届和国会选举,尤其应关心地方政府选举的情况,关心当地政府的最新经济政策走向; 了解中央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职责;应对匈牙利国会所关心的焦点和热点问题予以关注,了解国会各专业委员会的职责和他们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对与中国企业经营相关的重要议题,可旁听国会辩论; 与所在辖区尤其是对经济、产业和就业事务有影响力的议员保持沟通,报告公司发展动态和对当地经济社会所做的贡献,反映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对企业可能在匈牙利当地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务,要听取议员的意见,取得议员的支持。 不少出海匈牙利出色企业已经在这个方面展现出了典范性的示范作用,例如中国银行、中欧商贸物流园、比亚迪都与匈牙利政府签订了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万华宝思德公司与匈牙利政府亦签有战略合作协议,并协助州政府与山东省建立友城关系,与米什科尔茨大学合作培养化工人才、推动米什科尔茨大学成立孔子学院等。 (四)密切与当地居民的关系 中国企业在匈牙利经商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是如何学会尊重当地的文化习俗和文化禁忌。具体而言,赴匈牙利投资建厂的中国电池企业可采取以下措施以加强与匈牙利当地居民更积极、和谐的关系: 聘用当地人员参与企业管理,一方面可以增加当地就业,获得匈牙利政府的相关补贴;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地融入当地社会,促进中国企业的发展; 在中国传统节日邀请当地居民到企业参观,向当地居民展示中国企业的设施和工作环境,使其更好地了解中国企业和中国文化; 成为所在社区的一员,投入一定的人力资源,关注当地民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参与社区的公共事业活动,加强与当地居民的关系; 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回馈当地社会,如向孤儿院捐献财物,赞助一些当地的体育赛事等对民族形象、企业声誉与品牌建设负责,对中匈两国的长期友好关系负责。 不少出海匈牙利出色企业已经在这个方面展现出了典范性的示范作用,例如万华集团收购匈牙利宝思德化学后,为当地居民举办了一系列讲座和参观活动,让居民了解化工产品与日常生活的相关性,宣传公司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做的努力,得到了当地居民的理解和支持。 (五)学会和媒体打交道 为提高中国企业在当地社会的公众形象,赴匈牙利投资建厂的中国电池企业应以平等、信任、尊重、真诚的态度面对媒体,与媒体形成良性互动的和谐关系。如涉及重大并购、涉及社会敏感问题时,特别是遭遇不公正的舆论压力时,企业应注重宣传引导,通过媒体与大众交流。此外,企业还应建立正常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在网站上予以发布。 实践中,在匈牙利的中资企业大部分设立了公共关系部门,特别是聘用与当地政府部门关系熟络的匈牙利员工做公关经理,负责与政府部门和媒体沟通联络,宣传公司形象,增强公众知名度。 5 、结语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高质量发展,中国与中东欧国家合作机制不断成熟,中国与匈牙利之间的合作向更多元、更深入的方向推进。多年来,中匈两国经贸往来及各领域合作交流密切。在汽车产业基础、地理优势、投资政策诸多共同利益的加持下,许多中国电池企业“出海”匈牙利,将其作为打入欧洲市场的窗口与迈向全球产业链布局的重要一步。 综上所述,尽管在宁德时代匈牙利工厂被投诉事件中,中国电池企业遇到了不少挑战与困难,但这也是一个警示和机遇,赴匈牙利投资建厂的中国电池企业应当以此为契机,加强自身的环保管理和合规能力,不断提升产品的环保性能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同时,还应积极与当地政府与环保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共同推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我们坚信,中国电池企业在匈牙利和其他海外市场的合规实践,不仅有利于树立自身良好的企业形象,赢得海外市场更多的信任和支持,也为推动全球电池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体现大国企业的责任与担当。 注释 [1]2023年8月30日晚消息,就公司匈牙利电池工厂遭欧盟委员会调查的传闻,宁德时代有关人士回应上海证券报记者称,目前项目正顺利推进中,有关公司被欧盟委员会调查的传闻不属实。 [2]参考【匈牙利】成为政治议题?——匈牙利媒体笔下的宁德时代 [3]参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匈牙利(2022年版)》 [4]参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匈牙利(2022年版)》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环境与生态 - 脸部缝了500多针,恶狗咬人如何维权
近日一则新闻登上微博热搜,据报道,温州一位女士在住处洗衣服时,隔壁房东把一只阿拉斯加犬放出来吃东西,没想到狗狗冲出来咬住患者不放,导致她的脸部被严重咬伤,鼻子部位大范围撕脱,颜面部受伤异常严重,尤其左脸部神经、血管、肌腱、韧带等撕断。送医手术后,共缝了500多针。网友直呼“想想都痛”。那么,狗主人可能会承担哪些责任?被他人宠物伤害后又该如何维权呢?对此,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周奥诺律师分析如下: 一、狗主人可能承担的责任 (一)民事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据此,无过错被害人可以要求狗主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此外,若咬人的狗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则不论被害人有无过错,狗主人均不能免责。 (二)行政处罚 目前,多地均出台了养犬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规范公众养犬行为,对于未办理养犬登记、饲养烈性犬、遛狗不牵狗绳等违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以事发地温州为例,规定“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犬袋等安全措施”、“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若公安机关最终认定狗主人存在违规养犬行为,则狗主人可能面临罚款、没收犬只、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三)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若被害人系因狗主人之过失而受伤且经鉴定其伤情达到重伤程度的,则狗主人可能因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受到刑事追责。 二、如何维权 综观既往案例,此类案件维权中最大的障碍是狗主人不承认是自己的狗伤人,而被害人又因未及时固定证据而陷入举证困难。对此,周奥诺律师认为被害人及家属在事发后一定要固定证据。 首先,案发后,应大声呼救,立即向物业、保安或者其他人员求助,已作为后续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证人。 其次,应通过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及时记录伤人犬只和狗主人的伤人情况、双方的沟通、调解记录等。 再有,应第一时间向始发地的管理单位,如物业等调取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若等到起诉时才想到去调监控,则监控很有可能已经被覆盖。 最后,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出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也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2024-02-27民事诉讼民事赔偿 - 品牌联名这次真玩爆了!IPers来聊聊品牌联名背后的法律问题
美酒加咖啡,就爱这一杯,瑞幸和茅台联名的酱香拿铁昨天首发,据报道,“酱香拿铁”刷新单品记录,首日销量突破542万杯,首日销售额突破1亿!对于擅长商标领域服务的知识产权律师来说,我既好奇于酱香拿铁的口味,也想感受下售卖现场的实景。自认为是避开了黄金时间,当天下午三点来到办公室楼下的瑞幸金茂大厦B1店,现场真是惊呆,小程序上显示已售罄,现场工作人员基本不调制其他口味的饮品,全部应对酱香拿铁还是无法完成超高的订单量。又囿于原料已用尽导致众多订单纷纷退掉,白跑一趟也没喝成。这是继“瑞幸×线条小狗”后,现象级成功的联名,品牌联名这次真玩爆了! 由此让我想起今年五月份参与的上海律协知产委与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工作委员会合作举办的商标与著作权热点问题系列研讨会,还记得当时分享的关于品牌联名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问题。品牌联名固然对于品牌延展、激发用户购买欲等有着很大的优势,但若联名品牌选择得不好,或在联名中不注重品牌IP保护,则很可能导致各类法律风险。今天,我们就来趁此热度,旧话重提谈谈“品牌联名的全周期及特殊法律问题”。 品牌联名分为多个周期阶段,包括:合作洽谈阶段、合作签约阶段、合作执行阶段、合作后期及期限届满阶段。 在合作洽谈阶段,最重要的问题是找到合适的合作伙伴并获得授权。森马曾推出“Semir国潮跨界合作-国潮少林功夫森马”系列服装,但却被少林寺指涉嫌“碰瓷”,并没有获得授权,该事件也对对森马的品牌形象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合作洽谈阶段,一定要对参与合作对象的权利基础进行确认,应当对其著作权、商标等权利进行全面的检索和分析,例如审查著作权的授权链条是否完整,检索商标权属及核准使用范围等。其中,尤其需要注意的细节如:著作权授权期限是否到期或即将到期,这将极大地动摇双方的合作基础;商标注册类别一定要包含你要使用的类别,否则该授权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将承担较大的商业损失。 在合作签约阶段,首先,应当明确许可方式、许可范围、许可期限、权利内容使用的限制等重要细节。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无论是哪种类型的联名,本质均是“知识产权许可”。根据联名的形式及联名产品的类型,许可的方式可以是一方将知识产权许可给另一方进行创作、制作及销售的单向许可,收取一次性许可金;也可以是双方将各自的知识产权进行双向许可,由第三方代为制作及销售等各种情形。关于合作收益分配,通常方式包括一次性权利金、权利金加收入分成,以及单纯收入分成三种方式。目前来看,单纯的收入分成方式极少被利用,多数情况下是一次性权利金或者权利金加收入分成。其次,应当明确新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使用方式、范围等。品牌联名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些新的知识产权内容,例如包含各个品牌方元素的新logo或新IP,联名产品的外包装设计图、IP主题的影视、游戏、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为推广而创作的物料等等,需要明确这些新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使用方式、范围、利益分配等进行具体而详细的约定,以获得稳定长远的回报。最后,应当加入“声誉保证”条款。约束联名相对方在某个特定阶段里的产品如果发生质量问题或其他使其社会评价被降低的行为,合作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赔偿,从而避免联名一方出现危机时,连累另一方承担相应的不良后果。 在合作执行阶段,首先,应当对合作内容的创作、使用等进行及时的审查和监督,不应在合作协议许可范围之外进行使用。其次,在商品上及宣传中区分二者标识的对应商品,即各自的意指,并通过规范商品销售渠道、售后渠道等方式,进一步明确商品整体的提供者。 在合作后期及期限届满阶段,首先,应当约定赎回产品、约定库存产品的消化渠道等回收安排以避免一方低价抛售联名款导致品牌形象受损。双方可约定赎回产品、约定库存产品的消化渠道及最低折扣或者给予一定的期限让对方自行消化库存。其次,应当限制到期前联名产品的生产数量。防止被许可人在协议即将到期或者终止时突击大量生产联名产品,许可人也需要做出一定的限制。最后,应当对联名商业标识、宣传物料的回收或销毁。尤其需注意剩余商标标识的回收或销毁,以及剩余含有商标标识的宣传材料等物料的回收或销毁。 当然,除了品牌联名各个阶段会出现法律问题以外,品牌联名还可能会给驰名商标带来的关联性的强化引起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覆盖范围的扩展。例如,LV品牌曾与Supreme品牌联名合作,其合作方式是将“LV花图形”等商标与“Supreme”商标进行特别合作提出系列产品: 而“SUPREME TEA”茶饮店未经许可在其店内装饰、饮品外包装上使用“LV花图形”: 该案法院认为,涉案驰名商标与Supreme品牌联名合作,强化了被控侵权的“SUPREME TEA”茶饮服务与涉案驰名商标的关联度,会使得消费者误以为Supreme茶饮店使用的涉案图形与联名品牌中的涉案驰名商标存在特定联系,涉案驰名商标保护通过这种关联关系可以跨类到被控侵权的“SUPREME TEA”茶饮服务类别范围。 但是,联名中若未进行及时的商标管理,也可能产生驰名商标淡化的风险。如“大白兔”代表了我们一代人童年的味道,近几年“大白兔”也与各种商品联名推出“大白兔冰淇淋”“大白兔香水”“大白兔牛奶”“大白兔润唇膏”等等,但市场上不乏出现一些未取得授权的“联名”,若此种行为不及时制止,则很可能造成“大白兔”驰名商标的“通用化”。 并且,联名中若商标使用不符合规范,也会存在商标被撤销的风险。如,青岛啤酒曾与香格里拉联名推出“香格里拉酒店尊享版青岛啤酒”,获得了很多消费者的喜爱,更有网友指出“我被青岛圈粉是因为一款青岛啤酒香格里拉集团定制酒”。然而,在品牌联名推出不久后,注册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香格里拉”商标因为“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其关键原因即在于商标使用不规范。法院认为,该案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方式为红色为主调的“TSINGTAO青岛啤酒及图”标识位于啤酒瓶身显著位置,临近瓶口处有黑色标识组合“图形及香格里拉酒店集团”字样,此处“香格里拉酒店集团”字样应为商号的使用,消费者看到该字样,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 如今,跨界联名在营销战役中的应用已经常态化,也将成为未来的必然趋势。而品牌联名背后牵涉的法律问题多而复杂,相关主体在决定联名前一定要对相应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和分析,进行全周期风险防控,同时也要及时做好IP维护,避免“联名”不成,反而造成相反的效果。
2024-02-27品牌联名 - 美国对华光伏产品调查的相关措施的梳理与解读(二)
继上文美国对中国光伏产业链的打击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后,本文将对其进行打击的相关措施做出全方面的解读并对光伏企业出口美国提出相关的合规建议。 一、美国对光伏反规避调查 (一)背景介绍 2022 年 2 月 8 日,美国国内生产商 Auxin Solar Inc. ("Auxin Solar")向美国商务部(DOC)申请对进口自马来西亚、越南、泰国、柬埔寨的光伏电池产品发起反规避调查。本次申请的范围更广,不再针对具体的公司,而是对上述四个国家全国范围内申请反规避调查。2022 年 3 月 25 日,美国商务部(DOC)出具立案公告,对使用原产于中国的零部件、在上述四国组装的进口光伏电池产品是否规避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令进行调查。 Auxin Solar此次再次提出对来自东南亚国家的光伏产品进行反规避调查,与2021年8月16日“美国光伏制造商反中国规避行为”(American Solar Manufacturers Against Chinese Circumvention,以下简称"A-SMACC")组织的申请有三点不同: 其一:Auxin Solar此次实名申请,回避了商务部拒绝此前申请的第一大理由; 其二:Auxin Solar此次申请相比2021年列出了越南、马来西亚、泰国,增加了柬埔寨。2018年前,美国从柬埔寨光伏产品进口总额不到3%,因而柬埔寨被排除在对进口太阳能电池板单独征收的 201 条关税之外。Auxin Solar 表示,中国太阳能公司开始将业务转移到柬埔寨,需要仔细调查来自柬埔寨的产品。 其三:与2021年申请书要求审查数量有限的中国公司不同,新的申请书要求审查来自四个使用中国材料的东南亚国家的所有进口产品,这一点回避了美国商务部拒绝2021年申请的第二个理由。并且新的申请书也列出了部分中国公司的名称,以方便商务部调查。 (二)反规避调查产品范围 本次反规避调查涉及在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或越南完工的太阳能电池和组件,这些电池和组件使用中国生产的原料或部件,并从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或越南出口到美国。美国商务部在初裁中明确了本次反规避调查的产品范围。首先,为此次反规避调查目的,在中国境外生产的、使用中国硅料生产的硅片,不被认为是中国硅片。其次,被认为规避的电池和组件范围较立案时发生了较大变化。具体产品范围描述如下: 电池: 符合下列情形的电池被认为规避了美国对中国光伏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征税令:1.在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或越南使用产自中国的硅片生产的;并且2.符合美国对中国光伏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征税令产品范围的描述。 组件: 符合下列情形的组件被认为规避了美国对中国光伏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征税令:1.组件是由使用中国硅片在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和越南生产的电池组装而成的;并且2.组件使用的其他6种主材(即银浆、铝框、玻璃、背板、EVA、接线盒)有2个以上(即至少3个)是在中国生产的。 也就是说,只要硅片和至少3个以上其他主材产于中国,该组件就属于本次规避调查的产品范围。反过来讲,如果组件使用的电池不是用中国硅片生产的,则不在本次反规避调查的产品范围之内;即使组件使用的电池是用中国硅片生产的,但是其他6种主材只有不超过2个(包括2个)是中国生产的,则也不在本次反规避调查的产品范围之内。 美国商务部(DOC)于2022年5月2日发布备忘录,就其对马来西亚、泰国、柬埔寨和越南进口太阳能电池和组件制造商进行的反规避调查做了重要澄清,强调从中国采购的硅料且在中国境外生产的硅片不受调查约束(Wafers produced outside of China with polysilicon sourced from China are not subject to these circumvention inquiries.)。 (三)反规避调查规则 美国反规避调查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30年关税法第781节(美国法典第19编第1677j节,19U.S.C.A.§1677j)。该节立法目的是针对产品本身是否涉案,以及产品本身的轻微改变是否足以导致不缴纳反倾销、反补贴征税,从而利用海关归类规避反倾销、反补贴征税的行为。 该节具体规定了四类规避情形,包括: 1.在美国进行加工组装成涉案产品(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2.在第三国进行加工组装成涉案产品(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other foreign countries); 3.微小改变(Minor alterations of merchandise); 4.后期加工(Later-developed merchandise)。 本次美国发起反规避调查为第二种情况,即在“在第三国进行加工组装成涉案产品”。 (四)终裁 历时18个月,美国商务部于8月18日公布了对光伏电池及组件企业反规避调查的终裁结果: 1.比亚迪、New East、阿特斯、天合光能、Vina Solar(隆基控股公司)均存在“反规避行为”; 2.韩华、晶科、Boviet(博威集团旗下的越南博威尔特)不存在“规避行为”; 3.对于未作出回应的其他公司,均认为是存在“反规避行为”。 美国商务部终裁维持了关于规避的肯定性结论,同时维持了三种免税“声明”(Certification)的做法,特别是基于非中国元素的免税条件。这样,既保证了美国市场光伏组件的供应,又通过在免税“声明”要求中加入对于硅片和6种主材(银浆、铝框、玻璃、背板、EVA和接线盒)的非中国元素要求,因此,中国的光伏企业必须在全球布局建立硅片和6种主材的供应链体系。正如晶科能源去年10月回复投资者称,长期来看美国市场需求依然向好,但短期受各种政策影响较大,企业需要结合自身完善的海外供应链和全球营销网络做出灵活应对。 (五)反规避税率 1.如果东南亚四国的电池/组件出口商在之前的双反判例中有指定公司的双反税率,则保证金税率即为最近一次的双反税率; 2.如果电池/组件厂商没有特定双反税,就以硅片供应商企业的特定双反税率为准; 3.如果这两个都没有,那就适用中国范围(China-wide)适用的特定关税(即238.95%的反倾销税率和15.24%的反补贴税率,合计254.19%)。 (六)美国总统豁免令和用于免税的声明 为满足美国光伏市场的供应,2022年6月6日,美国总统签署了第10414号令,授权2年内(或紧急状态结束前)豁免基于反规避调查而对进口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和越南的太阳能电池和组件征收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美国商务部发布执行公告于2022年11月15日生效,落实在2024年6月6日(或者紧急状态结束)之前豁免征收由于本次反规避调查而征收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并对豁免征税的产品范围(Applied Entries)进行了规定,如下: 1.使用在中国生产的原料或部件在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和越南生产; 2.从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和越南出口到美国,没有在其他国家进一步加工; 3.不属于美国对光伏的两次双反调查的征税范围; 4.在2024年6月6日(或紧急状态结束)之前进口至美国境内; 5.如果在2022年11月15日之后进口至美国境内,需要在2024年6月6日(或紧急状态结束)之后180天内在美国使用或消费。 基于2年豁免期,没有被认定规避的企业以及本次反规避调查的产品范围,美国商务部在初裁中规定三种特定情形的产品可以通过“声明”免于征税,并提供了三套“声明”模板。 对于符合上述豁免情形的产品,需要通过免税声明的第一种“声明”(Certification)申请。 第一种“声明”适用于东南亚四国的所有出口商,包括被认定没有规避的出口商、被认定规避的出口商、没有被选为强制应诉企业的出口商以及没有参与反规避调查的出口商,此外还包括新设立的出口商和被适用AFA(Adverse Facts Available -不利可得事实)的出口商(即在反规避调查中没有按照要求提交数量金额答卷的出口商)。 第一种“声明”模板要求出口商和进口商声明产品属于豁免征税的产品范围。 对于不符合上述豁免情形的产品,美国商务部将指示美国海关对2022年4月1日(反规避调查立案日)至2024年6月6日(或紧急状态结束)期间来自柬埔寨、马来西亚、泰国和越南的光伏电池和组件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除非符合用于免税的第二种或第三种“声明”要求。 第二种“声明”适用于没有被认定规避的强制应诉企业。 第二种“声明”模板要求出口商和进口商声明产品是由这些强制应诉企业生产并出口至美国,且硅片来自特定的供应商,并经美国商务部认定不存在规避的情形。 第三种“声明”适用于不在反规避调查产品范围内的产品。 第三种“声明”模板要求出口商和进口商声明电池或组件不是用中国硅片生产的,且6种主材只有不超过2个(包括2个)是中国生产的。关于适用主体,第三种“声明”适用于除被AFA出口商以外的其他出口商,包括被认定没有规避的出口商、被认定规避的出口商、没有被选为强制应诉的出口商、没有参与反规避调查的出口商以及新设立的出口商,但是不包括被认定AFA(Adverse Facts Available-不利可得事实)的出口商。 二、美国对光伏产品措施汇总 经过梳理美国对华光伏贸易救济调查的历程,从中国或从东南亚出口光伏组件到美国关税税率如下: (一)原产于中国光伏产品:反倾销反补贴+201+301+涉疆法案 反倾销反补贴税率:每年需要参与行政复审调查,各企业有自己单独税率; 201关税:根据2022年2月4日拜登最新政策,控制税率在14.75%,并于5-8年逐年降低; 301关税:按301条款规定征收25%,最近进展美国或有可能豁免301关税; 涉疆法案:任何材料及产品包含新疆元素,都会被禁止进入美国。 (二)反规避涉及的东南亚四国:因中国元素光伏组件税负过高,中国企业纷纷前往东南亚四国建厂规避税负。 马来西亚、泰国或越南:若无新疆元素的硅片、电池、组件均在本地生产,仅征201关税;已经构成规避行为的企业,按2023年8月18日终裁执行。 (三)201关税豁免国家 201关税豁免国家(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柬埔寨:需要拥有原产地证,则可以豁免201关税。 三、光伏企业出口美国合规建议 (一)在美国海关报关时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相关的进口商/出口商证明信要求 美国对于进口的光伏组件和电池片所实施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 1.针对中国大陆产的光伏电池片和组件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Solar I):针对的产品范围是中国大陆生产的光伏电池片以及使用中国大陆产的电池片在中国及任何其他国家/地区生产的组件(反倾销案件号A-570-979;反补贴案件号C-570-980); 2.针对中国大陆产的光伏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Solar II 中国大陆):针对的产品范围是在中国大陆使用非中国大陆产光伏电池片生产的组件(反倾销案件号A-570-010;反补贴案件号C-570-011); 3.针对中国台湾的光伏电池片和组件的反倾销措施(Solar II 台湾):针对的产品范围是中国台湾生产的电池片以及使用中国台湾生产的电池片在中国大陆以外任何国家/地区生产的组件(案件号A-583-853)。 对组件、电池片各种原产地组合下对于证明信的要求总结如下 : (1)美国进口在中国大陆和台湾以外国家或地区加工的组件 使用的是非大陆和非台湾生产的电池片时,需要同时出具以下Solar I 和Solar II Taiwan的适用的证明信: ①Solar I 按照该案件税令下美国商务部给美国海关的通知,当进口到美国的组件(无论在哪个国家或地区组装)不包含原产于中国大陆的电池片时,为了在美国进关时不缴纳该案件双反保证金,必须满足以下对于证明信的要求: 1)美国进口商证明信和文件: 美国进口商必须出具和保留以下内容的证明信,以及能够证明该证明信内容的支持文件。 进口商证明信的标准内容如下: Importer Certification I hereby certify that I am an official of (insert name of company importing solar panels/modules), that I have knowledge of the facts regarding the importation of the solar panels/modules or other products containing solar panels/modules that entered under entry number(s) (insert entry number(s) covered by the certification), and that these solar panels/modules do not contain solar cells produc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y signing this certificate, I also hereby certify that (insert name of company importing solar panels/modules) maintains sufficient documentation supporting this certification for all solar cells used to produce the solar panels/modules imported under the above-referenced entry number(s). I understand that agents of the importer, such as brokers, are not permitted to make this certification. Also, I am aware that records pertaining to this certification may be requested by CBP. I understand that this certification should be completed at the time of the entry. Also, I understand that failure to maintain the required certification or failure to substantiate the claim that the panels/modules do not contain solar cells produc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ll result in suspension of all unliquidated entries for which these requirements were not met and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importer post an AD cash deposit or, where applicable, a bond, on those entries equal to the PRC-wide rate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the entry and a CVD cash deposit, or where applicable, a bond rate equal to the All Others rate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the ent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Name of Company Officia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itl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2)出口商证明信 此外,当组件的出口商位于中国大陆时,美国进口商和出口商都必须保留出口商出具的以下内容的出口商证明信,以及能够证明证明信内容的证明。 出口商证明信的标准内容如下: Exporter Certification I hereby certify that I am an official of (insert name of company exporting solar panels/modules), that I have knowledge of the facts regarding the exportation of the solar panels/modules or other products containing solar panels/modules identified below, and that these solar panels/modules do not contain solar cells produc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y signing this certificate, I also hereby certify that (insert name of company exporting solar panels/modules) maintains sufficient documentation supporting this certification for all solar cells used to produce the solar panels/modules identified below. I am aware that records pertaining to this certification may be subject to verification by Department of Commerce officials, and I consent to verification with respect to this certification and these records. I understand that this certification should be completed at the time of shipment. I also understand that failure to maintain the required certification or failure to substantiate the claim that the panels/modules do not contain solar cells produc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ll result in suspension of all unliquidated entries for which these requirements were not met and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importer post an AD cash deposit or, where applicable, a bond, on those entries equal to the PRC-wide rate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the entry and a CVD cash deposit, or where applicable, a bond rate equal to the All Others rate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the entry. The exports covered by this certification are (insert invoice numbers, purchase order numbers, export documentation, etc., to identify the exports covered by the certificati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Name of Company Officia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itl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②Solar II Taiwan 按照本案件税令下美国商务部给美国海关的通知,当进口到美国的组件(无论在哪个国家组装)不包含原产于台湾的电池片时,为了在美国进关时不缴纳反倾销保证金,必须满足以下对于证明信的要求: 1)美国进口商证明信 美国进口商必须出具和保留以下内容的证明信,以及能够证明该证明信内容的支持文件。 进口商证明信的标准内容如下: Importer Certification I hereby certify that I am an official of (insert name of company importing solar panels/modules), that I have knowledge of the facts regarding the importation of the solar panels/modules or other products containing solar panels/modules that entered under entry number(s) (insert entry number(s) covered by the certification), and that these solar panels/modules do not contain solar cells produced in Taiwan. By signing this certificate, I also hereby certify that (insert name of company importing solar panels/modules) maintains sufficient documentation supporting this certification for all solar panels/modules imported under the above-referenced entry number(s). I understand that agents of the importer, such as brokers, are not permitted to make this certification. Also, I am aware that records pertaining to this certification may be requested by CBP. I understand that this certification should be completed at the time of the entry. I also understand that failure to maintain the required certification or failure to substantiate the claim above will result in suspension of all unliquidated entries for which these requirements were not met and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importer post an AD cash deposit on those entries equal to the exporter-specific rate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the ent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Name of Company Officia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itle ____________ Date 2)台湾出口商证明信: 此外,当组件的出口商位于台湾时,美国进口商和出口商都必须保留出口商出具的出口商证明信,以及能够证明证明信内容的证明。我们理解贵公司第三国加工组件不会涉及这种情况,因此不做进一步说明。 1.使用的是台湾生产的电池片时,需要出具以上(一)①Solar I中适用的证明信; 2.使用的是大陆生产的电池片时,需要出具以上(一)②Solar II Taiwan中适用的证明信。 (2)在美国进口在中国大陆加工的组件 ①使用的是中国大陆产的电池片时,需要出具以上(1)②Solar II Taiwan中适用的证明信; ②使用的是台湾产的电池片时,需要出具以上(1)①Solar I中适用的证明信; ③使用的是中国大陆和台湾以外的国家/地区生产的电池片时,需要出具以上(1)①Solar I中适用的证明信以及以上(1)②Solar II Taiwan中适用的证明信。 (3)对出具证明信的具体规定 ①进口商证明信必须在进口时完成、签署和注明日期;出口商证明信必须在出运时完成、签署和注明日期; ②在美国清关时不需要将证明信作为进口单据的一部分提交给美国海关,但是必须被保存,并当美国海关要求时提交; ③如海关要求时进口商无法提交证明信和相关证明文件,则海关将对相应的进关货物中止清算,并要求按照全国税率缴纳反倾销/反补贴保证金。 (二)美国海关要求进口商按照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要求保留并提供证明光伏组件和电池片产地的文件 1.总体要求: 美国海关会发出CF-28文件,要求被调查进口商就被调查的交易提供其中要求的信息。美国海关同时还会发出一个问卷,更广泛地超出被调查的交易来要求企业提交相关信息。总体上,美国海关要求被调查企业保留并提供证据证明进口报关时申报(或未申报)的反倾销/反补贴案件及保证金税率是准确的,提交的证据包括与组件原产地、组件所使用的电池片原产地相关的完整的证据链,特别是提交与组件生产、电池片生产相关的生产纪录来证明组件和电池片的实际生产地。 2.CF-28文件中的具体要求: (1)第一步:证明被调查的美国进关交易的组件原产地和生产商 ①通过提交出口企业内部系统中的装运记录,将进关交易的装箱单和其中包含的所有组件的序列号连接起来,证明交易中包含的所有组件序列号; ②通过提交组件生产企业内部系统中的发运记录,与出口企业的装运记录能够通过组件序列号等信息连接起来,证明其发运的组件序列号或对应的组件订单或工单号; ③通过提交组件生产企业的内部系统中的组件生产纪录(如生产订单、工单),证明组件确实是该组件生产商生产的; ④同时要求提交组件原产地证以及销售、美国进关单据等。 注意: 必须每一步的证明都能够通过单据、记录等严格连接起来,不能出现证据链的断裂。例如,如果箱单上有800块组件,不能仅提供一个第三国组件生产企业系统中800块或多于800块的组件生产订单、工单记录就认为满足了证明这800块组件是该企业生产的要求;而是必须通过组件序列号或者箱单上出运组件对应的生产订单、工单号在系统中连接,来说明箱单中的800块组件确实是提交的那份具体的生产订单、工单中生产的。 (2)第二步:证明组件中使用的电池片来源 ①首先,通过提交组件生产企业的内部系统中的组件生产记录(如生产订单、工单),证明在交易中包含的所有序列号的组件(或这些序列号的组件所对应的组件生产订单、工单)在生产中实际使用的电池片的批次号; ②其次,通过提交组件生产企业的内部系统中的上述电池片批次号的采购信 息,证明该批次号电池片的供应商和生产商; ③同时要求提交上述批次号的电池片的原产地证、采购单据、报关单据(如是进口的)等。 注意: 与上述对组件的要求相同,必须每一步的证明都能够通过单据、记录等严格连接起来,不能出现证据链的断裂。例如,电池片的采购文件要能够和生产被调查的组件中使用的电池片连接起来。如,生产被调查的组件消耗了某种规格的电池片1万片,不能简单拿出1万片或多于1万片的电池片采购文件就可以,而是需要通过单据或系统能够证明拿出的采购文件就是关于生产被调查的这笔交易的组件生产中使用的电池片(如系统中这笔电池片采购入库的批次号就是被调查的交易的组件在生产时消耗的电池片批次号)。 此外,如果组件生产商不是直接从电池片生产商处采购的,如是通过贸易公司采购的,则提交的文件需要包括贸易商的系统中电池片采购入库和销售出库或采购和销售的发票等,能够连接到电池片的实际生产商。 (3)第三步:证明相关电池片的原产地和生产商 ①首先,需要提交电池片生产商内部系统中的电池片出库信息,和上述售给组件生产商的电池片销售连接起来,通过这种方式确定电池片生产商相关的电池片出库批次号(或其他认定信息); ②其次,通过提交电池片生产商的内部系统信息,来将上述电池片出库批次号和电池片生产信息联系起来(如电池片生产订单、工单,或对应的电池片生产入库记录),显示电池片生产商是使用硅片等材料自行生产的电池片,从而证明相关的电池片确实是该电池片生产商生产的(注:美国海关关注PN Junction工序应该是在该电池片生产商处完成的)。 注意: 只是证明了电池片是从某家电池片生产商采购的(如通过采购发票来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电池片就是这家生产商生产的,甚至不能证明电池片是原产于电池片生产商所在的国家的,因为生产商原则上也可能会采购电池片,包括进口电池片,因此需要电池片生产商配合提供所涉及的电池片的生产记录来证明。同时,如上面几步的要求,证据链不能出现断裂,提供的电池片生产记录必须能够和组件生产商生产所涉及的组件中使用的电池片连接起来。 3.其他要求 以上为美国海关调查所要求的证明组件和电池片产地的核心问题。除此以外,美国海关在调查中还会要求以下方面的信息: (1)组件销售、电池片销售和采购过程中所产生的发票、箱单、提单、报关单、运输单据、付款或收款银行水单等; (2)所涉及的组件和电池片的产品质量书、规格书等; (3)组件生产商和电池片生产商的产能、雇员数量、厂房和机器设备数量及照片(注:目的是证明其总体上有足够的组件或电池片的生产能力,产品不是转口的产品); (4)所涉及的电池片生产中使用的硅片以及其他材料的产地、采购等信息。 4.美国海关问卷中的相关要求 (1)公司合规体系,要求报告公司内部和美国双反、保障措施等相关的合规体系,包括合规的负责部门、关于相关政策和程序的手册、是否定期进行更新等; (2)问卷中还要求报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近几年的贸易渠道变化情况、电池片和组件的采购情况及内部追踪体系等。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税收种类行业管理税务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和利用其他资源 - 北交所改革创新举措解读
引言 2023年9月1日,在习近平总书记宣布设立北交所两周年之际,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同日,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推出首批八项改革创新举措。现结合相关证券规则,对八项举措作如下解读。 1 、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发布实施修订后的《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其配套业务指南,明确已开通科创板交易权限投资者申请开通北交所交易权限时,各证券公司不再核验投资者证券资产和交易年限,不再进行知识测评,投资者签订风险揭示书后即可开通北交所交易权限,进一步便利潜在投资者参与市场,扩大北交所投资者队伍,增强市场买方力量,改善市场流动性。 解读: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过程中,在了解投资者和产品或服务信息的基础上,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匹配意见。简单来说,就是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对于投资者参与北交所市场证券申购和交易的适当性管理,《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9月17日发布)及业务指南作了规定,其中,关于投资者证券资产和交易年限核验、知识测评的条款如下: 《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9月17日发布) 《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指南》(2021年9月17日发布) 证券资产和交易年限的核验 第五条个人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股票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二)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 1.投资者适当性的认定 会员为投资者开通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北交所)交易权限,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投资者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条件进行核查,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投资知识测评 第八条会员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并对个人投资者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会员应当重点评估个人投资者是否了解北交所股票交易的业务规则与流程,以及是否充分知晓北交所股票投资风险。评估结果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应当告知投资者。 1.4适当性评估及风险揭示 会员应当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和风险揭示,在评估个人投资者对本所股票交易规则及风险的了解情况时,可以通过知识测评等形式进行。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市场证券交易,提高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防止投资者因不了解市场规则和风险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此次改革明确:已开通科创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申请开通北交所交易权限时,可省却投资者证券资产和交易年限的核验及知识测评。相应地,2023年9月1日修改的《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增加规定:“已开通科创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申请开通本所交易权限时,无需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第八条第三款增加规定:“会员对已经过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和风险测评程序开通科创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在开通本所交易权限时,无需再次履行相应程序。” 2023年9月1日修改的《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指南》第1.4款增加规定:“会员对已经过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和风险测评程序开通科创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在开通本所交易权限时,无需再次履行相应程序。会员确认投资者已开通科创板交易权限,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即可开通本所交易权限。” “已开通科创板交易权限”是指投资者已经满足了参与科创板股票交易的条件,并且通过了相关审核,可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科创板市场进行股票买卖的一种状态。 我们理解,这一改革措施主要考虑到《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3年修订)》第六章“科创板交易特别规定”中6.1.2款及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对个人投资者参与科创板股票交易的条件以及对投资者的投资知识测试、适当性评估等作了规定(见下表),改革可以简化投资者开通北交所交易权限的流程,减少重复核验和测评的时间和成本,提高投资者的参与效率和便利性。同时,北交所本次认可科创板对投资者证券资产和交易年限的核验及知识测评的结果,可促进北交所与科创板之间的联通,增加北交所上市公司的流动性、活跃度和估值水平,吸引更多优质企业和投资者参与北交所市场。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3年修订)》6.1.2款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个人投资者参与科创板股票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二)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2 、优化“连续挂牌满12个月”的执行标准 明确发行条件中“已挂牌满12个月”的计算口径为“交易所上市委审议时已挂牌满12个月”,允许挂牌满12个月的摘牌公司二次挂牌后直接申报北交所上市,进一步加大对优质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市场成本、明确各方预期。 解读: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发行人应当为在全国股转系统连续挂牌满十二个月的创新层挂牌公司。” 此处"连续挂牌满十二个月",即从发行人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之日起必须保持挂牌状态至少十二个月。《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2.1.2款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为在全国股转系统连续挂牌满12个月的创新层挂牌公司”,由此来看,原“十二个月”是从发行人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之日起至提交申请文件之日应满足的期间。 本次改革创新对于“连续挂牌满十二个月”的理解,有两项新规定: 1. 发行条件中“已挂牌满12个月”的计算口径为“交易所上市委审议时已挂牌满12个月” 本次改革将发行条件中“已挂牌满12个月”的计算口径由原来的“提交申请文件已挂牌满12个月”修改为“交易所上市委审议时已挂牌满12个月”,即发行人在提交申请文件时可以不满足12个月的挂牌要求,但必须在交易所上市委审议时满足。这一改革的意义在于:一是缩短了发行人从提交申请文件到上市的时间,提高发行效率,降低发行成本,减少了因挂牌时间不足而导致的申请、审核延期或者失败等不确定性。二是扩大了北交所的上市资源,增加了北交所的市场活力和吸引力。 2.在摘牌前连续挂牌满十二个月创新层挂牌公司二次挂牌可直接申报北交所上市 本次改革明确“挂牌满12个月的摘牌公司二次挂牌后直接申报北交所上市”。其中,“摘牌公司”是指在全国股转系统上挂牌过的公司,但因各种原因终止了其股票在该系统的挂牌和交易的公司。“二次挂牌”是指摘牌公司在终止挂牌后重新向全国股转系统申请挂牌的行为。二次挂牌需要符合全国股转系统的相关规定,包括分层标准、信息披露要求、持股比例限制等。“直接申报”是指摘牌公司在二次挂牌后不需要再等待12个月,就可以直接向北交所申请注册和上市的行为。这一改革的核心是摘牌公司“直接申报”,是北交所为了优化发行条件,缩短发行时间,降低发行成本,扩大北交所的上市资源而推出的又一改革措施。 关于是否所有摘牌公司都可直接申报北交所上市,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规定,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有两种情形,一是挂牌公司主动申请终止挂牌,一种是挂牌公司被全国股转公司强制终止挂牌(见下表)。该细则第四十条规定: “主动终止挂牌公司可以申请重新挂牌。公司因触及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或第七项规定情形被强制终止挂牌的,不得申请重新挂牌。公司因触及前款规定以外的情形被强制终止挂牌的,自其股票终止挂牌之日起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后,可以申请重新挂牌。”因此,摘牌公司是否可以直接申报 北交上市取决于它的摘牌原因和是否满足相关规定。主动终止挂牌的公司通常可以申请重新挂牌并直接申报北交所上市,而被强制终止挂牌的公司需要考虑其终止挂牌原因是否满足重新挂牌的条件;如果满足条件,它们也可以选择直接申报北交所上市。 主动申请终止挂牌 强制终止挂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第七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可以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终止其股票挂牌。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终止其股票挂牌:(一)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二)挂牌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将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三)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申请终止挂牌的情形。 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终止其股票挂牌:(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或者披露的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未经挂牌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或者半数以上董事无法完全保证公司所披露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或者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未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前述情形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披露或改正;(二)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均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均为负值;(四)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导致挂牌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依法被吊销主营业务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存在丧失继续生产经营法律资格的其他情形;(五)存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等行为,挂牌公司或相关责任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或作出有罪生效判决;(六)因在公告的股票挂牌公开转让、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七)不符合挂牌条件,骗取全国股转公司同意挂牌函并受到公开谴责;(八)除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外,最近二十四个月内因不同事项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的次数累计达到三次;(九)存在会计准则规定的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的事项,被主办券商出具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的专项意见,且三个月后主办券商经核查出具专项意见,认为该情形仍未消除;(十)不能依法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或者挂牌公司已经失去信息披露联系渠道、拒不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或严重扰乱信息披露秩序等,被主办券商出具公司治理机制不健全或者信息披露存在重大缺陷的专项意见,且六个月后主办券商经核查出具专项意见,认为该情形仍未消除;(十一)与主办券商解除持续督导协议,且未能在三个月内与其他主办券商签署持续督导协议的;(十二)被依法强制解散;(十三)被法院宣告破产;(十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3 、优化发行底价确定方式 调整信息披露要求,不再要求发行人提前确定发行底价,发行人可将后续询价或定价产生的价格作为发行底价,进一步提升新股发行定价的市场化水平,促进一二级市场平衡发展。 解读: 发行底价是指发行人股东大会确定的发行最低价格。《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则对发行底价的确定时点、方式、效力作了规定。 规则 条款 具体规定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股票发行作出决议,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三)定价方式、发行价格(区间)或发行底价。 《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细则》 第五十四条 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发行承销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中止发行:……(三)发行价格未在股东大会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内或低于股东大会确定的发行底价。 由此可见,发行底价应当在发行前予以确定;发行价格低于发行底价的,中止发行。 前述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底价规则为北交所特有,这是因为北交所是以新三板精选层为基础建设的新型证券交易所,其继承新三板精选层的发行底价规则,主要目的是保护发行人和股东(新三板期间通过交易或定增进场的老股东)的利益,防止发行价格过低导致股权稀释或资金损失。一方面发行人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市场情况合理确定发行价格,避免受到市场波动或承销商操纵的影响;另一方面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发行底价,如果发行价格低于发行底价,就可以中止发行,避免股东权益受到损害。 但是,这一规则也可能存在弊端。发行底价设置得过高,导致发行价格与市场价差距过大,可能影响投资者的认购意愿;发行底价设置得过低,导致承销商或投资者对发行人的信用评级或业绩预期产生负面影响,可能影响发行人的声誉和市场定位;发行过程中因出现发行价格低于发行底价的异常情况而中止发行,可能导致发行人和承销商之间产生纠纷或损失,影响后续的融资计划和市场信心。 本次改革明确“调整信息披露要求,不再要求发行人提前确定发行底价,发行人可将后续询价或定价产生的价格作为发行底价”。这一改革措施的主要意义: 一是简化发行流程,提高发行效率。不再要求发行人提前确定发行底价,可以减少发行人和股东大会之间的沟通协调成本,缩短发行准备时间,提高发行灵活性;同时,也可以避免因为发行底价设置不合理而导致的发行中止或失败的风险。 二是优化定价机制,提高定价质量。发行人可将后续询价或定价产生的价格作为发行底价,可以更好地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和投资者对发行人的评估,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也可以增加投资者的参与度和信心,促进市场活跃度和稳定性。 4 、优化做市交易制度安排 修订《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细则》及其配套业务指引,允许做市商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进一步便利做市商券源获取;调整做市商豁免报价安排与超额配售选择权机制的衔接,主承销商在披露购回完毕的公告后即可开展做市报价,引导做市商在新股上市后尽快提供报价服务,为新股提供基础流动性、提升新股价格稳定性;优化做市商成交金额评价指标,鼓励做市商通过灵活的报价策略提升股票流动性。 解读: 做市交易,是指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特许交易商,持续地向投资者提供买卖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以其自有资金和证券与投资者进行交易的行为。做市商是指主动对证券的双边市场进行报价的特许交易商。依照《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细则》(以下简称《做市细则》)第三条,做市交易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做市商),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做市协议约定在上市公司股票竞价交易中提供持续双向报价等流动性服务的业务。 本次创新改革关于做市交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举措: 1. 关于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的问题 (1)本次改革之前的规定 原《做市细则》(指2023年1月19日发布的《做市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做市商开展做市交易业务,可使用自有股票、从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入的股票或者其他有权处分的股票。做市商通过参与公开发行获取做市股票的,不得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其中,规定“不得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是为了防止做市商利用其先认购新股的权利,获取超额收益,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战略配售是指上市公司向具有战略合作意愿的特定对象配售部分新股。战略配售的价格一般低于网上或者网下发行的价格,且战略配售对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新股。如果做市商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就可能在锁定期结束后以高于配售价格的价格出售新股,从而获得较大的差价收益。这样不仅违反了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只能用于做市交易业务的规定,也违背了战略配售引入长期稳定投资者的初衷。因此,原《做市细则》规定“不得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的原则。 但是,上述限制也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限制了做市商的投资选择和收益空间,降低了做市商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做市商作为专业的证券机构,应当有权根据自身的风险偏好和收益预期,自由选择投资的对象和方式。如果做市商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就可能获得较高的收益回报,从而增加做市业务的吸引力和竞争力。反之,如果做市商被禁止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就可能失去一部分的投资机会和收益来源,从而降低做市业务的吸引力和竞争力。 二是增加了做市商的账户管理和资金调拨的成本和复杂度,影响了做市商的业务效率和便利性。做市商如果想要参与战略配售,就必须使用非做市专用证券账户进行申购和交易,这就意味着做市商需要在不同的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和股票的调拨和转移,从而增加了账户管理和资金调拨的工作量和时间成本。同时,这也可能导致做市商在不同账户之间出现资金或股票的不足或过剩的情况,从而影响做市商在不同股票上提供报价服务的能力和效果。 (2)改革举措 本次改革措施提出,允许做市商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相应地,2023年9月1日的《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细则》(新《做市规则》)第十六条删除了“做市商通过参与公开发行获取做市股票的,不得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的内容。 做市商通过参与战略配售,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新股,从而扩大其做市股票的库存,降低其从其他渠道借入股票的成本和风险,做市商可以更好地履行其为上市公司提供连续报价和维护流动性的义务,促进北交所的市场活跃度和稳定性。 我们认为,允许做市商使用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参与战略配售的同时,也应该对其进行相应的监管和约束。例如,规定做市商在参与战略配售时,必须遵守战略配售对象的申报条件、认购数量、锁定期限等要求,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或数量;规定做市商在开展做市交易业务时,必须遵守北交所关于报价幅度、报价数量、报价频率等方面的规则,不得操纵或扰乱市场秩序等。通过这些措施,可以一定程度限制做市商利用战略配售获取超额收益的空间和可能性,保障其他投资者的公平参与权和合法权益。 2. 调整做市商豁免报价安排与超额配售选择权机制的衔接 报价义务是指做市商在开展做市交易业务时,应当向市场持续提供符合价差和数量要求的双向报价。《做市细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具体规定了做市商的报价数量、报价价差、报价时长等指标。这些指标旨在保证做市商为上市公司股票提供充足的流动性和价格稳定性,促进市场活跃度和效率。 豁免报价义务是指在特定情形下,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或做市商申请,相应豁免做市商的做市报价义务。《做市细则》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列举了豁免报价义务的情形,包括最优买价为涨停价或最优卖价为跌停价、股票处于临时停牌期间、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最低报价数量要求、发生上市公司可能被退市风险警示或终止上市等情形。这些情形主要考虑了做市商的券源获取、风险防范、合规经营等因素,以保障做市商的合理权益。北交所本次改革涉及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间的报价义务豁免。 (1)此前关于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间的豁免报价义务的规定 原《做市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豁免做市商的做市报价义务:(三)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被授权的主承销商自股票在本所上市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免于履行报价义务”,此处“超额配售选择权”是指发行人(上市公司)授予主承销商(通常是保荐人)的一项选择权,比如获此授权的主承销商按同一发行价格超额发售不超过包销数额15%的股份,即主承销商按不超过包销数额115%的股份向投资者发售。 这种选择权的目的是为了稳定股票的市场价格,防止新股上市后出现过度波动或破发。具体来说,如果新股上市后,股票价格高于发行价,主承销商就可以在30天内行使选择权,要求发行人增发相应数量的股票,分配给超额认购的投资者。这样可以增加股票的供应量,平抑股价过快上涨的势头。如果新股上市后,股票价格低于发行价,主承销商就可以放弃行使选择权,而利用超额发售募集的资金,在二级市场以不高于发行价的价格购买股票,分配给超额认购的投资者。这样可以减少股票的流通量,支撑股价不跌破发行价。无论哪种情况,主承销商都可以从中获得一定的差价收益。 原《做市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豁免主承销商报价义务,旨在给予主承销商一定的自主权和灵活性,使其能够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判断,合理地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从而有效地稳定新股上市后的股价波动。如果在此期间仍然要求主承销商履行做市报价义务,可能会增加其操作成本和风险,并影响其对超额配售选择权的执行效果。 (2)本次改革举措 本次改革措施提出“主承销商在披露购回完毕的公告后即可开展做市报价,引导做市商在新股上市后尽快提供报价服务”。相应地,2023年9月1日发布的《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被授权的主承销商自股票在本所上市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免于履行报价义务,已披露累计购回股票数量达到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股票数量限额公告的除外”。 关于购回完毕的披露,《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者累计购回股票数量达到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股票数量限额的2个交易日内,发行人与获授权的主承销商应当披露以下情况:(一)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者累计购回股票数量达到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股票数量限额的日期;(二)超额配售选择权实施情况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符合所披露的有关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方案要求,是否实现预期达到的效果;(三)因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而发行的新股数量;如未行使或部分行使,应当说明买入发行人股票的数量及所支付的总金额、平均价格、最高与最低价格;(四)发行人本次筹资总金额;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可见,“披露购回完毕的公告”可以理解为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结束或者提前完成回购限额后,向市场公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情况和结果的公告。 改革措施提出“主承销商在披露购回完毕的公告后即可开展做市报价”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主承销商在新股上市后尽快恢复履行报价义务,增加新股的流动性和活跃度,同时,缓解新股上市后可能出现的价格波动和炒作,保护投资者利益。 3. 优化做市商成交金额评价指标 做市商的作用是为了提高市场的流动性和效率,缩小买卖价差,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价格发现和公平竞争。为了监督和激励做市商履行其职责,北交所制定了《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指引》,对做市商进行定期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给予奖励或惩罚。本次改革主要涉及做市商成交金额评价指标。 (1)本次改革之前做市商成交金额评价指标 2023年1月19日《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指引》(以下简称原《做市指引》)第五章“做市商评价”中的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市商单只做市股票单日加权成交金额为该做市商当日在该股的成交金额(取买入金额和卖出金额的较小值)除以该股做市商数量。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指标得分等于该做市商本季度所有做市股票加权成交金额之和与满分参考量的比值乘以40分。满分参考量为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的最大值。”该条是为了衡量做市商在交易中的活跃程度和贡献度,给予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指标得分。该指标得分等于该做市商本季度所有做市股票加权成交金额之和与满分参考量的比值乘以40分。满分参考量为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的最大值。 其中: “单只做市股票”是指做市商在某一只股票上提供报价服务的股票。做市商可以同时在多只股票上提供报价服务,也可以只在一只股票上提供报价服务。 “单日加权成交金额”是指某一只股票在某一天内的加权成交金额。加权成交金额是为了反映不同股票之间的差异,消除股价和流通量对成交金额的影响,使得成交金额更能体现做市商的活跃程度和贡献度。 “该做市商当日在该股的成交金额(取买入金额和卖出金额的较小值)”是指某一只股票在某一天内,某一家做市商所进行的买卖交易额中较小的那个数值。买入金额是指该做市商当日在该股买入的总金额;卖出金额是指该做市商当日在该股卖出的总金额。之所以取买入金额和卖出金额的较小值,是为了防止做市商通过大量买卖同一只股票来刷高成交额,从而提高自己的评价得分。如果取买入金额和卖出金额中较大的那个数值,那么做市商就有可能通过反复买卖同一只股票来增加自己的成交额,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如价格、风险、需求等,从而导致评价体系失去公平性和有效性。 因此,规定取买入金额和卖出金额中较小的那个数值,可以避免做市商的恶意操作。 “该股做市商数量”是指某一只股票在某一天内,提供报价服务的做市商数量。 原《做市指引》之所以规定“单只做市股票单日加权成交金额为该做市商当日在该股的成交金额除以该股做市商数量”,是为了考虑不同股票之间的竞争程度,消除做市商数量对成交金额的影响,使得成交金额更能体现做市商的活跃程度和贡献度。如果不除以该股做市商数量,那么做市商就有可能通过选择竞争较小的股票来提高自己的成交额,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如流动性、需求、风险等,也会导致评价体系失去公平性和有效性。因此,规定除以该股做市商数量,可以避免做市商的选择偏好,使得评价体系更能反映做市商的真实水平。 关于“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指标得分等于该做市商本季度所有做市股票加权成交金额之和与满分参考量的比值乘以40分。满分参考量为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的最大值”的理解,这是为了衡量做市商在一个季度内的整体表现,给予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指标得分。该指标得分是做市商评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占总评价得分的40%。其中: 做市商本季度所有做市股票加权成交金额之和,是指某一家做市商在一个季度内,在所有提供报价服务的股票上的单日加权成交金额的总和。单日加权成交金额是指某一只股票在某一天内的加权成交金额。 满分参考量是指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的最大值。最大值是指在一个季度内,所有做市商中,本季度所有做市股票加权成交金额之和最大的那个数值。最大值是为了确定评价体系的上限,使得评价体系具有可比性和合理性。 之所以规定比值要乘以40分,是为了确定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指标得分的范围和权重。该指标得分是做市商评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占总评价得分的40%。因此,乘以40分是为了使该指标得分的最大值为40分,与总评价得分的比例相符。如果不乘以40分,那么该指标得分的最大值将取决于满分参考量,而满分参考量可能会随着市场情况和做市商数量的变化而变化,从而导致评价体系失去一致性和稳定性。 (2)本次改革内容 本次创新改革提出“优化做市商成交金额评价指标,鼓励做市商通过灵活的报价策略提升股票流动性”,同时,2023年9月1日发布的修改后的《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新《做市指引》)也对第三十五条作了修改。 原《做市指引》第三十五条 新《做市指引》第三十五条 做市商单只做市股票单日加权成交金额为该做市商当日在该股的成交金额(取买入金额和卖出金额的较小值)除以该股做市商数量。 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指标得分等于该做市商本季度所有做市股票加权成交金额之和与满分参考量的比值乘以40分。满分参考量为做市商加权成交金额的最大值。 做市商单只做市股票成交金额为该做市商本季度该股买入总成交金额和卖出总成交金额的较小值。 做市成交金额指标得分等于该做市商本季度所有股票做市成交金额之和与满分参考量的比值乘以40分。满分参考量为做市商做市成交金额的最大值。 《做市指引》第三十五条主要有以下几点修改: 一是将“单日加权成交金额”改为“成交金额”,即不再对成交金额进行加权处理,而是直接使用成交金额作为评价指标。加权处理是为了消除股价和流通量对成交金额的影响,使得成交金额更能体现做市商的活跃程度和贡献度。但是,加权处理也可能导致一些问题,如做市商对低价股或高流通股的偏好,以及做市商之间的不公平竞争等。因此,取消加权处理是为了简化评价指标,减少评价体系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二是将“该做市商当日在该股的成交金额(取买入金额和卖出金额的较小值)”改为“该做市商本季度该股买入总成交金额和卖出总成交金额的较小值”,即不再按照单日计算成交金额,而是按照本季度累计计算成交金额。单日计算是为了防止做市商通过大量买卖同一只股票来刷高成交额,从而提高自己的评价得分。但是,单日计算也可能导致一些问题,如做市商对短期波动的追逐,以及做市商之间的恶性竞争等。因此,改为本季度累计计算是为了鼓励做市商更加注重长期稳定的报价服务,减少评价体系的波动性和激进性。 上述修改主要通过简化、稳定的评价指标,使得评价指标更符合做市业务的本质和目标,激励做市商提供更合理、更有效、更持续、更平滑、更多样、更有活力的报价策略,从而提升股票流动性。 5 、融资融券标的股票扩大至全市场 自9月11日起,将全部北交所存量上市公司股票纳入融资融券标的,同时明确新股自上市首日起自动纳入融资融券标的,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交易选择和风险对冲渠道,进一步促进市场交投平衡,提升市场价值发现功能。 解读: 融资融券交易,通常又被称为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标的证券或者借入标的证券卖出的交易方式。作为一种新型交易工具,既可以在行情好时融资做多,也可以在行情弱时空仓,进行融券做空。《北京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细则》(北证公告〔2022〕39号/〔2023〕62号)第二条规定的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北京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本次改革创新举措主要针对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 1.此前北交所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 融资融券标的股票是指可以通过融资融券账户来进行信用交易的股票。 《北京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细则》(以下简称《融资融券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所股票自上市首日起可作为融资融券标的。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股票的选择标准和名单,并向市场公布。本所选取和确定标的股票,不表明本所对标的股票的投资价值或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会员向客户公布的标的股票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股票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在北交所上市的所有股票都可作为融资融券标的,但具体的选择标准和名单由北交所确定,并向市场公布。北交所公布的标的股票名单,是会员和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唯一依据,会员不得向客户提供超出本所公布范围的标的股票名单。我们理解,北交所对具体标的范围的限定,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权益。通过对标的股票的选择标准和名单进行调整,北交所可以筛选出符合融资融券业务特点的股票,避免投资者选择一些流动性差、波动性大、风险高的股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降低投资者的资金损失和违约风险。 二是维持市场的稳定和健康。通过对标的股票的选择标准和名单进行调整,北交所可以控制融资融券业务的规模和结构,防止出现过度杠杆、恶性竞争、市场操纵等不良现象,维护市场秩序和信用体系。 上述融资融券标的的限制性规定也会带来弊端: 首先,限制了投资者的选择和灵活性。北交所根据股票的流动性、波动性、风险等因素,增加或减少某些股票作为标的股票,这样可能导致投资者无法充分利用融资融券业务参与一些具有投资价值或者套利机会的股票,也可能使得投资者无法及时调整自己的融资融券策略和仓位。 其次,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和成本。北交所对标的股票的选择标准和名单进行调整,可能会出现一些突发情况,如股票被突然调出或调入标的范围,这样可能会影响投资者的预期收益或风险,也可能会增加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和违约风险。 再次,降低了市场的效率和活跃度。北交所对标的股票的选择标准和名单进行调整,可能会造成一些市场失衡或扭曲,如标的股票过于集中或分散,导致市场资源配置不合理,也可能会抑制市场的流动性和创新力。 2.本次改革创新举措 根据北交所《关于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调整的公告》,拟对融资融券标的股票范围进行调整。自2023年9月11日起,北交所已上市股票全部纳入融资融券标的(存在《融资融券细则》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规定调出标的范围情形的股票除外),新股自上市首日纳入融资融券标的。根据新规,从2023年9月11日起,北交所将不再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股票的选择标准和名单,原则上将所有已上市和新上市的股票都作为标的股票。新股将自其上市首日起立即纳入融资融券标的,亦不需等待北交所特定条件满足。总的来说,本次改革扩大了北交所融资融券标的股票的范围,使更多的股票能够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同时简化了新股的纳入流程。这有望为投资者提供更多选择和灵活性,但仍然受到相关监管规定的限制(见下表)。 第二十七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行风险警示或发生其他重大风险情形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行风险警示或发生重大风险情形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股票范围。 第二十八条 标的股票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上市公司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或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之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股票范围。 第二十九条 标的股票转板的,本所自上市公司披露股东大会相关决议公告之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股票范围。 6 、优化新三板分层标准 全国股转公司修订《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删除挂牌公司、申请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需累计融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要求,便利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灵活选择融资时点和规模,进一步增强新三板与北交所之间的制度协同。 解读: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是指全国股转系统根据挂牌公司的财务、业绩、治理等情况,将其划分为创新层和基础层两个市场层级,实施差异化的监管和服务。分层管理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全国股转系统的市场功能,实施差异化制度安排,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1.本次改革措施之前创新层的进层条件 根据2022年3月4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分层办法》),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 条款 具体规定 第七条 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两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截至进层启动日的股本总额不少于20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8000万元,且持续增长,年均复合增长率不低于30%,截至进层启动日的股本总额不少于2000万元; (三)最近两年研发投入累计不低于2500万元,截至进层启动日的24个月内,定向发行普通股融资金额累计不低于4000万元(不含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部分),且每次发行完成后以该次发行价格计算的股票市值均不低于3亿元; (四)截至进层启动日的120个交易日内,最近有成交的60个交易日的平均股票市值不低于3亿元;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截至进层启动日做市商家数不少于4家;采取集合竞价交易方式的,前述60个交易日通过集合竞价交易方式实现的股票累计成交量不低于100万股;截至进层启动日的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 第八条 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挂牌同时或挂牌后已完成定向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且截至进层启动日完成的发行融资金额累计不低于1000万元(不含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部分); (二)最近一年期末净资产不为负值; (三)公司治理健全,截至进层启动日,已制定并披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利润分配管理制度和承诺管理制度,已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并公开披露; (四)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挂牌公司完成发行融资的时间,以定向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债的挂牌交易日或挂牌转让日为准。 从以上规定来看,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第七条规定的财务指标和第八条规定的完成发行融资、净资产及公司治理等方面要求。我们理解,第七条规定的财务指标,是从挂牌公司的盈利能力、营收规模、研发投入、市值水平等方面,综合考量其成长性和创新能力,筛选出符合创新层标准的企业;第八条规定的发行融资要求,是从挂牌公司的融资需求和融资能力两个方面,考察其是否具备进入创新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净资产条件,是从挂牌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考察其是否具备进入创新层的基本偿债能力;公司治理条件,是从挂牌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等方面,考察其是否具备进入创新层的良好治理水平。 第八条中的发行融资要求,是指挂牌公司通过定向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债的方式,筹集到的资金总额。 “挂牌公司应当在挂牌同时或挂牌后已完成定向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债”是指挂牌公司应当在进入全国股转系统的同时或之后,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债的方式,实现融资目的。这一方式相比于公开发行,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和效率,更适合中小企业的特点。 “截至进层启动日完成的发行融资金额累计不低于1000万元(不含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部分)”是指挂牌公司应当在进入创新层之前,通过定向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债的方式,累计筹集到的现金资金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这一金额是为了保证挂牌公司具备一定的融资规模和市场认可度,以及排除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可能存在的虚假融资情况。 “挂牌公司完成发行融资的时间,以定向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债的挂牌交易日或挂牌转让日为准”是指挂牌公司完成发行融资的时间点,以其定向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债在全国股转系统内正式挂牌交易或挂牌转让的日期为准。这一日期是为了确定挂牌公司是否符合进入创新层的时间要求,以及避免因市场波动而导致的发行价格和市值变化。 原《分层办法》要求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必须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发行融资业绩条件,这一规定可以考察挂牌公司的融资需求和融资能力,以及其是否能够有效利用市场资源,支持其成长和创新。同时,也可以增加创新层的市场活跃度和流动性,提高创新层的投资价值和吸引力,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但是,这一规定也可能导致一些问题:部分优质的挂牌公司可能因为没有融资需求、无法完成融资,从而无法进入创新层;挂牌公司可能为了进入创新层而进行不必要的发行融资,导致股权稀释或者资金使用效率低下。 2.本次改革创新举措 本次改革措施明确“全国股转公司修订《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删除挂牌公司、申请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需累计融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要求”,同时,2023年9月1日修改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分层办法》)第八条删除了原《分层办法》第八条中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内容。 7 、就优化转板安排征求意见 结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转板的指导意见》发布以来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情况,特别是北交所上市公司数量增加、预期更加多元的实际,已启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7号—转板》(以下简称《转板指引》)修改工作,会同沪深交易所完善转板沟通、协作机制。现发布通知,就修改《转板指引》向保荐机构、上市公司等经营主体征集意见建议,后续将根据意见情况抓紧完善,进一步顺畅转板机制。 解读: 《转板指引》是北交所为规范北交所上市公司转板相关信息披露、股票停复牌、终止上市等行为制定的持续监管指引,主要适应于北交所上市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转板有关事宜,内容涉及信息披露、股票停复牌、终止上市等事项。 本次改革举措包括北交所已经启动了《转板指引》的修改工作,向保荐机构、上市公司等经营主体征集意见建议,会同沪深交易所完善转板沟通、协作机制。这些措施的目的: 一是为了适应北交所上市公司转板的需求和发展,提高转板的效率和质量。北交所作为一个创新型的证券市场,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一个便捷的融资平台。随着北交所上市公司的数量增加和预期多元化,一些符合条件的公司可能希望通过转板到沪深交易所来扩大融资渠道、提高市场认可度、增强竞争力等。因此,北交所需要与沪深交易所协同配合,完善转板的规则和流程,为转板公司提供更加顺畅和高效的服务。 二是为了保障转板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信用。转板是一项涉及多方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转板公司和保荐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履行严格的信息保密、信息披露义务;同时,也需要北交所和沪深交易所加强监管协作,规范转板公司股票停复牌、终止上市等事项,避免长时间停牌对市场造成不利影响,保障股票流动性和价格发现功能。 三是为了促进北交所与沪深交易所的互联互通,实现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北交所与沪深交易所各有特色和优势,相互补充和支持。通过建立转板沟通、协作机制,可以实现北交所与沪深交易所之间的信息共享、审核协同、上市安排等事项的有效对接,为转板公司提供更加灵活和多样的选择。同时,也可以促进北交所与沪深交易所之间的制度创新和经验借鉴,推动资本市场改革发展。 8 、配套完善扩大做市商队伍相关安排 为扩大北交所做市商队伍,中国证监会2023年9月1日发布了《证券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特别规定》,引入更多新三板优质做市商和积极开展北交所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参与北交所做市。为落实好做市商队伍扩容,北交所完善了证券公司申请参与北交所做市业务流程,进一步健全了做市商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做市业务顺利开展、稳步发展、风险可控。 解读: 《证券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做市交易业务特别规定》(以下简称《北交所做市特别规定》)与《证券公司科创板股票做市交易业务试点规定》(以下简称《科创板做市试点规定》)相比,前者的准入条件相对宽松,主要是为了扩大北交所做市商队伍,引入更多新三板优质做市商参与北交所做市。具体来说,《北交所做市特别规定》中的准入条件包括:最近12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50亿元、近三年分类评级有一年为A类A级(含)以上且近一年分类评级为B类BB级(含)以上等;而科创板做市试点规定中的准入条件包括:最近12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100亿元、最近三年分类评级在A类A级(含)以上等。同时,新增更加符合北交所特点的两项指标,即在北交所保荐上市公司家数排名前20或最近1年新三板做市成交金额排名前50,其他条件不变。 此外,为做好《北交所做市特别规定》与《科创板做市规定》之间的衔接,明确:一是依据《科创板做市规定》取得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业务资格的,可以在北交所按照规定开展证券做市交易业务。二是除准入条件外,关于证券公司准入程序、义务履行、做市商券源、风险管理、异常交易监控等其他规定,参照《科创板做市规定》执行。 9 、结语 北交所及全国股转公司的八项改革创新举措是对北交所、全国股转公司现有制度安排的优化和完善,既考虑了市场的成熟度和稳定性,又兼顾了市场的多样性和活力;既保持了北交所与沪深交易所的制度协调和互动,又突出了与新三板的制度协同和衔接;既满足了优质企业的上市需求和期待,又保障了广大投资者的参与权益和风险管理。这些举措将在优化市场生态、提高市场效率、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2024-02-27社会管理科学技术高新技术和创新发展 - 元宇宙法律篇(五十二)——金融元宇宙发展与法律规制
元宇宙是继PC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之后的第三代互联网,能够给用户带来从二维的平面视觉、听觉体验进展到包含空间性维度的三维沉浸式、交互式立体体验,包括视觉、听觉、触觉、味觉、嗅觉等多感官维度体验,是人类未来的数字化生存方式。元宇宙金融是指在元宇宙中利用元宇宙的底层技术和场景探索虚实融合的金融服务。金融元宇宙是指利用虚拟分身、渲染引擎、数字孪生、全息投影、裸眼3D、人工智能、人机交互等技术构建虚拟金融场景,提供专属个性化金融顾问、二十四小时金融服务以及情感交互等金融服务,给予金融企业、客户立体式沉浸感的元宇宙。 一、金融元宇宙发展现状 2021年10月,美国银行要求5万名员工使用VR设备进行技术培训完成日常工作并与客户互动。2021年12月,工商银行河北雄安分行入驻百度“希壤”,将为客户提供定制化产品与服务。2022年2月,美国摩根大通银行在虚拟世界Decentraland开设了虚拟休息室,客户可以在虚拟世界中进行支付、外汇、资产交易等业务。2022年2月,韩国投资公司IBK Investment & Securities 宣布将推出自己的元宇宙平台,提供虚拟金融服务。2022年3月,世界金融巨头汇丰集团宣布将入驻The Sandbox元宇宙。2022年3月,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将实时形成的虚拟贵金属以3D虚拟展示形式360度呈现于客户眼前,还可以实现虚拟试穿戴。2022年4月,全球资产管理巨头富达投资宣布在 Decentraland 中推出“Fidelity Stack”,将 Invest Quest 与游戏化的金融教育相结合,旨在提供一种学习投资基础知识的新方式。2022年4月,百信银行在元宇宙发布厅召开产业数字金融研讨会暨《产业数字金融研究报告(2021)》发布会,这是银行业内首个元宇宙形式的发布会。2022年5月,日本野村证券正式进军“元宇宙”,未来可能通过数字资产来创建证券。2022年7月, 巴黎银行推出一款元宇宙产品,客户可以在VR环境中查询账户和交易记录。2022年7月,美国信用合作社GTE Financial推出“GTE 3D”元宇宙金融产品,客户可以访问金融虚拟场景。2022年9月,韩国国民银行建立元宇宙虚拟分行,客户可以通过佩戴VR设备进行访问,但只限于体验、咨询和简单的财务交易。2022年9月,中国银行在东博会上展示了元宇宙银行,支持通过虚拟形象登录营业厅。2022年9月,建设银行在2022世界人工智能大会上,以“建行AI生活,金融元宇宙”为主题展示了“建行金融城”线上展厅,呈现了一幅具有完备经济与社交体系的虚拟世界场景。2022年10月,工商银行推出银行业首个“VR元宇宙虚拟营业厅”。2022年11月,中国银行打造中银元宇宙场景,将金融服务介绍与体感互动相结合实现虚拟与现实的交互。2022年11月,南京银行正式上线元宇宙数字空间“你好世界”,“你好世界”拥有以“Hi钻”为兑换工具的独立的经济系统,为用户开设电子账户开户业务提供沉浸式交互体验。2023年2月,桂林银行携手科大讯飞推出“元宇宙数字人2.0”,新增了“基础服务、投资理财、贷款服务、信用卡、生活服务”等8大功能模块,客户可选择不同的数字人形象、会话背景等,实现更智能化、人性化、沉浸感的金融服务。2023年4月,工商银行推出“元宇宙金融全息舱”,采用裸眼3D和全息技术实现沉浸式互动。2023年5月,上海银行招标具有营业厅、理财厅、汽车金融服务等应用场景的元宇宙银行项目。2023年8月,新加坡星展银行(DBS)宣布在于今年年底在 The Sandbox 中推出了全新的元宇宙体验“DBS BetterWorld”。 二、虚拟人 虚拟人可以和真人自然交互,能够为用户提供丰富的创作内容,并带来极致的沉浸式体验,甚至可能摆脱虚拟形象限制,呈现出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相互映射的一种可能性和必然性。虚拟人已经成为连接现实、开启元宇宙的重要角色,是元宇宙中一条重要的交互赛道。虚拟人以虚拟员工、虚拟主播、虚拟偶像、虚拟演员、虚拟分身、虚拟角色、虚拟陪伴等多种形式不断刷新着我们的认知,并以虚实融合的方式打破物理世界的空间限制,进入到我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中,为我们提供更多沉浸感、参与感和互动感。 2019年7月,百度智能云和浦发银行共同打造了金融“数字人”——首个国内银行“虚拟员工”小浦。2019年11月,南京银行联合硅基智能推出AI数字员工男生“楠楠”和女生“晶晶”,工商银行推出“3D数字虚拟人”小天。2019年12月,光大银行推出虚拟数字人员工“阳光小智”。2020年7月,德意志银行企业银行部宣布,其全球首个虚拟数字员工——“Blue Bot Yi”,已在中国正式上岗。2021年1月,农业银行携手商汤科技研发的“AI 数字人”正式入职。2021年12月,江南农商银行推出VTM数字员工小江,百信银行推出首位虚拟数字员工AIYA艾雅。2022年2月,数字人员工小宁入职了宁波银行。2022年6月,平安银行首位虚拟数字人“苏小妹”正式入职。2023年1月,长沙银行推出首批虚拟数字员工“小乐”和“盈盈”。 2020年12月,广发证券推出证券业首个AI主播“小田。2022年5月,同泰基金推出“数字打工人”灵汐。2022年7月,中信建投推出自主形象数智人。2022年8月,国泰君安推出数字员工“小安”在“818理财节”亮相。2022年10月,中金财富推出数字人Jinn。2022年10月,浙商基金推出虚拟人主播“元智玥”的直播首秀,获得了超过10万的播放量。2022年12月,兴业证券推出数智服务官“小知”,用户只要输入脚本文字,“小知”可生成一条生动绝伦的视频资讯。2023年3月,东吴证券发布了虚拟数字人“小吴”。2023年5月,招商证券为其传媒首席顾佳打造了证券行业首位卖方分析师AI分身,会成百成千的出来给大家一对一交流和路演。2023年8月,九方财富携手华为云、科大讯飞推出九方智能投顾数字人,九方智能投顾数字人拥有大盘分析、板块挖掘、热点追踪、个股诊断、策略生成、金融百科、事件推理、情绪陪伴八大核心能力。 从发展程度的角度上,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类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以前我们使用的智能客服以及现在大多数虚拟人都属于弱人工智能,基于原来预设的问题进行解答,超人工智能暂时还未出现,ChatGPT、Stable Diffusion、Midjourney和智能驾驶属于类人工智能,ChatGPT在理解人类语言、人机交互、逻辑推理、文本写作、代码编写等方面展现出了令人惊叹的能力。现在很多公司先采用基础模型,然后再使用大量的特定领域数据进行训练和优化,建立垂直领域大模型。垂直领域大模型,专注于某个特定领域的知识和技能,具备更高的领域专业性和实用性,比如:财经垂类大语言模型“财经头条大语言模型”、国内首个垂直于科研领域的大语言模型WeResearch Chatbot、蜜巢智能舆情分析大语言模型、LaWGPT 中文法律知识模型、专注于金融、政务、制造等垂直领域的大语言模型曹植系统。未来我们可以将虚拟人对接金融类垂直领域大模型,可以满足用户个性化金融需求。 三、NFT或数字藏品 数字资产包括物理世界的实体资产数字化和发源于数字世界的资产,Web3.0可以将物理世界的实体资产转化为数字形式并映射至虚拟世界,包括汽车、房产、大宗商品、收藏品等物品;发源于数字世界的资产包括数据产品、数字土地、数字艺术品、游戏道具、虚拟人等虚拟资产。人们在虚拟世界中停留的时间越来越长,人们开始关注特定资产(包括存在于数字世界或发源于数字世界的资产)所有权。此时NFT的出现有效标记了对特定资产的所有权,并可以映射现实世界中收藏品、图像、音乐等物品和虚拟世界中数字土地、数字艺术品、游戏道具等虚拟资产,能够给元宇宙中的资产提供流动性,建立元宇宙的经济系统。 2021年11月,百信银行发行了“4inlove”四周年纪念数字藏品,为银行业首个数字藏品。2022年1月,微众银行推出虎年数字藏品“福虎”,农业银行推出农行小豆Q版城市英雄系列数字藏品,北京银行推出“京喜小京”数字藏品,西安银行推出首套虎年插画艺术数字藏品《纳福虎》。2022年4月,中原银行推出纪念版数字藏品——中原银行原小虎。2022年8月,南京银行以IP“你好鸭”为形象基础发布首套数字藏品。2022年8月,光大银行推出小茄子数字藏品,涵盖美丽中国、生态多样、低碳行动三大类共32款数字藏品。2022年8月,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发布了成立十周年的数字藏品“郑小夏”。2022年9月,中国银行在2022世界设计之都大会推出限量版“中国银行-福仔”数字藏品。2023年1月,中国银联发行“用银联 纳百福”系列数字藏品,同时还发行了分别以航天、海陆丝绸之路、农业、工业、体育为主题设计了五个不同的兔子形象是“五兔迎春”数字藏品。 NFT,非同质化通证或非同质化代币,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一种应用,是用于表示数字资产的唯一加密货币令牌,是标记用户对特定资产(包括存在于数字世界或发源于数字世界的资产)所有权的数字凭证,可以映射现实世界中收藏品、图像、音乐等物品和虚拟世界中数字土地、数字艺术品、游戏道具等虚拟资产,是构建元宇宙经济属性的重要技术。与NFT相对应的概念是FT(同质化通证或同质化代币),如:比特币、基于ERC-20的以太币、OMG、SNC、TRX等,两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唯一且不可分割。NFT锚定的是非同质化资产的价值,FT锚定的是同质化资产的价值,同种FT单位价值相等可以互换且可分割,但每一枚NFT所对应的价值都是独一无二且不可分割的。 国内现有的金融机构数字藏品项目并不是标准的建立在公链上的NFT,而仅仅是建立在联盟链(私链)上的数字藏品,其没有真正去中心化,而且通常是限量发行,并不具有独一无二性。另外,由于监管政策等,国内大多数数字藏品平台并没有对数字藏品开放二级市场交易,仅对符合持有一定时间的用户开放转赠功能,因此用户对该数字藏品享有的使用权是不完整的,只有收藏权、转赠权而并无二次交易权。 2021年10月31日,国家版权交易中心联盟牵头的《数字文创行业自律公约》在京发布,这是国内首个面向数字文创领域的行业公约,共包括11项共识:赋能实体经济、弘扬民族文化、促进行业发展、坚持原创正版、保证价值支撑、保护消费者权益、联盟链技术可控、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杜绝虚拟货币、防范投机炒作和金融化风险,以及防范洗钱风险。海南2023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数字藏品风险监管工作的通知》,指出:数字藏品作为数字经济的一个重要领域,有着广阔的市场前景。引导数字藏品赋能实体,推动“数字藏品+文旅”、“数字藏品+文创”、“数字藏品+商业”发展,既是打造“数字藏品-传统文化-行业发展”良性闭合循环的重要渠道。 四、实体资产数字化 2018年,新华社发文称:资产上链在提拉行业发展、推动经济加速等方面具有重大作用。我国经历了数千年的农业时代,在农业时代最重要的资产是土地;进入工业时代以后,核心资产又增加了技术和资本;今年是数字经济元年,也是数据元年,核心资产又增加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在人类早期,人们使用龟甲、竹筒等形式来记录资产,造纸术之后开始使用纸张来记录资产,Web3.0时代之后资产将以数字资产的形式呈现并通过区块链记录。 数字经济时代的来临,必须实现实体资产的数字化,推动资产不受时间、空间限制快速便捷交易、实现资产共享最终达到共享经济。实体资产数字化是指通过区块链资产协议将实体资产进行映射和标记,完成资产的数字化。主要有以下特征:1、实体资产数字化本身不创造价值,也没有改变实体资产价值的原有实现方式,其不同于原生的数字资产;2、可以改善实体资产的价值交换过程,交易流通的成本透明,实现数字资产的互联互通;3、便于企业进行资产管理和经营,盘活不能动和不能流通起来的资源,通过智能合约实现资源共享。 远洲旅业开设首家元宇宙虚拟酒店,将把现实世界中的会员体系、酒旅产品、酒店服务等,通过NFT等技术映射到元宇宙虚拟酒店中,实现传统酒旅业务的Web3.0数字化转型。泰山文旅集团与火山引擎联合打造的国内首个实现经济体系完整架构的文旅元宇宙平台元泰山数字资产交易平台,可以实现数字资产上链,还可自由交易,更有旅游权益绑定。 木竹行业内的首座数字货仓熊猫金林数字货仓,利用区块链数字物权交易中心、大数据分析等软硬件设施对仓内的竹材、木板等货物进行数字化管理,可将仓内货物转化成数据凭证,该数据凭证能够上传至数字物权平台进行区块链上链并转化为可信资产,进而将可信资产进行标准化的融通变现。房地产代币化平台LABS Group,允许房主将自己的房屋代币化以在没有中介的情况下筹集资金,投资者也能通过二级市场接触到其他更高流动性的房地产代币。此外,LABS Group 还推出了一个 Web3 度假平台 Staynex,使度假村、酒店和别墅能够代币化为 NFT——Staynex 通行证。Staynex 通行证为持有人提供了实用性,不仅可以使他们能够灵活地进行全球旅行,随时住店,还可以从房间租赁中获得收益。美国房地产投资公司RealT,通过对特殊目的载体 SPV 代表的股份进行代币化,通过直接对房屋进行代币化作价规避被定义为证券的可能,构筑链上流动性,投资者可选择部分所有权进行投资,并对其进行交易或者获取被动收益。 实体资产上链实质是指将实体资产的使用权、所有权、收益权等权利上链,对应到区块链的通证(token)上,形成一定的对应关系。国外大多通过代币化提升实体资产的流动性,或通过通证的分份为更多的人提供了参与实体资产投资的机会,推动实体资产的转让和交易。 2017 年 9 月 4 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印发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印发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根据上述通知,发行虚拟货币、代币发行融资等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主要涉嫌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等行为则涉嫌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2年4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指出:践行科技向善理念,合理选择应用场景,规范应用区块链技术,发挥NFT在推动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方面的正面作用。确保NFT产品的价值有充分支撑,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防止价格虚高背离基本的价值规律。坚决遏制NFT金融化证券化倾向,从严防范非法金融活动风险,自觉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是不在NFT底层商品中包含证券、保险、信贷、贵金属等金融资产,变相发行交易金融产品。二是不通过分割所有权或者批量创设等方式削弱NFT非同质化特征,变相开展代币发行融资(ICO)。三是不为NFT交易提供集中交易(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合约交易等服务,变相违规设立交易场所。四是不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作为NFT发行交易的计价和结算工具。五是对发行、售卖、购买主体进行实名认证,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发行交易记录,积极配合反洗钱工作。六是不直接或间接投资NFT,不为投资NFT提供融资支持。 元宇宙应当是一个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相互映射的经济系统,以虚实融合的方式形成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的相互映射。数字人民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法定货币,是伴随着区块链底层技术发展为适应社会生产资料变化应运而生的,可以映射现实世界中收藏品、图像、音乐等物品和虚拟世界中数字土地、数字艺术品、游戏道具等虚拟资产,是构建元宇宙经济属性的重要技术。数字人民币可通过加载不影响货币功能的智能合约实现可编程性,使数字人民币在确保安全与合规的前提下,可根据交易双方商定的条件、规则进行自动支付交易,促进业务模式创新。未来,我们可能率先建设基于数字人民币的智能合约公共平台,开展进行担保交易、商业保理等业务,根据交易双方商定的条件、规则进行自动交易。2021年4月,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在全国首创推出“金融纠纷领域的司法链智能合约”,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给付条款自动转化而成智能合约,支持调解协议发起扣款指令。在智能合约中,可以设置相应的利润分成、税费缴纳方式等具体条款,可以充分保障各方的权益。在去中心化记账方式上记载的智能合约具有不可篡改性,撤销权和解除权都难以行使。我国数字人民币是建立在央行中心化记账方式上的,记载在其上的智能合约可以行使撤销权和解除权。数字人民币实行银行账户松耦合,不需要银行账户就可以开立数字人民币钱包,钱包在进行小额支付时不需要银行账户,交易双方无法获取对方的交易信息,可以满足公众对于隐私的保护需求。数字人民币实行中心化记账方式管理,央行可以掌控公众的相关交易信息,能够对数字人民币大额交易依法可溯,能够有效减少洗钱、融资等金融犯罪行为。数字人民币构建了中国式元宇宙的经济属性,可以跟随我们中国式元宇宙的各种应用联通世界各国的元宇宙。 五、去中心化金融 随着元宇宙时代的到来,人与人之间的社交关系呈现数字化形态,生产资料也呈现出了数字资产的形态,传统的公司法已经不能适应元宇宙的要求,去中心化组织DAO的出现适应了元宇宙时代的要求,保障了元宇宙的社区自治,并赋予元宇宙经济文化繁荣之灵魂。2017年12月,首个DeFi(去中心化金融)应用MakerDAO正式上线,用户可以通过智能合约来质押数字资产获得同等金额的稳定币Dai,是一个去中心化的质押贷款体系。该应用无需依赖第三方机构的信任,实现金融服务的透明度、无需信任、自动化、开放性、普惠性和去中心化,降低了交易成本和用户隐私泄露的风险。DAO有益于DeFi以去中心化的方式融资,通过权力下放让DeFi用户决定一些重要事项,更好地去推动社区的发展,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随着元宇宙相关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创新,DeFi的应用场景将进一步拓展,为更多人提供安全、高效、开放的金融解决方案。 随着各种生态的区块链建设加快和各种类型的虚拟资产数量增加,资产跨链已经成为一种很普遍和广泛的现象。各种生态的区块链之间无法直接发送和接收数据,要实现资产跨链不仅需要跨链智能合约,还需要在链与链之间搭建跨链桥。跨链桥是将虚拟资产从源区块链转移到目标区块链的工具,本质上是将用户虚拟资产在不同区块链账本之间进行价值转移,其主要包括信息记录验证和跨链资产转移,信息记录验证是指准确、真实地记录用户虚拟资产在链与链之间流动的真实情况,通过中间链等方式对跨链信息进行验证,达成共识后将结果发送到目标链的合约地址;跨链资产转移是指主要通过资产托管、资产兑现等方式实现帮助用户进行价值兑现。 六、金融元宇宙相关法律问题 1、金融科技伦理先行 金融元宇宙的发展、金融交易的日趋复杂以及边界的日益模糊,必然会带来侵犯个人隐私、算法权力等各种伦理道德问题。因此,金融元宇宙的技术、产品、平台、公司、社群、市场及整个生态,根本上都是为了人而存在的,应用发展金融元宇宙首先要尊重和服务于人。其次,伦理是人类保护自身的核心文明,金融元宇宙的进步和商业利益的获得不能以破坏人类在安全、隐私、劳动、产权等方面的保护为代价。再次,金融元宇宙中的算法、模型在事实上具有价值观,相关产品的开发设计、更新迭代、具体应用需要担负相应的伦理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领域科技伦理指引》(JR/T0258-2022)指出:首先,金融机构要履行伦理治理主体责任,落实金融持牌经营要求,杜绝以“科技创新”名义模糊业务边界;其次,要防止不公平歧视,消除歧视性标签、数据代表性不足、模型偏差等负面因素,降低数据驱动、算法驱动决策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及时消除主观因素或客观因素导致的歧视、偏见,坚决抵制利用技术优势从事算法歧视、大数据杀熟等不当行为;再其次,要做到公开透明,充分披露产品服务信息,做好消费者适当性管理,确保提供的金融科技产品服务与用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知识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并将科技伦理深度融合到产品研发、业务运营、市场营销等环节;再次,要做到公平竞争,严防滥用数据和流量,公平公正使用智能算法,平等合理设置平台规则;最后,要牢固树立风险底线意识,自觉履行风险监控责任,积极健全创新退出机制。 2、金融数据安全 要保障金融数据安全,切实按照充分获取用户授权、最小必要采集数据、专事专用使用数据、严格采取防护措施、依法合规共享数据、主动清理留存数据等要求进行数据处理相关工作。 个人金融信息包括账户信息、鉴别信息、金融交易信息、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借贷信息和其他反映特定个人金融信息主体某些情况的信息。根据信息遭到未经授权的查看或未经授权的变更后所产生的影响和危害,将个人金融信息按敏感程度从高到低分为C3、C2、C1三个类别。在采集、处理用户金融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用户明示目的、方式、范围和期限,提前取得用户明确授权,并为用户修改授权、撤回授权等提供便捷有效的途径。确保金融信息采集的目的明确合理,将采集内容、频率、和数量控制在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使采集用户信息的方式对用户权益影响最小,防止过度采集数据。秉持“专事专用”原则,履行与用户的约定义务,避免超范围使用。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防护长效机制,做好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并采取常态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数据主体权利不受侵害。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推动数据资源安全共享,不设置不合理的限制,不阻碍其他市场主体公平获取数据。建立健全数据清理机制,及时妥善进行销毁或匿名化处理,并确保不能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被非法获取识别。 3、防止不公平歧视 要防止不公平歧视,采集处理数据时消除主观因素或客观因素导致的歧视、偏见,生成金融元宇宙数据产品时应当建立在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数据基础之上避免忽略少数群体的数利益诉求,在对用户画像时避免歧视性标签,在使用数据模型时要客观全面避免模型偏差等负面因素,降低数据驱动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算法,即计算机代码或指令,是由算法设计者设计而成的,然而算法设计者的知识背景和生长生活经历总是在不经意间融入整个设计及运行过程,算法设计者的价值偏向及其对算法方法的选择均影响到算法的公平公正,关系到是否包含社会歧视与不公。不同的算法使用者有不同的利益,在算法应用中包含着不同的价值判断,更多时是以自身利益出发来选择参数设置、制定消费者画像及决策规则,必然形成一定意义上的社会歧视与不公。因此,算法应当遵循人类共同价值观,遵守国家或地区伦理道德;算法应当尊重人类主体地位,给用户选择权和决策权;算法应当回归“技术中立”的本质属性,在算法运行的各个微观层面都要抑制人类社会无处不在的歧视和偏见;要避免利用算法形成的检索、排序、选择、推送、展示等规则,进行个性化信息推送以刻意迎合用户的主观喜好,导致用户陷入“信息茧房”;在对个人数据进行采集、分类和整合,然后挖掘包括个人资料、位置、行动轨迹、历史交易数据、敏感信息等涉及隐私的数据价值,并将上述隐私数据应用于数据转换、分析、处理和输出过程时,应侵害到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性权利;算法在嵌入到新生产生活资料引发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重构时,应当合理设置参数,制定公平公正的决策规则,保障用户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4、要公开透明 要通过公示、自身明、用户明示等方式,及时、有效、准确地披露新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功能、技术应用、潜在风险等措施,公平公正的使用智能算法。算法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开披露其算法的基本原理、逻辑、操作规则、运作过程及决策方式,保障算法的公开透明度。笔者以为,算法透明度标准如下:1、首先对算法应用场景进行区分,数字平台公开算法透明度标准与其涉及民生及广大公众利益的广度和深度呈正相关关系,也就是与其公共属性呈正相关关系,比如滴滴打车、今日头条等用户数量越大公共属性就越强,其让用户充分了解其优化检索、排序、选择、推送、展示等规则的义务就越高;2、算法公开的透明度应当以社会公众的感知、明白和了解为标准,而不是对源代码的彻底公开,因为这样不仅会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而且有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比如:谷歌曾经公开一种叫作PageRank的算法的META标签、关键字等参数,结果导致很多网站就开始利用此类算法以达到提高网站在谷歌搜索结果页面排名靠前的目的;3、算法公开应当涵盖数据的采集与分析、模型的设计与优化、决策的判断依据的全过程,以及各项参数权重和人工干预的途径,说明算法如何工作的全流程;4、涉及公众利益的算法代码应当适度开源,进行事前披露、事后解释,并定期接受公众的质询。 5、可编程金融 金融元宇宙建立在区块链底层技术上,其满足了人类财富从物理世界向元宇宙虚拟世界迁徙。智能合约通过金融可编程化,将合约与交易融为一体实现与物理世界中的资产交互,当触发预设条件后将自动执行。智能合约执行应具备一致性,合约在所有金融分布式账本网络节点上的执行结果应完全相同;多个节点同时实现合约时,应保证数据的完整性且数据同步不相互干扰;应有相应机制控制智能合约的部署行为,防止恶意部署智能合约;应提供智能合约的冻结功能,防止智能合约的漏洞持续影响系统;应提供智能合约升级方案和机制以修复智能合约的漏洞;应提供智能合约的废止功能;应支持权限可控的智能合约升级方法;应支持从金融分布式账本中获取与合约相关的原始数据来解析智能合约在金融分布式账本上的业务数据;应在合约更新升级、重新部署后,能安全地将原合约数据迁移至新合约。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期货、信托和其他交易金融 - 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法律解读
一、基本事实 2011年3月11日日本东北太平洋地区发生里氏9.0级地震,地震引发海啸导致福岛第一核电站、福岛第二核电站受到严重的影响,3月12日,日本经济产业省原子能安全和保安院宣布,受地震影响,福岛第一核电厂的放射性物质泄漏到外部。 2021年4月13日,日本政府正式决定将福岛第一核电站上百万吨核污染水排入大海。同年12月21日,东京电力公司向日本原子能规制委员会提出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污染水排海计划申请。 关于核污水的处置方式,存在多种选择方案,比如:将核废水变成水蒸气排入大气、将核废水排入地底深处、将核废水电解处理、将核废水固态化后埋入地底。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之后,为了减少放射性物质向大气的释放,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降雨造成的地下水污染以及可能的重返临界,于2012年4月开始建造,在2016年11月建设完成,一共耗资9.35亿欧元,预计使用寿命100年的大型石棺建筑,用来包容发生事故的4号机组的废墟,在事故发生30年后,终于把恶魔关进了牢笼。 而2022年7月22日上午,日本原子能规制委员会正式批准了东京电力公司有关福岛第一核电站事故后的核污染水排海计划。2023年8月24日13时,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启动核污染水排海,日本政府最终还是选择以国际社会反对最为强烈的方式处理核污水。 二、核污水对海洋环境生态系统及人类健康具有严重影响 核污水中含有多种放射性元素,如铀、钚、铯、锶、碘、钴等,其中一些具有较长的半衰期,如铀238的半衰期为45亿年,钚239的半衰期为2.4万年。这些放射性元素对人体和环境都有严重的危害,如致癌、致畸、致突变等。根据不同的来源和情况,核污水中各种放射性元素的浓度和比例也不同,但通常都远远超过国际标准和安全限值。核污水如果未经妥善处理而排入环境中,将会对生态系统和人类健康造成严重的影响。放射性物质可以通过水、土壤、空气、食物链等途径传播,导致生物体内的辐射剂量增加,引发各种疾病和基因突变。因此,核污水的处理和处置必须遵循严格的安全标准和规范,避免任何可能的泄漏和事故。 三、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严重违反相关国际条约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国际法的渊源,目前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主要是指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其中尤以国际条约为主要渊源,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缔约国间的行为准则和重要标准依据。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严重违反核安全与监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国际条约。 (一)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严重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内水、领海、临接海域、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公海等重要概念做了界定,并对当前全球各处的领海主权争端、海上天然资源管理、污染处理等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公约》第194条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至于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第195条规定:“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同时,《公约》第200条、204条和206条规定了国家就涉及海洋保护因素的行为应及时通知、分享、交换信息和资料的义务,即当缔约国意识到海洋环境已经或将要遭受污染或威胁,应及时向相关国际组织进行通报,并通知其他可能面临该污染或威胁的国家。 日本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其核污水排放行为势必会对太平洋乃至全球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其理应向相关国际组织和相邻国家乃至太平洋沿线国家通知、分享、交换相关信息,并共同商讨制定相关应对计划。根据当前日本实际行为,其并未履行前述义务,存在严重违反《公约》约定之情形。 (二)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严重违反《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通常简称“1972年伦敦倾废公约”或“伦敦公约”(以下简称《伦敦倾废公约》),1972年12月29日签订于伦敦、墨西哥、莫斯科和华盛顿,公约适用于除各国内水以外的所有海域,是一项关于向海洋倾倒废物的全球性条约。《伦敦倾废公约》规定,对污染水平高的废物是完全禁止倾倒入海的。倾倒物质的污染影响只有经国际原子能机构判定并未达到“高水平”标准后才被允许向海洋倾倒。同时,倾倒者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任何跨界环境损害,在倾倒废物时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注意和预防措施。 《伦敦倾废公约》同时规定,凡是本公约的缔约国,都有责任和义务对海洋环境质量进行保证,不得作出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在发生了环境污染事件后,各国应当对直接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污染源进行有效控制,并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向海洋倾倒废物。 目前根据日方公布的“核处理水”中对于核素检测包括一些具有潜伏性和危险性的同位素,虽然日本方面声称其通过多核素处理设备(ALPS)可以移除62种放射性元素,但是日本方面自始至终没有提及两类放射元素的处理即氚和碳-14,其中氚的物理半衰期达12.43年之久,且易在人体内蓄积,会对人体造成放射性损害,在这样的情况和条件下,日本方面仍一意孤行将含有未确定元素的核污水,未采取科学有效的处理之下,将其排入大海,公然违反《伦敦倾废公约》。 (三)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严重违反《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于1986年9月24日经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原子能机构特别大会通过,旨在进一步加强核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通过在缔约国之间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情报,以使可能超越界的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行动,向可能受到核事故污染的国家或地区通报核污染的具体情形、发展趋势和潜在威胁,及时提供与核事故污染相关的信息资料,以利于相关国家和地区针对核污染采取应对措施。日本排放的核污水是典型的《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所规制的对象,环太平洋岛国及沿线国家是最直接的日方排核污水行为可能会遭受潜在威胁和二次核污染的国家和地区,至今各国和地区并未收到日方的任何详细报告,和及时的排核污水前的任何有效磋商。日本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严重违反该项公约赋予其的相关义务。 四、未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之应对建议 (一)建立风险防范准备措施 日前,海关总署已下发决定全面暂停进口日本水产品,结合目前态势,我国应尽快启动关于日本核废水排海风险防范和危险监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根据《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规定,对境外核事故应以监测及防护为主,对海域污染水平进行监测。由于此次污染主要来自于海洋,海关和检验检疫等机构应当加大监测力度,对进口的海产品、来自污染区的船舶和人员等进行放射性污染水平的监测。通过对上述各种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利用,结合境外实时动态和有关资料,对事态发展变化进行持续性评估,尽可能准确地预测发展态势。 (二)采取外交交涉和舆论压力相结合之手段 日方在公然违背多项缔约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可采取外交手段干预和舆论措施干预的双重方式对日方排核污水行为加以限制。中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耿爽先生发言称:“如果日本的核污染水是安全的,就没有必要排海,如果不安全,就更不应该排海。日本代表在发言中以及日本政府近来表态中一再援引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评估报告,需要提醒各位代表的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格罗西在报告前沿以及相关记者会上一再强调,排污入海是日本政府的国家决定,机构报告既不是对这一政策的推荐,也不是背书,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报告并不能成为日方强推核污染水排海的“通行证”,报告无法给予日方排海“正当性”与“合法性”,也无法免除日方应承担的道义责任和国际法义务。” 因此,面对日方公然违背国际条约之约定,企图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报告作为背书,将核污水排入大海的行为,我方应长期持续通过外交途径和舆论途径予以干预,运用综合施压手段迫使日本政府对于其违法行为予以弥补。 (三)寻求诉讼仲裁等司法救济途径 面对日本核污水排海行为,建立风险防范准备措施,结合相关外交途径和舆论途径向日方予以施压,前述两项措施予以应对的同时,司法层面也应做好相关应对准备。 1.寻求国际海洋法庭司法救济 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特别法庭(tribunal异于普通法庭courtroom)、独立司法机关,自1994年11月16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便存在,旨在裁判因实施(解释和适用)《公约》所引起的争端,法庭成立了简易程序分庭、渔业争端分庭和海洋环境争端分庭,应当事方要求还可成立处理特别争端的分庭。 根据《公约》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及于下列案件:(一)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二)关于与《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其他国际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三)如果同《公约》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也可提交法庭。我国与日本作为《公约》的缔约国,理应收到《公约》约定的约束,我国可以依据《公约》的相关条款规定,对日本提起有关海洋环境权益的仲裁。 2.寻求国际法院司法救济 国际法院,即海牙国际法院(The Hagu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联合国国际审判法院,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构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主权国家政府间的民事司法裁判机构,根据《联合国宪章》于1945年6月成立。国际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对联合国成员国所提交的案件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对管辖范围进行了规定,即国际法院可以对当事国依据国际法或国际公约提交的一系列案件进行管辖。据此,环境污染责任方与受害方均可将争端提交至国际法院进行裁决,由环境污染所引起的跨界损害也在国际法院的管辖之内。由于环境跨界污染损害所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国际法院专门设立了环境事务的相关分庭。由此,我国可以就日本核污水的排放行为对我国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3.寻求海洋污染公益诉讼救济 国际层面寻求国际海洋法庭和国际法院相关司法救济的同时,国内层面也应通过海洋污染公益诉讼方面积极寻求司法救济。日本核污水源源不断排入太平洋后,势必会影响我国海域海洋生态环境,对我国海域生态造成严重影响,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旨在对于我国“涉海”因素公共利益的保护,解决涉及公共利益的海洋环境污染纠纷,与私益诉讼相比较,其诉讼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诉讼模式。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海洋污染公益诉讼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此来应对未来因日方排放核污水行为可能会对我国海域造成的不良影响:一是规范公益诉讼索赔主体的审查。在核污水排放入海污染公益诉讼中,需要救济的是海洋环境公共利益。在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时,应采用从宽原则,在海洋环境公共利益实际遭受损害或者可能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应允许法定的国家主管机关或相关公益组织提起诉讼,不要过分强调索赔主体与环境公益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谨慎审核原告的诉讼处分权,在核污水排放入海污染公益诉讼中,应重点关注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查清该处分是否可能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特别是对于原告的撤诉与和解行为,更应进行严格审查,以免发生原告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后果;三是应注重发挥环境公益组织的作用,环境公益组织是以促进公共利益和保护环境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其具有专业性、广泛性以及非官方的特点,有助于国际间环境保护的推动和争端的解决,目前、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均赋予了环境公益组织诉讼主体资格,但目前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尚未赋予环境公益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最新一版《海洋环境法》(征求意见稿)针对诉讼主体仍未做出变化,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保持一致和为更高效灵活的促进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角度,在此呼吁与一般法相衔接,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赋予环境公益组织诉讼主体资格,以此应对海洋环境保护新局势新局面。 对于日本核污水排放行为,我国应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积极应对,通过长期持续的外交途径和舆论途径施压对日方的行为予以限制,与此同时也应做好司法救济的应对准备,在必要情况下采取司法手段自我保护。
2024-02-27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和利用其他资源 - 美国FDA《知情同意指南》下的知情同意规则研究
临床试验中的“知情同意”不仅关系到受试者的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 更事关受试者人身健康安全, 因此各国对于临床试验的法律监管均强调知情同意的重要性。例如, 中国法下, 《民法典》中要求必须“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 并经其书面同意”; 《药品管理法》明确, 实施药物临床试验, 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如实说明和解释临床试验的目的和风险等详细情况, 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 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 2020年新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更是直接指出知情同意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国际层面上, FDA在新药申报中历来关注原始数据取得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数据存储及传输管理合规等问题。如知情同意存在瑕疵的, 受试者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 会直接影响知情同意的有效性、试验数据的有效性, 而知情同意的瑕疵会使得临床试验的结果成为“毒树之果”, 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在各国纷纷考虑推动临床数据互认, 促进发展多国平行审查计划的浪潮中, 中国创新药能站上国际舞台固然需要技术研发力量, 但也离不开包括知情同意在内的各项试验操作细节的妥善落实。 2023年8月15日, FDA发布了《知情同意指南》(《指南》), 对知情同意的各项实操细节提供了指引。本文旨在介绍和评述《指南》《美国联邦法规》(CFR)的各项实务细节, 以期对临床试验的相关参与主体的知情同意合规工作有所裨益。 一、知情同意的一般要求 关于知情同意的一般要求, 《指南》具体解释了21 CFR 50.20的规定, 即: 除了50.23-24的例外情形(例如: 受试者处于危及生命的情况; 军事行动或公共卫生紧急情况等), 研究者在进行任何涉及受试者的研究前, 应遵守以下规定: 第一, 只有获得受试者或其合法授权代表(LAR)法律上有效的知情同意后, 才可以开展研究。 第二, 同意书的书面信息和同意讨论时的口头信息, 应使用受试者或LAR能理解的语言和水平(包括对科学和医学术语的解释)。 第三, 应为受试者或LAR提供充分的机会考虑是否参与研究, 并最大限度上减少胁迫或不当影响的可能性。这一点在实践中的界限较为模糊, 《指南》中引用了《贝尔蒙特报告》的定义并分别举例解释: 胁迫(coercion)是指一个人故意向另一个人发出伤害的公开威胁, 以获得遵从。例如, 威胁不向受试者支付已经承诺的付款; 不当影响(undue influence)是通过提供过度的、无理的、不适当或不正当的奖励或其他示好来获得服从。具体而言, 下述行为均可能使受试者错误地理解参与研究对自身的风险或益处, 从而影响他们作出同意: (1)在同意程序中向受试者声明研究所用的药品和器械是安全或有效的; (2)夸大受试者因参加研究获益的可能性; (3)将“临床研究”称作“治疗试验”。 同时在中国法下,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也提出了不得采用强迫、利诱等不正当的方式影响受试者参加或者继续临床试验, 同样强调了受试者应在真正自愿的情形下作出参与研究的知情同意。 第四, 整个同意过程中, 研究者不得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使用任何免责语言, 使受试者或LAR放弃任何合法权利, 或免除研究者、申办者、IRB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责任。《指南》将免责语言界定为具有使个人或实体免于渎职、疏忽、责任、过失或犯罪的效果的语言, 并举例说明: 二、知情同意程序与责任分配 《指南》指出, 很多人将知情同意错误地理解为获得受试者在同意书上签名即可, 然而这只是同意程序的一部分。知情同意程序是一个持续的信息交流过程, 在签署同意书后并没有结束, 例如受试者需要在整个研究过程中获得更多向研究者提出问题并得到解答的机会。对此, 《指南》规定了同意程序的开启和同意讨论的要求: 首先, 同意程序开始于研究者发布用于招募受试者参加临床研究的广告。该广告可以只包含潜在受试者确定参与兴趣和了解参与资格所需的信息, 应与知情同意书保持一致。 其次, 一旦广告发布后确定了潜在受试者, 研究开始前应由一名了解临床研究并能回答问题的人员与潜在受试者或LAR进行同意讨论(consent discussion)。同意讨论中, 研究人员应确保潜在受试者有机会就临床研究和同意书的信息提出问题。根据《指南》, 同意讨论往往由研究者负责进行。 第三, 同意讨论与同意书必须符合前述一般要求的规定, 并包含知情同意基本要素(见后文), 以便潜在受试者在知情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参加临床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 21 CFR 50.25中存在一条中国法没有的特殊规定, 即在适当情况下, 同意程序必须向受试者说明决定退出研究的后果, 以及有序终止参与研究的程序。《指南》举例说明了此处的“适当情形”, 包括: (1)当退出临床研究可能会对受试者产生不利影响时, 为保障其安全, 研究者必须解释推荐的退出程序(如何时停止用药)及该程序对其安康的重要性; (2)可以劝告潜在受试者, 如果他们预计无法继续参与研究, 则不应参与试验。 根据《指南》, 就知情同意程序中IRB、研究者和申办者的责任分配方面, 同意书通常由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同意书范本, 研究者可根据当地要求和后续情况变化(如出现新的治疗方案)进行修改和更新。而无论是申办者初步提供的同意书, 还是研究者后续更新的同意书, 还是其余的知情同意程序, 均由IRB负责审核和批准。 就申办者、研究者的义务方面, 申办者一方面须根据FDA的意见修改同意书, 另一方面也应与研究者密切合作, 以确保修改后的同意书被IRB批准。同时, 研究者有义务在研究期间保护受试者的权利、安全和福利, 并有责任确保在受试者参加临床研究之前, 从每个受试者或LAR获得合法有效的知情同意。 三、知情同意的基本要素 整体而言, 对于美国法下的知情同意程序, 研究者、申办者和IRB应确保在征求知情同意时, 向每位受试者提供了八类信息, 包括: 临床研究说明、可预见风险或不适、益处、替代程序或疗法(如有)、保密性说明、受伤时的赔偿和医疗、联系方式、自愿参与说明。 在适当情况下, 可以向受试者提供六类信息, 包括对不可预见风险、终止研究情况、额外费用、退出结果和程序、提供重要新发现的说明、受试者人数。 《指南》对21 CFR 50.25中规定的知情同意基本要素进行了逐项解释, 本部分将就必须提供的八类信息, 结合并概述了《指南》与CFR的相关规定。 (一) 临床研究说明 FDA从目的、程序、内容方面, 提出了研究者和申办者应向受试者说明的临床研究基本内容。 目的上, 应说明受试者参与主要是为研究做出贡献, 而非为了自己的治疗; 程序上, FDA建议应先讨论如果不参与研究可能接受的治疗, 后提供有关研究的信息, 以帮助潜在受试者了解参加两者有何不同; 内容上, 应包括: (1)方案所要求的测试及程序, 并解释仅与研究有关联的程序; (2)试验品与对照品的潜在益处和风险、是否经批准上市等信息; (3)受试者为遵守方案须参加的活动, 如门诊次数、日记记录、饮食限制; (4)研究预期持续时间。 (二) 可预见的风险或不适 《指南》提出没有必要说明所有可能的风险, 因为可能给受试者带来阅读负担。因此同意程序中应说明更易出现和更严重的风险, 且不能低估其出现的可能性和程度, 以便受试者了解风险性质。此类应说明的风险或不适包括: 方案所要求的测试、干预和程序的风险或不适, 尤其是具有重大发病或死亡风险的; 医疗护理发生变化(如改变受试者的稳定用药方案)可能带来的风险或不适; 基于可靠信息得出的试验品、对照品潜在风险(如有); 可以包括风险是否可逆、风险概率、如何减轻风险和不适的信息。 (三) 可预见的益处 《指南》对益处要素的描述提出了几项客观性方面的要求: 对于受试者因使用试验品而获得的益处, 应以可靠信息为依据, 并包括适当细节; FDA提示, 在描述临床研究中正在研究试验品的益处时使用过于乐观的表述可能会产生误导, 可能违反有关禁止宣传研究用药物和器械的规定; 在受试者不会从研究中受益的情形, 应明确说明这一点。例如, 在一期药物实验的知情同意书中标明“您参加本研究并不会直接获得益处。” (四) 替代程序或疗法(如有) 为了保障受试者在知情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参加临床研究, FDA提出, 研究者和受试者应向受试者描述当前医学界公认的治疗标准, 尤其在研究用于治疗或诊断严重疾病或病症的医疗产品时。此处当前医学界公认的治疗标准可能包括合法销售的药物或器械的用途或治疗方案, 研究者和受试者也可以酌情提供该药物或器械尚未经批准的用途或治疗方案的信息, 但注意不得以促销方式提供。 程序上, FDA认为为了让知情同意文件更便于阅读, 无须以将试验品与替代品的风险及不适量化后再比较, 这样既不现实也不合适, 因此可以仅在讨论中由研究者描述风险和益处。 人员上, 可以由受试者的主治医生或其他医疗保健专业人员讨论受试者治疗的替代方案与参加临床研究的顺序。例如, 当受试者参加某一特定治疗类别药物的研究, 却可能因此符合了另一项研究的排除标准时, 此情形下受试者可酌情与其主治医生讨论。 (五) 保密性说明 根据21 CFR 50.25(a)(5), FDA要求研究者对标明受试者身份的记录保密, 并向受试者说明这些记录的保密程度。此外, FDA无须获得受试者许可即可检查这些记录, 以评估研究者遵守研究协议的情况和申办者报告数据的有效性, 且可以检查和复制和临床调查相关的部分记录。 (六) 受伤时的赔偿和医疗 根据21 CFR 50.25(a)(6), 对于涉及风险超过最低限度的临床研究, 知情同意程序必须说明受试者在受伤时可获得的任何赔偿和医疗, 以及受试者可以从何处获得更多信息。 对此, 《指南》对有无赔偿两种情形分别举例说明: 若有赔偿, 同意程序中可包括“申办者已计划支付与研究相关的医疗费用”, 随后说明如何获取进一步信息; 若无赔偿, 同意程序中可提出: 根据医院政策, 如果您因参与本研究而受伤, 医院将不承担您的医疗费用。如果您因参与本研究而受伤, 您或您的保险公司将负责支付您的医疗费用。但是, 您并没有因为参与本研究而放弃任何法律权利, 如果您因参与本研究而受伤, 您可以选择采取法律行动。 (七) 联系方式 FDA提出, 就提供联系方式的个人和内容, 研究者和申办者应该同意书或口头陈述中, 提供下述联系人的姓名(或办公室)、电子邮箱及电话号码: (1)解答有关临床研究和受试者权利问题的联系人; (2)受试者受到与研究相关的伤害后的联系人; (3)发生紧急情况时的联系人和处理方法, 包括24小时联系信息(如适用)。 FDA建议, 考虑到受试者可能不愿向研究小组的成员报告具体问题或指出可能存在的问题, 所以应由IRB办公室、医疗机构的患者权益维护办公室、或其他接受过受试者权利培训的工作人员回答他们的问题, 而非研究小组的成员。 (八) 自愿参与说明 结合《指南》和CFR的规定, 自愿参与说明必须包括下述事宜: 受试者参与研究是自愿的; 受试者可以拒绝参加临床研究, 也可以随时停止参与, 而不会受到惩罚或丧失福利; 同意程序中应向受试者说明退出研究的程序, 且不强制要求受试者须以书面形式退出研究, 研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记录其退出日期。
2024-02-27知情同意指南FDA知情同意规则 - 北交所上市基础法律问题解答
2023年9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北交所和全国股转公司同步发布相关业务规则,引发市场热切关注。本次新政从投资端建设、交易制度完善、上市公司供给提升等不同维度推出切实举措,旨在提升北交所流动性,提高北交所市场规模,更好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完善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 新政看点主要包括:一是扩大投资者队伍、优化投资者结构,为市场引入更多增量资金;二是完善交易机制,提升交易活跃度;三是优化发行底价确定方式;四是优化新三板挂牌公司申报北交所上市的辅导备案要求,进一步明确“在新三板挂牌满一年”的计算口径,取消完成1,000万元以上定增方可进入创新层的要求;五是为符合北交所上市条件的优质中小企业不经新三板挂牌、直接申报北交所上市留出政策空间;六是稳妥有序推进北交所上市公司转板至沪深交易所,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 我们相信,本次新政将有效提升北交所对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吸引力,也势必引导一级市场股权投资基金更多投向符合北交所板块定位的标的企业,有助于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对于各类市场主体将产生深远影响。 我们从法律角度梳理了北交所上市的一些基础问答如下,供感兴趣的朋友了解: 1. 北交所跟新三板是什么关系 2021年9月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2021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全球服务贸易峰会上的致辞中宣布:“我们将继续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 2021年9月3日,以新三板精选层为基础,北交所注册成立,精选层存量挂牌公司转为北交所上市公司。新三板精选层各项基础制度也整体平移至北交所,未来新增上市公司则将从新三板创新层挂牌公司中产生。因此,可以说,北交所脱胎于新三板,与新三板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但是二者又有着本质区别:北交所公司属于“上市公司”,北交所上市同时伴随着公开发行股票行为;而新三板公司并未上市,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 2.北交所上市门槛 北交所上市同时伴随着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因此可以拆解为发行条件和上市条件: (1)发行条件 主体资格: 在新三板连续挂牌满十二个月的创新层挂牌公司。 提示:这里的“满十二月”,此前通常理解为向北交所提交上市申请时已满十二个月,新政明确为“交易所上市委审议时已满十二个月”,从而将整个北交所上市周期能缩短半年左右。 另外,本次意见提到“在坚守北交所市场定位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优质中小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北交所上市,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为符合条件的优质中小企业不经新三板挂牌、直接申报北交所上市留出政策空间,这一点有待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后续发布规则予以细化。 基本要求: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依法规范经营。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股票: 最近三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最近三年内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最近一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2)上市条件 净资产:最近一年期末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 发行股数及发行对象: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100万股,发行对象不少于100人; 总股本:公开发行后,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股东人数及流通股比例:公开发行后,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200人,公众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公众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10%; 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以下四套标准之一: 标准一:预计市值不低于2亿元,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不低于1500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8%,或者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2500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8%; 标准二:预计市值不低于4亿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1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0%,最近一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正; 标准三:预计市值不低于8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最近两年研发投入合计占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合计比例不低于8%; 标准四:预计市值不低于15亿元,最近两年研发投入合计不低于5000万元。 3.什么样的企业适合上北交所 全面注册制后,A股各板块定位进一步清晰,其中北交所定位如下:深入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聚焦实体经济,主要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重点支持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企业,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需要注意,以下行业企业在北交所上市将不获支持:金融业,房地产业,产能过剩行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规定的淘汰类行业,学前教育、学科类培训业务。 4. 北交所上市必须是“专精特新”企业吗 北交所上市不必须是“专精特新”企业,但“专精特新”企业更容易论证符合北交所定位,在北交所上市的整个审核流程上可能会有优待。比如,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在北交所上市之前的新三板挂牌环节可适用绿色通道审核机制。目前,北交所上市公司中,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占比超四成。 5. 与其他板块在法律适用上有什么大的不同吗 股份锁定期:相对于A股其他板块更短:10%以下股东无需锁定,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持有或支配10%以上股份的主体的股份锁定期为12个月。 分拆上市:A股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至北交所上市,目前实践中不受的限制。 申报前监管要求:在此之前,由于申请北交所上市的主体必须是新三板挂牌企业,因此,发行人在启动北交所上市工作时点已受新三板各项证券监管规则约束,包括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大股东及董监高披露自愿限售公告、持续信息披露等。 申报文件: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较其他板块有大幅简化,无需提交股本演变情况说明及确认意见、产权见证意见、重要合同、股东信息披露核查报告、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资确认文件、最近三年及一期的纳税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税收优惠及财政补贴证明、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说明等)、财务资料(包括原始财务报表、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会计师对差异情况的意见)、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或出资证明、大股东的原始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等。 6. 法律审核的关注重点有哪些 历史沿革:投资人特殊投资条款是否符合监管要求,股权代持形成及清理的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 业务经营合规性:业务资质、订单获取、环保节能、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合规性; 公司治理及独立性: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及发行人解决措施的有效性;公司治理及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包括差错更正、转贷、个人卡、体外卡、资金占用等)整改措施是否有效,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 7. 北交所审核周期大概多久 新规之前的北交所审核周期大致如下:新三板挂牌审核约三个月左右;挂牌后完成一次定增以调至创新层(也可挂牌同时定增进入创新层,则挂牌审核周期相对更长),挂牌起满十二个月方可提交北交所上市申报材料,审核周期六个月左右。如为符合条件的企业走直联审核机制,新三板挂牌和后续北交所上市由同一部门归口管理,审核用时可能压缩至“12+1” (即挂牌满12个月,审核1个月)。 新规之后可以期待的时间表如下:新三板挂牌审核约三个月左右,挂牌后至交易所上市委审议压缩至十二个月,整体较之前可缩短半年左右的时间。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证券 - 高空抛物出事,物业要担责吗?
近期,常法顾问中心接到顾问单位的咨询:“园区停车场内管理的车被高空抛下的物体砸坏,但是未找到责任人,应该如何处理?”高空抛物事件频发,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针对此类民事案件,在哪些情况下物业应当承担责任?需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 接下来,海涵将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分析确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情形、比例及裁判理由,以帮助物业公司高效做好高空抛物事件的事前防范及事后紧急处理工作。 01、不同情况下物业承担责任的原则也不同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物业一般不用承担责任。 但,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偿保管合同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会承担不同的责任:在物业合同关系中,如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中,如物业公司未对其管理停车场所尽到保管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02、物业公司应当举证自己已尽安全保障义务 高空坠物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物业公司只有在证明自己已尽管理、维护义务或者损害是因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才可以免责。被侵权人只要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害系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所造成的,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物业公司应对自己没有过错、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03、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裁判理由 一、法院判决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裁判理由如下: (2020)鄂0304民初272号案件中,业主车辆被高空抛下的物体砸中。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几点最终判决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首先,被侵权人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车位管理费有特别约定,即该费用仅为车位使用、场地清洁和公共设施维护经费,不视为和业主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其次,被侵权人未正确停驶,自身存在过错;再次,物业公司针对高空抛物前期做到了提醒及安全告知义务,车辆管理亦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 二、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裁判考量因素如下: 被侵权人放在小区内的小轿车疑似被灭火器高空坠落砸损,但未能找到肇事者。二审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未安排安保人员在保安亭值班,且物业公司巡逻人员未及时发现车辆受损情况,说明其安保管理不到位,属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得以发生的间接因素。物业公司未对管理的小区居民楼、以及车辆停放现场设置监控录像,物业巡逻人员也未能及时发现业主车辆受损情况,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车辆受损负有一定责任。但与侵权人的责任相比,物业公司的责任明显较轻,最终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沪0107民初2631号案件中,被侵权人停在小区地面车位内的车辆被高空坠落的花瓶砸坏。因物业公司曾发布过《温馨提示》、保安曾用喇叭进行过广播提示,法院认为可以确认物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安全提示,同时考虑到物业提出的物业费收费不高、管理难度高的答辩,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承担近30%的责任。 三、物业公司承担50%以上的责任,裁判考量因素如下: (2022)鲁0303民初4398号案件中楼顶水泥发生坠落板,导致车主车辆受损。在业主已经向物业公司反映过楼顶水泥板存在脱落的险情,物业公司未及时采取维修措施,最终导致楼顶水泥板脱落致他人财物受损,故其应对车主的涉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车主占用消防通道未规范停车,其行为也存在过错,法院最终酌定由物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04、总结 一、物业公司是否做到事前防范 1、物业是否有安排保安值班?是否有安排保安在小区内巡逻广播以提示业主检查安全隐患、防止高空坠物; 2、物业是否有在小区宣传栏内及每个单元电梯门前张贴“温馨提示”以提醒住户注意阳台外置物品安全; 3、发现业主作出可能导致高空坠物的行为时,是否及时协商或书面送达《隐患通知书》告知其改正; 4、无法确认实际侵权人的原因是否系管理区域内的监控的设置、布局不合理?管理区域内是否有设置高空抛物监控点? 二、事后物业公司的紧急处理 1、事故发生后,物业保安到场是否及时? 2、业主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物业是否有及时报警、取证? 三、天气因素 因天气恶劣,比如台风天气导致高层业主阳台物品掉落并不能当然地视为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此种情况下,法院会考量脱落物的脱落原因、物业公司是否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保障工作?比如说是否发放大风预警通知?是否进行过高空坠物的风险提示?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与有过错】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024-02-27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 - 蒙古国矿业投资法律政策简析及风险提示(上)
引言 蒙古国位于东北亚,是我国“一带一路”沿线经济合作重要国家之一。蒙古国是矿产资源大国,目前已探明80多种能源矿产,主要有煤、石油、铜、钨、铝等矿产资源。蒙古国是资源出口型国家,与我国互补优势明显,加之蒙古国具有政治局势相对稳定、经济发展迅速、矿业市场相对规范等矿业投资有利条件,不少中国企业已经赴蒙古国进行矿业投资,且取得较好的投资成效。为帮助中国企业了解蒙古国矿业投资法律政策,积极预防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有效性,我们梳理了该国外商投资和矿业开发监管的法律政策,为中国企业投资提供参考。由于篇幅较长,现分上、中、下三篇刊出 一、蒙古国基本国情 蒙古国地处东北亚,国土面积共156.65万平方公里,北与俄罗斯,东、南、西与中国接壤,中蒙两国边境线长达4710公里。蒙古国所处时区为东8时区,首都乌兰巴托与北京无时差。蒙古国货币为图格里克,根据2023年5月30日蒙古央行公布的情况显示,图格里克兑人民币、美元汇率分别为486.18:1和3447.92:1。 蒙古国地大物博,矿产资源丰富。根据现有公开资料,目前蒙境内已探明80多种矿产和6000多个矿点,煤炭、铜、金矿储量居世界前列。截至2021年,蒙古国已探明煤炭蕴藏量约1620亿吨、铜约3600万吨、铁约20亿吨、磷约2亿吨、黄金约3000吨、石油约15亿桶。蒙古国大型矿藏有额尔登特铜矿、奥云陶勒盖铜矿、塔温陶勒盖煤矿等。 蒙古国按行政区划分为21个省和首都乌兰巴托市。蒙古国首都为乌兰巴托市是蒙古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中心。额尔登市系蒙古国第二大城市,主要产业为矿产业。截至2022年,蒙古国有四个经济特区,其中位于蒙中边境的扎门乌德自由经济区是蒙古国境内面积最大、功能最全的自由经济区,受蒙古国中央政府垂直管理,行政长官由副总理直接任命,也是蒙古国“境内关外”形式运行的单独保税区。外商进入该区享受免除关税等优惠政策,外国公民可以凭护照(免签证)或本国身份证自由出入。 蒙古国的政治制度为宪政共和国。国家大呼拉尔(议会)是蒙古国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蒙古国宪法规定总统是国家元首、全国人民团结的象征。蒙古国现任总统为呼日勒苏赫,奥云额尔登于2021年1月27日就任蒙古国第32任总理。总理领导下的政府为国家权力最高执行机关,政府成员由国家大呼拉尔任命。 蒙古国是最早同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之一。自我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得到蒙古国积极响应,双方已就加快对接中国“一带一路”倡议和蒙古国“发展之路”战略达成重要共识,为两国经贸合作创造了新机遇。2022年11月,两国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关于新时代推进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双方一致同意,将着眼疫后经济复苏,用好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同蒙古“草原之路”发展战略、全球发展倡议同蒙古“新复兴政策”、中国“两步走”发展战略目标同蒙古“远景2050”长期发展政策对接的三大引擎,扩大贸易、投资、金融、矿产能源、基础设施、数字经济、绿色发展等领域合作。 二、关于外商投资监管的法律制度 蒙古国为鼓励外商在蒙投资,于2013年10月通过了《投资法》,降低了外国投资的监管审批要求,简化了外国直接投资的登记流程。新《投资法》不再将蒙古国境内的投资者区分为国内和国外,一视同仁地对国内外投资者进行规制和保护。国内投资者和国外投资采用相同的登记注册方式、享受同等的税收和非税收优惠,但是在一些特殊的领域,如矿业、金融、新闻通讯领域对外国国有法人进行的投资存在一定限制。蒙古国对于外商投资监管的法律制度如下: 1. 监管框架 目前,蒙古国投资主管部门为国家发展局(旧称外商投资局、国家发改委)。根据2013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蒙古国《投资法》规定,主管外国投资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下列职责: 落实和监督投资法的实施; 起草投资政策及扶持投资措施,提交政府做出决定; 对在矿业、金融、新闻通讯领域开展经营活动,并占蒙古国法人总股份比例达到33%或以上的外国国有资产法人进行审批; 负责中央银行、劳动、税务、海关、社会保险、注册登记、外国公民事务管理等国家机关按半年、全年提供下列有关投资信息,出具投资统计信息:①投资来源及数量;②纳税情况;③工作岗位数量;④外国公民居住许可;⑤外资企业数量;⑥进口商品和服务的投资额; 开展综合性招商活动; 向投资者宣传投资的法律环境和国内市场的有利条件; 支持投资者进行投资规划; 与投资相关的其它政务服务方面提供咨询和电子一站式服务; 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投资者颁发稳定证书。 2. 投资方式根据 蒙古国《投资法》的相关规定,投资者(包括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可进行的投资种类和投资实施方式如下: 1)投资种类 自有外汇、利润再投资(可以是投资所得的收入); 动产和不动产及与其相关的财产权; 知识与工业产权。 2)投资实施方式 投资者单独或与其他投资者合作成立企业; 投资者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通过并购、合并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 签署特许经营、产品分成、市场营销、经营管理合同和其他合同; 融资租赁和专营权形式的投资; 法律未禁止的其他形式。 3. 投资者保护及扶持政策 《投资法》制定了一系列的投资者保护及扶持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国民待遇 《投资法》第4.1条规定,本法适用于蒙古国境内投资的外国及本国投资者。该项规定表明蒙古国投资法并没有对本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作区别对待,蒙古国对外商提供国民待遇。 2)收入支配权 根据《投资法》的规定,投资者完全履行蒙古国境内的纳税义务则有权将下列属于自己的资产无障碍汇往国外: 经营所得利润、分红; 供他人使用知识产权所获利益,完成工程及服务费用; 从境外获得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 注销企业所获属于自己的财产; 依法获得或所有的其他财产。 3)外汇自由 根据蒙古国《外汇法》,在蒙古国注册的外国企业可以在蒙古国的银行开设外汇账户,用于进出口结算。国家对个人和企业的外汇使用和存储不加限制。 4)国有化和征收 根据《投资法》的规定,蒙古国政府只有因公共利益且依法给予全额补偿方可征收投资者资产。除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因公共利益依法征收财产应按当时或向投资者及公众公布时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并给予补偿。 5)稳定投资环境 为增强外国投资者信心,蒙古国《投资法》规定了稳定税收比例(税率),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授予稳定证书,按稳定证书在其有效期内稳定企业所得税、关税、增值税、矿产资源使用税的税率。 投资法人在蒙古国实施的项目完全符合下列条件则授予稳定证书:(1)商业计划、可行性研究规定的投资总额达到规定的额度:(2)如法律有规定则已做自然环境影响评估;(3)创造稳定的就业岗位;(4)推广新技术工艺。 6)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蒙古国《投资法》,蒙古国政府向投资者提供下列税收扶持: 免税; 减税; 加速式核减纳税收入中的折旧费; 从未来收入中核减纳税收入中的亏损; 纳税收入中核减员工培训费用。 下列情况免除进口机器设备在安装过程中的关税并可将增值税税率降至0:(1)建材、石油、农牧业加工和出口产品工厂;(2)建设包含纳米技术、生物技术和科技创新产品工厂;(3)建设电厂及铁路。此外,还可按税法调整对投资者提供的上述两大类扶持。 7)非税收优惠政策 蒙古国政府按下列形式对投资者提供非税收扶持: 允许以合同形式占有、使用土地最长60年,并可按原有条件将该期限延期一次至最长40年; 向自由贸易区、工业技术园区经营的投资者提供扶持,简化注册登记和检验通道手续; 扶持基础设施、工业、科技、教育建设项目,增加引进外国劳务及技术人员数量,免除岗位费,简化相关许可的审批; 扶持创新项目融资,向出口导向型创新产品的融资提供担保; 依法向在蒙古国投资的投资者及其家人发放多次往返签证及长期居住许可; 法律规定的其他扶持。或者按土地法、自由贸易区法、工业技术园区地位法、科技创新法、劳务输出与劳务及技术人员输入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调整对投资的非税收扶持。 4. 投资者义务 根据《投资法》的规定,投资者应承担以下义务: 生产的产品、提供的工程及服务应符合国家及国际标准规范; 按国际标准进行财务核算; 为税务机关及其他需要信息的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按期提供必要信息; 投资行为要尊尚消费者权益,有利于自然环境及扶持人类发展; 依法缴纳员工的健康及社会保险; 努力提高职员的知识、经验及专业能力,关注改善领导、管理方式方法,推广良好的公司管理体制原则; 尊重蒙古人民的民族传统和习俗。 5. 投资协议 蒙古国《投资法》规定,根据投资者的申请,为了稳定其投资环境,政府机关与投资额超过5000亿图的投资者签署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由主管投资事宜的政府成员与投资者签署。除法律另有规定,可在投资协议中反映本法规定的向投资者提供法律保障、稳定税收环境、给予协调和融资扶持的条件。 6. 反垄断审查 根据蒙古国《竞争法》规定,具有支配地位的商业实体意图通过合并、兼并或收购20%以上普通股或50%以上优先股的方式,改组与其在市场上销售同一产品或合并、兼并了相关商业实体的竞争企业,需要向蒙古国公平竞争和消费者保护局进行申报。具有“支配地位”是指一个商业实体单独或与其他商业实体或关联企业共同在相关产品市场上生产销售的市场份额超过三分之一。公平竞争和消费者保护局审查认为交易将对经济环境产生限制竞争影响的,可以否决交易,注销已经完成的企业。但如果能够证明交易本身给国家经济带来的利益超过对竞争的损害,该交易将不被否决。 7. 安全审查 根据蒙古国《投资法》的规定,外国国有资产法人在矿业、金融、新闻通讯领域开展经营活动且其持股比例达到33%或以上的,须报主管投资事务的中央行政机关(即国家发展局)进行审批。 三、关于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 在蒙古国进行外商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又可分为开放式股份公司和封闭式股份公司,开放式股份公司的股份在证券机构登记,由公众自由交易,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份在证券存管机构登记,并在证券交易机构之外进行非公开交易。2011年实施的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设立、登记、出资、股东权利、公司治理以及解散清算方面进行详细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在股东人数限制、资本结构、股权/股份转让限制以及公司治理方面情况具体如下: 事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东人数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开放式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受限制。资本结构无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但《投资法》中规定,“外国投资企业”是指按蒙古国法律注册成立,外国投资者占有股份25%或以上且每位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超过10万美元或等额图格里克的企业。股权/股份转让限制拟将股权转让至第三方的股东应书面通知公司,并由公司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治理结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 股东会分别定期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决议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或采用新的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兼并和分立、决定股转债以及增资、决定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决定公司清算并指定清算机构、选举董事会成员并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等。 管理机构:董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至少有九名成员,其中三分之一应是独立董事 执行机构:分为合议制执行机构和个人执行机构,即执行主任。 执行机构可以在未经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对外缔结交易、签订协议。并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履行其他职权。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税收种类税收征管和优惠行业管理税务 - NO.84:外卖小哥送餐过程中受伤,能否主张工伤赔偿?
案例一: 邓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该公司未为邓某缴纳社会保险,仅与邓某签订了一份商务合作协议。2021年6月,邓某在外卖配送过程中发生非主责交通事故,造成其趾骨骨折。邓某康复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表示邓某自购电瓶车挂靠公司从事外卖配送服务,双方系商务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 本案邓某虽然与网络科技公司签订的是商务合作协议,但是协议中明确约定邓某要接受公司的管理。同时,仲裁员了解到公司为邓某制定了周密的排班表,邓某必须按时上下班,请假需要提前进行报备,说明邓某在职期间接受公司管理,受公司支配进行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较强的人身隶属性,而且邓某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仲裁委认定双方签商务合作协议为虚,行劳动关系为实。经仲裁委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同意一次性向邓某支付相关赔偿款4万余元。 案例二: 吴某于2018年10月5日开始为某公司某一站点从事外卖派送工作。吴某在APP上接单,站长对自己站点派送员的送餐服务质量进行管理,对服务质量有问题的派送员进行罚款,如果派送员接单后无法送餐或者无法及时送餐,由某公司调度安排其他人员送餐,外卖派送员每天早上10:00需到站点集合、拍照(正在送餐的人除外)。每月下旬,某公司按照吴某送单量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6月11日,吴某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曾签订2018年9月20日开始为期一年的《外卖员劳务雇佣合同》。2020年吴某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驳回吴某的仲裁申请。吴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仲裁委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雇佣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吴某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某公司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吴某从事外卖送餐工作属于某公司主要经营内容;吴某虽在APP平台上接单,但其需按照某公司的工作标准展开配送服务,某公司对某的派送服务进行管理并可进行调配,每日需在固定时间到某公司场所进行集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亦约定某在工作过程中应遵守某公司的规章制度,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人身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某公司根据某的送单量按月支付其工资,如外卖派送员送餐服务质量未达到要求,某公司对派送员罚款,说明双方存在经济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双方之间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吴某受伤之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吴某受伤之日(2019年6月11日)与浙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墨社”劳动法团队提醒您 1、外卖骑手是平台经济下产生的一种新型就业形态,其在送餐过程中受伤是否能够构成工伤,是否能够按照工伤索赔,不能一概而论,需综合多个因素,审查其是否与公司实质上构成劳动关系。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对确立劳动关系提供了审查标准。在新型劳动关系的认定中,这种传统的认定标准仍然有效,但是要坚持事实优先原则,跳出简单的所签署协议的外观形式,审查新就业形态用工模式背后的本质。 相关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即时配送等行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者其用工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通过平台接单提供劳务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法维护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劳动安全等合法权益;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七条 依法合理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平台企业及其用工合作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与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审慎予以认定。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认定。
2024-02-27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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